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陳紫寧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被 告 王錦喬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有巢氏房屋加盟店勝大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勝
大仲介公司)之經紀人員。原告因欲出售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勝大仲介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得知後即主動與原告接洽並表示欲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基於同事情誼,於110年4月10日以低於委銷價格之新臺幣(下同)772萬元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0年6月21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紫寧之前牆壁有這種問題嗎」、「這個是濕的」、「紫寧保障你我的權益要跟建商反應」等訊息,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原告得知後隨即積極處理,與被告長時間通話討論處理方式並給予油漆業者之聯繫方式,被告亦表示感謝。系爭房屋係原告向證人甲○○○○○○(下稱李紀妃)於109年11月間簽約購買,且購入後回租予證人李紀妃至110年3月底,是原告實際持有系爭房屋之時間極短,亦未曾居住,原告向被告委婉說明上情並告以系爭房屋於其持有期間並無漏水狀況。此外,原告經被告告知漏水情事後,已立即通知建商並與證人李紀妃討論處理方式。
㈡惟被告明知上情,竟因自身對原告之不滿與憤怒情緒,於110
年6月22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紫寧,其實我知道妳是在騙我」、「原本就是發現會漏水...然後要我吸收這個問題,沒錯吧?」等語,經原告婉言解釋並相約當面討論,展現高度誠意,再次陳明絕無欺騙被告,並無事先得知而隱瞞漏水之情事,不料被告竟在成員高達19.3萬人之臉書社團「斗六人社交圈」專頁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並公開指明原告與證人戊○○之全名、職稱、執業區域等資訊,造成原告名譽貶損至鉅。嗣被告又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同年月13日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貼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貼文內容)。原告經被告傳訊通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情形時當下即已詳細解釋並積極協助聯繫處理,被告不應於毫無憑據下,逕行自110年6月22日開始,陸續於網路上臉書社團及個人專頁,發表系爭貼文內容,以完全不實之言論公開指名道姓、公布職業對原告加以霸凌公審,影射指稱原告刻意隱瞞滲漏水之情事、且事後拒絕處理云云,致原告名譽貶損甚鉅。
㈢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擷圖公開貼文及編輯加註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5-96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擷圖及加註內容),逐條質疑、批評,被告罔顧事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公佈兩造系爭LINE對話擷圖及加註內容之行為,不僅使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㈣又因兩造同為仲介人員之職業身分,使原告因而承受許多交
易相對人、潛在交易相對人對原告之誠信產生誤解,貶損其執業聲譽,更需擔心遭網友肉搜之壓力,身心俱疲,致罹身心疾病包括失眠、焦慮、憂鬱等,已造成嚴重之非財產損害,而原告許多友人及同事自社群網站查悉上開貼文後,紛紛主動向原告提及該貼文事件,可知被告前開行為確實已對原告之生活圈、職業圈造成顯著影響,不實資訊及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已廣布及原告身邊親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到之精神上損害。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李紀妃,租期
至110年3月31日,但原告於租期未屆滿之際,即於110年3月28日與勝大仲介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翌日即110年3月29日帶勝大仲介公司進行集看,被告於該日所參與之集看,僅單純瞭解系爭房屋之位置、基本資訊等,以利帶看工作,當時被告並沒有購買系爭房屋之想法,且集看與潛在買方看屋不同,前者僅為不動產仲介工作人員之例行公事,不會仔細察看房屋狀況,只有後者才會在察看房屋時詳為檢查。其後兩造於110年4月1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被告並未事先審閱。原告雖稱「若其有隱瞞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豈可能在尚未清潔整理前,就帶同事前往查看。」然而,依同樣邏輯,亦可理解為,正因為原告與證人戊○○明知系爭房屋有瑕疵,所以原告甫於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翌日,就急於帶同事前去集看。
㈡證人李紀妃於109年底已想搬離系爭房屋,惟其搬離後尚需時
間尋找新居所,故於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後,仍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且從建商向被告承認系爭房屋一直有漏水現象可知,證人李紀妃居住系爭房屋期間,須忍受系爭房屋漏水之苦,嗣證人李紀妃以低於市價之725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並附贈家電予原告,可見其是如何急著想脫手系爭房屋!而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以725萬元向證人李紀妃買入系爭房屋後,即於110年3月28日向其任職之勝大仲介公司委託銷售系爭房屋,復於同年4月10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以788萬元出售予被告(原告為避稅而於買賣契約記載售價為772萬元),顯見其急於脫手系爭房屋之心態,短短不到5個月時間,透過系爭房屋買進後賣出,獲利63萬元,漲幅將近9%。準此,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因有利可圖,進而合謀證人李紀妃將有瑕疵之系爭房屋脫手出售予被告。再者,原告與證人李紀妃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條款,衡諸常理,系爭房屋在原告購買時若無滲漏水之問題,原告何須要求賣方約定上開條款以為擔保?另原告身為不動產仲介人員,深知房屋現況確認書為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必備文件,且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所公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亦明定建物現況確認書為建物買賣之法定應備文件,原告身為專業人士,豈可能對於上開規定諉為不知?足證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有對被告隱瞞滲漏水之情事。㈢系爭房屋漏水情況極為嚴重,被告曾於110年8月3日發現滲漏
水處之木板竟然長蟲,被告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卻置之不理,嗣後被告曾於111年3月11日請人查看、處理,在拆除滲漏水部分木質地板後,發現地板潮濕並且已有鏽斑,此即滲漏水情況已經持續很長一段時間之證據,且木質地板亦已發霉,如此不堪居住之狀況,令被告身心俱疲!㈣又兩造之買賣契約載明系爭房屋之售價為775萬元(惟此為原
告避稅之記載,已如前述),其中頭期款約定116萬元,係由原告拿100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匯款給原告,再加上原告將系爭房屋售價788萬元刻意扣掉16萬元寫為772萬元,等同原告主動借款116萬元給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對此原告亦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由此可知,原告若非急於脫手系爭房屋,何以願意借款116萬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上開不尋常之舉動,足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㈤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與被告對談時,意識清晰、精神穩定,
未見原告有任何因被告行為導致身心傷害,況且現代人生活壓力大,無論工作、家庭、學業、感情等,皆為壓力來源,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斷定為被告行為所致。
㈥本件被告所為乃事實之陳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
69號民事判決見解,難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8、369頁,本院卷二第161頁):
㈠兩造為勝大仲介公司之經紀人員。
㈡原告與證人戊○○合資,由原告出名於109年11月24日與證人李
紀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25萬元向證人李紀妃購買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5/10000)及其上同段9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號5樓,即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購入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李紀妃,租賃期間為11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嗣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乃於110年3月28日與勝大仲介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於同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以772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勝大仲介公司之同仁約20人於110年3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集
中看屋,兩造及證人戊○○均有前往看屋。另於集看之後至同年4月4日間,被告曾經自己帶客戶前往系爭房屋看屋至少1次。被告與證人戊○○及其客戶於110年4月4日曾一同前往系爭房屋看屋,當時在進行油漆。
㈣被告於110年6月21日,以LINE張貼照片及文字「紫寧之前牆壁
有這種問題嗎」、「這個是濕的」、「紫寧保障你我的權益要跟建商反應」等語,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之房門角落有漏水之問題,原告則否認其出賣之前有此問題,並於同日及翌日將漏水情形以line反應予前屋主即證人李紀妃,同年月22日原告表示有找建商了,證人李紀妃則表示以前真的沒有漏水問題。
㈤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紫寧,其實我知道
妳是在騙我」、「原本就是發現會漏水,你們沒有將它處理好,然後要我吸收這個問題」、「沒錯吧?」等語,但原告否認有詐騙被告之情形,並相約當晚8時至公司當面討論。㈥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在成員高達19.3萬人之臉書社團「斗六
人社交圈」上公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內容,嗣陸續於110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同年月13日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貼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內容(即系爭貼文內容)。㈦原告自110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前往晴明身心診所
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併隨焦慮與憂鬱情緒、失眠症等疾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不實指摘原告刻意隱瞞滲漏水之情事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且事後拒絕處理等內容,使原告眾多友人及同事得以瀏覽上開內容,被告所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另原告擅自將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公開於眾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名譽與隱私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貼文內容:⒈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含有事實陳述而有不實?⒉是否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例外而得阻卻違法?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擷圖、公布兩造間系爭LINE對話擷圖及加註內容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等權利?茲就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貼文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是否含有事實陳述而有不實?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⒉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在臉書社團「斗六人社交圈」專頁上發
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另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同年月13日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貼文內容,有原告提出之臉書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7-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系爭貼文內容以「發現許多壁癌和漏水出現!」「這是跟同事丁○○和戊○○(斗六房屋仲介)買的房子。」「會是短短一個月內就會產生的嗎?」「雖然他們說三月底才交屋,但房子都被他們粉刷整理過了」「丁○○在公眾團體反指責本人」「她本身也是仲介,刻意隱瞞的態度,是不能縱容的」「我要的是是否隱瞞漏水真相,不承認就算了,沒有抱歉感就算了」「原來是想要我趕快接受這有狀況的房子,把問題丟給我」「我一直給她機會,觀察她是否承認問題的態度」「遇陳X寧...她得意得不斷『晃腦搖屁股』的說她不處理怎樣!說我沒證據,說是我住進來才漏水,是我活該比較衰,說我毀謗她名譽,也說準備好錢和律師要告我,玩我,讓我沒辦法工作」「你聯合丁○○賣我瑕疵屋,只想自己的獲利,你們良心過得去嗎?」「之前至今多次要丁○○處理都已讀不回不處理」「你們真的只想自己的獲利就好了嗎」等文字,分別指摘原告與證人戊○○有為追求個人獲利,共同藉由粉刷房屋之方式隱匿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漏水情況,以此方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告,經與原告溝通,被告請原告處理,原告竟拒不處理漏水問題等情,可見系爭貼文內容係具體陳述,核屬事實之陳述,並非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所為之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且應足使一般不特定閱覽者因被告發表於「斗六人社交圈」專頁及臉書個人頁面之系爭貼文內容,而認擔任房屋仲介一職之原告在刑事上可能涉犯詐欺、在民事上有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與被告進行房地交易之情事,原告主張其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抑,應為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嚴重,其於110年8月3日發現滲
漏水處之木板長蟲,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卻置之不理,嗣後被告於111年3月11日請人查看,發現地板潮濕且有鏽斑,此即滲漏水情況已經持續很長一段時間之證據,且木質地板亦已發霉導致不堪居住等語,並提出房屋滲漏水位置示意圖、與抓漏師傅之對話紀錄、系爭房屋111年6月24日午後雷陣雨後之滲漏水現象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3-444頁、本院卷二第65-67頁、第129-135頁)。關於系爭房屋於被告購買時是否已有如被告指述經原告隱匿之滲漏水瑕疵一節,經查:
⑴證人戊○○到庭證稱:我在110年4月間曾帶被告與幾位客人前
往系爭房屋查看,原告也在場,當時正在進行油漆粉刷,事前我不知道會遇到原告。看的時間大概10分鐘,我就和被告及客人離開了,看屋前兩造與我都知道系爭房屋會進行局部油漆,因為系爭房屋證人李紀妃之前住過,且窗簾拆下來後會有痕跡,所以要油漆過比較好賣,客人看了會比較舒服,局部油漆費用為2000元;在與證人李紀妃簽約前,我查看過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在證人李紀妃遷出將系爭房屋交屋與我及原告當時亦無滲漏水情形。被告提到有喜歡系爭房屋後,我有跟被告說系爭房屋其實不錯,有向被告推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95頁)。證人戊○○證述有關系爭房屋在銷售前雇工重新粉刷,以利後續出售及提高購屋者之買賣意願一節,無悖於交易常情,應可採信。證人即油漆工丙○○則明確證稱:曾去系爭房屋油漆過1次,在場有看到屋主即原告,還有一個男仲介帶(客)人去看,本來是要賣的。當日未進行系爭房屋滲漏水修繕作業,且其不具備滲漏水修繕之專業,油漆過程2個多小時,沒有發現有什麼滲漏水情形,僅修補系爭房屋牆面之龜裂與髒污,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7頁),經核與證人戊○○證稱曾在110年4月間帶被告及2、3名客戶前往系爭房屋看屋,當時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僅進行局部之粉刷作業等情相符。參以原告向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證人李紀妃購買系爭房屋前曾多次入屋查看,而證人李紀妃於109年5月17日到110年3月24日期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二人於其時均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亦經證人李紀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5-361頁),綜上,難認兩造於110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於客觀上有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又根據證人丙○○證稱其不具備漏水修繕專業及當日未進行滲漏水修繕等語,堪認並無被告所指原告與證人戊○○共同藉由粉刷房屋之方式隱匿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已漏水之情事。則被告系爭貼文內容中關於原告為追求個人獲利,以上揭方式隱匿系爭房屋於出售前即有滲漏水瑕疵,並與證人戊○○共同將瑕疵屋售與被告等指摘,即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即抓漏師傅乙○○雖到庭證稱:被告於110年6月底找我查
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房間及浴室外之地板上方有潮溼痕跡、泛黃,水是從地面釣上來的,地面先濕再滲到牆上;那時候去是連續下雨天,不能確定是從浴室還是外圍滲進來,我請被告再觀察,假如沒有下雨還會潮濕,表示是浴室會滲水,假如是下雨會潮濕,就是從外牆滲水進來,滲水的情形發生多久不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287頁),被告並提出房屋滲漏水位置示意圖、系爭房屋111年6月24日之滲漏水照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23-444頁、卷二第129-135頁)。惟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到場勘驗時,該日天氣晴朗,屋內並未發現有明顯滲漏水之情況,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及屋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90頁)。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詞、現場照片與勘驗實況,至多僅能判斷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間有局部滲漏水之情況,尚無法判斷漏水原因、嚴重程度與發生漏水之時間,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購入時即具有被告所指之嚴重滲漏水瑕疵。
⑶被告固辯稱證人戊○○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另證人丙○○稱未曾
見過被告,可見系爭房屋粉刷過不只一次,與證人戊○○所述僅進行過一次粉刷不符等語,惟證人戊○○對於系爭房屋在交易前確曾經過油漆粉刷,及其自身曾向被告推銷系爭房屋等有利被告之事實均未隱匿,並未偏袒原告,則證人戊○○上揭證述應屬可採。且被告不得以證人丙○○所述有細節出入,即欲全面否定證人丙○○之證明力,所辯並非可取。被告復辯稱證人李紀妃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須忍受系爭房屋漏水之苦等語,惟此亦與證人李紀妃前述證稱未曾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等語不符,況衡以證人李紀妃於109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後仍願續租至110年3月底之情,實可認為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之屋況尚佳,否則證人李紀妃應無意願繼續租賃使用,居住在系爭房地。
⑷又被告曾經勝大仲介公司之同仁約20人於110年3月29日帶往
集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而同年4月4日即系爭房屋局部油漆當日,被告亦有前往查看,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同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前至少查看過系爭房屋2次,且因原告與勝大仲介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28日起實際上係處於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看房之狀態,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勝大房屋帶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第245頁),於此情形之下,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隱瞞以不實事項與被告交易系爭房屋之情事。
⑸而就原告是否拒不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一節,依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㈣,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原告則否認其出賣前有此問題,並於同日及翌日將漏水情形以LINE反應予前屋主即證人李紀妃,同年月22日原告表示有找建商了,證人李紀妃則表示以前真的沒有漏水問題。而在上開原告與證人李紀妃之對話中,原告曾傳送3張與被告間之對話擷圖予證人李紀妃,內容為:「那我請我老公跟抓漏的幫我進去」、「今天有跟未來領袖建商聯絡,建商有再過去檢查漏水的部分已修復完成,並有提出幫你修復牆壁,但你說不用修。如果建商有誤會你的意思,或是你要修復牆壁,建商那邊都可以幫你修復。」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6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問:你有印象建商要幫你修牆壁,但你表示不用,有此印象嗎?)這個房子有漏水的問題,我就不想要了,所以才會跟建商表示不用修復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綜上,可見在被告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漏水後,原告即聯繫建商處理,並主動確認漏水處理進度,復將處理情形通知被告,嗣被告亦有向到場處理之建商反應無須修復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以附表編號3、4之貼文內容,指稱其與原告溝通請原告處理,原告竟拒不處理漏水問題等內容,亦非實情,上開指摘對於從事房仲職業之原告,當有造成社會評價之貶抑。
㈡系爭貼文內容是否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例外而得阻卻違法?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違法
性之判斷,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則無區別,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與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為認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貼文內容係具體陳述,核屬事實之陳述,並非主觀上對
於客觀事實所為之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已如前述;系爭貼文內容中關於原告隱匿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與證人戊○○共同將瑕疵屋售與被告,經被告反應拒不處理漏水問題等指摘均非屬實,業經審認如前。則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內容得否主張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依前揭說明,須以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為斷。
⒊被告固辯稱所謂系爭房屋之集看,僅係供人瞭解房屋基本資
訊,被告未曾細察過屋況;原告購得系爭房屋後即委託勝大仲介公司銷售,翌日就急於帶同事前去集看,又旋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顯見原告急於脫手系爭房屋,原告於短短不到5個月時間,透過買進買出系爭房屋即獲利63萬元,漲幅將近9%,可合理懷疑原告因有利可圖,合謀證人李紀妃、戊○○等人將有瑕疵之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再者,原告與證人李紀妃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條款,以及原告願意借款116萬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又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無房屋現況確認書等語。惟原告買賣系爭房屋係為投資者角色,又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28日起實際上係處於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看房之狀態,原告並無故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之事實,復如前述,佐以證人戊○○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在110年過年後就蠻積極在找房子,於110年4月初,被告向我提及最近有看到一間房子不錯,有在考慮(購買),聊天後,就說「其實是你和原告這間房子」,並說已經有帶女兒去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可知有關兩造買賣系爭房屋之契機,係被告主動接觸證人戊○○表達考慮購買系爭房地之意。前揭被告所辯稱之各情,依常理不足以反推系爭房屋原係漏水瑕疵屋,進而有原告隱匿此一資訊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之情事。再者,被告甫於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不到3日內之同年月22日、23日即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內容,顯然僅憑主觀臆測,遽認原告與證人戊○○共同以粉飾瑕疵之方式涉及詐欺交易行為,實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依其所提110年6月後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原告之系爭貼文內容為真實,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且不得主張得阻卻違法。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系爭貼文內容為真實或被
告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貼文內容為真實。又系爭貼文內容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貼文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擷圖、公布兩造間系爭LINE對話擷圖及
加註內容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等權利?關於原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之部分,考之被告於臉書頁面所公布兩造私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貼文及加註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5-96頁),主要係揭曉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過程及兩造之系爭房屋瑕疵糾紛。衡諸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不菲,並涉及賣方售屋品質、對買家反應房屋瑕疵之處理態度,均屬交易市場公眾關心之事項,核與公共利益相關。原告係房仲業務人員,姓名資料原係可供查詢,又被告揭露之程度僅限於原告之姓名、職業,不及於住址、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尚未逾越必要範圍,則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可言。至於原告主張亦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本院審酌上揭貼文及加註內容,兩造係針對房屋瑕疵之責任歸屬為爭論,被告除表達個人對於原告之回應無法苟同之意見外,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欺騙隱瞞行為,當不致造成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原告於對話中除否認有欺騙情事外,既有以:「如果現在遇到問題,你(即被告)失去理性和判斷能力,去指責我全力騙你,只會讓你自己更不開心」等文字作出澄清,則加註內容亦應允由被告得表達不同意見觀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布系爭LINE對話擷圖及加註內容之行為,有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等權利,尚非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指摘原告,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且被告有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情節難謂輕微,而原告歷經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最終獲得不起訴處分,並因本次事件導致情緒低落等情,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兼衡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27頁),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被告係於111年1月1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表:系爭貼文之內容編號 日期 內容 卷頁出處 1 110年6月22日 被告於斗六人社交圈之臉書專頁發表貼文,內容為:「發現許多壁癌和漏水出現!」「這是跟同事丁○○和戊○○(斗六房屋仲介)買的房子。」「會是短短一個月內就會產生的嗎?」「雖然他們說三月底才交屋,但房子都被他們粉刷整理過了」等文字。 本院卷一第79頁 2 110年6月23日 被告於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內容為:「丁○○在公眾團體反指責本人」「她本身也是仲介,刻意隱瞞的態度,是不能縱容的」「我要的是是否隱瞞漏水真相,不承認就算了,沒有抱歉感就算了」「原來是想要我趕快接受這有狀況的房子,把問題丟給我」「我一直給她機會,觀察她是否承認問題的態度」等文字。 本院卷一第81-83頁 3 110年8月9日 被告於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內容為:「遇陳X寧...她得意得不斷『晃腦搖屁股』的說她不處理怎樣!說我沒證據,說是我住進來才漏水,是我活該比較衰,說我毀謗她名譽,也說準備好錢和律師要告我,玩我,讓我沒辦法工作」等文字。 本院卷一第97頁 4 110年8月13日 被告於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內容為:「你聯合丁○○賣我瑕疵屋,只想自己的獲利,你們良心過得去嗎?」「之前至今多次要丁○○處理都已讀不回不處理」「你們真的只想自己的獲利就好了嗎」等文字。 本院卷一第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