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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許姮訴訟代理人 林靜惠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由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台資地第0五三三六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女兒即訴外人林慧雯於民國84年6月以第1名畢業於大同大學事業經營學系,並獲得董事長獎,直升大同大學事業經營學系研究所就讀,於86級畢業後,承蒙被告及大同大學栽培,由被告與訴外人林慧雯簽定契約留職留薪2年,供訴外人林慧雯至英國攻讀資訊碩士學位,惟約定訴外人林慧雯於取得學位之後,需返校服務6年,應履行教學義務,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及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林慧雯未返校服務6年之損害賠償。而訴外人林慧雯於93年取得英國資訊碩士學位回國後,依前說明,先向大同大學資訊經營學系系主任詢問留職相關事宜,經該系主任回覆並無職缺,再至大同大學人事處詢問,經蘇安德主任告知大同大學亦無職缺可復職,故至被告公司履行大同大學留職留薪留任之義務,經任職2年後,被告於95間,因營運策略需求,將訴外人林慧雯轉職至被告之關係企業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以致訴外人林慧雯應履行大同大學留職留薪留任返校服務6年之義務中斷,被告至今已逾18年不能給付,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至訴外人林慧雯自93年取得英國資訊碩士學位回被告及大同大學服務6年屆滿,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期間自93年起算至100年即已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保證債務)消滅,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請求,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答辯,核係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除判決主文第一項屬確認判決,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外,其餘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表:系爭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人:原告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1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 159 3/16 2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114 3/16 3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646 全部 4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67 3/16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