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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涂博純

林素華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葉訓誌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訓誌應給付原告涂博純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訓誌應給付原告林素華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訓誌應給付原告涂博純、林素華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訓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涂博純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素華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涂博純、林素華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葉訓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葉訓誌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前,任職於被告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為客戶處理投資理財或規畫事宜,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或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向原告涂博純、林素華表示將用以購買澳幣後投資基金、用以投資美金、用以購買澳幣、用以投資基金、用以購買被告京城銀行之庫藏股10張或15張等事由,向原告涂博純、林素華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時間、地點、金錢交付方式、投資內容、被害人、金額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7)。

詎被告葉訓誌於收取上開金額後,隨即因其投資之避險基金虧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原告涂博純、林素華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投資自己所購買之海外避險基金。㈡又被告葉訓誌於107年6月26日自被告京城銀行離職後,其明

知自己不再擔任被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並無代理被告京城銀行為原告處理投資理財之權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涂博純、林素華佯稱:可代為投資香港基金或購買被告京城銀行之庫藏股云云,使原告涂博純、林素華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金額(時間、地點、金錢交付方式、投資內容、被害人、金額等詳如附表編號8至10)。嗣原告涂博純、林素華得知被告葉訓誌已經離職,也無法與被告葉訓誌取得聯繫,乃報警處理,始知受騙。被告葉訓誌上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2號、第103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

㈢被告京城銀行僱用被告葉訓誌擔任理財專員,使被告葉訓誌

得藉由職務上機會將原告涂博純、林素華之投資標的變賣,將變賣所得侵占入己,或詐騙原告涂博純、林素華之財物,致原告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4,524,040元之損失。此等不法行為顯為被告京城銀行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內部監控機制加以防範,且被告葉訓誌係「於執行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替客戶投資之標的,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變賣而侵占入己,犯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京城銀行應就被告葉訓誌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京城銀行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涂博純、林素華於107年11月間報案,係因無法聯絡到被

告葉訓誌所致,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及「我要請求民事賠償」,然原告於報案或提起告訴後,就個人實際受有多少損害?被告葉訓誌哪些行為屬於侵權行為?原告可求償之範圍?如何求償?求償之對象?等等諸多重要事項皆不明瞭,亟待檢察機關予以調查確認,並於檢察機關確定起訴被告葉訓誌時,始能確定被告葉訓誌確有侵權行為及應為賠償之金額,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起訴時為準。否則不啻要求原告涂博純、林素華於侵權行為事實尚不明朗、事證未迄完備、請求權基礎亦不明確之情形下,即負擔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產生民、刑事訴訟判決矛盾之可能。

⒉依附表所示被告葉訓誌所稱投資項目包含:購買澳幣投資基

金、投資美金、購買澳幣、投資香港基金、購買被告京城銀行庫藏股若干張等,上開購買基金、外幣等項目,均屬於被告京城銀行正常營業項目,在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葉訓誌為執行職務,即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而購買庫藏股則需被告葉訓誌任職於被告京城銀行方能購買,又被告葉訓誌所為如附表所示招攬投資之行為,就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利用被告京城銀行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 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就附表編號3部分利用被告京城銀行之「信託資金投資海外債券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申請暨約定書」等內部相關申購書表為之,使原告涂博純、林素華誤信被告葉訓誌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就附表編號6至9部分,皆以購買被告京城銀行庫藏股名義為之,而被告京城銀行庫藏股之資訊,屬被告葉訓誌利用任職被告京城銀行之機會取得,並利用作為侵權行為之藉口,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就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京城銀行並未即時通知原告關於被告葉訓誌已自京城銀行離職,原告涂博純、林素華無從得知此訊息,基於對被告葉訓誌任職被告京城銀行間所建立之信任關係及被告葉訓誌隱瞞離職之事實,而相信被告葉訓誌編造之投資項目,仍屬被告葉訓誌利用職務上機會延伸之侵權行為。故被告葉訓誌所為侵權行為,均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與其任職被告京城銀行執行職務具有時間、事物上密切關係,符合「內在關聯性」之要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京城銀行自應就被告葉訓誌所為,負擔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葉訓誌、京城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博純717,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葉訓誌、京城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華52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葉訓誌、京城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博純、林素華3,282

,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葉訓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京城銀行則以:⒈依原告林素華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之被告京城銀行「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其上即有自動轉帳扣款之條款,約定授權扣款帳號暨日後買回款轉入帳號為原告兒子涂偉德或涂誌恆於被告京城銀行開立之帳戶,原告對於投資款項應以帳戶扣款此一正常交易流程應有所認識,卻私下以現金及匯款至被告葉訓誌他行帳戶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葉訓誌,顯見原告已知如附表所示各款項之交付和被告葉訓誌任職被告京城銀行之職務無涉,應僅為原告與被告葉訓誌私人間之金錢往來。且依原告林素華於107年間所填具之京城銀行客戶投資屬性評量表,其自承有股票、期貨、跟會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經驗、投資理財經驗達5年以上,足見原告林素華具備相當投資經驗,應可知被告京城銀行員工庫藏股僅具備員工身分之人可為認購,原告林素華、涂博純既不具備被告京城銀行員工身分,被告京城銀行庫藏股自非其等所得申購之投資商品,且原告林素華前於103年、105年間即有購買被告京城銀行之投資商品,有其所簽具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 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可為憑,足徵原告對於購買被告京城銀行投資商品之投資款項係透過帳戶扣款,而非由被告京城銀行之理財專員以個人名義或於非被告京城銀行之營業處所向客戶收取款項,此一正常交易流程確有所認識,原告明知或至少依其一般知識經驗即知被告葉訓誌之行為顯非執行業務行為,應無受善意第三人保護原則保護之必要。

⒉依被告葉訓誌於110年9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林素華

、涂博純、陳淑娟、王怡靜、蔡景田等人委託你投資,你有無實際去投資?答:有,我確實有,但這些是我私人的投資,非屬我任職銀行的業務…」,及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各款項之交付係原告涂博純、林素華與被告葉訓誌個人之私下交易,與被告京城銀行無涉,亦難謂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足使原告涂博純、林素華誤認進而為該等款項交付之情形,嗣被告葉訓誌將原告涂博純、林素華所交付之款項挪為己用,僅為被告葉訓誌個人之侵權行為,並不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無從令僱用人即被告京城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京城銀行就各營業單位職員為客戶辦理各項作業,訂有

相關內部控管規定,例如:聘任新進專責人員時,檢核其信用,列入錄取之參考、定期辦理專責人員信用檢核,以及時瞭解其信用及財務狀況、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專業人員之辦公處所,以遏止私下保管客戶交易物品文件之情事、制定專責人員於本行存款帳戶之異常交易檢核措施等。被告京城銀行亦發函各營業單位一再重申:嚴禁行員將現金攜出行外至客戶處交付或由行員於行外客戶處攜回現金辦理之情形,足見被告京城銀行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業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本件原告涂博純、林素華係以現金在非被告京城銀行營業處所交付予被告葉訓誌、以現金存款至被告葉訓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京城銀行既無權干涉客戶交易之原因,更無查核客戶及員工之他行帳戶權限,原告涂博純、林素華私下與他人之金錢往來,資金如何安排全憑其自主決定,尚非被告京城銀行所得知悉及干預。被告京城銀行亦無從發覺被告葉訓誌個人他行帳戶之異常交易,是本件被告葉訓誌所為侵權行為,縱被告京城銀行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從避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京城銀行自不負賠償之責。

⒋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林素華於107年11月26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下稱斗六派出所)報案,表示其與丈夫即原告涂博純因受被告葉訓誌招攬投資而陸續交付資金,嗣因基金配息未入帳,且於107年10月後聯繫不上被告葉訓誌,始知受騙,並向員警表示要對被告葉訓誌提出詐欺等告訴,故原告涂博純、林素華早於107年11月26日至斗六派出所報案時,或最遲於對被告葉訓誌提起刑事告訴時之108年1月25日,即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已知悉,原告涂博純、林素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1月26日,或至遲自108年1月25日起算,然其等遲至2年餘後之110年12月間,始具狀對被告葉訓誌及京城銀行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訓誌與京城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京城銀行自得主張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葉訓誌於107年6月25日前,在被告京城銀行擔

任理財專員,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向其等表示將用以購買澳幣後投資基金、用以投資美金、用以購買澳幣、用以投資基金、用以購買被告京城銀行之庫藏股10張或15張等事由,向其等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時間、地點、金錢交付方式、投資內容、被害人、金額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7),卻於收取上開金額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等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投資自己所購買之海外避險基金,又於107年6月26日自被告京城銀行離職後,明知自己不再擔任被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並無代理被告京城銀行處理投資理財之權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等佯稱:可代為投資香港基金或購買被告京城銀行之庫藏股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金額(時間、地點、金錢交付方式、投資內容、被害人、金額等詳如附表編號8至10),嗣其等得知被告葉訓誌已經離職,也無法與被告葉訓誌取得聯繫,乃報警處理,始知受騙,而被告葉訓誌上開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2號、第103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狀及京城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境外基金/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107年1月23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6日)、原告林素華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京城銀行斗六分行及虎尾分行、臺灣企銀、台灣銀行等存摺封面及內頁、原告涂博純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華南銀行斗六分行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京城銀行信託資金投資海外債券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申請暨約定書、107年6月8日、同年7月31日及同年10月15日之匯款單、委託書、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55至109頁),且被告葉訓誌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上開犯行亦均坦承在卷,已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至23頁),復為被告京城銀行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涂博純、林素華因被告葉訓誌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致受有金錢損害,是被告葉訓誌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涂博純、林素華間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涂博純、林素華請求被告葉訓誌賠償原告涂博純717,700元、賠償原告林素華524,000元、賠償原告涂博純及林素華3,282,3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於被告京城銀行雖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如下述㈢),惟因被告葉訓誌為受僱人、被告京城銀行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之最終責任應由被告葉訓誌承擔,被告京城銀行並無須分擔責任之情形,故被告京城銀行之時效抗辯縱有理由,亦不影響原告對未為時效抗辯之被告葉訓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京城銀行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僅適用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侵權行為而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解釋上亦應同樣適用(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1年11月修訂版,第354頁)。

⒉查原告林素華於107年11月26日前往斗六派出所向警方報案時

,除指訴其與其配偶即原告涂博純遭被告葉訓誌詐欺背信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錢外,並表示:後於107年10月期間我發現基金配息都沒有入帳,我陸續有詢問投資交易狀況,最後於107年10月23日17時45分在撥打電話詢問時,葉訓誌的LINE通訊軟體已無人接聽,無法找到人,後來有去京城銀行斗六分行及西螺分行,銀行說根本沒有我的投資資料,我認為我遭違背信用詐欺,故至所報案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823號偵查卷第19至24頁)。嗣原告涂博純及林素華亦於108年1月28日向雲林地檢署對被告葉訓誌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及其收文日期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3號偵查卷第3至55頁)。足見原告涂博純、林素華於107年10月間,發現被告葉訓誌無法聯絡上,經詢問京城銀行斗六分行及西螺分行後,確認並無其等之投資資料時,主觀上顯然已知悉其等遭到被告葉訓誌之詐騙等侵權行為,亦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含被告葉訓誌及京城銀行,則自此時起應已起算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然原告涂博純、林素華卻遲至110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該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對被告京城銀行請求連帶賠償其等損害,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本件既無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形,則被告京城銀行主張原告涂博純、林素華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涂博純、林素華請求被告京城銀行連帶賠償其等請求之金額,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涂博純、林素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葉訓誌給付原告涂博純717,700元、給付原告林素華524,000元、給付原告涂博純及林素華3,282,340元,及均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投資內容 被害人 金額 1 107年1月23日 雲林縣○○市○○街00號 現金交付 購買澳幣後投資基金 林素華 新臺幣30萬元 2 107年1月26日 同上 現金交付 投資美金 涂博純 新臺幣42萬元 3 107年2月9日 同上 現金交付 投資美金 涂博純 美金1萬元(當時換算新臺幣約29萬7,700元) 4 107年3月29日 同上 現金交付 購買澳幣 林素華 新臺幣22萬4,000元 5 107年4月16日 同上 現金交付 投資基金 林素華涂博純 新臺幣100萬元及手續費新 臺幣12,000元 6 107年5月27日 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斗六分行 現金交付 購買京城銀行庫藏股10張 林素華涂博純 新臺幣23萬8,620元 7 107年6月8日 雲林縣○○市○○街00號及興華街2號中國信託斗六分行 現金存款及現金交付 購買京城銀行庫藏股15張 林素華涂博純 新臺幣35萬7,930元 8 107年7月31日 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斗六分行 現金存款 購買京城銀行庫藏股15張 林素華涂博純 新臺幣35萬7,930元 9 107年9月25日 雲林縣○○市○○街00號被害人之店面內 現金交付 購買京城銀行庫藏股30張 林素華涂博純 新臺幣71萬5,860元 10 107年10月15日 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匯款 投資香港基金 林素華涂博純 新臺幣6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