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訴訟代理人 許順天被 告 張傳忠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雲林縣○○鎮○○里○○00○0號(電號00-00-0000-00-0)之
用電人,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會同警方與被告檢查結果,發現用戶私自改接線路,並於電表負載側A相與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負載電側N相跨接單相110V電容器,改變電表相位角致使用電中電表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嗣被告經鈞院110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竊電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原告得依被告所裝置用電設備之瓦特數或馬力數、供電時間及電價核算追償電費,經核被告應繳付原告之追償電費為771,036元。為此,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經鈞院110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
所得為67,781元,是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失為67,781元。被告收受刑事一審判決後,隨即於111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附臺灣銀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67,781元之支票寄予原告,向原告為清償,經原告於111年2月16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已向原告清償67,78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嗣後於111年2月25日寄回67,781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予被
告,應認原告拋棄67,781元之債權,被告應無再給付67,781元之義務。
㈢鈞院110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電期間為55日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年之追償電費771,036元,其中就67,781元部分可認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權,惟就703,255元部分似乎是原告主觀上認為應獲得之利益,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然民法第184條不得請求經濟上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67,781元部分即703,255元,既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無請求權基礎,應予駁回。
㈣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並非法律位階之法令,無拘束被告
之效力,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僅具有拘束機關之效力,無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自不得據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制定之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及電價表均不得拘束被告。
㈤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竊電時間(即109年9月20日起至1
09年11月14日止)、竊電之用電設備數量均不爭執,惟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在被告竊電時間僅有56日之情況下,原告不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少3個月之追償電費。雖然自文義解釋,原告最多得請求1年以下之追償電費,但在被告竊電時間僅有56日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追償3個月或1年之電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雲林縣○○鎮○○里○○00○0號經營養牛場。
㈡被告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單相電容器1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78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追償一年之電費,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雲林縣○○鎮○○里○○00○0號(電號00-00-000
0-00-0)之用電人,被告為減少電費支出,自10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遭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之雲林縣○○鎮○○里○○00○0號養牛場,將原告裝設於該處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私自改接線路,並於電表負載側A相與電表(電號:00-00-0000-00號)負載側N相跨接單相110V電容器,改變電表相位角,致用電中電表圓盤不轉、轉慢或反轉,計量計度減少、失準,使原告錯誤計量上開養牛場用電設施之實際用電度數,以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約22,239度電力,折算後約為67,781元(即已獲電力使用卻無須繳納電費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嗣被告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自10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其所經營之養牛場,以私自改接線路,並於電表負載側A相與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負載電側N相跨接單相110V電容器,改變電表相位角致使用電中電表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之事實。
㈡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㈢按依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已規定其計算方式;而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再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另原告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甚明。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竊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㈣又電業法第56條乃於106 年1 月26日由舊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2 項整併修訂。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原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此係基於電業者對於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難以確切之計算,於立法上為減緩該竊電量之舉證責任,減輕電業者就實際損失之舉證責任,具有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者依本條規定,追償電價時,固不必證明其實際所損失之電力為何,然法律既明定追償電價時須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可認電業者依本條追償電價時,仍應考慮具體情形,合理追償,以符合比例原則,非謂必以法律所定最高額為追償標準,自不待言。再者,電業法第56條修訂後,並無如舊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計算供電時間為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規定,且避免電業者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為1 年(參其立法理由),足見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竊電者損害賠償之供電期間,並無以3 個月以上計算為必要,竊電者如能舉證其所竊電之時間為3 個月以下者,電業者計算電費之追償期間自不受行政命令位階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規定之限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此有經107年6月26日經濟部經授能字第10706005380號函同意備查之原告電價表規定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㈤經查,被告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系爭電表,於109年
11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證人楊憲達即原告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配合警察稽查時,發現被告有私自改接線路,並於系爭電表負載側A相與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負載電側N相跨接單相110V電容器,改變電表相位角致使用電中電表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自承竊電時間係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經查獲時止,而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以外在更早之前即有竊電之行為,則被告自109年9月20日竊電時起,迄至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經查獲時止,使用系爭電表供電期間為56日,未滿1 年,則原告以1 年期間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顯非合理,應以被告違規用電竊電之期間即56日計算原告得請求追償之電費之供電時間。
㈥次查,系爭電表現場插電之用電設備有日光燈、電燈、電視
機、冷氣機3台、熱水器1台、電扇46台、污水處理3台、抽水馬達2台、變壓器1台,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證。而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養牛場內有上開用電設備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現場用電設備與現場情形相符。被告所經營之養牛場係作營業使用,其每日用電度數依原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第2款,營業場所: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鋪:按12小時計算」,則每日用電度數應以12小時計算。又以被告養牛場現場使用之電器容量計算,其用電量為57KW,而被告契約容量為8KW,所以被告超過契約容量49KW,以此推算被告每日用電度數為673度,而被告竊電期間為56日,則56日合計用電37,688度,扣除該期間實際用電度數14,876度,則追償用電度數為22,812度。其中超約基本電費137.5元×1.6×56日/30日×49KW=20,123元。又依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2項、原告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之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故流動電費以上述追償電度22,812度,再乘以每度平均單價2.5元,以臨時用電1.6倍計算,則流動電費為91,248元(計算式:22,812度×2.5元×1.6=91,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竊電期間為56日計算,超約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合計為111,371元(見本院卷第305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被告雖辯稱:鈞院110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罪所得為67,781元,被告於收受刑事一審判決後,隨即於111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附臺灣銀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67,781元之支票寄予原告,向原告為清償,經原告於111年2月16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已向原告清償67,78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被告嗣後於111年2月25日寄回67,781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予被告,應認原告拋棄67,781元之債權,被告應無再給付67,781元之義務等語。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倘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應不生清償效力。經查,被告雖曾以存證信函附臺灣銀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67,781元之支票寄予原告,惟上開支票已經原告郵寄退還被告,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並未受領被告以清償之名所為之給付。又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67,781元,然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追償電費金額,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拘束,則原告以被告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拒絕受領,將支票退還被告,尚難認原告有拋棄債權之意思,則被告辯稱:無再給付之義務及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均不足採。㈧又原告係主張依電業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