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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李淑容

李玉謹蔡深淵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告 廖琇瑩

廖琇珉陳惠慧(被告廖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廖翠華

廖伯文

廖仲財

廖明正

廖素貞

廖季東

林惠鈺林世豐(被告林昭明、林李綿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林桂伶(被告林昭明、林李綿之承受訴訟人)

林勇位(被告林昭明、林李綿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街00號林忠山林詠森(被告林昭正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凌(被告林昭正之承受訴訟人)

林王月霞(被告林昭正、王陳阿女之承受訴訟人)

高千惠(被告王陳阿女、林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0樓高盟順(被告王陳阿女、林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板橋區崑崙里大觀路三段000巷0樓王進榮(被告王陳阿女、林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0樓廖素芬

廖素芳

廖志強

廖笙融

林劉淑雲

林慧律林順烽林宣瑋施燕玲施美貴施美琪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施賜隆被 告 林山蘭

林忠科林彩雲

徐佳君(被告徐林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程麗卿(被告楊慶興之承受訴訟人)

楊鈞喆(被告楊慶興之承受訴訟人)

楊鈞如(被告楊慶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楊馥如(被告楊慶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號六樓之0李鳳楊嘉寶

楊雅全

楊重光

楊宗正林恬宇

楊創宇

李素英(被告廖介深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廖于慧(被告廖介深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0樓廖育楨(被告廖介深承受訴訟人)

廖介松廖介民

廖介鈿

廖麗瑩

廖介山

廖介源廖介紳廖雯輝

廖雯儀廖安絜

黃國珍

黃若菁黃清和

黃若綺

黃麗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豊榮被 告 廖元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3(乙)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編號573(乙)部分土地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三人主張對被告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三人就57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三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徐林彩鳳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亡字第76號裁定宣告於88年1月1日晚上12時死亡,被告徐佳君為其繼承人;被告林美枝於111年2月9日死亡,被告王陳阿女為其繼承人;被告林昭明於112年5月16日死亡,被告林李綿、林桂伶、林勇位、林世豐為其繼承人;被告廖碧霞於112年7月6日死亡,被告陳惠慧為其繼承人;被告廖介深於112年8月6日死亡,被告李素英、廖于慧、廖育楨為其繼承人;被告王陳阿女於112年8月9日死亡,被告林王月霞、高千惠、高盟順、王進榮為其繼承人;被告楊慶興於112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程麗卿、楊鈞喆、楊鈞如、楊馥如為其繼承人;被告林李綿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林桂伶、林勇位、林世豐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上開死亡被告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廖琇瑩、廖琇珉、陳惠慧、廖翠華、廖伯文、廖仲財、廖明正、廖素貞、廖季東、林惠鈺、林世豐、林桂伶、林勇位、林王月霞、高千惠、高盟順、王進榮、林美凌、林詠森、廖素芬、廖素芳、廖志強、廖笙融、林劉淑雲、林慧律、林順烽、林宣瑋、施賜隆、施燕玲、施美貴、施美琪、林山蘭、林忠科、林彩雲、程麗卿、楊鈞喆、楊鈞如、楊馥如、李鳳、楊嘉寶、楊雅全、楊重光、楊宗正、林恬宇、楊創宇、李素英、廖于慧、廖育楨、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清和、廖元隆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9 地

號土地)係與周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需經由被告等人共有573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道路。而573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廖榮熙、廖昆金、林啟川、楊重文,與被告楊慶興、楊重光、楊宗正、林恬宇、楊創宇、廖介深、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清和、黃麗卿、廖元隆共有。其中訴外人廖榮熙已於97年1月19日死亡,被告廖琇瑩、廖琇珉為其繼承人。訴外人廖昆金已於85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廖碧霞、廖翠華、廖伯文、廖仲財、廖明正、廖素貞、廖季東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林啟川已於78年2月4日死亡,被告林惠鈺、林昭明、林王月霞、林美枝、林美凌、林詠森、廖素芬、廖素芳、廖志強、廖笙融、林劉淑雲、林慧律、林順烽、林宣瑋、施賜隆、施燕玲、施美貴、施美琪、林山蘭、林忠山、林忠科、林彩雲、徐林彩鳳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楊重文已於96年11月7日死亡,被告李鳳、楊嘉寶、楊雅全為其繼承人。又被告徐林彩鳳於111年8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亡字第76號裁定宣告於88年1月1日晚上12時死亡,被告徐佳君為其繼承人;被告林美枝於111年2月9日死亡,被告王陳阿女為其繼承人;被告林昭明於112年5月16日死亡,被告林李綿、林桂伶、林勇位、林世豐為其繼承人;被告廖碧霞於112年7月6日死亡,被告陳惠慧為其繼承人;被告廖介深於112年8月6日死亡,被告李素英、廖于慧、廖育楨為其繼承人;被告王陳阿女於112年8月9日死亡,被告林王月霞、高千惠、高盟順、王進榮為其繼承人;被告楊慶興於112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程麗卿、楊鈞喆、楊鈞如、楊馥如為其繼承人;被告林李綿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林桂伶、林勇位、林世豐為其繼承人。是573地號土地為被告廖琇瑩、廖琇珉、陳惠慧、廖翠華、廖伯文、廖仲財、廖明正、廖素貞、廖季東、林惠鈺、林世豐、林桂伶、林勇位、林王月霞、高千惠、高盟順、王進榮、林美凌、林詠森、廖素芬、廖素芳、廖志強、廖笙融、林劉淑雲、林慧律、林順烽、林宣瑋、施賜隆、施燕玲、施美貴、施美琪、林山蘭、林忠山、林忠科、林彩雲、徐佳君、程麗卿、楊鈞喆、楊鈞如、楊馥如、李鳳、楊嘉寶、楊雅全、楊重光、楊宗正、林恬宇、楊創宇、李素英、廖于慧、廖育楨、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清和、黃麗卿、廖元隆等人共有。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共有573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3(乙)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廖琇珉則以:希望將其應有部分賣給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廖琇瑩則以:希望將其應有部分賣給原告等語。

被告林忠山則以:對原告請求通行沒有意見,希望原告能將願意出售5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買下來,就可以永久通行等語。

被告林忠科則以:不同意原告通行573地號土地,希望原告可以和被告談等語。

被告徐佳君、黃麗卿則以:對原告請求通行,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廖元隆則以: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但被告也有財產權,看原告要租還是要買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惠慧、廖翠華、廖伯文、廖仲財、廖明正、廖素貞、廖季東、林惠鈺、林世豐、林桂伶、林勇位、林王月霞、高千惠、高盟順、王進榮、林美凌、林詠森、廖素芬、廖素芳、廖志強、廖笙融、林劉淑雲、林慧律、林順烽、林宣瑋、施賜隆、施燕玲、施美貴、施美琪、林山蘭、林彩雲、程麗卿、楊鈞喆、楊鈞如、楊馥如、李鳳、楊嘉寶、楊雅全、楊重光、楊宗正、林恬宇、楊創宇、李素英、廖于慧、廖育楨、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清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559地號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559地號土地為與周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㈡57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廖榮熙、廖昆金、林啟川、楊重文,與

被告楊慶興、楊重光、楊宗正、林恬宇、楊創宇、廖介深、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黃國珍、黃若菁、黃若綺、黃清和、 黃麗卿、廖元隆共有。

㈢訴外人廖榮熙已於97年1月19日死亡,被告廖琇瑩、廖琇珉為其繼承人。

㈣訴外人廖昆金已於85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廖碧霞、廖翠華

、廖伯文、廖仲財、廖明正、廖素貞、廖季東為其繼承人。㈤訴外人林啟川已於78年2月4日死亡,被告林惠鈺、林昭明、

林王月霞、林美枝、林美凌、林詠森、廖素芬、廖素芳、廖志強、廖笙融、林劉淑雲、林慧律、林順烽、林宣瑋、施賜隆、施燕玲、施美貴、施美琪、林山蘭、林忠山、林忠科、林彩雲、徐林彩鳳為其繼承人。

㈥訴外人楊重文已於96年11月7日死亡,被告李鳳、楊嘉寶、楊雅全為其繼承人。

㈦被告廖碧霞於112年7月6日死亡,被告陳惠慧為其繼承人。

㈧被告徐林彩鳳於111年8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亡字第76號裁定宣告於88年1月1日晚上12時死亡,被告徐佳君為其繼承人。

㈨被告林昭明於112年5月16日死亡,被告林李綿、林桂伶、林勇位、林世豐為其繼承人。

㈩被告林李綿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林桂伶、林勇位、林世豐為其繼承人。

被告林美枝於111年2月9日死亡,被告王陳阿女為其繼承人。

被告王陳阿女於112年8月9日死亡,被告林王月霞、高千惠、高盟順、王進榮為其繼承人。

被告廖介深於112年8月6日死亡,被告李素英、廖于慧、廖育楨為其繼承人。

被告楊慶興於112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程麗卿、楊鈞喆、楊

鈞如、楊馥如為其繼承人。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係經由被告等人共有573地號土地如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73(乙)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土地,以至道路(永昌路)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等人共有57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方法?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共有573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559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周遭公路無適宜連絡,業據其提出5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559地號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擇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處所通行以至公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土地之面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原告主張559地號土地北側為573地號土地,559地號土地經由被告等人共有573地號土地可以連接道路即永昌路,為此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等人共有5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3(乙)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等語,雖未經被告等人同意,惟查:

⒈依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即被

告等人共有5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3(乙)部分面積

0.9平方公尺土地,現為空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⒉原告所有55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10年1月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000 元;被告等人共有57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10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4,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⒊本院審酌559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未臨接道路,附近均為住宅

或店鋪,倘通行被告等人共有573地號土地以至道路,通行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73(乙)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範圍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4,000元,不僅通行距離短,且需使用通行範圍之土地面積甚小,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末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共有573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為求通行之便利及安全,有將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三人共有559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等人共有5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3

(乙)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三人在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人共有土地以至道路,被告為防為其財產權而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係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