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張富強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 告 王柏昇被 告 王韋捷被 告 張莉妤上列被告王柏昇、王韋捷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柏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韋捷就第一項金額中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元部分,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王柏昇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張莉妤就就第一項金額中新台幣壹萬捌仟元部分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與被告王柏昇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王柏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王韋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張莉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能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查,原告以伊為被告王柏昇、王韋捷聯手詐騙交付財物受損,且受王柏昇教唆自殺未果身心受創,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王柏昇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796,911 元(其中詐欺部分受損金額為752,200元,另教唆自殺部分受損金額1,044,711 元);至王韋捷應就上開詐欺受損金額中之158,000 元,與王柏昇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卷第3 -7 頁)。嗣原告以張莉妤提供其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予王柏昇詐騙集團使用,致伊將受騙之款項部分匯入張莉妤之存款帳戶內,乃於民國111 年3 月21日具狀追加張莉妤為共同被告,並請求張莉妤就上開詐欺伊受損金額中之18,000 元應與王柏昇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變更伊對被告王柏昇、王韋捷2 人之聲明為渠等應連帶賠償伊752,200元(見本院111 年度港簡調字第19號卷第147 -155 頁)。再於同年5 月11日將伊之上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王柏昇應給付原告72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莉妤就第一項金額中18,000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莉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王柏昇負連帶給付責任。⒊被告王韋捷就第一項金額中204,200 元部分,及自111 年3 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王韋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王柏昇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111 年度港簡調字第19號卷第217 -225 頁)。基上,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迭次所為聲明變更,均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莉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109 年4 月間某日,王柏昇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莊
至涵」女子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伊結識並表示對伊有好感願意交往,再偽稱莊至涵母親因積欠醫藥費及地下錢莊欠款,而向伊借用款項,致伊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同年、月17日,將13,000元轉入同案被告張莉妤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內,同年、月21日又轉入5,000 元至張莉妤之存款帳戶內,並遭王柏昇派員提領一空。
⒉嗣於109 年4 月27、30日,同年5 月2 、4 、7 、8 日王
柏昇又陸續向伊詐得38,000元、3 萬元、2 萬元、25萬元、25萬元、46,200元、10萬元,以上合計734,200 元;並推由被告王韋捷提取上揭款項中之204,000 元。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
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張莉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柏昇、王韋捷均聲明及陳述: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要為被告王柏昇、王韋捷,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另被告張莉妤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張莉妤之上開非行連同其他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幫助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2 月在案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法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4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49-60頁)可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要屬可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受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柏昇自110 年5 月4 日,被告王韋捷自111年4 月8 日,被告張莉妤自111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王柏昇賠償其722,200元
,及自11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王韋捷就上開金額中204,200 元部分及自111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應與被告王柏昇負連帶給付責任;暨請求被告張莉妤就上開金額中18,000元部分及自11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應與被告王柏昇負連帶給付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