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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洪李環

洪永洪有雲洪水泥洪錫騫洪崑山洪崑合洪崑寶洪崑德洪和平

洪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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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萬吉洪明升洪文寶賴素梅洪阿仁洪昆樹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水隆被 告 許精成上列當事人間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放置先人骨灰並定時祭祀用的「洪氏宗祠」,於民國1

10年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遭被告雇用工人駕駛怪手機具拆除,毀損「洪氏宗祠」。

㈡因被告惡意拆除宗祠,導致原奉置於內部之31只骨灰罈需急

尋附近寺廟塔位儲放,因此衍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76,900元(即40,000元塔位24位先人、30,000元塔位6位先人、36,900元塔位1位先人),另有先人因其家屬自行帶至他處進塔,並且無法取得塔位收據。

㈢「洪氏宗祠」為94年建造,當時造價為1,200,000元,同時以100,000元購入下方坐落土地。

㈣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為現行民法第827條、第828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修正前之民法第827條定有明文,故於98年7月23日前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7條之規定,而得以契約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合先敘明。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按「惟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出資興建之人,乃原始取得該新建建物所有權。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洪氏宗祠」於94年4月11日啟用,興建工期約10個月,興建者為「洪明居」、「洪義成」、「洪崑」、「洪隆乾」(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基於「洪氏宗祠」係為了安置上開4人共同先人之骨灰罈及祭祀使用,堪認上開四人就「洪氏宗祠」之所有權應係約定為公同共有關係。而「洪明居」、「洪義成」、「洪崑」、「洪隆乾」均已死亡,有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第361頁、第125頁、第3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毀損「洪氏宗祠」之損害,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非有遺產分割之協議,否則應由「洪明居」、「洪義成」、「洪崑」、「洪隆乾」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五、次按自然人僅能為權利之主體,不得為物權之標的,但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包括骨灰),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作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故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應作同一解釋較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故屍骨及骨灰均應屬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一部,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洪氏宗祠」內放置有32個骨灰罈(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至31共31個骨灰罈另尋塔位總共支出1,176,900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因先人之骨灰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移置骨灰罈之損害賠償,亦應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每一個骨灰罈各別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族譜,已足認原告並未將第一代祖「洪得意」繼承人全部列為原告一同起訴,而「洪得意」卒於民前44年(見本院卷第347頁),全體繼承人為何人,迄今戶籍散佚無從考究,故本院無從闡明原告應追加何人為當事人,原告亦未聲請依民事訴訟第56條之1具體追加何人為原告並提出對應之證據,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旨,無論是請求「洪氏宗祠」之損害賠償,或移置骨灰罈之費用賠償,均係在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出具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已難認原告有於本件為完全補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無庸再命補正,是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骨灰罈名字編號 姓名 備註 1 洪得意 第一代 2 洪芝加 第二代 3 洪格 第三代 4 洪李切 第三代 5 洪寶藏 第四代 6 洪李寡 第四代 7 洪明居 第四代 8 洪楊桃 第四代 9 洪水池 第四代 10 洪本 第三代 11 洪長 第四代 12 洪永 第四代 13 洪平 第四代 14 洪林祝 第四代 15 洪陳綢 第五代 16 洪丁約 第三代 17 洪許善 第五代 18 洪李儉 第四代 19 洪胡 第二代 20 洪火爐 第四代 21 洪黃桂 第四代 22 洪隆乾 第四代 23 洪添丁 第三代 24 洪葉美 第三代 25 洪葉兜 第二代 26 洪四郎 第四代 27 洪進財 第四代 28 洪倫 第三代 29 洪許笑 第三代 30 洪李薄 第四代 31 洪龍蟬 第五代 32 洪敏松 第五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