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李映萱被 告 顏韶萱
顏君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利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具狀追加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即訴外人許寶珍名下之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4,015元(本院卷第125頁),然經本院查得該等存款為訴外人許寶珍死亡後始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並非訴外人許寶珍之遺產(本院卷第174頁),原告遂於111年9月14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此部分財產之訴(本院卷第239頁),皆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面積1330.8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寶珍所有,後為被告顏利珅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而被告顏韶萱亦為訴外人許寶珍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訴外人許寶珍為拋棄繼承。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顏韶萱自訴外人許寶珍死亡時起即繼承訴外人許寶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顏韶萱於繼承訴外人許寶珍開始後,就其原已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而不為繼承,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又因被告顏韶萱所為不繼承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會議內容: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為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為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據此見解,被告間之對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之債權行使,故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㈣又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故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㈤綜上,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後,被告顏韶萱尚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且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被告顏韶萱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不知債務存在,且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於被告間之分割協議。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顏利珅以訴外人許寶珍之名義對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登記,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該等借名登記關係,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故出名人死亡後財產由出名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仍屬公同共有之債權。
㈦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繼承訴外人許寶珍所遺之系爭房地,於109年9
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0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顏利珅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5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顏韶萱以:我願意跟原告協商,慢慢分期還錢。
㈡被告顏利珅、顏君玲:系爭房地是被告顏利珅出資及陸續
繳納貸款購買的,只是登記在訴外人許寶珍名下,所以並非訴外人許寶珍之遺產,之所以會登記在訴外人許寶珍名下,是因為係以其名義抽籤取得88年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所以一定要登記在訴外人許寶珍名下。
㈢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等人為訴外人許寶珍(原名許秋月)之子女及繼承人
,被告顏韶萱積欠原告債務,系爭房地登記為訴外人許寶珍所有,訴外人許寶珍於109年9月13日死亡,被告等人未對訴外人許寶珍為拋棄繼承,然被告等人於109年9月28日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顏利珅取得,其等並於109年10月5日就系爭房地為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顏利珅所有。而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以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另於111年1月20日以嘉祥公司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未字第25970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號全部)、本院111年4月28日雲院宜家喜決111家詢字第218號函、被告顏韶萱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5月29日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並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訴外人許寶珍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各該回函及回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函詢系爭
房地是否為訴外人許寶珍以勞保優惠身分貸款並抽籤取得勞保優惠貸款,經該銀行以111年8月29日華斗字第1110000153號函檢附雲林縣政府89年7月5日八九府勞福字第891501205號函,回覆本院稱系爭房地確實為訴外人許寶珍以勞保優惠身分貸款並抽籤取得勞保優惠貸款,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㈢又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顏利珅及
訴外人許寶珍於89年10月起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紀錄,經該銀行以111年8月17日回覆本院相關交易紀錄,經勾稽其等上開二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見訴外人許寶珍於歷次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前,均有一筆相對應之款項存入,且該等存入之紀錄又與被告顏利珅帳戶之轉出款項資料相符,顯見系爭房地確實係被告顏利珅出資及陸續繳納房貸購買。
㈣綜上,系爭房地確實係被告顏利珅出資及陸續繳納貸款購
買,僅係登記在訴外人許寶珍名下,之所以會登記在訴外人許寶珍名下,係因為是訴外人許寶珍以其名義抽籤取得88年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所以系爭房地必須登記在訴外人許寶珍名下,故被告等抗辯為可採。則系爭房地並非訴外人許寶珍之遺產,並不生繼承法律關係,且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許寶珍名下,經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訴外人許寶珍死亡而消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僅係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許寶珍名下之系爭房地歸還登記為被告顏利珅所有,故原告本件之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9年10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撤銷。並請求被告顏利珅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