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林明輝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黃三房法定代理人 黃敏男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黃靖芬
黃靖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同段一八八七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同段一八九二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84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5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1884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87、1892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同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不影響被告的防禦及訴訟的終結。且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後因未按政令清理,以致無
從管理、處分土地,故由被告之派下員即訴外人黃純純等16人(所有派下員人數為22人)於106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秀慧依照相關政令、法律及提供之資料辦理被告宗地之清理工作,並取得派下證明、管理人備查、規約、土地權狀等文件,約明上開委託清理項目所滋生之手續費,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不含土增稅及不得以墳地作價)無條件移轉過戶給原告或其指定人作為酬勞,並授權被告之管理人黃敏男於逾期6個月未付清手續費時,全權處分之。原告已於107年3月6日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清理之項目,並於107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管理人收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項目原告已全部完成,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給付手續費予原告。因此,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㈡原告與被告之派下員黃純純等人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
登記為公業法人,仍屬非法人團體,系爭土地屬被告派下員之公同共有財產,依據民法第828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派下員有16人,派下持分合計為30分之17,共有人人數及持分均已過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法應屬有效,原告當得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清理之報酬。
㈢關於祭祀公業不動產處分,如有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或經派
下員特別多數決同意之規約,即以該規約之規定辦理;倘該規約中明確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者,基於法權自治原則,予以尊重。本件被告派下員已於106年12月29日訂立規定,並於107年1月9日經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下稱古坑鄉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該規約第11條明定「本公業管理人得代表本公業派下員全權就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則就被告之祀產處分,其管理人既已經公業規約授權得全權處理,原告訴請被告依約給付報酬而移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當屬有據。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以存證信函寄給被告的合約書上乙方處是空白,並無簽
名蓋章,甲方派下員只有一人簽名,派下員的印章是作為申辦祭祀公業的便章,所以原告與被告並未完成合約簽名用印與公證,合約不成立。
㈡合約書第2條約定清理作業:現地於107年3月6日取得權狀後
,截至此時仍未完成清理作業,地上物仍有被侵佔使用及尚有多處私墓未遷移,待與第三方協商辦理。
㈢合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指被告)管理人及乙方(指原告及
陳秀慧)為處理甲方之因素(如行權利主體、欠稅、現況測量、查估測量、分割測量、假分割、地上權、耕地租約爭議、排除地上物、地上物拆遷補償、律師訴訟費、裁判費等稅費)等與第三人商議籌措並執行該項作業。然原告自107年4月11日交付合約第3條之文件後至今,相關後續土地清理作業,乙方未接受甲方管理人請求予以協助,皆由甲方管理人獨立進行相關工作辦理,與經費籌措繳納。
㈣如合約書第10條所述因本項工作繁雜、冗長,依合約書第8條
乙方能力不足,無法完成本約工作,要求所有開支由乙方自理,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報酬。
㈤依原告於105年3月3日所擬「祭祀公業黃三房敬告建議書」文
稿第1記載「3筆土地(計1293.18坪),扣除墓地尚有旱地(約601坪),此旱地目前為菓園及小木屋,疑似日据時代所載管理人的後代子孫使用中」,表示原告於申辦此案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現況為他人佔用中。
㈥原告當時來訪時告知系爭土地本即為黃三房所有,於祭祀條
例公告後,地政機關將簡化放寬祭祀公業規約訂立、修正及解散等同意門檻,以利祭祀公業正常運作,故同當地地政機關辦理被告之法人成立作業為無償代辦服務,除以證明原告確為專業申辦業者外,原告也知悉被告沒有公基金,等於沒錢,所以此時談費用及報酬沒有用,且法人沒成立,合約跟誰簽在法律上都不具代表性,也不足成立。
㈦依原告當時告知系爭土地辦理的重點為原告於105年3月3日所
擬文稿第1.C所示,被告被侵佔的部分方為本案辦理的難點,當時所謂辦到好為土地清理的作業,含地上權、耕地租約爭議、排除地上物(含房屋及私墓等)、地上物拆遷補償等等,原告再三告知前項作業諸多且訴訟工作繁雜、冗長,此部分才是原告專業有償作業代辦。原告表示如果第一步辦不下來,因為是無償作業對被告沒有損失及費用,所以被告派下員才同意由原告先辦理法人登記作業,至於土地清理作業則等法人備查後,原告再另提合約文稿與被告派下員詳談,待合約簽訂後再行辦理土地清理之作業。但自107年後,原告就沒有提合約文稿及拒絕接續辦理被告土地的清理作業,相關訴訟程序皆係被告管理員自行處理,訴訟程序中原告約半年會來電或路過順道來訪,關注被告辦理情況及進度,於知悉被告勝訴及已有部分私墓遷移了,方於110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㈧被告從未看過合約書,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才知悉
有合約書。且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寄給被告管理人黃敏男的合約書,乙方處並無承攬人簽名及用章,甲方部分只有用章,並無簽名,合約正本依甲方及乙方人數應備18份,所有甲方及乙方應各留執1份,但合約書只有1份,且由沒有乙方簽認的原告留存。另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向古坑鄉公所申請調解時所附的合約書,與前開原告以存證信函寄給黃敏男的合約書相同,乙方處亦無承攬人的簽名及用章。
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所稱之系爭契約並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違民法第828條之規定,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㈩依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向古坑鄉公所備查之變更後規約第12
條規定,公共事項的決議應召開現員大會及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依本公業第11條處分財產方式為解散全員均分之或有決議事項,再由管理人統籌辦理。被告確認自成立法人登記至今,沒有召開過現員大會,沒有要解散,也沒有過半數的書面同意決議事項,因為沒有決議事項待辦,本公業管理人就沒有被授權得以處理待辦事務,依法公業財產是派下全員公同共有,不論部分派下員或現任管理人簽具任何約定都是無效,包含系爭契約亦屬無效。
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
、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系爭契約原告要的就是不動產的移轉,當然適用該條規定,原告書狀明白表示系爭契約沒有公證,既然符合「以不動產為標的者」的契約,又未依法辦理公證,依法推定系爭契約不成立。
由被告提出的被證三「黃三房返還土地涉內摘要」所示,足
證原告承攬的事務包含被證三這些事務,要把被證三所載的事項都寫在契約裡面,才是完整的契約約定內容。但原告沒有承接返還土地的委任案,官司期間都不出席、不理會、不辦理,但系爭土地是被告的,被告子孫就得自己接下來辦,期間都是被告管理人黃敏男一人自行辦理,等法院判決被告勝訴及強制執行完畢,原告才於合約書上簽名及用印並列為原證一。其他派下員及出庭的證人只知悉本次要辦的是向古坑鄉公所申報成立祭祀公業,用印及簽章文件也是申報成立祭祀公業用,證人均表示原告相約時沒有提到要費用。證人皆為良民,平日分居各地,彼此並不熟識,證人出庭具結後回答庭上應訊,除時間久遠印象較模糊外,都是據實以答。
成立公業是派下員繼承的責任及義務,配合申辦公業用印簽章都屬合理,至於後續官司問題實不知情,原告於簽印申報祭祀公業文書中夾附合約書給不知情的派下員用章,再次符合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確實違反誠實及信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取得派下證明、管理人備查、規約備查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是由原告及陳秀慧共同代為辦理。
⒉黃敏男於106年11月2日被推舉擔任被告之管理人。
⒊被告名下財產為系爭土地3筆,1884地號土地面積為1,9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887地號土地面積為1,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892地號土地面積為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⒋原告不再主張系爭土地為墳地。
⒌陳秀慧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其因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所提出本院卷一第15頁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所親自簽名或蓋章?合約書上所記載的文字是派下員簽名蓋章時即已存在,還是原告於派下員簽名蓋章後才私下繕打上去?⒉原告、陳秀慧與被告之派下員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除委任
原告與陳秀慧應取得派下證明、管理人備查、規約備查及土地所有權狀外,是否尚包含原告與陳秀慧應協助被告取回被占用之土地(包含訴訟等)?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8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18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18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⒋被告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全體派下員同意簽名;系爭合約
書只有1份由原告留存,被告的派下員並未持有相同的合約書;及系爭契約未經公證等理由,抗辯系爭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是否有理由?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應屬無效,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約書係經證人黃肇基、黃皓堅、黃信介、黃俊諺、黃
新興、黃昱誠、黃景宏及訴外人黃純純、黃美美、黃音妮、黃音娣、黃淑賢、黃秀芷、被告管理人黃敏男(下稱證人黃肇基等人)蓋章,且於蓋章時系爭合約書上的文字即已存在:
⒈經查,系爭合約書上證人黃肇基、黃皓堅、黃信介、黃俊
諺、黃新興、黃昱誠、黃景宏之印章或簽名,是證人黃肇基、黃皓堅、黃信介、黃俊諺、黃新興、黃昱誠、黃景宏所親自蓋章及簽名乙情,已據證人黃肇基、黃皓堅、黃信介、黃俊諺、黃新興、黃昱誠、黃景宏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99、405、407、409、411頁,本院卷二第26、94頁)。另系爭合約書上黃純純、黃美美之印章是黃純純、黃美美拿給證人黃景宏,授權證人黃景宏蓋印之事實,亦經證人黃景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又系爭合約書上黃音妮、黃音娣、黃淑賢、黃秀芷之印章均係訴外人黃陳美智代為蓋印乙情,有原告所提出其與黃音妮之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磁碟,證實錄音內容與譯文一致,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於系爭合約書上證人黃少玲、黃玉玲之印章是證人黃肇基所蓋,而證人黃肇基蓋印時並未經證人黃少玲、黃玉玲所同意,亦經證人黃少玲、黃玉玲到院證實(見本院卷一第403、404頁)。綜上,系爭合約書上證人黃肇基等人(不包括黃敏男)之印章,均係其等本人或代理人所蓋乙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黃敏男之印章非其本人所蓋,該印章係委託原
告代刻,欲蓋用於管理員推舉同意書、管理規約、現員名冊變更、變更管理規約等文件,且該印章由原告保管等語。惟查,系爭合約書上黃敏男之印章,與原告所提出經黃敏男書寫並蓋章之身分證影本及簽名並蓋章之同意書、選任同意書、管理規約之印章相同(見本院卷一第95、96、100-101、104-105、108-109頁),被告亦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但辯稱該印章只允許蓋在管理員推舉同意書、管理規約、現員名冊變更、變更管理規約等文件,該印章由原告保管,原告未經黃敏男同意擅自蓋在系爭合約書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承認系爭合約書上「黃敏男」之印章係屬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原告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辯尚難採信。是以,系爭合約書上「黃敏男」之印章係黃敏男所蓋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之派下員於系爭合約書上蓋章或簽名時
,該合約書上並無文字,系爭合約書上的文字是原告於蓋章簽名後才繕打上去等語,且證人黃肇基證稱:我沒有看過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00頁);證人黃信介證稱:我蓋章的時候沒有上面的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證人黃俊諺證稱:我蓋章的時候,上面都沒有字(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證人黃新興證稱:我當初蓋章的時候長這樣(提出只有名冊沒有內容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證人黃昱誠證稱:我蓋章的時候沒有上面的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惟查,本院於112年3月3日當庭勘驗系爭合約書原本(見本院卷二第73、99頁),系爭合約書整張看起來並無拼接之痕跡,且墨色一致,又合約內容後緊接派下員名冊,從形式上觀之,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上的文字是原告事後才增加上去的可能性不高。參以證人黃景宏證稱:可能是第二次、第三次原告來找我,因為我沒有看清楚,上面好像已經有一些字了,但是我沒有清楚看裏面字的內容,我看到我們一些親戚的名字都在上面,所以我簽名蓋章時,文件上面都有文字的記載,只是我沒有仔細看文件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
而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證人黃景宏於管理規約上簽名蓋章時,證人黃信介尚未於該文件上簽名蓋章,足認證人黃信介於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上簽名蓋章時,該等文件上應已有文字,但證人黃信介證稱:規約是我簽名及蓋章的沒錯,但是沒有寫規約這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顯然與上開照片不符。再佐以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派下員黃文皚於105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之E-MAIL書信內容顯示(見本院卷二第
43、44頁),原告傳送給黃文皚的文件內容已提及原告的費用在內,亦可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子虛。再者,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有同意要給原告土地,但沒有同意要給原告優先選擇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90頁),嗣於本院111年9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亦稱:「(法官問:如果每塊土地都給原告百分之二十,有沒有意見?)可以」(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綜合以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派下員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合約書上被告派下員之蓋章及簽名除黃少玲、黃玉玲之蓋章未經其本人同意外,其餘均屬真正,應可採信。
㈡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⒈按未登記為法人之臺灣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
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即派下員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書係於106年10月20日訂定,當時被告尚未
成立為法人,此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及陳秀慧與被告派下員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須經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生效力。依古坑鄉公所111年5月24日古鄉民字第1110008201號函所檢送之被告變動後系統表及變動後現員名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9-67頁),被告的派下員總共22人,與原告及陳秀慧簽訂系爭契約的派下員即證人黃肇基等人共14位,已超過2分之1。又黃敏男的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下稱應繼分)為10分之1,證人黃肇基的應繼分為90分之1,證人黃皓堅的應繼分為30分之1,證人黃信介的應繼分為30分之1,證人黃俊諺的應繼分為30分之1,證人黃新興的應繼分為15分之1,證人黃昱誠的應繼分為30分之1,證人黃景宏及黃純純、黃美美的應繼分均為90分之1,黃音妮、黃音娣、黃淑賢、黃秀芷的應繼分均為20分之1,合計證人黃肇基等人的應繼分共計90分之49(即54.44%),亦超過2分之1,足見原告、陳秀慧與被告派下員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符合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即派下員比率)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要件,系爭契約應屬有效成立。被告陳稱系爭契約未經被告派下員全體同意並簽章,有違民法第828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解。
⒊被告雖辯稱伊從未看過系爭合約書,且原告寄給被告的合
約書上並無原告及陳秀慧之簽名等語。惟查系爭合約書已經證人黃肇基等人蓋章,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該契約關係並不會因原告未將系爭合約書的備份交付被告派下員全體而受影響。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當證人黃肇基等人於系爭合約書上蓋章或簽名時,即應認證人黃肇基等人同意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與原告及陳秀慧成立承攬關係。是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內容時,交付予被告的合約書上雖尚未經原告及陳秀慧簽名或蓋章,但此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且本院審閱原告寄給被告的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與系爭合約書是同一份,則被告以上開理由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為不足採。
⒋又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166條之1固規定:「契約以負
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3項但書規定:「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而行政院迄今仍未會同司法院訂定該條之施行日期,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經公證,依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亦非有理。
⒌綜上,原告、陳秀慧與被告之派下員即證人黃肇基等人間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有效成立,堪以認定。
㈢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884、1887、189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派下現員)所有之
不動產(以下簡稱本宗地)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以古坑鄉公所不動產清冊所列為準)如有漏列補列之。」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全權委託乙方(即原告、陳秀慧)依照有關政令、法律及所提供之資料辦理本宗地之清理工作。」第3條約定:「本約項目:取得派下証明.管理人備查.規約.土地權狀等文件。」第5條約定:「本約工作項目乙方清理手續費(郵電費、車馬費、事務費、雜費等.廣告費)經甲方同意以本宗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不含土增稅及不得以墳地作價)無條件移轉過戶給乙方或其指定人作為酬勞。…」。由此可知,原告及陳秀慧與證人黃肇基等人約定,其等委託原告及陳秀慧處理取得派下證明、管理人備查、規約及土地權狀等文件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秀慧或其等指定之人。
⒉被告雖稱委任事項尚包括被侵佔土地的清理作業,含地上
權、耕地租約爭議、排除地上物,地上物拆遷補償等事項,由原告先辦理法人登記作業,土地清理作業則等法人備查後,原告再另提合約文稿與被告派下員詳談等語,並提出敬告建議書及被證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5、225-226頁),然觀諸敬告建議書及被證三之全部內容,並無記載證人黃肇基等人委任原告及陳秀慧處理前開被侵佔土地清理作業之情事,亦未經原告及陳秀慧簽名,該敬告建議書及被證三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證人黃信介證稱:被告要協助我們解決祖墳那邊有一些土地被侵占、侵用的問題。當初蓋章的時候,原告說要我們先同意他去做,後面這些東西會再與我們的代表人即黃敏男正式簽合約,之後再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7、408頁);證人黃俊諺證稱:蓋這個章是因為土地的問題,土地跟別人有侵占的問題,所以我們要委託他來處理這件事情(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證人黃新興證稱:原告有說要幫我們處理黃家土地被侵占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12頁);證人黃昱誠證稱:原告說要幫我們整合土地,還有一些訴訟他要幫我們整合所有的墓地,所以要徴求我們的同意,我才蓋章的(見本院卷二第26頁);證人黃景宏證稱:原告說因為我們祖先的土地被佔了,他受委託要去法院打官司把土地要回來要簽名,他說要找好幾十個人,剛剛那張名片就有寫我認識的一些長輩,看能不能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查,系爭合約書上的文字於證人黃肇基等人在該合約書上蓋章及簽名時即已存在,已詳述如前,而系爭合約書上並未記載證人黃肇基等人委任原告及陳秀慧處理的事項尚包括被侵佔土地的清理作業,含地上權、耕地租約爭議、排除地上物,地上物拆遷補償等事項,且該契約就委託事項及報酬等必要之點皆已記載完備,並無先委由原告及陳秀慧辦理法人登記作業,等法人登記備查後再就土地清理作業另訂契約之約定,證人黃信介、黃俊諺、黃新興、黃昱誠、黃景宏上開證述,顯與系爭合約書所載不符。況且,證人黃信介、黃俊諺、黃新興、黃昱誠、黃景宏皆係被告的派下員,與本件訴訟結果有密切的利害關係,是否能公正之陳述,已有疑義。又證人黃景宏於管理規約上蓋章時,該管理規約上的文字已記載清楚,當時證人黃信介尚未簽名蓋章,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足憑,但證人黃信介、黃新興卻稱「沒有寫規約這些文字」,顯然與照片所示不符。另證人黃景宏雖稱蓋章時很匆忙,原告將文件秀一下,沒有看清楚文件的內容等語,然經原告交付簽名蓋章的文件除了系爭合約書外,其餘為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管理規約,該等文件的內容並非繁雜瑣碎,且證人黃景宏自承原告是分一、二次拿給他簽名及蓋章,第三次是由其配偶代為蓋章等語。而上開文件既是分二、三次交給證人黃景宏閱覽後簽名及蓋章,證人黃景宏陳稱其未看清楚文件的內容,所述亦違常情。再參以依被告提出之敬告建議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名下財產僅系爭土地3筆,其中1887、1892地號土地上有黃氏祖墳,1884地號土地上有菓園及小木屋,疑似訴外人即日據時代所載管理人之後代子孫使用中,黃紅之後代子孫曾向黃敏男表示系爭土地是他們祖先所留下,82年間亦有他人向鄉公所申報清理系爭土地,故黃敏男以該敬告建議書通知被告派下員「內政部為釐清地籍.地權於97.7.1已頒佈:
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代為標售辦法.祭祀公業價金管理辦法及地籍清理條例.地籍清理代為標售辦法等相關法令,限期清理,否則予以代理標售(拍賣),將權利主体不明之土地拍賣轉變成現金儲存於專戶內,10年內未來領回,則收歸國有,以促地盡其用。5、申請登記所有權須黃三房傳下子孫4分之3以上人數之同意書簽名蓋章,政府才會受理,所以不能沒有你等之參與,祖先墓地才能保住」,由此益見105年3月3日書寫敬告建議書時,被告派下員想要處理的事務應是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以防被收歸國有。而要辦理所有權登記需先取得派下證明、管理人備查及訂定管理規約,與系爭合約書所載委任事項相符。至於起訴請求返還被佔用之土地,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5-149頁),起訴的時間是在108年,均係於被告推舉新任管理人及管理規約備查之後,而證人黃肇基等人於系爭合約書上蓋章簽名時間均係於106年10月20日之前,當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被告所有,應無被侵佔土地清理作業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證人黃肇基等人委任原告及陳秀慧處理之事務,尚包含地上權、耕地租約爭議、排除地上物,地上物拆遷補償等清理作業事項,為不可採。
⒊末查,被告取得派下證明、管理人備查、規約備查及土地
所有權狀等文件,均是由原告及陳秀慧共同代為辦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委任事項已完成,應屬可信。又陳秀慧已將其就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有陳秀慧出具之權利讓渡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核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證人黃肇基等人與原告、陳秀慧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而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其等完成委任事務之報酬,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8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18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18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