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翁瑩倫被 告 張靜君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葉泳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查,原告以被告將其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伊為不詳姓名者所騙並將新台幣(下同)51萬元轉入被告之存款帳戶內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伊;嗣原告於民國111 年3 月29日復具狀,除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時追加依同法第184 條為上開請求等情(見卷內第49-52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其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屬同一;另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追加均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㈡陳述:
⒈109 年4 月間被告將其開設在訴外人臺灣銀行之存款帳戶
(000 -000000000000)及開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000 -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⒉嗣該詐騙集團向伊佯稱可提供在澳門中獎機會,但要伊先
匯出款項才能中獎,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將51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 帳戶內,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其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息。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不存在(例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0 年度偵字第519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係因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即所謂中獎機會留給原告,要原告先行匯款),而向伊之帳戶匯款,即非基於向伊為給付之意思而為上開匯款,是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非伊致原告之財產受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向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甚明。
⒉其次,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 號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伊於109 年4 月17日之後即已喪失臺灣銀行存款帳戶(000 -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戶(000 -0000000000000 )之控制權,當時上開帳戶所有收支往來,伊均無從得知,此為一般正常者所得認知。此外,伊已將上開2 存款帳戶結清銷戶,而在伊結清銷戶之前,原告分別於109 年7 月1 日及8 日所匯入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15萬元及25萬元已被當時擁有該帳戶控制權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原告陸續所匯至伊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之36萬元款項,其中16萬元已被當時擁有該帳戶控制權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所剩餘之20萬元伊已於同年8 月10日匯還原告。是以原告當時所匯入上開2 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現已全部不存在,故伊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原告對伊所提詐欺刑事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其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前段)。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乃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依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之取得利益,乃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109 年4 月間原告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與不詳年籍姓名之男
子相識,並分別於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及8 日依該男子之指示將76萬元陸續匯入被告所開設在訴外人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之存款帳戶內【其中臺灣銀行帳戶匯入36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40萬元】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卷內第19-21頁)可稽。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
而提供其上開存款帳戶予該集團人員使用,致伊受騙將款項匯入該2 帳戶內,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查被告係在網路交友遭網友詐騙而提供其存款帳戶與網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在刑案偵查中提出其與網友視訊截圖照片及聯繫方法主頁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明細、於109 年4 月17日寄交本件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張義城」之信封拍攝照片等為證。另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9179 號詐欺案件,該案件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亦為本件原告,而該案被告黃靖真亦同樣係在網路交友軟體愛情公寓中結識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並同遭佯稱:因私接客戶案件,廠商會提供回饋金,但不能讓公司知道為由,被騙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騙使告訴人匯款至該銀行帳戶,且該案被告黃靖真寄交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對象姓名,亦與本件之「張義城」相同,此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192號偵查卷內可憑。再者,109 年8 月10日被告發覺其本件銀行帳戶資金存提異常而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前,旋將原告所匯入而尚未遭提領之20萬元匯返還原告之情節,此有被告提出附卷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匯款影本可證。綜上各情以觀,實尚難遽認本件被告有幫助他人詐騙原告之犯意及犯行事實存在;另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刑事告訴案件,前經檢察官偵結亦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1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15-21頁)足憑。況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積極提出任何證據以明,空言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承上,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曾聯手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其
施詐等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匯入被告上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51萬元款項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