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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李連興被 告 林志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1,500,000元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後於民國111年5月6日具狀變更及追加其聲明如下所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好友,於民國106年9月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

以總金額250萬元出售坐落雲林縣○○市○○路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予原告,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6年9月28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則於106年10月5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另自106年10月23日提領現金150萬元交付予被告,合計原告預付價金200萬元予被告。

㈡111年新年過後農曆年過年前,兩造在原告住處,在二個建

商在場之情況下,約定合意解除契約,且約定在農曆過年前被告需將200萬元返還予原告。但被告迄今均未償還,原告曾與被告的大哥、二哥及四弟協商,也沒有結果。

㈢原告於111年4月15日以斗六鎮北郵局000051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文到10日,將系爭店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逾期不履行,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㈣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原告不得已僅能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後,再以本書狀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0萬元,及自交付時起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06年

10月5日起、其中1,500,000元自106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陳稱伊收了原告2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且迄今未將系

爭店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而且兩造當初買賣時有約定原告在尚未取得系爭店面所有權之前,需要向被告之父親承租系爭店面的租金每月11,000元不用給付予被告之父親,由被告墊支等情,確實有該事實,這個約定就是被告簽發之本票背面所記載之「付200萬免租金」等語。

⒉被告之前雖有向原告表示將來其取得斗六市○○段00000地

號土地後,願意將該土地出賣予建商,再用所得價金返還給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這樣處理,因為那筆土地也沒有辦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便被告將那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保管,對原告也沒有什麼用。

⒊不同意再給被告較長之清償債務履行期間,因為被告於1

06年間就欠原告這筆債務,現在已經過了數年都沒有辦法返還,而且原告也有資金壓力,亟需金錢周轉,故不同意再給被告較長之清償債務履行期間。

二、被告則以:㈠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願意依原告訴之聲明為給付。

㈡被告雖然收了原告2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且迄今未將系爭店

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但是兩造當初買賣時有約定原告在尚未取得系爭店面所有權之前,需要向被告之父親承租系爭店面的租金每月11,000元,不用給付予被告之父親,該租金由被告為原告墊支,被告亦均按月為原告墊支租金。

㈢被告願意於取得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後,將該土地出賣予建商,再用所得價金返還予原告。

㈣目前被告沒有錢可以立刻給付予原告,且兩造還可以以其

他方式協商解決本件債權債務問題,請鈞院給予被告一些時間,在判決內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㈤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請求,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之答辯(本院卷第67頁),核係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求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但本院認為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性質上並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被告於106年間就積欠原告這筆債務,現在已經過了數年都沒有辦法返還,再給予被告更多履行期間應亦無實益,而且原告也表示其有資金壓力,亟需金錢周轉,故不同意再給被告較長之清償債務履行期間等語,故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及原告之利益,爰不定履行期間。㈢被告雖陳稱收了原告200萬元之買賣價金,在未將系爭店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前,被告每月均以11,000元為原告墊支原告向被告之父親承租系爭店面之租金等語,然此並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本院無庸判斷,又倘若被告確實有幫原告墊支租金,且該墊支租金之約定已經原告解除系爭店面之買賣契約而一併解除,因此讓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得另外以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方式向原告主張及請求返還,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