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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黃皓為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被 告 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國禎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信豪(下稱黃信豪)於93年底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在身為股東期間,黃信豪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張淑儀(下稱張淑儀)有提供資金與被告公司周轉,至99年4月28日累計貸與490萬元予被告公司。經張淑儀要求,其中200萬元由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麗香(下稱郭麗香)立下借據;剩餘以被告公司之股份償還,並於99年5月30日完成股權移轉登記。黃信豪於104年12月20日則贈與其所有之部分被告公司股份予原告,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財產。因此自105年起,原告每年皆有收到被告公司之股利扣繳憑單,並申報綜合所得稅,應得股利累計為2,322,223元。然此等股利被告公司均未給付予原告。

㈡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去函催討,被告公司回函稱原告無實

際出資受讓股份。然而,如前項所述,原告之股份係受贈於黃信豪,而黃信豪之股份來自股權轉讓。被告公司在與黃信豪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所提之「附件:兩造主張對照表-99年度」資料中可查知,張淑儀帳戶於99年1月5日轉入120萬元入被告公司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總計20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於同年4月2日轉100萬元入被告公司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20日轉100萬元入被告公司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是張淑儀於99年4月時總共貸與被告公司400萬元,並非如同被告公司所指無實際出資受讓股份。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父親黃信豪所取得之被告公司股份確實有實際出資:

如起訴狀所云,黃信豪與張淑儀持續有提供資金予被告公司周轉,至99年4月28日累計490萬元。於同日由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郭麗香(下稱郭麗香)立下200萬借據及轉讓金額290萬之投資轉讓契約書。證人謝明琇亦云:「原告訴代黃信豪有借公司錢,想要個保障」,可知黃信豪有借錢給被告公司周轉是事實。再者,被告公司質疑290萬之投資轉讓契約書非真實股權轉讓交易。如果真是如此,黃信豪想要個保障不會只要求郭麗香立下200萬借據,至少也要立下400萬元之借據給張淑儀吧。故290萬之投資轉讓契約書是真實的。

⒉被告公司質疑為何借款給被告公司而借據卻是由郭麗香

所立以及為何股權轉讓者為郭麗香之女即訴外人彭瓊慧(下稱彭瓊慧),此部分黃信豪當時並不清楚其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黃信豪及張淑儀之前未曾有過借錢予人、經營公司及了解其相關法律之經驗,純粹只是要個保障及投資公司而已。所以,當時只提出由郭麗香自行書寫借據及辦理股權轉讓事宜,並不清楚法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故未要求遵照法律規定辦理。至於股權轉讓者為彭瓊慧的部分,由於郭麗香女兒彭瓊慧常年居住在美國且從小智力受損,此點被告訴代亦曾於辯論庭中提及,故其股權一直以來由郭麗香負責處理實屬合理。再者,被告公司經營及股權轉移一直以來皆是由郭麗香主導,故黃信豪當時對此部分並未特別留意與提出質疑。

⒊被告公司主張黃信豪有墊款事實,所以被告公司應無獲利,此推論並不正確:

⑴根據證人謝明琇(下稱謝明琇)說:「我聽郭麗香講

說是有賺錢,但要還銀行的貸款」等語,及被告公司每年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示公司是有盈餘的,否則原告也不會收到股利扣繳憑單。

⑵被告公司是從事台塑六經之設備維修工程,工程款請

款程序需費時3至6個月,這個期間會需要龐大週轉金以維持運作,接的工程數量及金額越多,則週轉金需求愈大,故常有需要原告父母親墊款之情事。再者,被告公司決定購買吳昌錫嘉晟邑公司1,250萬元之股份亦需要支出大筆金額。這些在會計帳中並不會呈現。因此,以有墊款理由來推論公司未獲利是不正確的。

⑶黃信豪自106年8月後已經不負責被告公司財務,也沒

有墊款之情形。然而106至110年間每年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皆有盈餘。

⒋被告公司提出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事件中兩造主張

對照表及許多的帳戶與財務資料,只是部分事實並非全部,且原告認為與本事件無關:

⑴被告公司的股份轉讓登記是於99年5月完成,之後黃信

豪將股份贈與原告,而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事件被告乃黃信豪而非原告,故原告認為與本件給付股利事件無關。

⑵被告公司所提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事件中之資料

只呈現部分事實,因為其中並未涵蓋被告公司分類帳中支出部分的資料。黃信豪在取得謝明琇記帳士所呈鈞院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金奕達公司之分類帳後,已整理完成新的對照表內容並於數月前呈報鈞院及對造。

截至目前為止,黃信豪共收到95年至99年對造審視後之資料,100年至106年的資料尚未收到,而最終的結果仍待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事件中審理判定,無論判決結果如何,與原告應得之股利無關。

⒌黃信豪於管理被告公司財務期間是沒有自行派發股利,但並不表示原告現在不可以提出要求。

⑴黃信豪一直以來都負責處理被告公司財務,依常理自

然可自行派發股利,但實際並沒有。主要原因是黃信豪一直在幫被告公司墊款,深知被告公司營運資金不足,故當時並未要求派發股利。

⑵多年來黃信豪持續地提供資金墊付被告公司費用並沒

有要求公司寫下借據及要求計算利息,主要也是顧念雙方情誼及希望被告公司能持續經營下去。然而,在黃信豪無法承受巨大墊款壓力選擇離開後,原告父母親竟然被被告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及針對原告父親之民事告訴,所以當時未提出主要是要應付這些案件事務。另一方面,被告公司提出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事件中主要是針對黃信豪,原告不認為可於該案審理中請求對造給付原告股利。因此,等這些案件告一段落後原告才提出給付股利訴訟,爭取應得之權益。

⒍被告公司以郭麗香108年4月2日偵訊筆錄稱:黃信豪只是

代為處理被告公司的事務而已,並沒有領薪水,也沒有受雇於被告公司等語,證明黃信豪並未入股及與被告公司無合作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此論述甚不合理:

如非為股東,黃信豪何以十餘年代為處理被告公司事務而未支領被告公司薪水,並且經常性為被告公司支付鉅額款項?難道是黃信豪吃飽沒事幹,有錢沒處花嗎?⒎證人廖士賓(下稱廖士賓)及其父即訴外人廖金樹(下

稱廖金樹)非如被告公司所稱與被告公司只是合作承攬工程關係:

被告公司稱工程款扣10%為工程界合作承攬或借牌之交易習慣,如若如此何來5年2,000萬之說?其實,三方協議後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郭麗香曾親手草擬讓渡協議書送給原告訴代黃信豪檢視。其中,除了提及由廖金樹與郭麗香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嘉晟邑兩家公司之維修工程外,也提及「兩家公司維修部分每開發票扣10%付黃信豪先生,暫定五年,五年中如未獲2,000萬以上者,延續一年」。雖然,黃信豪離開被告公司前三方並未正式簽訂,但黃信豪與廖士賓已經按照此合作意向扣10%工程款,截至離開被告公司前累計145萬。此金額郭麗香也是知情,否則不會於偵訊筆錄中指控黃信豪侵吞入己,事實上黃信豪並未從被告公司帳戶中領出此金額。有此可證廖士賓與廖金樹確實有參與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及黃信豪確實為被告公司股東,否則為何付其2,000萬。

⒏關於工程分配款部分說明如下:

⑴廖士賓每月需出資負擔所有被告公司4成之營運支出,

故收到工程款後,先扣除10%,再按照4:6比例分配。其利潤部分是存在於分配款中,每月皆可領回。而被告公司利潤部分則續留公司中,並未每月結算,所以原告並未支領。

⑵黃信豪於106年8月離開被告公司後,完全不知所有被

告公司之運作狀況,以及郭麗香與廖士賓間之合作情況。所以,不知工程分配款是否仍有扣10%。若有,原告亦未曾收到此部分款項。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股份讓與人黃信豪並非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

其轉讓被告股份予原告之行為無效,此如被證1-1之被告公司沿革表1所示:

⒈黃信豪於93年12月30日登記股份1,600股份:

⑴查無實際出資之記錄或憑證。

⑵黃信豪及原告亦未就「黃信豪支付價金」之事實舉證。

⑶比對被告公司之華南虎尾000000000000號帳號,自99

年3月6日至99年5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紀錄並無存入紀錄。

㈡原證4之99年4月28日之「投資轉讓契約書」,應係虛偽:

⒈黃信豪之股份讓與人即訴外人彭瓊慧自幼移民美國甚少

回台,未實際居住於台灣,亦未曾與原告間有股權交易紀錄,且查無給付股款之記錄或憑證。黃信豪及原告亦未就「支付價金290萬元」之事實舉證。

⒉原告自認未曾與訴外人彭瓊慧間有原證4之契約行為。

㈢整理及分析謝明琇於111年8月3日在鈞院證述意旨:

⒈其略證稱:

問:(提示本院卷第15頁),這張借據有無看過?答:沒有。

問:(提示本院卷第17頁) 這張移轉契約書有無看

過?答:有。

答:打字的部分是我打好給郭麗香。

答:我拿打好字其他部分給郭麗香,郭麗香交還給我

的時候就已經有原告訴代黃信豪的簽名,但是不是原告訴代黃信豪簽的我不清楚。

問:你是否知道郭麗香與原告訴代黃信豪為何要簽立

這個?答:我是記得郭麗香跟我講說,因為原告訴代黃信豪有借公司錢,想要個保障。

問:當時是因為被告季香公司與原告訴代黃信豪有墊

款或借款問題,被告季香公司有提供股份給原告訴代黃信豪做擔保,這是股權轉讓?還是股份的擔保?答:當時聽郭麗香講說,讓原告訴代黃信豪比較安

心,因為他借錢給公司,至於錢是沒有實際的入款。

⒉承上可知,原證3之投資轉讓契約書:

⑴係謝明琇繕打後交付郭麗香,伊不清楚該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本人親簽。

⑵郭麗香簽名原因,係因「黃信豪有借公司錢,想要個

保障」、「讓原告訴代黃信豪比較安心,因為他借錢給公司」,「沒有實際入股款」。

⑶據上,原證3之契約書並為真實股權轉讓交易---比對

黃信豪在職期間亦未曾執行分配被告公司股利等情,足堪認定。

㈣其他證據資料:

⒈從被證1-1之沿革表,可知黃信豪登記名義之股份,僅係郭麗香家族借名登記,並非實際之權利人:

⑴被告公司於93年12年30日借用黃信豪及其母親黃柯春

月名義登記為股東,股份分別為1,600、200股。 (被告公司全部股數15,000股)。

⑵被告公司於99年5月30日股東名簿記載黃信豪股份為45

00(即加計郭麗香之女彭瓊慧轉讓之2,900股)---然查其母親黃柯春月名下之200股卻轉讓登記予郭麗香之子即訴外人彭國禎名下,可見係單純就登記股份作調整,黃信豪並未實際購買股權。

⑶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28日股東名簿記載原告3,000股,

黃信豪4,500股歸0---此亦可知,股權變動都是被告公司因應內部需要而變動,非實際交易,黃信豪並無實際出資。

⒉比對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自99年3月6日至99年5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紀錄並無存入紀錄。

㈤承上:

⒈原證5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因黃信豪自始即非權利人,其所為贈與不生效力。

⒉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依卷附之99年4月28日之投資轉讓契約

書,黃信豪以290萬元受讓彭瓊慧之被告公司股份;郭麗香未否認該契約為彭瓊慧簽立等語有誤。

㈥原告以原證2之99年4月28日借據,主張原告父母親至99年4

月28日止累積貸予被告公司490萬元,郭麗香書立200萬元借據,其餘以轉讓被告公司股份抵償等情,其主張違反常理,與相關證據資料不符,尚非實在:

⒈原告主張違反常理---原告起訴狀及111年6月24日庭訊,

略稱其父親黃信豪為被告公司股東期間,黃信豪及原告母親張淑儀曾提供被告公司資金周轉,至99年4月28日止累計490萬元,郭麗香因而書立原證1、3之借據及投資轉讓契約書等情。然:

⑴其一,姑不論原證1、3書證資料真實與否,單從原告

主張可知「借款債務人為季香公司」,然原證1、3之書證資料,借款人卻為「郭麗香」,轉讓股份者卻為第三人「彭瓊慧」,權利義務主體明顯不同。對此,原告訴代身為大學教授 ,學經歷豐富,若為真實交易則理無可能會書立權利義務主體混淆之書面。

⑵其二,如被證1-1之被告公司沿革表-股東名簿所載,

被告公司至99年4月28日以前,歷次登記股東包括郭麗香、彭瓊慧、郭東弘、賴錦弘、彭瀚毅(即彭憲臨),另有登記股東黃信豪、黃柯春月等,顯非郭麗香個人獨資,則郭麗香不可能以其個人股份來清償被告公司之借款。

⑶其三:

①如被證6-1〜6-3之對照表,被告公司每月營收入帳數

百萬元,苟若原告為實際出資股東,則黃信豪絕無可能年度報稅後未執行分配股利,更無可能遲至離職前仍未取償,此理甚明。

②如被證6-3之106年度對照表所示,黃信豪於離職前

於106年6月間曾私下自被告公司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入黃信豪帳戶310萬元、張淑儀600萬元,合計910萬元---則假若原告為實際出資股東,則黃信豪於離職前不可能不實際派發股利。

㈦原告就105、106年度股利之主張,與下列證據不符:

⒈黃信豪在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事件中,主張長期為

被告公司墊付款項等情,並提出對照表(見被證4)抗辯稱其墊付款大於被告公司請求之款項---若依其主張,顯然被告公司有缺乏營業資金貨款或無獲利或虧損等情,則與原告主張分派股利之情相違。

⒉黃信豪該事件中另提出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

81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不起訴處分書採認黃信豪對被告公司尚有代墊款12,179,421元之事實---即於黃信豪106年5月至6月間離職前,尚有代墊款,依其主張間接可知被告公司應無獲利情形。

⒊黃信豪於該案偵查中,曾提出「墊款明細」(見被證5)

,其自列至106年8月22日之累計墊款金額8,937,418元,亦與上開金額不符。

㈧原告主張與常情相違:參照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被告

公司與黃信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訴代黃信豪不爭執伊自提95年至106年8月間全權負責處理被告公司之財務、帳務、資金調度、甚至貸予款項等情。準此,假若原告或黃信豪或黃柯春月確為出資股東,則:

⒈黃信豪受託處理期間不可能不自行派發股利。

⒉黃信豪亦無可能自106年8月、9月間離職後,遲至111年間始為催告、起訴。

⒊黃信豪、黃柯春月自93年間已登記有被告公司股份,至

渠等股份轉讓期間,黃信豪亦未曾執行分配股利,亦有違常情。

㈨原告之主張無據-若認兩造間存在有本件借貸關係,則依鈞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事件,被告公司依黃信豪提出之98年至106年度之資金流向說明,整理出兩造主張金額之98年度、99年度、106年度之對照表所示:

⒈原告主張郭麗香「99年4月28日書立借據」當日,被告公司與黃信豪、張淑儀間並無200萬元借款往來之紀錄。

⒉張淑儀雖曾於99年4月2日、20日分別存入被告公司帳戶

各100萬元。然查,勾稽被告公司、黃信豪/張淑儀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所整理之對照表,至99年4月28日止查被告公司積欠黃信豪/張淑儀合計490萬元債務之紀錄:

⑴依98年度之對照表所示,季香公司:(被證6-1)

①於98年12月3日曾轉帳入張淑儀華南銀帳戶100萬元。

②於98年12月17日曾轉帳入張淑儀華南銀帳戶50萬元。

⑵依99年度之對照表所示:(被證6-2)

①張淑儀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合計400萬元。②被告公司轉讓存入黃信豪、張淑儀帳戶合計250萬元。

③如加計98年12月03、17日兩筆轉帳款,合計400萬元,顯示已如數清償。

⑶勾稽被告公司98年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①黃信豪/張淑儀轉帳入被告公司帳戶合計514萬元。

②被告公司:

甲、轉讓匯款入黃信豪/張淑儀帳戶合計585萬元。

乙、現金領出流向不明金額合計943萬餘元。⑷勾稽被告公司99年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①黃信豪/張淑儀轉帳入被告公司帳戶合計400萬元。

②被告公司:

甲、轉讓匯款入黃信豪/張淑儀帳戶合計250萬元。

乙、現金領出流向不明金額合計1,004萬餘元。③帳戶轉支流向不明金額合計20萬元。

⒊如106年度對照表及被告公司、黃信豪/張淑儀等之華南

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證6-3)⑴黃信豪於離職前106年6月間曾私下自被告公司銀行帳戶領款轉帳:

①106年6月8日:被告公司轉支100萬元網轉張淑儀華南銀行帳戶。

②106年6月8日:被告公司轉支20萬元網轉黃信豪華南銀行帳戶。

③106年6月20日:被告公司轉支500萬元網轉張淑儀華南銀行帳戶。

④106年6月20日:被告轉支290萬元網轉黃信豪華南銀帳戶。

⑤合計被告公司網路轉帳入黃信豪帳戶310萬元、張淑儀600萬元。

⑵黃信豪於其後領取款紀錄:

①106年7月4日:黃信豪轉支70萬元入被告公司之華南銀帳戶。

②106年8月4日:黃信豪轉支60萬元入被告公司之華南銀帳戶。

③106年8月4日:被告公司網路轉帳72萬元入黃信豪之華南銀帳戶。

④106年8月22日:黃信豪轉支70萬元入被告公司之華南銀帳戶。

⑤黃信豪逾支128萬元。

⑶承上,單就106年6月至106年08月間銀行交易明細紀錄:

①入黃信豪帳戶淨額182萬元。

②入張淑儀帳戶淨額600萬元。

③合計領走被告公司之782萬元。

⒋如被證6-4即依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事件,該案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

⑴統計98-106年間各年度往來記錄:

①黃信豪張淑儀名義,轉帳匯款入被告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為74,264,833元。

②被告公司匯款轉帳入款黃信豪張淑儀帳戶之金額,合計為59,562,415元。

③黃信豪經手被告公司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但查無資金流向之金額,合計為43,092,920元。

④黃信豪經手被告公司金融機構帳戶領現且查無資金流向之金額,合計為49,044,953元。

⑤其差額77,435,437元。(註:因就黃信豪抗辯支出事

項金額略有變動至統計金額有所不符)⑵分析被告公司之營收、支出相對單純:

①被告公司等3公司之主要營業收入,來自六輕之台塑

公司等之工程款,均匯入各該公司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

②被告公司等3公司之主要支出:

甲、員工薪資,有每月之支出明細表、銀行領款、轉帳及匯款記錄可稽。

乙、分包商、材料商之款項,有每月支出明細表、支票可稽。

丙、其他支出---有每月之現金簿可稽。⑶承上,有問題者:

①其一,為黃信豪經手之3公司之銀行帳戶歷年交易記

錄:多有「大額轉帳支出及領現(現支)」記錄 但查無資金流向及相關憑證。

②其二,黃信豪、黃皓為分別受讓吳昌錫嘉晟邑股份

:25萬股、100萬股,所需資金1,250萬元之來源,顯然有問題。

⒌承上分析:

⑴其一:

①黃信豪、張淑儀於98、99年度轉帳入被告公司之款

項,與被告公司轉讓入二人帳戶之金額相符,應已清償。

②兩相比對,黃信豪所經手之被告公司98、99年度財

務,帳務情況不明,統計支出金額遠大於黃信豪/張淑儀匯入存入之金額。

③黃信豪於106年離職前,幾乎領光被告公司銀行帳戶

存款,合計逾領被告公司782萬元,不可能獨漏「原告之股利債權」。

⑵黃信豪處理帳務有問題:

①其一,為黃信豪經手之3公司之銀行帳戶歷年交易記

錄---多有「大額轉帳支出及領現(現支)」記錄但查無資金流向及相關憑證。

②其二,黃信豪、黃皓為分別受讓吳昌錫所有嘉晟邑

公司之股份25萬股、100萬股,所需資金1,250萬元之來源,顯然有問題。

㈩整理及分析謝明琇111年8月3日鈞院證述意旨:

⒈整理:

問:(提示本院卷第25頁)這張核定通知書上有被告

季香公司發股利180,890元給黃皓為,這個股利有無實際發給黃皓為是否知道?答:財政部規定每年的盈餘一定要分配給股東,如果

不分配的話,除了原本課的20% 營所稅,會再加徵百分之五的營所稅,所以一般會申報股利分配給股東,至於公司實際有無分配,要看公司的財務狀況。

問:剛法官給你看證物二的借據,該借據當時在記帳

時,公司有叫記帳時列入公司的債務嗎?答:沒有。

⒉承上,依證人所稱「財政部規定每年的盈餘一定要分配

給股東,如果不分配的話,除了原本課的20% 營所稅,會再加徵百分之五的營所稅,所以一般會申報股利分配給股東,至於公司實際有無分配,要看公司的財務狀況。」等語,可知:

⑴公司若有盈餘則其稅務帳會申報分配股東股利,避免

加徵保留盈餘稅,但有無實際分配仍須依公司財務狀況決定。

⑵準此,被告公司縱使年度稅務帳有申報分配股利,然

此僅係稅務申報,非必然實際分配股利---對照被告公司歷年來均無分實際分配股利等情,可知被告公司並無實際分配股利之情形。

整理及分析本件涉及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⒈原告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⑴證據:

①其於108年4月02日偵訊中自承。(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偵1381號卷第14頁)。

②如被證7之被告公司107年02月之被保險人名冊所示,原告自106年6月1日受僱入保。

⑵承上述:

①原告自106年間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則其本人每年除

收到季香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外,亦會收到年度之股利所得之扣繳憑單及繳交綜所稅。

②準此,在原告明確知悉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之情況下

,何以原告每年收受股利扣繳憑單及自願繳付個人綜所稅而默不吭聲,分析其原因:

甲、其一,若非實際出資股東,無股東權利。

乙、其二,有關其年度自股利計算之所得稅,已由黃信豪以公司資金支應。

⒉整理及分析黃信豪偵查程序之答辯要旨:

⑴整理:

①黃信豪於108年4月2日偵訊筆錄略稱(108偵1381號卷

第12頁以下):「我只是幫她處理公司帳務,而她負責生產線的部分。若公司要發放薪資及交付貨款時,會由公司會計通知我,我再將款項領出現金交予會計或直接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因為我認為我是公司的股東,當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時,我自我本身的帳戶及我配偶的帳戶內提領款項來借予公司,那是我借予公司的款項。……」等語。

②有關訴外人嘉晟邑公司登記原告股份名義之問題,

其於109年9月9日偵訊時稱:最初之1,250萬元以被告公司出售機器的款項支應。其餘1,250萬元由被告公司、黃信豪、張淑儀出資購買。(註:黃皓為登記股分為125萬股,出資額1,250萬元,經季香公司整理後發現黃信豪夫婦帳戶支付之金額僅362萬元,且統計102年度被告公司與黃信豪夫婦銀行帳戶轉匯金額,季香淨匯出415萬元,亦即資金悉來自被告公司)⑵承上述:

①黃信豪於刑案雖稱係被告公司股東,但未提出任何

出資證明。反而係以主張「曾借予季香公司款項」因而「認為伊是季香公司股東」。

②另參諸郭麗香108年4月2日偵訊時略稱:他(黃信豪

)只是代我處理公司的事務而已,他沒有領薪水,也沒有受雇於公司等語。更足徵黃信豪並無入股、其與被告公司間亦無合作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

整理及分析原告訴代黃信豪於鈞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545

號被告與廖士賓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11年11月22日之證述意旨:(見被證8)⒈其一:

⑴證人略稱:

問:你106年8月以前是否知悉原告與廖士賓之間何

關係?答:是股東關係。

問:你說廖士賓跟原告是股東關係,他們是否在你

任職期間合作,由季香出名承攬六輕的工程?答:是。他願意入股原告公司也是因為如此。

問:廖士賓入股時,是否有實際出資嗎?答:沒有實際出資,是按工程款扣10% 。工程中施

工衍生的費用,廖士賓要先付4 成,例如工程款100 萬下來時撥10萬元當作入股金,剩下90萬元再6、4 分擔,所以按工程款扣10%的錢就是廖士賓的入股金,入股金5年要扣滿2千萬。

問:你離開之前原告公司是否有積欠廖士賓、廖士

評、廖金樹私人借款?答:公司有跟廖金樹借500萬,利息一個月2萬5千,

年息6%。據我所知,廖士賓、廖士評部分沒有。

問:公司向銀行借款的利率如何?答:低於6%,但有時需要週轉,已經跟銀行借了很

多,所以跟廖金樹借,有時是幾個月就還了。該500萬元在我離開之前還沒有還清,在我離開前至少已經借2、3年。

問:106年8月離開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財務狀況

如何?答:不是很好,常常缺錢。我要求郭麗香請廖士賓

他們入股,廖士賓原本是公司的員工,他爸爸是公司的房東,主要是因為公司資金缺口很大,我一個人無法負擔,所以8月份我撐不下去就

離開,之前我也是股東,股份我買3成,付了29

0萬,每個月墊支薪水累計1千多萬及私人借款

5 00萬。⑵承上可知:

①廖士賓、廖金樹父子雖曾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但於登記股權時並未有實際出資或交易紀錄。

②從下列證據資料,可知廖士賓、廖金樹登記股權應僅係作為雙方合作期間之擔保:

甲、證人稱廖士賓確曾與被告公司合作並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六輕工業區之工程,出資比例為4成。比對廖氏父子登記股權合計6,000股、比例40%,兩者相符。

乙、被證1-1之109.01.14日被告公司股權沿革表,廖士賓於108.12月底終止合作關係後,隨即將渠等股份變更登記為郭麗香指定之人,且查無相關轉讓股權之交易記錄。

③證人雖稱入股金係按工程款扣10%,五年扣滿2,000萬元語。然:

甲、證人於106年8月離職前所負責製作之帳務,查無相關憑證可佐。

乙、其關於入股金之計算及扣法等說詞,與廖士賓在本件「三方入股金合計2,000萬元」之證述意旨不符。

丙、再者,依原告訴代黃信豪在本件之主張、另案之證述,以及係廖士賓在另案之答辯要旨及在本件之證述,渠等咸稱「季香公司長期財務不佳、除銀貸外另有民間借款、曾向廖士賓及廖金樹借款、黃信豪曾代墊款項、曾向張淑儀借款」等情。姑不論其真實性如何,在渠等均明知季香公司長期缺乏營業資金及有高額借貸之情況下,則廖金樹父子豈有可能按發行面額(每股1,000元)三倍多之價格入股,此理甚明。

④證人所稱扣工程款10%,應非入股金而係作為被告公

司之「營業稅、營所稅及行政庶務等費用」之成本費用:

甲、依證人所稱廖士賓就每件工程需「支付4成工程費用」等情來看,可知廖士賓實際出資者為「合作工程之直接成本之費用」,尚未包括被告公司之「營業稅、營所稅及行政庶務等費用」之成本費用。

乙、而從一般工程界之交易習慣來看,無論是合作承攬或是借牌,牌主通常均會收取工程款之8〜10%,以支應其間接費用-「營業稅-5%」、「營所稅-淨利20%(若以每件工程淨利10%計算,營所稅為工程款之2%)」及其他「行政庶務等費用」,故被告公司就本件合作案於分配前會先行扣除10%工程款,符合常情。

丙、此參酌被證9即由黃信豪製作之被告公司105年9月份之收支明細表所示,其上記載廖士賓申請公務車修理費等費用合計18,899元、另有房屋租金支出、記帳士費用等間接費用,更明。

⑤承上,本件原告登記之股份亦僅係作為黃信豪為被

告公司「處理帳務、墊款及借款」之擔保,並無實際交易,無關公司之盈餘、股利:

甲、此有證人謝明琇之證述。

乙、查無原告實際交易之紀錄。

丙、從被告公司與廖士賓間之合作模式「季香60%、

廖士賓40%」,亦可知「無關股東」,更與「登記股東黃皓為無關」。

丁、如原證1之被告公司股權沿革表所示,於廖士賓參與合作時,其與廖金樹所登記之股份,其中1,500股來自黃信豪,但查無實際交易之紀錄。

⒉其二:

⑴證人略稱:

問:原告的法代與廖士賓之間是否有成本分擔、利

潤分配的約定?如何約定?答:我離開前有,費用部分,廖士賓負擔4成,利潤

部分會先扣1 成當廖士賓的入股金,剩餘部分再按4、6分,廖士賓4,郭麗香6。問:廖士賓要負擔費用時如何給付給原告公司?答:他入股那段時間我都沒有到公司,會計小姐做

每個月要支付的帳款,廖士賓來找我時我們會對帳折抵,有時候我把錢匯到廖士賓的戶頭。

問:106年8月你離開原告公司之前,已經完成的合

作案件,原告公司是否有積欠廖士賓款項?答:應該會有,因為要等工程款下來,有可能7 月做完,9月工程款才下來。

問:廖士賓要先付4成成本,是否有給廖士賓預支款

項花用?答:我還在管理時沒有預支,廖士賓用自己的錢出,回來跟我報,結算時在一起扣除。

⑵承上可知:

①被告公司與廖士賓合作模式,為按每件承攬工程之4

:6比例分擔費用,嗣於每件工程完成決算及工程款核撥下來後先扣除10%即按4:6分配工程款。

②亦即被告公司係依「與廖士賓之合作模式」,按每

件工程4:6計算各自之支付額及利潤,而非按「登記股東」及「登記股權」分派盈餘或股利。

⒊其三:

⑴證人略稱:

問:你在原告公司擔任股東期間是否跟公司也有私

人借款?答:私人借款是公司跟我太太借的。

問:為何公司不是跟你借,要跟你太太借?答:因為我已經借到沒錢,跟我太太借錢要寫借據,付6%利息。

⑵承上述:

①原告之登記股份,應僅係擔保之用,非股權之所有者。

②張淑儀曾就借貸一節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業由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審理中,併予敘明。

⒋其四:

⑴證人略稱:

問:106年6月間你是否有轉帳合計910萬元到你

配偶及你個人的帳戶?答:數額我不確定,有轉帳,因為我們之前已經墊付1千多萬,所以要等工程款回來時再補回來。

⑵承上:

①雖證人稱其上開910萬元匯款係補回其墊款等情,尚

非實在---證人於本件及另案均未曾就其領走上開款項之依據及其計算方式,提出佐證。

②反之,從證人「106.06月間私自領走被告公司合計9

10萬元」之事實過程以觀,衡諸常理,假若真有股利債權,依情依理負責帳務之證人,不可能獨漏此筆債權。

⒌其五:

⑴證人略稱:

問:你入股公司有實際拿出290萬元,為何廖士賓入

股是用扣款的方式?答:因為廖士賓沒有錢,邊做邊賺,反正就是5年2

千萬,我也是找人來負擔費用,不要都是我一直再籌錢。

⑵承上述,證人所述有違常情,蓋若真係真實交易:

①不可能有「受讓人分期以『未扣除直接及間接成本之

工程款』陸續抵充價金」、「股權讓與人卻一次全部轉讓價值2,000萬之股權」及「股權轉讓價金全數由季香公司取得」之理。

②不可能有「黃皓為以每股1,000元總價290萬元受讓2

,900股權」,而「廖士賓以每股3,000元總價2,000萬元受讓6,000股權」之理。

⒍其六,退萬步言,縱使依證人廖士賓或黃信豪所稱「被

告公司與黃信豪間」、「被告公司與廖士賓間」等均有工程上合作關係,然郭麗香與季香公司為不同主體,則:

⑴何以「郭麗香會以個人及親屬之股份轉讓」作為「被

告公司與廖士賓、黃信豪間合作關係之對價」?⑵何以「黃信豪或廖士賓係將股款給付予季香公司做為

營業資金使用」?⑶何以「郭麗香要以個人及親屬之股份」用以抵償「原

證3投資轉讓契約書所稱之季香公司之債務」?⑷何以「郭麗香個人及其親人未收受任何對價而同意減

少60%之股份利益(黃皓為20%、廖氏父子40%)」?⑸何以廖士賓得以「未扣除直接或間接成本之工程款」

來抵充價金?(明顯損及季香公司、股東之利益;若依黃信豪所主張其亦有3成權利,則其權利亦明顯受損,此均有違常情)整理及分析證人廖士賓111年11月23日於鈞院之證述意旨:

⒈其一⑴證人略稱:

問:你之前在被告季香公司擔任什麼工作?答:原本是員工,之後有合作關係。

答:算是有入股有資金進出。

問:原告訴代黃信豪是否有把被告季香公司1500股的

股份轉讓給廖金樹?答:我知道有股份轉讓給我父親,但不知道是從哪個股東的名字轉讓的。因為太久了,不太記得。

問:除了移轉1,500股至廖金樹名下外,還有轉讓4,

500股到你名下?答:對。

問:4,500股是由誰的名下轉到你名下?答:我忘記了。

問:為何會轉讓1,500股給廖金樹,原因為何?贈

與?答:不是贈與,當時是協商要合作,公司以%數區分。我與我父親的%數是40%。

問:為何你可以有40%?答:因為我在被告季香公司很久了,我爸也有借錢給被告季香公司。

問:你入股被告季香公司的方式,是否按工程款扣除

1 10%當入股金?

答:那時協商是因為在我入股之前,公司所有款項都

與我無關,我入股之後,依工程款10%當我們三方面的入股金。

問:我的紀錄,6 月5 日有一筆25萬的入股金,6 月

20日有一筆85萬,8 月4 日有一筆23萬,後來又有 一筆12萬,一共145萬元,這145萬元的金額是否正確?答:這部分我有聽郭麗香講過,因為我也沒有確實去算。

問:這邊我紀錄的結算方式是每月初或月中,我會

先從工程款扣除10%,我有跟你面對面結算從工程款中先扣10%,再按4、6 的比例結算剩餘的工程款,該付給你的部分,我是否有匯給你?答:有,該給我的都有給我。

問:入股金是不是我們都有面對面結算?答:應該是,因為我沒有紀錄。

問:你當時與廖金樹入股被告季香公司,登記的部分

是6千股,請問當時約定的價金多少?如何給

付?有無給付完畢?答:只有我跟原告訴代黃信豪在核算公司帳目的時候才有算這部分。

問:當時有無約定6千股價金為何?答:三方面總共是2 千萬,由工程款去扣除10%回給公司,來支付三方。

問:這部分是入股金而已?答:這是三方。三方是指我及原告訴代黃信豪及郭麗香,等於是相對付出。

問:當時不管是三方或兩方,當時有合作的關係,

以被告季香公司去承攬工程,當時有無約定有賺錢的話利潤如何分配?及如何退還本金?答:工程款下來會先扣除10%,然後再依6 、4 比

例去分,我是4 ,原告訴代黃信豪及郭麗香是6。

問:在合作期間,除了有扣10% 的工程款外,你或

廖金樹有無給付過受讓6 千股股份的價金?答:沒有,那時候協商就是以工程款10%算到2千萬或五年。

問:你知道郭麗香與原告訴代黃信豪內部分配多少

嗎?答:我印象中是一半一半。

問:你們是每一個的承攬案件就計算成本及分配利

潤一次嗎?就是逐案結算?答:是,每一個工程款下來就結算一次。

問:原告訴代黃信豪終止管理帳戶前,都是由原告

訴代黃信豪來辦理結算嗎?答:對。

問:然後這樣持續入股至2千萬,就算是完成入股?答:對。

問:後來入股金有到達2千萬元嗎?答:還來不及到達二千萬,就沒有再像之前結算?問:為什麼?答:因為原告訴代黃信豪就被剔除在外。

⑵承上分析:

①證人就其受讓登記之4,500股,其對於受讓自何人?

價金?何時受讓?等契約事項,以及其父親廖金樹如何受讓1,500股份等事實過程,均無法明確證述,顯見非真實交易。

②證人既稱因合作而入股,且係以入股金而持股40%,然:

甲、其始終無法明確指出其與廖金樹受讓40%股份之原因?買賣?信託?贈與?保證?

乙、若真約定以5年之工程款10%作為其入股金,則何以尚未給付完畢即取得全數股份?

丙、其亦未說明在終止合作關係後,何以無償將股權過還郭麗香指定之人之原因?⑶證人稱係以工程款10%作為三方面的入股金。然:

①依黃信豪另案證述,該5年2,000萬元入股金僅為「

廖士賓之入股金」---與證人所稱「郭麗香、黃信豪、廖士賓三方合計之入股金」,明顯不一。②郭麗香本來即為被告公司既有且持股多數之股東,

且僅係形式上轉讓股份於廖士賓父子之人,則何以渠等既轉讓股份且未收受價金,尚需再按其持股比例分擔「入股金」?③從另案109年重訴字第51號事件乃至本件於廖士賓作

證前,黃信豪從未提及「廖士賓或黃信豪本人」係「以每件工程款扣10%充作渠等之入股金」或「充作郭麗香(被告公司)、黃信豪、廖士賓三方之入股金」等情。

④依廖士賓證述,依每月5、20日會與黃信豪結算相關

費用及分配款項,然卷內資料查無被告公司與黃信豪間之結算及款項分配。

⑤原告訴代於本件及另案109年重訴字第51號事件,未

曾提出伊按每件工程、依其合作比例支出其分擔額之證明。反觀另案109年重訴字第51號事件所提出之對照表,黃信豪僅曾為部分墊款但隨後即自行匯還,並無所謂出資合作承包工程之證明。

⑷證人略稱郭麗香與原告訴代黃信豪內部分配比例係一半一半等語。顯非實在:

①原告及其訴代未有此主張。

②原告及其訴代之前未曾提及渠等與被告公司間有合

作承包工程、曾分擔30%支付款、曾於每月5、20日與被告公司或郭麗香匯算應分擔之數額及應受分配之款項等情。

⑸據上:

①登記予廖士賓、廖金樹之6,000股股份,並非真實交

易,應僅係廖氏父子與被告公司合作承攬工程之擔保,此從證人所稱未交付價金及原證1-1之沿革表所示-雙方於108年12月底終止合作關係,於109.01.14日股份即變更登記回郭麗香及其他股東名義,自明。

②同理,登記原告黃皓為之股份,亦無實際交易紀錄。

⒉其二:

⑴證人略稱:

問:在你任職期間,是否知道被告季香公司是虧損?

還是有盈餘?答:我無法確定。但帳面上看起來是有盈餘賺錢。問:什麼帳面?答:從工程案工程合約及發出去的薪水大概看得出來是有賺錢的。

問:你父親廖金樹入股被告季香公司後,每年有無發

股利給你父親?答:沒有。

問:那有沒有帳面上報稅說發股利給你父親過?答:不太記得。

問:為何被告季香公司都不發股利?答:因為工程款下來,如果郭麗香需要的話,會先挪去用,不足的部分叫我借。

問:1,500股轉讓給廖金樹後,你有比較可以接觸到

公司財務?答:轉讓後是106 年後,後來是我及原告訴代黃信豪結算公司支出。

問:當時不管是三方或兩方,當時有合作的關係,以

被告季香公司去承攬工程,當時有無約定有賺錢的話利潤如何分配?及如何退還本金?答:工程款下來會先扣除10%,然後再依6 、4 比例去分,我是4 ,原告訴代黃信豪及郭麗香是6。

問:你們是每一個的承攬案件就計算成本及分配利

潤一次嗎?就是逐案結算?答:是,每一個工程款下來就結算一次。

問:原告訴代黃信豪終止管理帳戶前,都是由原告訴

代黃信豪來辦理結算嗎?答:對。

問:是不是因為原告訴代黃信豪在106 年6 月間私自

從被告季香公司的帳戶領款或轉帳到原告訴代黃信豪或張淑儀的帳戶910 萬元的情形?答:那時候是以比例去算,我的部分是40%,由原告

訴代黃信豪用被告季香公司的名義匯給我,其餘部分我不清楚,但如果照這樣來講,那就是原告訴代黃信豪支付的部分,等於他要自己支出60%,所以拿回也是拿回60%,所以不能說是私自,在我們合作之前都已經談好了。

問:照你之前剛才所講的,合作關係是三方,每一個

承攬案件結算後就進行分配利潤?答:也不算利潤,是我們先拿出來的代墊款。

問:是不是分配的款項包含利潤及成本?答:是。

問:就是因為這個約定,所以登記股東的所謂帳上的

股利就已經算入你們合作的方式的利潤裡面?所以不再另外發股利,發股利只是稅務做帳而已?答:應該是說我們核算那段時間我及原告訴代黃信豪拿的是代墊款,而不是利潤。

問:利潤何時分配?不是逐案結算嗎?答:郭麗香說等到入股金2 千萬的部分都入股完成

了,再來核算利潤如何分配。問:你與原告訴代黃信豪在彙算的時候,你說只拿回

代墊款,確定是這樣?答:對。

問:每一案的不管是稅前或稅後淨利,金額跑去哪

裡?答:在與原告訴代黃信豪核算的時間點還無法算出淨

利,因為都還是代墊款,公司會留有工程款,郭麗香如果需要他會自己用電話轉帳轉到彭國禎的名字。

問:你是說在跟原告訴代黃信豪擔任管理帳戶期間,

合作的工程都沒有拿到任何利潤?答:對。

⑵承上分析:

①從證人上述證詞,可知被告公司歷年均盈餘賺錢,

未曾遲發或短發工資,僅係爾偶缺乏承攬個案之短期資金而已,不可能有對民間之長期借貸債務。

②再從證人廖士賓及廖金樹在與被告公司合作間均曾為登記股東,合計持股40%等情來看:

甲、假若渠等係因實際出資而取得股份之股東,則豈有可能在未實際分配股利卻每年收受股利扣繳憑單之情況下,默不吭聲?(尤其是廖金樹,其非合作關係人,豈有可能未曾收受股利卻每年申報其3000股之股利所得稅?)

乙、退步言,假使依證人所言係三方入股(被告否認),三方約定每案結算、分配,則更可見三方已約明公司獲利之分配方式且均已分配完畢,則原告再於本件請求,即屬無由。③證人另稱原告訴代黃信豪在106 年6 月間自被告公

司帳戶領款或轉帳到黃信豪或張淑儀的帳戶910 萬元,係拿回黃信豪支付自己支出60%等語,亦非實在:

甲、若證人之前所稱黃信豪之內部分配為60%之1/2即30%,然其於此處卻稱黃信豪拿回支付自己支出60%等語,前後矛盾。

乙、於黃信豪106年6月間領取合計910萬元期間,已係廖士賓與被告公司合作期間,若依證人所言每月5、20日均會與黃信豪會帳及分配款項(含利潤)。試問,106年6月間證人有分配到910萬元換算全部款項乘以4成(約606萬元)之款項?④觀分配款是否包含利潤問題:

問:是不是分配的款項包含利潤及成本?答:是。

問:就是因為這個約定,所以登記股東的所謂帳上

的股利就已經算入你們合作的方式的利潤裡面?所以不再另外發股利,發股利只是稅務做帳而已?答:應該是說我們核算那段時間我及原告訴代黃信豪拿的是代墊款,而不是利潤。

問:利潤何時分配?不是逐案結算嗎?答:郭麗香說等到入股金2 千萬的部分都入股完成了,再來核算利潤如何分配。

問:你與原告訴代黃信豪在彙算的時候,你說只拿

回代墊款,確定是這樣?答:對。

問:為何被告季香公司都不發股利?答:因為工程款下來,如果郭麗香需要的話,會先挪去用,不足的部分叫我借。

問:每一案的不管是稅前或稅後淨利,金額跑去哪

裡?答:在與原告訴代黃信豪核算的時間點還無法算出

淨利,因為都還是代墊款,公司會留有工程款,郭麗香如果需要他會自己用電話轉帳轉到彭國禎的名字。

問:你是說在跟原告訴代黃信豪擔任管理帳戶期

間,合作的工程都沒有拿到任何利潤?答:對。等語。

承上可知:

甲、關於分配款是否包含利潤之問題,證人說詞分歧,默衷一,無可信性。

乙、從常理而言,在商言商,投資合作承包工程目的單一就是獲利及受領利潤,當無可能僅分配代墊款而不分配利潤之理。

丙、證人之說詞,亦與「黃信豪所稱扣款10%,「剩餘工程款」再案投資比例4:6分配」,亦即並無先行區分「代墊款」再做分配之情事。之說詞不符。

丁、證人又稱因為工程款下來,如果郭麗香需要的話,會先挪去用,不足的部分叫我借。然:

A、此與黃信豪所說「每月5、20日會帳」、「工程款先扣10%再按4:6比例分配」之說法不同。

B、又帳務為黃信豪所掌控、廖金樹父子合作比例40%、黃信豪及廖士賓每月會帳2次,則豈容郭麗香做主運用或私用。

C、證人稱在黃信豪擔任管理帳戶期間,合作的工程都沒有拿到任何利潤等語,不實。

⒊其三:

⑴證人略謂:

問:你記得被告季香公司的股東的登記名義何時變

動?你何時退出被告季香公司?答:109年年初。

問:那時股份的轉讓有做結算嗎?答:那時郭麗香及郭麗香的妹妹郭玲琴,他們請我先

把股份轉讓給他們,之後才要算現金給我,然後就都沒有給我了。

⑵承上分析:

①證人就此問題所證,既無根據亦有違常理。

②反之,就是因為係非實際之股份轉讓交易,故於雙

方終止合作關係後,廖士賓及廖金樹隨即將股份過還郭麗香指定之人。

③另從廖士賓所稱伊曾於108年或109間因購買金奕達

公司股份而交付郭麗香20萬元價金等情以觀,更可知其證述不實,蓋若有過還股份之對價,理應抵銷而非照付。

下列證人證述,雖與本件爭點較無直接關聯,但從其證述

明顯不實或有違常情之處等情來看,證人在其他關於爭點之證述意旨,亦無可信性:

⒈其一:

⑴證人略稱:

①廖士賓針對黃信豪之提問,曾證稱:(第6頁)

問:金奕達公司的負責人後來是你本人?答:是。

問:你知道金奕達公司的股份,就是我本人的部分

後來到哪裡去了?答:我跟郭麗香買這金奕達公司時,那時股東就只有我、彭國禎及彭瓊慧。

問:所以金奕達公司是跟郭麗香買的?答:對,我拿20萬元跟她買的。

②廖士賓針對被告訴代之提問,曾證稱:(第7頁)

問:你剛提到你有跟郭麗香購買金奕達公司20萬

元,你有實際支付價金給郭麗香或是轉讓股東?答:我忘記我是轉帳或是拿現金給郭麗香,我確定有付。

問:時間點為何?答:108年底或109年初。

⑵分析:

①比對鈞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事件,廖士賓主張交

付借款即「107年5月4日之匯款160萬元」之時點,假若系爭「160萬元」確為借款,依情依理應會自上開應付款中扣除,不可能另行給付。

②縱使郭麗香與被告公司為不同主體,然從雙方當時

有合作關係、郭麗香為季香公司登記負責人、季香公司曾向廖金樹高額借貸未還、季香等三公司實際是由郭麗香經營等情,在「廖士賓主張有160萬元借款債權」情況下,衡諸常情,廖士賓理當會將「該20萬元對郭麗香或其他股東之應付股金」之債務,主張由季香公司承擔並為抵銷,不可能再行給付。

③反之,假若真有「廖士賓主張有160萬元借款債權」

,其年息為15%,遠高於被告公司對廖金樹之年息6%及當時金融機構之信貸利率,郭麗香必然會主張由被告公司受讓債權而為抵銷,或受領後為部分清償,不可能對此高額之利息之借貸置若罔聞。

④證人廖士賓就此問題點所為之證述,不實在。

⒉其二:

⑴廖士賓針對被告訴代提問,略稱:(第11-12頁)

問:你們合作承攬工程,被告季香公司缺乏的是長期

資金?還是短期資金?答:可以說短期也可以說長期。

問:是不是工程款核撥下來的時候會先清償,因為缺

乏短期資金的借款?答:郭麗香會講說我們跟外面借的如果利息比較高要

先清償,像我們家的利息比較低,他會說後面再處理。

問:你所說的利息比較低是指你爸爸的部分?答:對,我爸爸的500 萬是借給公司的,郭麗香還有

用他自己的名字跟我爸借300 萬元,也有請我去借160 萬元,這錢也是從我名字轉進公司的,這也是借款,有些帳目是在1 、200萬之間,因為利息比較高,所以工程款一進來就還掉。⑵分析:

①基於廖士賓當時與被告公司有合作關係,季香公司

於工程款核撥後會先清償利息之借款,廖士賓在另案主張之系爭「160萬元借款之利息15%」遠高於廖金樹借款6%利息、金融機構信貸利率」之情況下,若依廖士賓所述,郭麗香必然會先清償本件系爭「160萬元匯款」,不可能置之不理。

②退萬步言,自另案匯款日-107年5月4日起至郭麗香1

09年9月25日去世,乃至廖士賓於110年8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止,期間長達3年多,季香公司營運正常且歷年有獲利(原告黃皓為尚以此為由起訴請求5年期間股利),恆諸常理,若真有此債務,季香公司不可能不處理。

③承上,廖士賓就此問題所述亦非實在。

⒊其三:

⑴證人略稱:

①廖士賓針對法院之提問,略稱:(第3-4、14頁)

問:在你任職被告季香公司期間,薪水有沒有欠

薪?答:沒有。

問:薪水有無晚發過?答:印象中都沒有。

問:被告季香公司的生意如何?答:算是穩定。

問:承攬報酬扣掉10%,當作三方的入股金,其餘9

0%如何運用?答:會先歸還代墊款。

②廖士賓針對原告訴代之提問,略稱:(第5-6、7 頁

)問:我的紀錄,6 月5 日有一筆25萬的入股金,6

月20日有一筆85萬,8 月4 日有一筆23萬,後來又有一筆12萬,一共145萬元,這145萬元的金額是否正確?答:這部分我有聽郭麗香講過,因為我也沒有確實去算。

問:這邊我紀錄的結算方式是每月初或月中,我會

先從工程款扣除10%,我有跟你面對面結算從工程款中先扣10%,再按4、6 的比例結算剩餘的工程款,該付給你的部分,我是否有匯給你?答:有,該給我的都有給我。

問:入股金是不是我們都有面對面結算?答:應該是,因為我沒有紀錄。③廖士賓針對被告訴代之提問,略稱:(第7、8頁)

問:當時不管是三方或兩方,當時有合作的關係,

以被告季香公司去承攬工程,當時有無約定有賺錢的話利潤如何分配?及如何退還本金?答:工程款下來會先扣除10%,然後再依6 、4 比

例去分,我是4 ,原告訴代黃信豪及郭麗香是6。

問:你們是每一個的承攬案件就計算成本及分配利

潤一次嗎?就是逐案結算4?答:是,每一個工程款下來就結算一次。

問:是不是因為原告訴代黃信豪在106 年6 月間私

自從被告季香公司的帳戶領款或轉帳到原告訴代黃信豪或張淑儀的帳戶910 萬元的情形?答:那時候是以比例去算,我的部分是40%,由原

告訴代黃信豪用被告季香公司的名義匯給我,其餘部分我不清楚,但如果照這樣來講,那就是原告訴代黃信豪支付的部分,等於他要自己支出60%,所以拿回也是拿回60%,所以不能說是私自,在我們合作之前都已經談好了。

問:照你之前剛才所講的,合作關係是三方,每一

個承攬案件結算後就進行分配利潤?答:也不算利潤,是我們先拿出來的代墊款。

⑵承上分析:

①若依廖士賓所述,其任職約8、9年期間,被告公司

營運穩定,未積欠或晚發薪資,則被告公司何須去向廖士賓高利借貸且長期未還?何須向黃信豪及張淑儀高額借貸且長期未還?②若依廖士賓所述,被告公司於工程款核撥後會先清

償較高額利息之借款,何以就另案對廖士賓會有長達3年未清償本件「借款」?③若依廖士賓所述,被告公司就每一件承攬案件,就

結算一次,即逐案結算-成本、代墊款、分配(含利潤),則何以會就「本次借款」視而不見?④若依廖士賓所述,承攬報酬扣掉10%,當作三方的入

股金,餘90%會先歸還代墊款等情,則被告公司必然「會於系爭160萬元匯款所對應之工程款核撥下來後,一併結算-扣除或清償」。

⑤若依廖士賓所述,於黃信豪106年8月間離職前,黃

信豪會於每月初、月中紀錄結算方式,會先從工程款扣除10%,再按4、6 的比例結算剩餘的工程款及匯給廖士賓、無積欠等情。若依此合作方式,則被告公司日後針對本件系爭160萬元款項,豈有可能未列入於該案結算而為返還墊款?⑥承上,廖士賓就此問題所述亦非實在。

⒋綜合上述:

⑴廖士賓之證述多有不實,則就本件爭點更難以期待能據實陳述。

⑵此外,若從廖士賓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與廖士賓就

合作期間之分擔費用及利潤之分配,係採逐每一件承攬案件逐案結算-成本、代墊款及分配(含利潤),而非按年度結算盈餘、按股權比例分配利益予股東,準此可知:

①廖士賓非實際出資股東。

②同理,原告亦非被告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其未參與

合作工程,故無逐按分配支出成本及利潤,亦未就年度稅務帳之盈餘按持股比例分配股利。

③原告、廖士賓、廖金樹等均非實際出資股東,故渠等就被告公司之股利扣繳憑單未曾有異見。

比對黃信豪在另案111年11月22日之證述意旨:

⒈黃信豪略證稱:

⑴針對法院之問題,略稱:

問:你106年8月以前是否知悉原告與廖士賓之間何關

係?答:是股東關係。

問:原告的法代與廖士賓之間是否有成本分擔、利潤

分配約定?如何約定?答:我離開前有,費用部分,廖士賓負擔4 成,利潤

部分會先扣1 成當廖士賓的入股金,剩餘部分再按4、6分,廖士賓4,郭麗香6。

問:公司向銀行借款的利率如何?答:低於6%,但有時需要週轉,已經跟銀行借了很

多,所以跟廖金樹借,有時是幾個月就還了。該

500 萬元在我離開之前還沒有還清,在我離開前至少已經借2、3年。⑵針對原告訴代提問,略稱:

問:廖士賓入股時,是否有實際出資嗎?答:沒有實際出資,是按工程款扣10% 。工程中施工

衍生的費用,廖士賓要先付4 成,例如工程款100萬下來時撥10萬元當作入股金,剩下90萬元再

6 、4 分擔,所以按工程款扣10% 的錢就是廖士賓的入股金,入股金5 年要扣滿2 千萬。

問:廖士賓要負擔費用時如何給付給原告公司?答:他入股那段時間我都沒有到公司,會計小姐做每

個月要支付的帳款,廖士賓來找我時我們會對帳折抵,有時候我把錢匯到廖士賓的戶頭。

問:你離開之前原告公司是否有積欠廖士賓、廖士

評、廖金樹私人借款?答:公司有跟廖金樹借500 萬,利息一個月2萬5千,年息6%。據我所知,廖士賓、廖士評部分沒有。

問:是否有積欠金奕達公司款項?答:沒有。

⒉承上分析:

⑴若依黃信豪所述:被告公司與廖士賓之間是股東關係

,廖士賓未實際出資,係以合作工程款利潤扣1成當入股金。若依廖士賓所述:承攬報酬扣掉10%,當作三方的入股金。依上述:

①兩人就入股金所述不一。

②廖士賓稱扣承攬報酬10%為三方入股金之說法,違反

常理 ---郭麗香早已為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公司已累積有許多生財設備及器具,不可能尚須負擔6成之入股金。

③廖士賓、廖金樹受讓之股份來自郭麗香及其家屬,

不可能入股金係由被告公司扣款後直接作為營業資金。

⑵依若依黃信豪所述:公司向銀行借款利率低於6%、公

司有跟廖金樹借500萬元年息6%。則本件若依另案被告主張利率高達年息15%,被告公司不可能長期不清償而支付高額利息,此理甚明。

⑶若依黃信豪所述:按工程款扣10% 的錢就是廖士賓的入股金,入股金5 年要扣滿2 千萬等情:

①參酌廖金樹及廖士賓於合作時之登記股份合計6,000

股,其入金每股達3,333元,遠高於每股1,000元之面額。

②可知,廖士賓入股時被告公司財務營運均正常,並

無營運或財務不好之情況。(季香公司所欠缺者僅係承攬到某一件工程至工程款下來期間之部分短期資金)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黃信豪與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郭麗香有同鄉暨

師生情誼,郭麗香遂委由黃信豪處理被告公司及金奕達、嘉晟邑等公司之財務業務,期間自93年起至106年止,長達14年。而訴外彭瓊慧為郭麗香之女。

㈡93年12月30日黃信豪登記被告公司股數為1,600股(本院卷一第13頁)。

㈢99年5月31日黃信豪登記被告公司股數為4,500股(本院卷一第19頁)。

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黃信豪於104 年1

2月20日贈與被告公司股份1,500股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1頁)。

㈤106年3月28日原告登記被告公司股數為3,000股、訴外人廖

金樹1,500股,黃信豪則未登記任何股數(本院卷一第65頁)。

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原告

於該年度獲得被告公司股利180,890元(本院卷一第25頁)。

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記載原告

於該年度獲得被告公司股利333,777元(本院卷一第27頁)。

㈧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記載原

告於該年度獲得被告公司股利205,931元、411,862元(本院卷一第179頁)。

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原

告於該年度獲得被告公司股利446,614元(本院卷一第31頁)。

㈩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原

告於該年度獲得被告公司股利450,572元(本院卷一第25頁)。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記載原

告於該年度獲得被告公司股利340,384元(本院卷一第181頁)。

然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上開股利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借據、原證三投資轉讓契約書形式上是

否真正?㈡黃信豪係確實擁有被告公司股權或僅係郭麗香將被告公司

之股份借名登記在黃信豪名下?㈢被告公司於105年至110年間是否有盈餘?㈣原告是否因黃信豪之贈與而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而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

五、本院之判斷:㈠93年12月30日原告之父黃信豪登記被告公司股數為1,600股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93年12月30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第18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之父黃信豪與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郭麗香有同鄉暨

師生情誼,郭麗香遂委由黃信豪處理被告公司及金奕達、嘉晟邑等公司之財務業務,期間自93年起至106年止,長達14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郭麗香基於信任黃信豪,而委由黃信豪處理被告公司重要之財務業務,郭麗香將被告公司股份贈與予黃信豪讓黃信豪更有動機善盡處理被告公司業務之責任,且二人間又有同鄉情誼,則原告其父即黃信豪於93年登記被告公司股數1,600股,應屬可信。

㈢99年5月31日黃信豪登記被告公司股數為4,500股,並有被

告公司99年5月30日股東名簿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頁),亦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黃信豪於99年登記被告公司股數除原受郭麗香贈

與之1,600股外,另外因其母張淑儀及黃信豪曾先後貸與490萬元予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郭麗香,故郭麗香將其女兒彭瓊慧名下之2,900股轉讓予黃信豪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此部分原告已提出郭麗香簽立之借據1紙、投資轉讓契

約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⒉被告雖否認上開借據、投資轉讓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然謝明琇於111年8月3日到庭證稱:「(之前有受被告季香公司的委託,處理被告季香公司的記帳業務?) 是。(除了處理被告季香公司記帳業務外,還有處理被告季香公司的什麼事?)目前只有稅務的事。(你93年時就在幫被告季香公司處理事情?)年度記不起來,但已經處理十幾年了。(在你幫被告季香公司處理記帳及稅務的期間,是否知道被告季香公司實際處理公司業務的人是黃信豪?還是郭麗香?)我知道是二位都有。(原告訴代黃信豪會委託你處理被告季香公司稅務的事情?)沒有。(稅務的事情都是誰委託你處理?)都是郭麗香。(原告訴代黃信豪都委託你處理被告季香公司的什麼事?)沒有。(那你怎麼知道實際處理被告季香公司業務的人有原告訴代黃信豪?)郭麗香跟我講的。(你自己有跟原告訴代黃信豪接觸嗎?)有,但很少。(張淑儀你認識嗎?)不認識。(在99年之前有無人提供資金給被告季香公司周轉?)我有聽郭麗香提起。(是誰提供資金給被告季香公司週轉?)我記得原告訴代黃信豪還有其他人。(是否知道郭麗香有無跟張淑儀借過錢?)我不曉得。(【提示本院卷第15頁】 ,這張借據有無看過?)沒有。(彭瓊慧是否認識?)郭麗香的女兒。(你是否知道郭麗香是不是有說要把價值290 萬的被告季香公司股份移轉給原告訴代黃信豪?)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第17頁】 這張移轉契約書有無看過?)有。(這是你寫的嗎?)不是。(那是誰寫的?)打字的部分是我打好給郭麗香。(【提示本院卷第17頁】原告訴代黃信豪的簽名是否是他簽的?)我拿打好字其他部分給郭麗香,郭麗香交還給我的時候就已經有原告訴代黃信豪的簽名,但是不是原告訴代黃信豪簽的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郭麗香與原告訴代黃信豪為何要簽立這個?)我是記得郭麗香跟我講說,因為原告訴代黃信豪有借公司錢,想要個保障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由證人謝明琇之證詞可認黃信豪確實有幫郭麗香處理被告公司業務,且黃信豪及其妻張淑儀確實有貸與金錢予郭麗香,且原所提出之投資轉讓契約書確實有由郭麗香交予證人謝明琇,則上開借據、投資轉讓契約書形式上應為真正,且確實可以證明郭麗香有將登記於其女兒彭瓊慧名下之2,900股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黃信豪。

⒊又證人廖士賓於111年11月23日到庭證稱:「(你之前在

被告季香公司擔任什麼工作?)原本是員工,之後有合作關係。(怎麼樣的合作關係?)算是有入股有資金進出。(你父親是廖金樹?)對。(原告訴代黃信豪是否有把被告季香公司1,500股的股份轉讓給廖金樹?)我知道有股份轉讓給我父親,但不知道是從哪個股東的名字轉讓的。因為太久了,不太記得。(為何會轉讓1,500股給廖金樹,原因為何?贈與?)不是贈與,當時是協商要合作,公司以% 數區分。我與我父親的%數是40%。(為何你可以有40%?)因為我在被告季香公司很久了,我爸也有借錢給被告季香公司。(是誰找你或你爸爸談合作關係?)我印象中是原告訴代黃信豪及郭麗香二位都有。(你在被告季香公司單純擔任員工期間多久?)約有9至10年。…(是否知道原告訴代黃信豪他有無借錢給被告季香公司?)在我擔任員工的時候,老闆郭麗香會這樣講。(郭麗香為何跟你講這些事情?)那時候我算是與郭麗香最親近的員工。」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以證人廖士賓長期在被告公司任職,且日後尚有入股與被告公司合作經營,其對原告之父親黃信豪與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郭麗香間之關係應甚為知悉,故其證稱黃信豪有貸與金錢予被告公司等語應屬可信。則益徵原告主張黃信豪及其母張淑儀有前後出借共490萬元予被告公司,因而郭麗香將其女彭瓊慧名下被告公司之2900股轉讓予黃信豪應屬信實。

⒋被告雖辯稱證人謝明琇係證稱移轉被告公司股份予黃信

豪,是擔保借款之性質,並非實際上所有權移轉,然兩造均不爭執106年下半年黃信豪即已離開被告公司,如郭麗香移轉被告公司2,900股股份僅為擔保性質,則郭麗香應於實際控制被告公司之情形下否認登記於黃信豪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為不實登記,然郭麗香竟捨此不為,繼續申報給付106年度至110年度被告公司股利予原告,並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原告受有股利所得,故應認為郭麗香贈與黃信豪1,600股,後又移轉2,900股予黃信豪,均非虛偽或借名登記或僅為擔保性質,而係使黃信豪實際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共4,500股,則黃信豪將其3,000股被告公司股份贈與予原告,原告確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如被告公司獲有營利又申報原告股利所得,則應實際給付股利予原告。

⒌又被告公司前對原告之父黃信豪提起背信罪之告訴,經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81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5號處分駁回再議,而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1號不起訴處分理由中認定:「再者,被告黃信豪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由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淑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子黃皓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嘉晟邑公司前股東吳昌錫華南銀行帳戶、金奕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嘉晟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季香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前3公司員工薪資、零用金、勞健保等與代季香公司支付墊付購買嘉晟邑公司股份之費用,既經扣除附表各項金額後,被告黃信豪尚代墊合計1217萬9421元,有歷年之墊款明細表與相關之匯款申請書在卷,此節亦經證人胡宇珊稽核後無誤。」,業經本院調閱核閱無誤,且黃信豪亦不爭執其確有為被告公司代墊12,179,421元,堪認101年5月22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黃信豪有為被告公司代墊12,179,421元。

⒍而廖士賓於111年11月23日到庭證稱:「(從你爸爸取得

1,500股股份後,被告季香公司是虧損還是有盈餘?)1

06 年2 月至8月是我與原告訴代黃信豪結算,那時看起來是賺錢的,之後就變成郭麗香來掌控公司收入及支出,原告訴代黃信豪碰不到帳。(後來被告季香公司有無因為經營不善破產或倒閉?)不夠錢都叫我去借錢。…(你父親廖金樹入股被告季香公司後,每年有無發股利給你父親?)沒有。(那有沒有帳面上報稅說發股利給你父親過?)不太記得。(為何被告季香公司都不發股利?) 因為工程款下來,如果郭麗香需要的話,會先挪去用,不足的部分叫我借。…(你是說在跟原告訴代黃信豪擔任管理帳戶期間,合作的工程都沒有拿到任何利潤?)對。(你們合作承攬工程,被告季香公司缺乏的是長期資金?還是短期資金?)可以說短期也可以說長期。(是不是工程款核撥下來的時候會先清償,因為缺乏短期資金的借款?)郭麗香會講說我們跟外面借的如果利息比較高要先清償,像我們家的利息比較低,他會說後面再處理。(你所說的利息比較低是指你爸爸的部分?)對,我爸爸的500 萬是借給公司的,郭麗香還有用他自己的名字跟我爸借300 萬元,也有請我去借160萬元,這錢也是從我名字轉進公司的,這也是借款,有些帳目是在1、200萬之間,因為利息比較高,所以工程款一進來就還掉。…(你說廖金樹入股被告季香公司是因為廖金樹有借錢給被告季香公司?)不是這個原因。(那是什麼原因?)原本股份只有三個人,應該這麼說,我爸爸合股不要三個人才會加入我爸的名字。(除了移轉1,500股至廖金樹名下外,還有轉讓4,500股到你名下?)對。(4,500股是由誰的名下轉到你名下?)我忘記了。所以你及廖金樹入股被告季香公司,跟你及你父親借錢給被告季香公司無關?)對,因為這是不一樣的錢。(所以你及廖金樹借錢給被告季香公司的款項,沒有拿去當作入股金?)沒有。(所以你們合作就是把承攬報酬總金額扣掉10% ,作為三方的入股金?)10%就是作為三方的入股金。(這10% 中,你占的比例是4 成,原告訴代黃信豪及郭麗香加起來是6成?)對。(然後這樣持續入股至2千萬,就算是完成入股?) 對。(後來入股金有到達2千萬元嗎?)還來不及到達二千萬,就沒有再像之前結算?(為什麼?)因為原告訴代黃信豪就被剔除在外。(所謂的承攬款項是被告季香公司去承攬台塑集團的工程,付給被告季香公司的承攬報酬嗎?)被告季香公司承攬的所有工程。(承攬報酬扣掉10%,當作三方的入股金,其餘90%如何運用?) 會先歸還代墊款。(你的意思是你及廖金樹入股合夥經營被告季香公司期間,你們入股的金額最後根本沒有到達2千萬,所以也沒有分配利潤,是否如此?)如果是我跟原告訴代黃信豪一起核算,一定會有到2 千萬,會有分配利潤的部分,因為郭麗香的帳目本來就不清楚,因為他都公器私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另由和盈記帳士事務所111年9月21日和字第111009026號函(本院卷一第607頁)。可知證人廖士賓與其父即訴外人廖金樹為106年經轉讓取得被告公司股份。承上,可知被告公司在106年廖士賓及廖金樹入股前即已積欠黃信豪、廖金樹及其他人款項,被告公司同時缺乏短期及長期資金,106年黃信豪離開被告公司後,郭麗香仍委請廖士賓向外界借貸以支應被告公司支出,故難認被告公司於105年度至110年度確實有營利。即便帳面上有盈餘,然應係尚未扣除被告公司積欠他人之款項所呈現出之不實財報,此觀證人謝明琇111年8月3日證稱:「(是否知道被告季香公司在郭麗香與原告訴代黃信豪處理業務的這段期間,公司有無結餘的營利?)我聽郭麗香講說是有賺錢,但要還銀行的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益徵明確。

⒎承上,被告公司於105年至110年度於扣除對外負債後難

認為有實際盈餘,故亦無股利可資發放與股東,則原告基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身份,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至110年度股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股東身份,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度至110年度股利2,32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