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許豐文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鍾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一八一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原告乃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181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執行程序終結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且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2181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程序終結而無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至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撤回強制執行,是上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㈡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將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㈠訴外人太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18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嗣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債權人太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嗣後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執行事件因被告撤回執行,已經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民事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經本院銷

毀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6月23日院欽資審字第1030003961號函及調案申請證明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觀之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21819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借款債權(見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堪認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應係本於借款請求權為請求。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15年,因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11月18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經確定,而該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系爭借款請求權,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之時效期間為15年。而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前於91年12月27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後於92年5月21日撤回執行之聲請;嗣後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2日、110年10月14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因債權讓與所取得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雖因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因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撤回執行,視為不中斷,則系爭借款請求權遲至106年12月26日已經罹於15年時效,灼然甚明。被告嗣後雖於109年3月2日、110年10月14日分別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斯時被告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於110 年間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