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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郭錦源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被 告 何政岳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2,029,01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日前已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終止健保特約,而無法再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給付,是被告方才聘請原告為「何正岳診所」的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期間為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並專看健保給付之醫療項目,而被告僅看自費醫療項目。原告在107年7月21日時,即因須前往新光醫院就診,而是日並無在「何正岳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詎料,「何正岳診所」在當日(即107年7月21日)竟還有以原告之帳號上傳診所醫療紀錄(健保給付項目)予健保署,並在病患看診紙本病歷上蓋用不知情原告所提供之「精專1741郭錦源印章」以獲取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然被告前揭舉措,以致健保署誤以為兩造為同謀詐欺共犯,並於109年3月5日去函給原告,對原告及被告終止健保特約。秉此,被告盜蓋原告之印章行為實屬不法且亦為故意,並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誠屬侵權行為,甚為明確。又原告因被告盜蓋其印章之行為,雖終獲司法清白,然原告已遭健保署停約6月,按每月平均薪資25萬元計算,原告損失計為150萬元(計算式:25萬元×6=150萬元,原告於起訴狀上誤算為180萬元),且於110年10月29日遭健保署處以529,010元罰鍰而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01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而該刑事判決之主要受損害者為健保署,且原告亦非因該案件被健保署停約6個月,而是被告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137號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才有被健保署停約6個月的問題,可見原告被停止健保特約與被告無關,是原告受之損害與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不法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在原告被健保署認為與被告為共犯而停止特約後,為何原告不對健保署提出異議或其他行政救濟,原告亦有故意及過失,不能由被告負擔原告損失,且原告在沒有特約之後,尚可向患者以自費方式收取執行業務報酬。況原告在107年7月21日依固定作業程序,早知被偽造文書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原告既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健保署就不能對其停約,原告應該以行政救濟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冒用原告名義向健保署虛報點數申請醫療費,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180號裁定、5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10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之直接受損害之人,且該刑事判決是針對107年7月21日被告偽造文書的行為,而其他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是針對這個時間點的其他行為,認為兩造都沒有犯罪,故被告對原告所產生的損害行為係指上開刑事判決的這天的這個行為,不起訴處分書無法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等語。被告則辯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之主要受損害者為健保署,健保署才有請求刑事附帶民事之權利。且原告遭到健保署終止特約,與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沒有關係,原告係因被告先被不起訴處分、再議後,才有停約6個月的問題云云。惟查:

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及論罪科刑欄分

別載明「足生損害於郭錦源及健保署對於健保業務管理及核撥費用作業之正確性」、「又被告冒用郭錦源之名義…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錦源、健保署…」等語,顯見原告確為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自屬依前開說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於刑事程序是否得附帶為請求。基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有違,自屬合法。被告所為抗辯,為不可採。

⒉又觀諸健保署109年3月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217號函說明二

、三、四之記載為「本署於108年6月21日至108年7月26日期間進行訪查,發現貴診所何政岳醫師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因前案終止特約不予支付期間內,仍繼續於貴診所看診,並以郭錦源醫師名義向本署申報醫療費用,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總計61,655點,違約情事詳如附表」、「綜上,貴所違約事證明確,何政岳醫師於前案終止特約執行期間內即再次違規,顯較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之違規情節更為嚴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署爰依上開法規及合約之規定核定如主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貴診所行為時負責醫事人員郭錦源暨負有行為責任且為現任負責醫事人員何政岳,於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本署不予支付。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受不予支付處分之醫事人員,其所受之處分視為受停約或終止特約之處分,並此敘明。」等語,顯見原告確實係因被告在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冒用原告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違約情事而遭終止特約,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係針對107年7月21日被告偽造文書的行為,亦包含在該期間內,則原告主張其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而遭健保署停止特約乙節,堪以認定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冒用原告名義向健保署虛報點數申請醫療費用,於109年3月5日遭健保署來函終止健保特約,原告因而受有停約6月之損害,以每月平均薪資25萬元計算,原告損失計為150萬元,並於110年10月29日遭健保署處以529,010元罰鍰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健保署即不能對其停止特約,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原告應以行政救濟請求排除、賠償,而非由被告負擔原告之損失,況原告在沒有特約之後,尚可向患者以自費方式收取執行業務報酬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遭健保署停止特約,經本院認定

如上,且原告遭健保署停約之期間為1年,亦有健保署109年3月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217號、109年5月2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336A號函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因遭健保署停止特約而無法執行健保門診業務致無醫院願意聘僱原告受有薪資之損害,且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故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原告應以行政救濟請求排除、賠償云云,尚不足採。被告雖再辯稱原告在沒有特約之後,尚可向患者以自費方式收取執行業務報酬等語,茲審酌國內健保制度完善,醫療技術進步,一般人在有投保健康保險下,多會至有健保給付之醫療診所就診,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健保署停止特約而沒有醫院願意聘僱其執行醫療業務,尚非無據,況原告縱自己開業而得看自費門診,亦非短時間內即可尋得開業診所,本院認原告請求因遭停止特約6個月之薪資損害,尚屬適當。原告主張以其受聘於被告時每月薪資25萬元計算其所受之薪資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50萬元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⒉被告以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之

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遭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科處罰鍰529,010元,此亦有健保署110年10月29日健保南字第1105066724號罰緩處分書在卷可考,原告繳納上述罰鍰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上開罰鍰損害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尚非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應以行政救濟請求排除云云,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係處罰以不正當、虛偽方式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而本件實際為此不正當、虛偽行為之行為人乃被告,原告雖因公法關係而受裁罰,但非謂被告即得因此而得脫免依其他法律所應負之責任。被告既為實際之不法行為人,自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繳納罰鍰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顯將行政法與民法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其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㈤、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在107年7月21日依固定作業程序,早知被偽造文書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然查,原告係因健保署於109年3月5日以健保查字第1090044217號函而遭健保署停止特約及因健保署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10月29日健保南字第1105066724號罰鍰處分書而遭健保署處以罰鍰529,010元乙情,有該函文及罰鍰處分書在卷可參,顯見原告知有損害發生應於收受上開健保署函文及罰鍰處分書後,迄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10日起訴時,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本件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3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不無合。惟原告之附帶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1日方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該追加聲明狀簽名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就擴張聲明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僅能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8月12日起算,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2,029,010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29,010元部分,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九、又本件原告之訴僅利息部分駁回,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額由被告負擔,併為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