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朱許嬌春即 被 告
許甘許英結許儷齡許見成許維廷許綜顯許秀如許世德相 對 人 慶福佛堂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康惠宜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從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80號撤銷管理權登記事件及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日據時期舊簿、地籍異動等資料所示,原告即相對人欲聲請分割之本件共有物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是張家所有,第三人康秀椛竟偽造登記為慶福佛堂之管理人,並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其所有,嗣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是相對人已取得大部分土地的所有權,有必要為一點點的公共用地再行分割訴訟嗎?有必要再讓其他人疲於奔命嗎?有必要再浪費司法資源嗎?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再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所登載之共有人,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另聲請人前揭所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0號撤銷管理權登記事件及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之法律關係既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縱係先決問題,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