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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洪佳徽被 告 李宥佇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又本票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既持有本票,即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本票不能兌現,除有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善意取得該本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本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及本票(下稱系爭文書及系爭本票),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則原告即為系爭文書及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因被告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係屬直接被害人,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3月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陸續由原告代為償還,嗣兩造分手後,原告委由訴外人黃士昱出面催討上開債務,經黃士昱與被告相約於107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雲縣雲鼎店(下稱萊爾富雲鼎店)見面,被告依約前往洽談,黃士昱將事前繕打之空白本票、借款切結書、借據(借貸款條)、委託授權書、領款收據等交付被告,要求被告簽立該等書面、本票並尋找連帶保證人簽名為擔保。詎被告明知未徵得其兄即訴外人李祐明允諾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意,持其於同日下午擅自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李祐明」印章1枚,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系爭文書及系爭本票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所在欄位」偽造李祐明印文及偽簽李祐明之署押,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再返回萊爾富雲鼎店,並接續上開犯意,再持上開偽刻「李祐明」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委託授權書所載「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文字上方,偽造「李祐明」印文1枚,並將系爭文書及系爭本票全數交付黃士昱轉交於原告而行使之,使黃士昱、原告均誤認李祐明同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而原告曾向本院申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013號),也曾向被告催討多次,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無任何償還債務之意願。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使原告信其債權有連帶保證人擔保,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一樣,並無先後之分,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無須先對主債務人訴追,即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然系爭文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李祐明」之印文及署押皆為被告所偽造及偽簽,致原告喪失向連帶保證人李祐明請求還款之權利,致使原告之債權無連帶保證人擔保,債權無法受償,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被告雖交付偽造李祐明署押及印文之系爭文書及系爭本票予原告,惟並未因此進一步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且被告縱使之後無法償還系爭本票或系爭文書所擔保之債務,原告亦得另循途徑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顯見原告應無因被告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受有上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原告債權並未因此受到損害,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代被告償還債務而生

糾紛,遂委請黃士昱向被告催討債務,要求被告在系爭本票及系爭文書簽名,並另尋連帶保證人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系爭文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立委託書人欄、委託、受託人欄等簽名以擔保還款,而被告明知未得李祐明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住處持偽刻之「李祐明」印章,在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及系爭文書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所在欄位」偽造李祐明印文及偽簽李祐明之署押,於同日晚間10時許,再返回萊爾富雲鼎店,並再持上開偽刻「李祐明」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委託授權書所載「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文字上方,偽造「李祐明」印文1枚後,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文書全數交付黃士昱轉交於原告而行使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並有李祐明及黃士昱於系爭刑案之證述與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及系爭文書等附於系爭刑案案卷可稽,復有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於本案所不爭執,足認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上開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債權400

萬元無法受償之損失,惟此為被告所爭執,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文書並行使之行為而受有債權400萬元不能受償之損害?經查,原告因其先前代償被告之債務,乃向被告討債,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文書,並尋找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系爭文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委託人欄等簽名,以擔保還款,已如上述,則被告於交付系爭偽造本票及系爭偽造私文書之前,原告早已將相關款項交付被告而用以代償被告之相關債務,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有另行交付400萬元之情形,是其並無減少400萬元財物之積極損害情形。復依原告與黃士昱在系爭刑案之警詢中所述:於106年底12月至107年3月,被告前後總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惟被告就此借款金額仍有爭執),足見被告之前縱有向原告借款,其金額亦未達400萬元之多,則原告自不可能取得高達400萬元之債權金額及其擔保。又縱使被害人李祐明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及系爭文書相關欄位上之署押及印文為真正,原告僅取得被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擔保,並非在被告所負債務金額之外,另行取得其他金額之債權,因此原告只取得一期待利益即被告所負債務較有可能獲得清償之利益而已,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祐明確有資力償還被告之債務,是亦難認原告受有何具體之損害。再者,原告既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則原告仍得檢附相關證據,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債務,亦難認原告受有400萬元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並未達400萬元,且未因被告所為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文書之行為,造成其受有債權400萬元不能受償之損害,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文書之行為而受有何具體損害及其損害金額,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佩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1 本票(票號:CH680276) 發票人欄 偽造共同發票人「李祐明」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 2 借款切結書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李祐明」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 3 借據(借貸款條)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李祐明」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 4 借據(借貸款條)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李祐明」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 5 委託授權書 立委託書人欄 偽造「李祐明」之署押5枚(含署名2枚、指印3枚)及印文3枚 委託、受託人欄 偽造「李祐明」之署押4枚(含署名2枚、指印2枚)及印文3枚(包含塗改部分) 6 領款收據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李祐明」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