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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鍾佳容被 告 張家誠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起訴意旨略以:民國108 年11月28日伊與被告在「愛情公寓

」交友網站結識,被告明知其不具醫學系學士學位,亦未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不具醫師身分,竟對伊佯稱其為71年次,係為「中國醫藥學院」移植科醫師,致伊誤認被告為醫師而與被告交往,嗣被告即先後佯以開辦診所、購買醫療儀器及藥品、欠缺生活費、支付醫療費等事需周轉金為藉口,而陸續向伊詐得款項共新台幣(下同)2,714,200 元,雖被告已陸續返還伊部分金額,惟迄仍有942,230 元未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