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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台灣三住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田大成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林廷翰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碁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瑋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雖主張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向原告訂購產品交貨地點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即雲林縣斗南鎮,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查,兩造間僅約定產品交貨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並未就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錢債務約定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洵屬無據。次查,被告原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嗣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核准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是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無論於原告起訴時或起訴後,均係於臺北市中山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之鈞院起訴,顯有違誤。為此,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蓋本條之立法意旨,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則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時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背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及有助於訴訟之順利進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代工產品一批,並由被告開具採購訂單,依據兩造間之採購訂單,約定「交貨地點由本公司(即被告)指定場所」,再由兩造間之報價單中「交貨地點/裝櫃地點:碁品工廠:廠址雲林縣○○鎮○○路○段00號」,堪認兩造約定給付貨物之債務履行地在雲林縣斗南鎮,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採購訂單等影本可查。原告依前開採購單、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因契約而涉訟,是雙方既約定以雲林縣○○鎮○○路○段00號為交貨地點,該地即為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屬本院管轄,自得由本院審理。又兩造間既已簽訂前開採購訂單,原告負有給付貨物之義務,被告則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性質上應屬雙務契約,依前開說明,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原告既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本件契約之給付貨物之履行地為雲林縣○○鎮○○路○段00號,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