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蔡聰志被 告 大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其所述起訴事實理由,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確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已經在民國107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該存證信函於107年11月23日到達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批示「了解」,但被告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辭任董事,業據其提出107年11月21日
斗南郵局282號存證信函及107年11月23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孟哲簽名親收載明「了解」之收件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辭任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應為可採。又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列原告為董事、此有經濟部111年3月9日經授中字第11134014960號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其有確認利益,亦為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