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戴菀璘訴訟代理人 戴佑丞被 告 毅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瑞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印堂

郭鳳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二一七四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登南字第○○一一○○號登記、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止、清償日期為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定。是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即應踐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經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86年11月3日辦理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1-45頁)。又經本院向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詢結果,被告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95-98頁),是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且應以其董事呂龍金、呂印堂、郭鳳梅為清算人,惟呂龍金已於95年1月13日死亡,有呂龍金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民事證件存置袋),而公司法第334條未準用同法第80條之規定,故呂龍金之繼承人即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因此本件被告公司應以董事呂印堂、郭鳳梅為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2174-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75年4月21日以南地登南字第001100號收件,辦理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存續期間自75年4月16日起至80年4月16日止、清償日期為80年4月16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5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撤回第一、三項之聲明,且該撤回已經被告同意,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訴外人戴佑實業有限公司、戴榮宏與被告有業務往來關係,故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然因戴榮宏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5年4月16日至80年4月16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0年4月16日確定,故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確實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被告在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為此,依據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前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願意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此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