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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仕惶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欣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就免為假執行部分未表示意見,惟法院仍應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然鈞院判決卻漏未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此,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次按,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1項、第388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為此項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並未曾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本院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非屬裁判脫漏。聲請人於本件判決後,聲請補充判決,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