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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林孟秀被 告 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健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介聘至被告學校,任職專任輔導老師,就其權責盡心奉獻,詎被告未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於受理原告遭檢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即於110年7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並移送調查委員,表示原告有未照輔導程序約談個案、多次侵占136專任辦公室座位、習慣性說謊且終年侵占諮商室影響其他受輔學生受教權、多次無正當理由藉故不出席自身輔導個案之研討會議、未能善盡學校個案之輔導教師職責、自設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洩漏輔導個資、曠職、瀆職、變造公文書及胡亂投訴同仁等事實。原告分別於同年7月21日、26日就本件被告受理調查程序違反相關行政程序等規定提出申訴,案經被告調查後,以110年9月15日土國中輔字第1100003842號函通知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予以專案輔導。而被告就檢舉人惡意指摘原告之事實,負有查核、查證之責,上開檢舉事項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竟以未經證實之莫須有事項,行使其公權力審核原告解聘案,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就前開刊登啟事附照傳閱於被告學校網站公布欄,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賠償理由書,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具狀陳報被告置之不理之證明文書,表示原告對於被告所作調查結果不服,於110年10月5日委請朝日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被告就「疑有教師法第16條函請專案輔導事」具體說明,但被告竟未具任何理由於同年月12日以土國中輔字第1100004424號函覆等情。惟查,依照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此「書面」需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所定應載明事項,不合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至少需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定應載明事項,賠償義務機關方能受理並通知請求權人補正相關事項。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律師函,僅是函請被告詳加說明有何具體事實,抑或有何事證足堪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之「疑似」情形,或被告對於不具名之黑函檢舉亦負有查核、查證之必要責任,不應遽認被告有「疑似教學不力」之情況等情,並非對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被告,關於原告是否曾就被告以其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函請予以專案輔導一事,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函覆稱其未接獲有關書面請求損害賠償,亦有被告111年1月21日土國中輔字第111000027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已踐行首揭條文所示之法定前置協議程序。又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