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賴正穎
黃世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黃世就本件訴訟業已聲明、陳述並為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是依前開規定,原告黃世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再者,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5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7月19日宣示判決之前,遲至同年7月15日方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自明。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是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法敘明。
二、原告賴正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正穎與訴外人鄭淑珍、賴鼎超、賴廣陽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06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原告賴正穎與鄭淑珍、賴鼎超、賴廣陽於109年向被告申購被告所有之同段1-1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未依國有財產法暨市場正常交易核定價格,而以超出市價近3倍之特高價格核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89,460元,然系爭土地附近買賣土地交易市場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或每坪14,545元,最近系爭土地附近買賣實價登錄之交易市價為每坪1,000元至9,000元,最多為13,000元,被告違背公務人員之基本行政守則,必須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暨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應依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為準。而依前開所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應為每坪13,000元至14,545元,且為面臨道路之價格,然原告申購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被告卻違反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未面臨道路竟高估每坪33,818元,明顯無法使人民信任公務人員之基本行政守則依法行政規定。綜上,被告未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暨未審查申購之系爭土地未面臨道路,係無通路之土地,被告核定之出售價格明顯不合理。為此,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109年12月3日售字第108LEA00004號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繳款通知書)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4,500元,售價總計1,359,000元出售給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被告審核得予讓售,並經雲林辦
事處以系爭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繳納土地售價,如不照繳納期限及繳款方式繳款承購時,則繳款通知即時喪失效力。觀之上述事實,被告乃代表國家出售系爭土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係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既非行政行為,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撤銷,故原告第一項聲明為無理由。
㈡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規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
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此規定所規範者僅為行政機關處分國有財產時之計價方式,並未賦予人民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應為如何計價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售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自非有據。
㈢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此項申請屬原告向被
告表達願意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被告是否同意出售,或欲以何價格出售,被告身為出賣人之地位,自亦有權決定,非謂原告一提出讓售價金之申請,被告即應接受而無審究空間,尚不能逕認原告享有決定售價、承購國有土地之請求權。從而,被告維持系爭繳款通知書之買賣售價、否准原告所提售價等情,並無違誤之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賴正穎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向被告承購系爭土地,被告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確定在案。而被告所為系爭繳款通知書既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賴正穎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此外,原告賴正穎復未舉出其有何請求被告撤銷系爭繳款通知書之法律依據,是以原告賴正穎請求被告撤銷系爭繳款通知書,核屬無據。
㈡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
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與其他公有土地辦理交換者,依財政部核定交換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前項所稱市價,指查估國有財產價格當時之市場價值。
」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固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僅係就國有財產之計價方式予以規定,俾使管理機關辦理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時,於價格計算時有標準可循,非謂承購人可依此規定請求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應為如何計算之權利。且按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賴正穎向被告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被告代表國庫出售系爭土地,自得決定是否出售系爭土地及出售之價金,並不負有應與原告賴正穎訂立買賣契約或以原告賴正穎所主張之價金來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從而,原告賴正穎請求被告應按每平方公尺4,500元即總價1,359,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賴正穎,亦屬無據。
㈢再者,由被告提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資料顯
示(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93-107頁),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之人為原告賴正穎及鄭淑珍、賴鼎超、賴廣陽等人,其等均是1-12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黃世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111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89-101頁),說明其已向原告賴正穎購買1-1206地號土地其中34平方公尺,目前正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然由原告所提出之1-120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11年7月5日)所示(見本院卷第85-87頁),原告黃世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非1-12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黃世既非1-12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提出承購之申請,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繳款通知書,並應將系爭土地以1,359,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二人,於法亦有未合。
㈣原告雖另稱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的用意,是希望用合理的價格
,以市場的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請求本院能到現場勘驗,以公平、公正的方式來評斷系爭土地的價格等語。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有權自行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及決定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本院並無權利決定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為何,且被告已明白表示其並無變更售價之意思(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本院自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請求系爭繳款通知書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4,500元,售價總計1,359,000元出售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