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被 告 雲林縣立○○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在被告雲林縣○○國民中學(下稱
○○國中)擔任○○○○老師,詎被告未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在受理原告遭檢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時,發函通知原告,並移送調查委員,表示原告有未照輔導程序約談個案、多次侵占136專任辦公室座位、習慣性說謊、終年侵占諮商室影響其他受輔學生受教權、多次無正當理由藉故不出席自身輔導個案之研討會議、未能善盡學校個案之輔導教師職責、自設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洩漏輔導個資、曠職、瀆職、變造公文書、胡亂投訴同仁等事實。原告嗣後分別於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6日提出申訴,而被告經調查後,以110年9月15日○○中輔字第1100003842號函通知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予以專案輔導。原告對被告調查結果不服,為此函請被告具體說明,然被告竟未附具理由函覆原告。
㈡被告就檢舉人惡意指摘原告之事實,負有查核、查證之責,
檢舉人指摘事項與事實不符,被告竟行使公權力審核解聘案,顯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㈢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就原告予以專案輔導,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刊登澄清啟事如附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就前開刊登啟事附照傳閱於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學校網站公佈欄,回復原告之名譽。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教師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二條第四款情形,應於五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0年5月6日接獲本校教師會具名檢舉原告疑似不適任
教師函文。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在5日內組成校事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校事會議。110年7月15日組成調查小組,召開第一次調查會議。110年7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出席110年7月27日調查會議。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召開第二、三次調查會議訪談導師林○○、李○○等人。110年8月13日召開第四次調查會議定稿調查報告,推舉召集人出席第二次校事會議向校事會議報告調查結果及結案報告。110年8月27日被告召開第二次校事會議確認本案調查結果結案報告,結論: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即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110年9月15日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函請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之專審會准予對原告施以專案輔導。
㈢被告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相關規定,就原告遭檢舉之事項進行調查,並請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詎原告拒絕出席,僅提供書面意見,經校事會議及調查小組結案報告結論: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即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僅函請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之專審會准予對原告施以專案輔導。何來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並無名譽權受侵害竟求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實無理由。
㈣被告係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並非
法人,實務上雖肯認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惟被告並非法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即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在被告○○國中擔任○○○○老師。㈡被告於110年9月15日以○○中輔字第1100003842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請雲林縣政府專審會予以專案輔導,有函文1紙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5日以○○中輔字第110000384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請雲林縣政府專審會予以專案輔導,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㈠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
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參照)。進一步言,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亦具侵權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未經法人登記但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及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有獨立之財產、有一定之目的且具繼續性質之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其性質與法人類似。且參諸日常以非法人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亦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獨立之教育行政機關,雖未辦理法人登記,但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有獨立之預算、有一定之目的且具繼續性質,屬非法人之團體,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屬非法人團體之被告,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被告辯稱其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5日以○○中輔字第1100003842號函
通知原告,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請雲林縣政府專審會予以專案輔導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函文1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即明。㈣經查,原告因遭具名檢舉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被告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4條規定,於5日內召開校事會議,並依上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組成調查小組,嗣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後,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請雲林縣政府專審會予以專案輔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立○○國中校事會議會議記錄、雲林縣立○○國中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函文、雲林縣○○國中109學年度校園事件會議第二次委員會議、第一次調查會議紀錄、○○國中109學年度校園事件會議日誌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37頁)。準此,被告就原告遭具名檢舉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案件,依教師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規定,召開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審議調查報告後為決議,而於110年9月15日以○○中輔字第1100003842號函文通知原告,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請雲林縣政府專審會予以專案輔導,於法均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檢舉人惡意指摘原告之事實,負有查核
、查證之責,檢舉人指摘事項與事實不符,被告竟行使公權力審核解聘案,並於110年9月15日就原告予以專案輔導,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語。惟查,被告就原告遭具名檢舉之案件,召開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審議調查報告後為決議,並於110年9月15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請雲林縣政府專審會予以專案輔導,乃係基於教師法及教師法所授權制訂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所規定之調查程序及決議,並無不法,亦無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要難認被告依法所為之調查程序及決議或函文通知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何不法。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遭具名檢舉之案件,召開校事會議、
組成調查小組、審議調查報告後為決議,並於110年9月15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請雲林縣政府專審會予以專案輔導,核屬正當法律程序,並無不法性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可言,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