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蔡婉玉被 告 陳儀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9月8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8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自92年起相識,因相識緣故,原告知悉被告獨自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期間原告亦曾委託被告施作房屋室内裝潢工程,後於103年10月間被告以經營公司需周轉金為由,向原告情商借款事宜,原告念及雙方相識之多年情感,心生憐憫,雙方遂以口頭方式約定,以登記於原告名下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之不動產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房屋貸款500萬元,並將房屋貸款款項借予被告周轉,雙方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該筆房屋貸款500萬元及房屋貸款所生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30日由台中商業銀行將原告借貸之房屋貸款500萬元撥入原告持有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再由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持原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及印鑑,獨自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櫃檯分別領取現金390萬元及50萬元,共計440萬元,剩餘未領取之60萬元貸款,皆留存於銀行帳戶中,定期由台中商業銀行扣繳。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房屋貸款,期間被告未依約負擔該筆房屋貸款款項,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陸續以轉帳方式清償共計2,533,000元,未料自111年1月3日起,被告竟告知原告剩餘未清償之借款將無法再繼續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仍有1,867,000元借款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867,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銀行借貸500萬元,其中44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所領取乙節不爭執,但原告貸款500萬元係投資被告所開設之公司,且兩造有簽立合作契約書,兩造並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在貸款後其所有設立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係交由被告保管、使用,於106年3月2日開始原告方將該存摺取回,故在106年3月2日前之存入金額係全由被告存入,則迄至110年12月止,被告以現金交付、現金存入、現金轉帳、網路轉帳等方式已共交付予原告2,533,538元,如鈞院認兩造間非成立投資契約關係,而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上開已交付原告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以經營公司需周轉金為由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而原告係以其名下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之不動產,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房屋貸款500萬元,並將房屋貸款款項借予被告周轉,迄至111年1月3日前,被告僅清償2,533,538元,尚有1,867,000元未清償,嗣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告雖辯稱系爭500萬元為原告投資被告所設立公司之出資,並非借款等語,惟對於原告有交付其系爭500萬元,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有交付被告系爭500萬元。再依證人李盈如到庭具結證稱:
伊與原告是從20歲認識的好朋友,而與被告係於91年認識,93年結婚,96年離婚,但目前還是保持良好的朋友關係;當初找伊做見證人,係因借貸金額蠻大的,而伊為兩造之好友,兩造認為伊可以當中間人,可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元借貸成立時伊在場,兩造磋商內容為原告把房子貸款出來之後,借給被告,被告會加上利息償還給原告,直到這個貸款還清為止;伊有在一份合作契約書上簽名,契約書上沒有寫到投資,所以伊認為是借貸,兩造的爭議伊沒有很理解,伊只知道貸款與還款而已;契約書上有寫到盈餘分配百分之20部分,就是要還借款的利息錢,用紅利給付利息等語,衡諸證人李盈如為兩造之好友,而與被告曾有婚姻關係,且就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虛構之理,顯見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甚明。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500萬元係為原告投資被告所設立公司之出資云云,並提出二張合作契約書為證,然觀諸該二張合作契約書內容均記載銀行借款利息及費用由乙方(即承乙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甲方(即原告)不再支出任何費用等語,如系爭500萬元確係投資款,何以原告之銀行利息及費用非由原告負擔?又該合作契約書上何以未就投資發生虧損時,原告應就其出資額、利潤分配及虧損分擔等事項予以記載?而被告自106年7月21日起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個人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所設立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表示:原本應該由公司轉帳給原告,但公司沒有錢,所以由伊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衡諸常情若系爭500萬元為原告投資被告所設立公司之出資,在該公司沒錢之情況下,該公司何以需再匯款予原告,被告又何以需替該公司匯款予原告,而不是找原告商討虧損分擔事宜,益徵系爭500萬元並非投資出資,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元為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有理由。又被告抗辯已清償其中2,533,538元乙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1,867,000元,核屬有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催告返還之效力,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