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李虎雄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喬復訴訟代理人 劉秋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3月起(原告滿65歲)至原告死亡止之老農福利津貼(比照農委會發給之金額之方式)及喪葬補助費(比照農委會發給之金額)。經其歷次為訴之變更,嗣於111年5月19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921元。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擴張、減縮、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3月28日接受其母親贈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1176號農地)時取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資格就加入農保,並自原告86年10月17日開戶之存摺帳號0000000帳戶內扣繳農保費。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10月1日才參加農保,是不實的。而依87年版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規定,原告應符合申請資格,惟被告漏將原告投保農保繳納之農保費上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導致原告未能取得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之資格,原告因而受有自99年3月起(原告滿65歲)至原告死亡止之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1,721,921元(比照農委會發給之金額之方式)及喪葬補助費153,000元(比照農委會發給之金額)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921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於97年10月1日向被告辦理農保加保,當時面臨農保與國保抉擇問題,因原告雖然可加農保(惟104年12月30日起已經修法全面排除領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加入農保,請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査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原告沒有資格領取老農津貼。參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臺訴字第1090190188號,第二頁第三點第三項:「縱訴願人於97年10月1日經斗六市農會審查通過其農保資格並申報其加保,惟其已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仍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之排除對象。」由此,原告之所以無法領取老農津貼,是因為其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㈡、原告所稱其於85年3月28日起接受贈與農地時取得農保資格就加入農保云云,依據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臺訴字第1090190188號,原告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足見當時原告是勞保被保險人,並非原告所稱之加入農保。
㈢、又97年10月政府開辦國保,為鼓勵投保,開放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加保,年滿65歲即可請領國民金,惟該項政策只開放了短短3個月,98年1月1日起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即無法加保。因農保也是社會保險之一,被告為了讓原告領取國民年金,所以沒有申報其加農保,建議僅申報其加入全民健保第三類(下稱健三),健保費比較便宜。原告嗣於99年3月21日起領取國保老年年金,原告無農保身分才得以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既無農保身份即無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領取喪葬津貼。
㈣、甚且,縱若原告加入農保,則農保喪葬津貼為153,000元,然原告領取之國民年金金額已超過農保喪葬津貼甚多,且原告可領取國民年金直至死亡為止,實係因原告無農保方可領取國民年金(參國民年金法第一條)。因此,原告沒有加入農保,不但沒有損失,反而是獲益。
㈤、政府於107年11月開辦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當時加保資格僅限於農保被保險人,108年8月5日才修正條文開放健三資格加保,修法後原告就是以健三資格加入農職保,目前仍在保中,非其所稱被告「不給辦」。況且,被告於107年11月執行原告農保、健三資料比對後,發現電腦系統資料轉換錯誤,也於發現後立即(107年11月13日)將誤扣之農保費9,360元全數主動歸還原告。實因早期電腦簡陋,並無和勞保局資料比對之功能,被告才會誤扣農保費。但縱使被告有前述誤扣農保費之事實,被告基於維護原告的最大權益已建議其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並領取國民年金給付,迄今所領取之國民年金給付遠超過農保喪葬津貼,則被告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向被告申領老農津貼,經被告轉請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申領老農津貼時未參加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老農津貼請領之資格,於109年4月17日以保農福字第10960073170號函復原告,不發給老農津貼。原告對該函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原告已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原告已自99年3月21日起領取國民年金給付;被告於107年11月間已將所扣之10年農保費9,360元全數歸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行政院臺訴字第1090190188號訴願決定書及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自應辦理參加保險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按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分之一罰鍰。農民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85年3月28日接受其母親贈與1176號農地時取得參加農保資格就加入農保,並自原告86年10月17日開戶之存摺帳號0000000帳戶內扣繳農保費云云,雖提出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存摺內頁明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農保係採申請制,並非取得資格之人即得認已加入農保。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原告農保費扣款時間為103年5月20日,再佐以被告乃於107年11月間將所扣之原告10年農保費退還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應係於93或97年間有向被告申請加入農保,並非原告上開主張其係於85或86年間已向原告申請加入農保。復依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保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乃為「為免重複保障,浪費資源,明定已參加其他強制性社會保險者,不得再參加本保險。」,而原告已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有參加勞工保險,即不得再行參加農保甚明,是尚難據以上開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存摺內頁明細即得遽認原告主張其已於85年或86年間已向原告申請加入農保乙情為真。
㈣、再者,即使認原告在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前就已向被告申請加入農保,然依84年5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的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但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同一期間內政府發放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得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者應予退還。」可知,不論原告加入農保是在87年11月11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前、後,只要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者,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鑑於國家財政資源有限,即不得再申領同樣負有照護國民老年經濟安全目的之老農津貼。而查,原告已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9年3月間年滿65歲,就算原告加入農保,也無法領取老農津貼,尚難認原告受有何老農津貼損害甚明。
㈤、復依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可知,縱認原告在85年或86年間就已向被告申請加入農保乙情為真,然農保之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並非由投保之人即原告得領取,則原告既非得請求喪葬津貼之人,亦難認原告受有何喪葬津貼之損害。
㈥、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85年或86年間已向被告申請加入農保,且因被告未向勞保局上繳其農保費,而致其喪失農保資格乙情為真實;原告亦不因未加入農保即受有老農津貼及喪葬津貼之損害,已如前所認定,是原告本件之請求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農保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9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