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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蔡景田訴訟代理人 蔡易穎被 告 葉訓誌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賠償之金額改請求為1,431,7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5日前在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為客戶處理投資理財或規畫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107年6月11日,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內,向原告表示可代為購買京城銀行庫藏股20張,經原告同意後即以現金存款方式將477,240元交予被告,詎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又被告於107年6月26日自京城銀行離職後,其明知自己不再擔任京城銀行理財專員,並無代理京城銀行為原告處理投資理財之權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在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內,向原告佯稱可以代為購買京城銀行庫藏股40張,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將954,480元交予被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占、詐欺而受有1,431,72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審理中坦承無訛,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前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因觸犯刑法侵占、詐欺取財罪而分別處有期徒刑8及10月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31,7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1,72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