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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林威杉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林建穎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12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1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否仍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現經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因事實係被告以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為請求,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3年6月22日、103年6月15日、103年6月25日,而被告至110年始據以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對發票人票款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㈡此外,被告抗辯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經逸脫系爭支付命令

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等語。

㈢綜上,聲明:⒈確認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125號支付命令所

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而此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故原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將票據借予訴外人吳哲源使用,吳哲源因對訴外人

沈淑珍負有債務,故拿原告之系爭支票交付沈淑珍作為擔保,復因沈淑珍對被告負有債務,遂拿系爭支票給被告作為抵押。不論是票據請求權或補充的利益償還請求權都是本於票據的權利而來。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110年10月15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嗣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125號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均無法兌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並就其中1,000,000元自104年5月11日起、其中750,000元自106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詳列系爭支票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利率(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年利6釐)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促字第8125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可見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係其對原告具有支票債權,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應以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為判斷。

㈣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時效完成日分別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係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10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件日期章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系爭支票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發支付命令,縱經本院核發,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㈤被告雖辯稱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等語,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與票據權利迥然不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債權為支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票據債權與利益償還請求權係不同債權,被告所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立法理由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完成,系爭支付命令確有權利障礙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附表附表: 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時效完成日 號 001 103年6月22日 500,000元 A0000000 104年5月11日 104年6月22日 002 103年6月15日 750,000元 A0000000 106年6月11日 104年6月15日 003 103年6月25日 500,000元 A0000000 104年5月11日 104年6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