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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孟秀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峻聿被 告 許詔華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被 告 魏嘉良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丁○○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提起反訴與原告提起之本訴,均係源於附件一所示蘋果新聞網之影音報導所生之爭執,兩造本訴或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相同,訴訟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合併審理有助於一次性解決紛爭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請求金額雖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本應適用簡易程序,惟依上開說明,亦非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其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戊○○應將道歉啟事刊登傳閱於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學校網站公布欄。被告甲○○應端正110年8月11日22:31分出版蘋果日報之不實報導,回復原告之名譽。」嗣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其75萬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其75萬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其75萬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戊○○應刊登如附件內容之澄清啟事於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學校網站公布欄。被告甲○○應端正110年8月11日22:31分出版蘋果日報之不實報導,回復原告之名譽」。嗣後,於111年8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6項為「被告甲○○應刊登澄清110年8月11日22:31分出版蘋果新聞網如附件內容所示之澄清啟事於蘋果新聞網,回復原告之名譽」,之後,於111年9月22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52分許,於土庫國中升旗台

後方持相機逕自拍攝原告,並將上開拍攝照片提供蘋果日報記者甲○○使用於110年8月11日蘋果新聞網、標題:「獨家雲林幽靈女師自創學生放棄輔導同意書」之影音報導(下爭系爭影音報導,報導之文字內容詳見附件一),被告丙○○向蘋果日報記者爆料原告品德道德瑕疵、胡亂指控說謊、長期佔據諮商室當成個人休息室藉故偷懶不做事、強迫學生簽署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痛批原告宛如幽靈,已不適任老師一職。被告戊○○則在蘋果日報110年8月11日之影音報導中,變聲證實前開被告丙○○說法,並稱「學校設立多數規則乃係為了防止原告不做事,竟遭原告投訴不專業,其他人怨聲載道,為何原告可以如此興風作浪;原告以前在雲林大埤國中代課,評價不好,遲到早退,離職後竟與學校老師告校長偽造文書,原告都敗訴,判決裡面都指出原告講話不老實;在花蓮豐濱國中待一年也是惹事,騙學校人事要去研習,後來沒去,原告又反告裡面的人性騷擾,這就是原告的步數;宣稱自己有後台、有勢力營造自己『有背景』,不妥行徑遭其他老師檢舉,就會透過申訴管道提告,讓人心生畏懼不敢舉發原告荒唐行徑。被告甲○○未就相關事實查證,僅憑被告丙○○、戊○○片面陳述,即恣意逕自報導上揭誣衊之不實指控。

㈡被告丙○○、戊○○惡意指摘原告,其等所為言論諸多與事實不

符,卻刻意散佈於眾;被告甲○○未查證事實而逕自下標題「雲林幽靈女師」刊登報導内容,詆毁原告係「鬼」魅,並大肆報導及刊登原告之照片,雖於本人眼睛部位打上馬賽克,惟該報導相關引述及所刊登之内容、照片仍可清楚辨識為原告,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等人詆毁原告,於新聞媒體惡意指摘,嚴重貶抑身為專

任輔導老師原告之名譽,為此,原告請求被告丙○○、戊○○、甲○○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50,000元、750,000元、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丙○○、戊○○應刊登澄清啟事如附件內容於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學校網站公布欄;及請求被告甲○○應刊登澄清110年8月11日22:31分出版蘋果新聞網如附件內容所示澄清啟事於蘋果新聞網,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至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被告丙○○、戊○○應刊登澄清啟事如附件內容於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學校網站公布欄。㈥被告甲○○應刊登澄清110年8月11日22:31分出版蘋果新聞網如附件內容所示澄清啟事於蘋果新聞網,回復原告之名譽。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丙○○答辯部分:

⒈原告為雲林縣土庫國中教師,因有諸多不當言行,疑似有不

適任情況,經雲林縣土庫國中教師會詳列原告不適任之行為,移請雲林縣土庫國中校事會議調查,經調查結果,原告確有諸多不當言行。另原告於109年間申訴被告丙○○對其性騷擾,亦經雲林縣土庫國中性平委員會調查確認性騷擾不成立,可見原告確有諸多不適任教師情節及誣指他人性騷擾之言行記錄。

⒉原告於受蘋果日報記者甲○○採訪時,先誣指被告丙○○對其性

騷擾,被告丙○○才會回應其說謊、品德操守有問題,此為被告丙○○自清及針對問題回應。此外,雲林縣土庫國中校事會議亦確認原告有多數不當行為,被告丙○○因而陳述原告特質是說謊,什麼事都說謊,到處躲躲藏藏,只是就原告之言行為評論,並無故意侵害他人權利、妨害其名譽之意思,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係被動受查證而非爆料,且原告名譽亦未因系爭影

音報導而貶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戊○○並非接受被告甲○○採訪,當時係被告甲○○向土庫國中查證原告是否不適任教師一案情形,被告戊○○係被動回覆被告甲○○查證,並非主動「爆料」,且被告戊○○僅係被動回應,亦不知被告甲○○會將被告戊○○陳述用作系爭影音報導内容一部,更不知被告甲○○將被告戊○○陳述予以變聲處理,剪輯於系爭報導影片中,則原告所謂「向蘋果媒體爆料之内容」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請求爆料者與受訪被查證者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顯不相當,至今原告亦未舉證及說明被告究竟如何侵害原告名譽?或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究竟造成原告何種程度之痛苦?又此種程度之痛苦與其他被告所為有何區別?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欠妥適,更無理由。

⒉按「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受查證之行為僅係表示自己之見解與立場,與侵害名譽權無關。被告戊○○所為並非「爆料」,僅係表明自己見解之善意言論。

⒊原告名譽是否受有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原告評價有否貶損以

為判斷之依據,且被告戊○○之行為與社會上對於原告評價之貶損應有因果關係,否則如原告空言指摘其名譽受有貶損,然其卻未對於被告行為與其名譽貶損之因果關係或其名譽有何損害未予舉證或敘明,則原告所謂名譽權損害則難以成立,此應合先敘明。如果原告認為個人社會價值有所降低,則原告應先舉證自己符合社會對於特定位置應扮演的教師角色乃係符合其所屬教學環境的期待,亦即就此舉證後,方能釐清被告言論對其所處位置造成的社會期待降低與否。因原告之輔導教師工作乃與公共領域相關,是原告須先證明其未有違反相關規定爭議行為或其行為乃符合法律與其工作所處領域規範之期待,其於工作場域上並無貶損自己社會地位之爭議行為,抑或其爭議行為已經證實並不存在,如此方能認為原告名譽具備保護必要性。於原告未舉證以實時,恐難認原告名譽之保護必要性得與一般該場域社群或工作領域之人員相當。然本件未見原告對此有所主張,反而將其社會價值之貶損全部歸責給被告,然卻未將被告善意且受被動受查證的言論是否降低其社會期待加以說明,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⒋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案

件到庭作證,其受告訴人影響,而於證述真實性有疑慮時前往作證,並為對於其所處社群團體之其他人為不利且未必符合真實之證詞,難謂原告名譽之可保護性及原告社會地位確實符合所屬教育群體期待。是原告名譽之社會效力是否因為被告戊○○之受善意查證言論而受影響,仍須原告舉證證明,不應將其名譽貶損原因歸責於被告戊○○。

⒌被告戊○○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侵害名譽行

為,僅係可受公評之善意言論。蓋原告之行為已被土庫國中校事會議調査報告認定違反教師法第16條規定之具體事實,被告戊○○受査證並被動回應之善意評論並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於111年3月16日土國中人字第1112100004號函送有關原告之調查報告,其中就㈠《原告拒絕於寒暑假到校服務,拒接學校電話》認定原告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第5點「教學(輔導)行為失當,明顯侵害學生學習(輔導)權益」;㈤《多次無正當理由藉故不出席自身輔導個案之研討會議》認定原告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第11點「有其他教學不利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㈦《自設放棄輔導同意書》認定原告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第5點「教學(輔導)行為失當,明顯侵害學生學習(輔導)權益」;㈩《瀆職行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第8點「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私自變造公文書》認定原告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第11點「有其他教學不利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另就㈡《不回輔導室辦公,侵佔躲藏136專任教師辦公室》認定原告與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無關,故不屬於調查範圍;㈥《未能善盡學生個案之輔導教師職責》及㈧《洩漏輔導個貧》認定此因無實證,故認定無此事項;㈨《曠職》認定因學校並未依程序提出曠職通知單,故程序認定原告並無曠職之事項;而就㈢《未照輔導程序訪談個案》及㈣《侵佔諮商室》則認定學校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相關規定另為處置。準此,被告戊○○就原告所為言論並非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名譽已因自身行為而有不利評價,或不符合工作領域規範之要求,則被告戊○○就此所為評論或意見表述,不能認為係出於散佈之惡意意圖,而非出於善意之正當評論。

⒍被告戊○○僅係就被告甲○○詢問原告擔任教師不適任情形過程

予以回覆,被告戊○○於接受查證詢問過程,均係以「她」表示,未直指原告姓名,被告戊○○所為陳述,一般社會大眾難以判斷係針對原告所為,自未因此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主張被告戊○○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顯無理由。縱認被告戊○○之陳述,一般社會大眾可辨別為針對原告,被告戊○○係依所見所聞,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自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再者,原告身為教師是否適任,攸關土庫國中學生受教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戊○○為就可受公評事項予以評論,表達個人意見,非針對原告個人私領域方面為貶抑其社會評價之言論,原告社會上評價並未因此減損。⒎原告主張被告戊○○變聲證實前開被告丙○○說法,並說「學校

設立多數規則乃係為了防止原告不做事,竟遭原告投訴不專業,其他人怨聲載道,為何原告可以如此興風作浪;..」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惟查,因原告擔任輔導老師期間,寒暑假均未到校辦理輔導業務,是土庫國中於109年2月27日會議中,經校長裁示「⒈108年學年開學之初,業務單位將校舍空間配置圖及同仁辨公室處所配置呈報校長,經校長核可後公布,請同仁遵守此規定,不可擅自作主」、「⒊專科教室不可以有私人物品,校長下禮拜去檢査。」、「⒋請許主任報告專輔教師工作任務。」「⒌按照教育部公布的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處理配案;5.1依案件提出時間順序輪派。5.2教師、家長或學生主動徵詢者不列入派案,但列入當月工作通報暨每週工作日誌。」、「⒎寒暑假期間,輔導工作如須專輔老師處理,務必立即返校。」(參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卷第181頁)等語可知,此於109年2月27日輔導室會議中,校長所為裁示而定之諸多規則,均係對於輔導老師在校應注意事項之裁示。綜上,就被告戊○○受蘋果日報記者查證而發言部份,並未悖於事實。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甲○○答辯部分:

⒈被告甲○○依據被告丙○○之投訴及其所提供相關文件、照片,

以及雲林縣土庫國中教師會函及其附件、新聞稿等資料,另採訪被告丙○○、戊○○,且到校採訪校長及教務、學務、輔導、總務等四位主任、學生等其他師生,也以電話聯絡採訪原告,再採訪雲林縣教育處督學、處長邱孝文、教育大學教授李筱峰等人,將所採訪所得彙整後撰寫系爭影音報導,被告甲○○確已盡相當查證及平衡報導。

⒉系爭影音報導並未揭露原告之姓名及任職之學校名稱,對於

投訴人之姓名及受採訪校長、師生等姓名皆予以遮隱,且對原告照片臉部進行馬賽克處理,已爲去識別化之方式處理,一般閱聽大眾並無法依系爭影音報導而連結特定爲原告,可見被告甲○○所為並未該當侵權行爲,對保護原告亦已採取合理必要之相當措施,已顧及原告之正當利益。⒊原告任職土庫國中擔任輔導老師,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4項規

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爲原則。」教師法第1條亦規定:「爲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又教師法對於敎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設有專章,足見輔導教師之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及其在職表現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或有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應予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等情形者,實與接受國中教育之國民中學學生之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及國民生活教育、學生身心健全發展至關甚切,系爭影音報導確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⒋系爭影音報導以「幽靈」為形容之字眼,並非針對原告之容

貌或身形等加以詆毀其人如「鬼魅」之意思,而係就原告擔任專任輔導教師之在校表現,例如:系爭影音報導所載「理事長即反咬這名女師不適任,把輔導學生用的諮商室當成個人房間,在此吃飯、睡覺、吹冷氣消暑」、「女師如幽靈般存在校園,沒有發揮專輔的功能。不適任案在5月間提出,獲得該校46名老師一致通過,向校長要求解聘她。」、「遭點名不適認的專輔女老師自5月初起即向學校請假迄今。」、「但女老師卻佔爲己有,在諮商室用午餐、睡午覺,夏天則占用吹冷氣,明顯公器私用,甚至不准其他師生與專業心理師使用,光去年9至10月就四度發生心理師想要輔導中輟學生,卻遭專輔女師驅趕,嚴重影響學生接受輔導的機會。」、「男老師形容該名專輔女師就像一名幽靈教師,幾乎躲在諮商室」、「一名老師證實理事長的說法。這位不願具名的老師說,女專輔確實長期佔據諮商室當成個人休息室,用餐、休息、吹冷氣」等等行為表現,系爭影音報導,應屬合理善意之發表評論。

⒌被告甲○○對於系爭影音報導已盡相當查證及平衡報導,被告

甲○○就系爭影音報導內容有相當確信為真實,並無不實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被告甲○○並無原告指述之侵權行爲,退而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爲,則原告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之。另原告請求被告端正影音系爭報導並無必要,且不適當。蓋原告所主張涉及侵權行爲部分,於系爭影音報導中僅佔極少部分之內容,原告請求將系爭影音報導整篇端正,實已逾合理範圍,非屬必要、適當之方式;再者,原告所謂端正,其意指為何?實有欠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110年8月11日於蘋果新聞網,影音報導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並於同日為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文字報導。

㈡被告丙○○為土庫國中教師會理事長;被告戊○○為土庫國中之輔導老師。被告甲○○為蘋果日報記者。

㈢原告指述被告丙○○於109年2月26日對其性騷擾,經雲林縣立

土庫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10年2月26日認定:丙○○對丁○○之性騷擾行為不成立,有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土中人工字第109001號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甲○○所為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被告丙○○、戊○○受記者即被告甲○○採訪時所為陳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㈢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戊○○分別賠償150萬元、75萬元、75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丙○○、戊○○刊登澄清啟事,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甲○○刊登澄清110年8月11日22:31分出版蘋果新聞網如附件內容所示之澄清啟事於蘋果新聞網,回復原告之名譽,有無理由?㈥反訴原告丙○○請求反訴被告丁○○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在蘋果新聞網影音報導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丙○○、戊○○於受採訪時為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陳述,自應以上揭標準,判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尚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蘋果新聞網記者採訪時,指述原告「品德道德都

有問題,胡亂指控說謊,已經不適任老師這份工作」「諮商室把人家佔用,從早上上班時間她就躲在諮商室,午餐進去用餐到下午4點才走,變成大家都找不到她,她就不要去輔導學生」「我們教師會正式發文給學校,請學校嚴懲她,召開校事會議」「去年考績會所有老師都反應她有問題,我們本會提出她考績要必須乙等,她就懷恨在心,就虛構内容投訴我性騷擾她,說我摸她胸部,我們學校委外調查叫縣府來調查,委員都認定她說謊有問題」「還好有3個女老師在那裡,有人證物證才洗刷我的冤情,實情是她拿手機這樣拍我們,說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我們只是把她手機撥開而已,撥開的時候碰到她的手,她說你碰到我的手了碰到我的身體了,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她這個老師有一個特質就是說謊,什麼事都說謊,到處躲躲藏藏」「該輔導就輔導,該資遣就資遣,由中審會去決定」等語,有附件一所示影音報導之譯文在卷可佐。

⒉被告丙○○於受蘋果新聞網記者採訪時所為上開言論,是否

惡意虛構事實,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⑴被告丙○○於受記者採訪時,指述原告「品德道德都有問

題,胡亂指控說謊,已經不適任老師這份工作」「她這個老師有一個特質就是說謊,什麼事都說謊,到處躲躲藏藏」等語,有蘋果日報影音報導之光碟在卷可憑。經查,被告李峻聿所為上開言論,僅涉及原告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被告丙○○於受蘋果新聞網記者採訪時,以原告「品德道德都有問題,胡亂指控說謊」、「她這個老師有一個特質就是說謊,什麼事都說謊,到處躲躲藏藏」等言詞描述原告,而說謊乃指人說話不實在,被告丙○○僅因原告曾指控其性騷擾,即遽而指述原告品德道德有問題,胡亂指控說謊,然就原告「什麼事都說謊」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為陳述為真實或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則被告丙○○於受採訪時所為上開意見表達,尚難認未逾越合理適當之範圍。況被告李峻聿於受記者採訪時以上開言詞形容原告,已有公開貶抑原告人格之意,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蘋果新聞網所為影音報導,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均可閱覽新聞內容,而被告丙○○上開陳述,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有所貶損,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被告丙○○所為陳述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丙○○於受採訪時指述原告「諮商室把人家佔用,從

早上上班時間她就躲在諮商室,午餐進去用餐到下午4點才走,變成大家都找不到她,她就不要去輔導學生」「我們教師會正式發文給學校,請學校嚴懲她,召開校事會議」「去年考績會所有老師都反應她有問題,我們本會提出她考績要必須乙等,她就懷恨在心,就虛構内容投訴我性騷擾她,說我摸她胸部,我們學校委外調查叫縣府來調查,委員都認定她說謊有問題」「還好有3個女老師在那裡,有人證物證才洗刷我的冤情,實情是她拿手機這樣拍我們,說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我們只是把她手機撥開而已,撥開的時候碰到她的手,她說你碰到我的手了碰到我的身體了,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該輔導就輔導,該資遣就資遣,由中審會去決定」等語部分,經查:

①就被告丙○○指述原告「諮商室把人家佔用,從早上上班時間

她就躲在諮商室,午餐進去用餐到下午4點才走,變成大家都找不到她,她就不要去輔導學生」部分:原告經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教師會申訴有:不回輔導室辦公,侵占躲藏136專任教師辦公室之行為,此有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教師會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219頁),經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行政調查報告總務處回覆稱「查有此事」「林師的辦公座位依總務處規劃應為輔導室,於輔導室辦公座位,當日兩師爭執為林師請鎖匠將該辦公桌開鎖配鎖,李師認為不是暫留,故而發生爭執」,此有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調證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83、485頁)。而依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校園事件訪談記錄,朱啟維組長於訪談時陳稱:「(問:楊進吉組長曾說及林師可以整天關在諮商室裡面不見人影,請問這樣的情況發生的次數是幾次?林師待在輔導室辦公的時間與次數大致上是如何?)在舊地方時,確實大部分待在裡面,在新大樓,剛開始同樣常常待在裡面,後期有外校老師需使用,校長訂規定後要求撤出私人物品,在工作才會再去使用」「…有使用規範後,通常待在輔導室,對於之前長期待在諮商室,無規勸或向人事舉報,認為林師應該有自身的專業知識」等語,有訪談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5、497頁),是綜合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及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校園事件訪談記錄,堪認原告確有曾長期占用諮商室之情形,被告丙○○所為上開言論,尚非子虛。

②就被告丙○○指述原告「我們教師會正式發文給學校,請學校

嚴懲她,召開校事會議」部分,被告丙○○已提出雲林縣土庫國中教室會函文1份為證,堪認被告丙○○上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③就被告丙○○指述原告「去年考績會所有老師都反應她有問題

,我們本會提出她考績要必須乙等,她就懷恨在心,就虛構内容投訴我性騷擾她,說我摸她胸部,我們學校委外調查叫縣府來調查,委員都認定她說謊有問題」「還好有3個女老師在那裡,有人證物證才洗刷我的冤情,實情是她拿手機這樣拍我們,說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我們只是把她手機撥開而已,撥開的時候碰到她的手,她說你碰到我的手了碰到我的身體了,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部分:經查,原告確實曾申訴被告丙○○於109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土庫國中自強樓專任教師辦公室136室,對其性騷擾,有申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嗣經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認為依在場之證人甲師及乙師之證述,當時原告與被告丙○○因為原告到專任辦公室座位坐的事情發生爭執,被告丙○○請輔導主任將原告帶回,並請原告離開辦公室,原告當時拿手機對被告丙○○錄影,爭執當下,兩人互有拉扯、推擠行為,且兩人聲音都很大,應該不是性騷擾;而原告與被告丙○○說詞不同,無法認定被告丙○○與原告兩人吵架過程中碰觸原告之行為符合性騷擾的態樣,因而認定被告丙○○對原告性騷擾不成立,此有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293頁),是由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之調查內容,堪認被告丙○○指述原告投訴被告丙○○對其性騷擾,經調查後,還好有3個老師在那裡,才洗刷其冤情等語,尚非無稽。

④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丙○○前因原告申訴被告丙○○對其性騷擾

,甚至原告對被告丙○○提出妨害自由強制罪告訴乙節,形同水火,彼此間相處不睦,言語上難免互相攻訐、指責、批評等情。被告丙○○因認其遭原告惡意抹黑,因而於受採訪時,將原告占用諮商室、教師會發函學校召開校事會議,原告指述其對原告性騷擾、妨害自由等等,告知記者,然上開言論客觀上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有所貶損,此部分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在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確有發表上開「品德道德都有問題,胡亂指控說謊,已經不適任老師這份工作」「她這個老師有一個特質就是說謊,什麼事都說謊,到處躲躲藏藏」等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丙○○為土庫國中教師會理事長,原告為土庫國中專任輔導老師,被告丙○○所為上開貶抑原告之言論,透過蘋果新聞網在網路上傳送,使廣大群眾皆得以知悉,該貶抑言論廣為散佈,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現擔任國中輔導老師;被告丙○○碩士畢業,現任國中老師、教師會理事長,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則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再審酌兩造均為人師表多年,被告丙○○因不滿原告使用非輔導室辦公室座位而產生糾紛衝突,並對原告指述其對原告性騷擾乙節深感憤慨,及對原告擔任輔導老師之工作方式有意見,因而於受採訪時發表上開評論,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加害行為態樣、侵害情節,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7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6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受採訪時陳稱「我們設定了很多規則,都是要防

止她把事情推掉不做事,就被她投訴我們就是不專業,所以其他人都怨聲載道,為什麼她可以這樣興風作浪」「她以前在雲林的大埤國中有代課過,評價不好,遲到早退,離職後就跟裡面的老師就一起告校長偽造文書,她都敗訴,判決裡面有指出原告講話不老實,有一些說謊的嫌疑,在花蓮的豐濱國中待一年,又惹事情,騙裡面的人事單位說她要去進修研習,可是又沒去,她又反告裡面的人有給她性騷擾,她的步數就是這幾招」「覺得她有後台吧,她很會宣稱她有什麼勢力,認識什麼什麼這樣,很多人都是敬而遠之就好,就是不要跟她接觸這樣」等語,有附件一所示影音報導之譯文在卷可佐。

⒉被告戊○○於受蘋果新聞網記者採訪時所為上開言論,是否

惡意虛構事實,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⑴就被告戊○○指述原告「以前在雲林的大埤國中有代課過,評

價不好,遲到早退,離職後就跟裡面的老師就一起告校長偽造文書,她都敗訴,判決裡面有指出原告講話不老實,有一些說謊的嫌疑」等語部分,經查,原告前以證人身分在訴外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劉雪貞即大埤國中前校長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曾到庭作證,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以證人丁○○所為證述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認其證述尚難憑採;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就證人丁○○即原告所為證述,則以證人丁○○在職務上與該案被告劉雪貞、許葉明桂有不愉快之經驗,另證人丁○○於作證前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並討論待證事項,所為證詞可能遭告訴人影響,部分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真實性有可疑等情,而不予採憑,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至被告戊○○雖就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究係證人抑或告訴人有所誤解,然被告戊○○所陳述「判決裡面有指出原告講話不老實,有一些說謊的嫌疑」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要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⑵就被告戊○○於受採訪時所陳述原告「在花蓮的豐濱國中待一

年,又惹事情,騙裡面的人事單位說她要去進修研習,可是又沒去,她又反告裡面的人有給她性騷擾,她的步數就是這幾招」等語部分,經查,原告前於101年12月28日未依花蓮豐濱國中核給之進修公假前往目的地進修,依規定以曠職論,登記曠職並扣薪1日;另於101年12月28日未依花蓮豐濱國中核給之進修公假前往目的地進修案,經花蓮豐濱國中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給予書面警告,有花蓮縣立豐濱國民中學函文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7、419頁),堪認被告戊○○所述原告說要去研習又沒去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戊○○指述原告告花蓮豐濱國中有人給她性騷擾等語,客觀上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有所貶損,此部分要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⑶就被告戊○○於受採訪時所陳述「我們設定了很多規則,都是

要防止她把事情推掉不做事,就被她投訴我們就是不專業,所以其他人都怨聲載道,為什麼她可以這樣興風作浪」「覺得她有後台吧,她很會宣稱她有什麼勢力,認識什麼什麼這樣,很多人都是敬而遠之就好,就是不要跟她接觸這樣」等語,應係被告戊○○抒發其個人想法所為陳述,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上開評論或敘述,客觀上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⒊綜上,被告戊○○受蘋果日報記者甲○○採訪時所為上開言論,

部分為事實陳述,部分為意見表達,其敘述客觀上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尚難認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戊○○受記者即被告甲○○採訪時所為陳述,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被告戊○○賠償原告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甲○○部分:

⒈關於被告甲○○於110年8月11日於蘋果新聞網,影音報導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其本人於報導中就原告部分陳述「雲林幽靈女師自創學生放棄輔導同意書,教師會認證不適任要fire她~宛如宮鬥般的戲碼,在雲林一所國中校園真實上演,一名專任輔導女老師,去年11月向學校性平會申訴,遭該校教師會理事長戳胸騷擾。」「經調查後性騷案不成立,理事長立即反咬這名女老師不適任。」「理事長指專輔女老師,把輔導學生的諮商室當成個人房間,經常躲在裡邊藉此偷懶不做事,痛批這名女老師宛如幽靈,沒有發揮專輔的作用,甚至強迫需輔導學生簽署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於今年5月提出不適任案,竟獲得該校46名老師一致通過。」「遭點名不適任的專輔女老師,自5月初起向學校請假迄今。」「女老師說性騷事件後,有學生模仿理事長不當動作,讓她身心俱疲,因而請假在家調養,理事長道出性騷事件的來龍去脈。」「學校老師力挺理事長,表示專輔女老師是說謊跟告人慣犯。」「學校老師說類似案件不斷上演,大家都怕這位專輔女老師。」「女老師不適任案受疫情影響延宕,直到7月15日才召開校事會。」「解聘、停聘與不續聘後果大不同,停聘是事過境遷後仍有復職可能,但若是遭解聘,只能拿回公保及退撫基金自付額部分,無法拿回由政府幫繳納的部分,領到的金額最多可差到6成5以上。」等語,有附件一所示影音報導之譯文在卷可佐。

⒉被告甲○○使用於《蘋果新聞網》影音報導即附件一所示內容之

報導之照片,在原告臉部有以馬賽克霧化處理,有報導光碟在卷足憑,被告甲○○於系爭報導中,除將原告臉部馬賽克處理,對於原告所任職國中名稱亦予以霧化處理,並未將原告及其所任職學校全名揭露,應認已顧及肖像權人即原告之正當利益,未逾合理使用範圍。⒊被告甲○○於蘋果新聞網影音報導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是否惡

意虛構事實,被告甲○○所評論之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茲敘述如下:

⑴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被告丙○○

於109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土庫國中自強樓專任教師辦公室136室,對其性騷擾,經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於110年2月26日做成調查報告書,認定被告丙○○對於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不成立,有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函覆之性騷擾申訴案及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93頁)。

⑵嗣後,原告經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教師會於110年5月6日向

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申訴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經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於110年5月11日召開校事會議,經為委員審議後, 一致認為該案成立,並依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5條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其相關行為雖有違專任輔導教師之工作義務,然並未有證據證明學生權益因此受有巨大損害。經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後,認定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故建議原告進入輔導期,接受相關輔導,此有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249頁)。

⑶雲林縣立土庫國中教師會於110年5月6日函土庫國中,指述原

告疑似不適任,並詳列具體事實,包括:未照輔導程序約談個案、多次侵占136專任辦公室座位、習慣性說謊且終年侵占諮商室影響其他受輔學生受教權…等等,有雲林縣立土庫國中教師會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73頁)。⑷原告自110年5月7日起,即陸續請病假、事假、延長病假迄至

111年3月28日止,有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頁)。⑸至被告甲○○雖以幽靈女老師形容原告,然「幽靈」不僅意指

死者的靈魂,同時亦借指有名無實或莫名其妙突然出現的事物,如:幽靈人口、幽靈選票等。被告甲○○在報導中指稱原告為幽靈女老師,乃係根據被告丙○○受訪時表示原告有長期占用諮商室、不回輔導室辦公室辦公,甚至占用專任教師辦公室使用之行為,因而認為原告擔任輔導教師卻未於輔導室辦公,認其就所負責之輔導工作有有名無實之嫌,因而指稱原告為幽靈女教師,其所為評論,尚無非據,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甲○○所為上開言論,係故意誹謗原告而為。

⑹綜上,被告甲○○依原告及被告丙○○陳述,再參酌雲林縣立土

庫國民中學性騷擾案調查報告、雲林縣立土庫國中教師會函文,因而相信被告丙○○所述為真,故於蘋果新聞網為上開影音報導,尚非無據。而由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甲○○為系爭報導時,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事為真實,要難認被告甲○○於蘋果新聞網所為附件一所示內容之報導係無端恣意以貶抑損害原告名譽或人格為目的,自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⑺本院審酌原告身為國中專任輔導老師,有輔導、教化、保護

學生之職責,於擔任教職期間,其言行舉止自應得受社會大眾之檢視,而教師之適任與否,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屬息息相關,則有關原告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顯然涉及公眾利益,非僅涉於原告私德,自屬可受公眾檢視及適當評論之事,被告甲○○上開言論屬對原告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之意見表達,且被告甲○○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甲○○為上開報導時,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自屬善意發表,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尚難認被告甲○○所為報導,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據上,被告甲○○並非惡意虛構事實,且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又被告甲○○報導之事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準此,要難認被告甲○○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要難令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蘋果新聞網所為報導,並未侵害原告

之名譽,亦非惡意虛構事實,且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又被告甲○○評論之事項亦屬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善意發表評論,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端正報導,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丙○○、戊○○刊登澄清啟事,及請求

被告甲○○端正不實報導,回復原告名譽?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即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⒉原告請求被告丙○○、戊○○刊登澄清啟事於雲林縣立土庫國民

中學學校網站公布欄,及請求被告甲○○刊登澄清啟事於頻果新聞網,以回復其名譽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提出澄清啟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本院卷三第221頁),如以判決命行為人以刊登學校網站或蘋果新聞網方式表示其行為不當,仍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方式,而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況系爭報導發表於110年8月間,距今已1年餘,原先曾閱覽該報導之人對於內容亦有逐漸淡忘可能,澄清啟事如經登載於學校網站、蘋果新聞網,僅再生漣漪,難認屬有益於原告名譽回復之適當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戊○○刊登澄清啟事於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學校網站公布欄,及請求被告甲○○刊登澄清啟事於蘋果新聞網,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即非適當,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戊○○受蘋果日報記者甲○○採訪時所為上開言論,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被告甲○○於蘋果新聞網所為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亦非惡意虛構事實,且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又被告甲○○評論之事項亦屬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善意發表評論,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甲○○分別賠償原告75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丙○○、戊○○刊登澄清啟事於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學校網站公布欄,及請求被告甲○○刊登澄清啟事於蘋果新聞網,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丁○○在110年8月11日受蘋果日報記者甲○○採訪時,以詆毀反訴原告丙○○之意思,表示「他是在我們升旗台對我性騷擾」「連學生都模仿不當的猥褻的動作,我身心非常的恐懼,已經恐慌到我不知道他接下來敢對我做什麼,我沒有辦法承受」等語,指稱反訴原告丙○○對其性騷擾,有新聞畫面可憑。惟反訴被告指述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案業經土庫國中性平會後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反訴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在新聞媒體上為不實指控,嚴重毀損反訴原告丙○○之名譽。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係性騷擾案件經土庫國中性平

會調查後確認性騷擾不成立,與本訴原告係主張被告丙○○以言語、文字圖畫等不實事項向媒體爆料原告品德道德瑕疵、胡亂指控說謊、長期佔據諮商室當成個人休息室,藉故偷懶不做事,強迫學生簽署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已不適任老師等語,基於媒體報導主張被告丙○○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不同。

是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與本訴不具有牽連關係,不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

㈡反訴被告明確告知不接受採訪,僅係受詢問而回覆。反訴被

告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反訴原告亦未因蘋果日報記者對於反訴被告之受訪行為而產生社會價值貶損。反訴原告於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52分許,於土庫國中升旗台後方持相機逕自拍攝反訴被告,經制止仍持續使反訴被告行無義務之事,經反訴被告提起告訴。反訴被告陳述「他是在我們升旗台對我性騷擾」「連學生都模仿不當的猥褻的動作,我身心非常的恐懼,已經恐慌到我不知道他接下來敢對我做什麼,我沒有辦法承受」等語,係根據反訴被告親身體驗所為之陳述,為事實,自不構成侵害名譽。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名譽,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以夾論夾敘方式為之,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性騷擾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次按,「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反訴被告丁○○主張反訴原告丙○○於110年4月16日上午7

時52分許,於土庫國中升旗台後方持相機逕自拍攝反訴被告丁○○,經制止仍持續使反訴被告丁○○行無義務之事,前經反訴被告丁○○提起妨害自由、強制罪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74號妨害自由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事發時正值土庫國中舉辦升旗典禮,丙○○於土庫國中升旗台後方,手持手機及黑色旗子,越過丁○○後往前步行,待丙○○折返後,並未停留或對丁○○揮舞桿子等情,尚難認丙○○有對丁○○為有形暴力之行使,抑或通知將對丁○○施以攻擊之威脅內容,致使丁○○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74號妨害自由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

㈣反訴被告丁○○指述反訴原告丙○○於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52分

許,於土庫國中升旗台後方持相機逕自拍攝反訴被告丁○○,經制止仍持續拍攝,對反訴被告丁○○性騷擾,惟查,反訴原告丙○○縱有於上開時、地持相機拍攝照片之行為,惟上開行為,客觀上並不屬於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亦無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性騷擾。此外,經本院函詢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是否曾受理丁○○申訴丙○○於110年4月16日對其性騷擾之案件,該校函覆稱:

丁○○稱110年4月16日於操場升旗台遭丙○○強制拍攝照片,引發身心極大恐慌,於當日至警局報案,並申請當日公傷假,惟本校暫不同意所請,丁○○並未針對該日提起性騷擾申訴,有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函文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61頁)。

㈤反訴被告丁○○於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陳述「他是在我們

升旗台對我性騷擾」「連學生都模仿不當的猥褻的動作,我身心非常的恐懼,已經恐慌到我不知道他接下來敢對我做什麼,我沒有辦法承受」等語,指稱反訴原告丙○○對其性騷擾,甚至暗示反訴原告丙○○有不當之猥褻動作,然反訴被告丁○○明知反訴原告丙○○於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土庫國中升旗台後方,僅有持相機拍攝照片之行為,並無對其為不當之猥褻動作,或對反訴被告丁○○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反訴被告之人格尊嚴,或造成使反訴被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且反訴被告丁○○前對反訴原告丙○○提出強制罪告訴,經偵查後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反訴被告丁○○仍以上開言語指述反訴原告丙○○對其性騷擾,甚至暗指反訴原告丙○○有不當之猥褻動作,而指述反訴原告丙○○對反訴被告丁○○為性騷擾,其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足以貶低反訴原告丙○○之品德聲望,減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反訴被告丁○○以上開言詞貶低反訴原告丙○○之人格,顯然已逾言論自由之範疇。雖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應為憲法所保障,在傳媒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仍應注意避免使用足以貶低人格之不堪言詞,以免招致不特定人泛道德式之批評,反訴被告丁○○以上開言詞或混合不確定事實陳述,在客觀上足認有貶低反訴原告丙○○之人格,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減損,應認侵害反訴原告丙○○之名譽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反訴被告丁○○雖辯稱:其所為上開言論係根據親身體驗所為之陳述,然反訴被告丁○○並未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即反訴原告丙○○有對其性騷擾之行為或為不當之猥褻動作),則反訴被告丁○○有侵害反訴原告丙○○名譽權之過失,應堪認定。綜上,反訴被告丁○○所為上開言論,致反訴原告丙○○名譽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丙○○研究所碩士畢業,現擔任國中老師、教師會理事長;反訴被告丁○○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國中輔導老師,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則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再審酌兩造均為人師表多年,反訴被告丁○○與反訴原告丙○○因教師座位、工作方式等產生意見不合、衝突,反訴被告丁○○陸續對反訴原告丙○○提出性騷擾申訴、刑事告訴,及於受採訪時發表上開評論,反訴被告丁○○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丙○○名譽之加害行為態樣、侵害情節,造成反訴原告丙○○名譽受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丙○○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丁○○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佑怡附件一:《蘋果新聞網》影音報導〈新聞出版時間:2021/08/11 22:31〉記 者:雲林幽靈女師自創學生放棄輔導同意書,教師會認證不

適任要fire她~宛如宮鬥般的戲碼,在雲林一所國中校園真實上演,一名專任輔導女老師,去年11月向學校性平會申訴,遭該校教師會理事長戳胸騷擾。

丁○○:他是在我們的升旗台對我性騷擾。

記 者:經調查後性騷案不成立,理事長立即反咬這名女老師不適任。

丁○○:我的不適任理由是什麼?我到現在都覺得很納悶,我是哪裡不適任。

丙○○:品德道德都有問題,胡亂指控說謊,已經不適任老師這份工作。

記 者:理事長指專輔女老師,把輔導學生的諮商室當成個人

房間,經常躲在裡邊藉此偷懶不做事,痛批這名女老師宛如幽靈,沒有發揮專輔的作用,甚至強迫需輔導學生簽署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於今年5月提出不適任案,竟獲得該校46名老師一致通過。

丙○○:諮商室把人家佔用,從早上上班時間她就躲在諮商室,

午餐進去用餐到下午4點才走,變成大家都找不到她,她就不要去輔導學生。

戊○○:我們設定了很多規則,都是要防止她把事情推掉不做事

,就被她投訴我們就是不專業,所以其他人都怨聲載道,為什麼她可以這樣興風作浪,我們都要跟著這樣轉,這真的很誇張。

丙○○:46個(教師簽署),這是我們教師會正式發文給學校,請學校嚴懲她,召開校事會議。

記 者:遭點名不適任的專輔女老師,自5月初起向學校請假迄今。

丁○○:連學生都模仿不當的猥褻的動作,我身心非常的恐懼,

已經恐慌到我不知道他還接下來敢對我做什麼,我沒有辦法承受。

記 者:女老師說性騷事件後,有學生模仿理事長不當動作,讓

她身心俱疲,因而請假在家調養,理事長道出性騷事件的來龍去脈。

丙○○:去年考績會所有老師都反應她有問題,我們本會提出她

考績要必須乙等,她就懷恨在心,就虛構内容投訴我性騷擾她,說我摸她胸部,我們學校委外調查叫縣府來調查,委員都認定她說謊有問題。

丁○○:性平真的有看到嗎?丙○○:還好有3個女老師在那裡,有人證物證才洗刷我的冤情

,實情是她拿手機這樣拍我們,說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我們只是把她手機撥開而已,撥開的時候碰到她的手,她說你碰到我的手了碰到我的身體了,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

記 者:學校老師力梃理事長,表示專輔女老師是說謊跟告人慣犯。

戊○○:她不是只有那一次而已,她以前就很多次這樣,她以前

在雲林的大埤國中有代課過,評價不好,好像就是那種遲到早退的問題,那個女校長好像比較嚴厲一點,然後就把她們叫來訓斥了,她離職之後就跟裡面的老師就一起告那個校長偽造文書,她都敗訴,然後那個判決裡面都有指陳出她們講話都是不老實,有一些說謊的嫌疑,花蓮的豐濱國中然後好像只待一年,她那一年又惹事情,騙裡面的人事單位說她要去進修研習,可是又沒去,她又反告裡面的人有給她性骚擾,她的步數就是這幾招吧。

丙○○:她這個老師有一個特質就是說謊,什麼事都說謊,到處躲躲藏藏。

記 者:學校老師說類似案件不斷上演,大家都怕這位專輔女老師。

戊○○:覺得她有後台吧,她很會宣稱她有什麼勢力,認識什麼

什麼這樣,很多人都是敬而遠之就好,就是不要跟她接觸這樣。

記 者:女老師不適任案受疫情影響延宕,直到7月15日才召開校事會。

督學:有沒有適任或者是要不要做相關的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要有具體事實。

李筱峰:就是要陳列具體的事實呈報教育部,由教育部進一步處理。

記 者:解聘、停聘與不續聘後果大不同,停聘是事過境遷後仍

有復職可能,但若是遭解聘,只能拿回公保及退撫基金自付額部分,無法拿回由政府幫繳納的部分,領到的金額最多可差到6成5以上。

丙○○:該輔導就輔導,該資遣就資遣,由中審會去決定。

丁○○:你如果覺得我不適任的原因是事實,我就是都依法我是守法的人。

記 者:動新聞雲林報導附件二:《蘋果新聞網》文字報導獨家—雲林幽靈女師自創「學生放棄輔導同意書」教師會認證不適任要fire她〈出版時間:2021/08/11 22:31 更新時間:2021/08/12 10:33〉

宮鬥般戲碼在雲林一所國中校園真實上演。一名專任輔導女老師向學校性平會申訴遭該校教師會理事長戳胸騷擾,調查後性騷案不成立,理事長即反咬這名女師不適任,把輔導學生用的諮商室當成個人房間,在此吃飯、睡覺、吹冷氣消暑,甚至強迫學生簽署「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找機會偷懶不做事,女師如幽靈般存在校園,沒有發揮專輔的功能。不適任案在5月間提出,獲得該校46名老師一致通過,向校長要求解聘她。整起案件因疫情影響,師生不用到校上班課,至今仍調查中,校事會議尚未做出決議。

遭點名不適任的專輔女老師自5月初起即向學校請假迄今。《蘋果新聞網》上月中旬聯繫上人,她說,因身心俱疲請病假,學後若身體好轉,將返回工作崗位,「我會去做我自己該做的工作,這是我自己的教職生涯!」並非逃避不適任案。她也納悶自己哪一點不適任,反指發起不適任案的理事長才有問題,她已經針對性騷擾案不成立提出申復,捍衛自己的權益。

專任輔導教師主要輔導學生,如對中輟學生做家庭會談及追蹤輔導、安排個案或小團體輔導、校園危機及重大事件後的輔導等,具有合格教師證書。一名不願具名的督學說,除非涉及刑案且事實明確,校方才會果斷處理不適任教師,若個案沒有明確證據證明不適任的話,汰除難度頗高,一件不適任教師往往耗時

一、二年以上審查。這所國中教師會理事長也是該校男老師向《蘋果》爆料,他與該名專輔女師的衝突,發生在去年11月,女老師明明有自己的座位卻不坐,侵占專任老師辦公室座位,且找人替抽屜換鎖,他發現制止,引發女老師不滿,捏造對她戳胸騷擾的謊言,並且向性平會申訴;經4個月調查,性平委員訪查其他目擊老師後,今年3月18日認定騷擾不成立,還他清白。

「她說謊成性,已經不適任當一名專任輔導老師!」男老師還原當時女老師拿手機猛拍他,且嗆:「我要告死你!我要告死你!」他伸手撥開手機,碰到女老師的手,卻變成摸胸部性騷。

男老師事後在教師會提案,列出專輔不適任兩大區塊的罪狀,包含霸佔諮商室、自創「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不輔導學生。

他表示,專輔女老師的辦公室在輔導室,若需輔導學生則至諮商室,任何老師都可以登記使用諮商室,但女老師卻佔為己有,在諮商室用午餐、睡午覺,夏天則占用吹冷氣,明顯公器私用,甚至不准其他師生與專業心理師使用,光去年9至10月就四度發生心理師想要輔導中輟學生,卻遭專輔女師驅趕,嚴重影響學生接受輔導的機會。

男老師形容該名專輔女師就像一名幽靈教師,幾乎躲在諮商室,還自設「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今年3月份,導師轉介學生給專輔女老師,明白告知該學生自殘行為請專輔評估,專輔不進行通報,反讓學生簽署「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

同年4月該導師轉介個案學生給專輔卻遭退件,類似案件不斷上演,「她若遇到其他老師指責不適任,就找民意代表到校關切,全校教職員懼怕遭她胡亂投訴,多數人敢怒不敢言」。

受疫情影響,校園改採線上教學,師生不用到校,該校延至上月15日才召開校事會,隔天(16日)記者去電女老師詢問看法,她語氣虛弱,反駁不適任的指控,「我的不適任理由是什麼?我到現在都很納悶」,且咬定理事長對她性騷擾,事後還有學生模仿男師行為,對她做出不當舉動,讓她深感恐懼、身心俱疲。

校方則說,兩名老師嚴重衝突,全校同仁均知,經性平會調查結論是請男師考量同事情誼,彼此友善對待,騷擾案並不成立;女師應友善互動,主動擴展人際關係,尋求職場情緒支持。

性騷案雖還男師清白,但女師仍有權申復,兩師衝突未改善。

校方在接獲教師會不適任案來文後,正召開校事會調查中,等有結論再呈報縣府教育處審議。

雲林縣教育處長邱孝文說,兩師紛爭經女師提出性騷擾,校方委外調查後認定不成立。至於不適任案,女老師不服已提申復。教師不適任案需先經過校方召開校事會議審議通過,全案委外調查,若成立再送教評會審議,審議結果向教育處呈報,經調查屬實後,由教師專業審查會通過。

若該師有輔導矯正可能,則進行輔導,若一致判定不適任,則停聘或解聘。

《蘋果》向其他老師查證,一名老師證實理事長的說法。這位不願具名的老師說,女專輔確實長期佔據諮商室當成個人休息室,用餐、休息、吹冷氣;同時刻意營造自己「有背景」,一旦不妥行徑遭其他老師檢舉,就會透過申訴管道、提告,迫使對方被調查,讓人深感畏懼,只求相安無事,不敢舉發她的荒唐行徑。

記者隨機詢問該校學生均表示不熟悉該名女老師。

台北教育大學名譽教授李筱峰認為,兩師衝突若已公開呈現在學生面前,「那是對教育非常不好的影響!」此時,校長和其他老師們的角色很重要,眾師們應深入了解問題所在加以協處以利校務運作,他建議若確定女師「有問題」,則應將具體事實進一步呈報,交由教育部處理。(地方中心甲○○/雲林報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