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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李榮華即李松霖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被 告 李建德即李尉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八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原告之子。

㈡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被告初時尚關心原告日常生活

,詎近半年來,被告突然開始嫌棄原告,並開始以言語對原告侮辱或冷嘲熱諷,以「老不死」「死老猴」「吃那麼多歲,好趕緊死死,不要拖累係小」(台語)等語對原告人格尊嚴加以侮辱,或動輒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你娘咧」「你老母」(台語)等三字經,並威脅要將原告趕走,令原告身心痛苦。

㈢原告於111年1月3日上午在兩造同居之系爭房地騎樓椅子上休

息時,被告竟在自原告旁邊經過時,故意以腳大力踹原告左小腿,致原告當場跌坐在地上,左小腿疼痛不已,片刻無法站立,嗣經醫師診斷受有擦傷、瘀腫之傷害,而被告於事發迄今,毫無懺悔之心,至此原告已對被告心灰意冷,再無任何期待。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已該當刑法故意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處罰之明文,屬對原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地之贈與既經撤銷,則被告受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都是原告杜撰的,是原告先大力踢伊的腳,伊生氣才會輕輕踢原告的腳,原告沒有跌倒,且伊踢原告是正當防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8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為被告的父親。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對於贈與人即原告有無傷害之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有無理由?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款所謂故意侵害行為,須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者即足,至已否被提起公訴,已否有遭有罪之判決,均非所問。次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為民法第419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房地之騎樓

,以腳踢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打傷、擦傷1×1公分、瘀腫6×4公分、左側小腿疼痛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洪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原告媳婦即被告之妻阮羽妝到庭證稱:「(問:原告說被告在111年1月3日有用腳踹原告左小腿,導致他受傷,你清楚嗎?)那天我在家裡,我公公從外面回來,他們兩個沒講一、二句話,兩個人就吵架,就用腳踢了,他們都講台語我也聽不懂,我公公有踢我先生,我先生也有踢我公公腳,我公公也踢我先生的腳」等語(見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確有以腳踢原告之行為,而被告亦不否認有以腳踢原告之事實,再佐以原告確於111年1月3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小腿挫打傷、擦傷1×1公分、瘀腫6×4公分、左側小腿疼痛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先大力踢我的腳,伊才會踢原告的腳,

伊是正當防衛為語。然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業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其因原告以腳踹擊被告左腳,導致被告受有左側踝部挫打傷併擦傷2×1公分及左側踝部關節痛等傷害,固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左側踝部之傷勢雖有受傷,然傷勢尚屬輕微,倘被告確係於原告予以攻擊之際,僅意在防衛而以腳予以抵擋,原告豈有僅因被以腳輕輕踢之行為,即受有左側小腿挫打傷、擦傷1×1公分、瘀腫6×4公分、左側小腿疼痛等傷害之可能?況被告並非不可以閃避之方法,排除侵害,然被告竟以腳朝原告之腳部踢,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打傷、擦傷、瘀腫等傷害,自難謂被告之行為,仍出於正當防衛,而非報復行為,被告所為正當防衛之抗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且該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則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於法自屬有據。系爭房地之贈與既經原告撤銷,被告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