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唐華霙被 告 唐國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民國111年3月6日協調時之錄音檔,雖主張:本次談話之前,雙方已約定均不得錄音,原告未經同意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然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以無故竊錄為犯罪構成要件,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亦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檔內容係參與協調者於自由意識下之談話,並無受他人介入誘導而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舊庄段719、742、742-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總面積約15.6分,原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詹玉雲所有。唐詹玉雲就系爭5筆土地僅同意給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唐瑋伯面積5分,詎料被告於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違背唐詹玉雲之意思,乘機將系爭5筆土地之全部面積均移轉登記予唐瑋伯。而唐詹玉雲生有兩造及訴外人唐麗美、唐麗華、唐嘉徽共5名子女,原告對於系爭5筆土地均有繼承期待權。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唐瑋伯,不但違背唐詹玉雲之意思,且嚴重不法剝奪原告等姐妹對系爭5筆土地之繼承期待權,為此原告等姐妹乃對被告提出抗議。被告因自知理虧,欲與原告等姐妹和解,遂於111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假被告位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共同請兩造之表弟即訴外人呂國松前來主持調解。當日,參與調解之人除兩造外,尚有唐詹玉雲、唐麗美、唐麗華、唐嘉徽,被告之妻子張小萍亦在場旁聽,經在場人員提出多項調解方案,經過彼此協商,最後方達成和解,即被告同意由其將系爭5筆土地持向銀行或第三人抵押借款,以償付原告及唐麗美、唐麗華等3位姐姐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對原告及唐麗美、唐麗華等3位姐姐所受損害之補償。至於唐嘉徽部分則由被告與其另洽商處理。而被告溢登多得之上述10分多土地,日後被告即毋庸再行過戶返還母親,均歸被告之子取得。上述和解內容,並經唐詹玉雲當場表示同意。至此,因雙方和解之意思表示,已趨合致,於法已成立和解契約。又上開調解會完畢後,兩造及全體與會者,鑒於雙方和解雖已達成,惟咸認最好能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俾日後雙方皆有所憑。為此,兩造及全體與會者,乃分別驅車,自崙背鄉出發,一起遠赴彰化市○○路000號3樓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欲請該公證人就和解內容,作成公證書。未料,被告至郭俊麟公證人事務所後不久,竟然反悔,並趁隙開溜,以致是日乃未能作成書面之和解書。本件和解雖未作成書面,但雙方對爭議事項,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而達成口頭之和解約定,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已生契約之效力,並不因未製作書面或未經公證,而影響其法律上之效力。因被告於和解成立後,遲遲未依和解約定,給付原告300萬元,經予口頭催告,亦置之不理,顯已違背和解之約定,原告乃於111年3月21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務必於函達15日內,依調解所為之和解約定履行給付原告300萬元。然被告於函達逾15日後,迄今仍無履行契約之誠意,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母親唐詹玉雲將系爭5筆土地全數贈與被告之子唐瑋伯,經原告及其餘姐姐發現後大感不滿,竟在母親尚在世之情況下,提前對母親主張有分配「遺產」之權利,並多次至被告住所找母親興師問罪。於111年3月6日,原告與其他姐妹再度偕同呂國松至被告住處質問母親,要求母親分財產給原告等女兒,母親迫於無奈只好答應略以:「再將新竹房子(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之房地)、建地(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賣掉換錢,然後看不夠多少錢,我再去借,這些現金就分給女兒,唐國智就不要再分」,惟當下並未就金額、給付期限…等要素達成合意。嗣後原告及其他姐妹復要求母親前往公證人處訂立協議書,惟到達公證人事務所後,原告復稱:「要先拿到現金,才要簽協議書」,是以雙方即各自離去。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成立契約,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及其他2位姐姐各300萬元云云,惟實則原告乃與「母親」協商(而非原告),且111年3月6日在被告住處時,原告無論與母親或被告,均未成立契約,於公證人處更係因原告拒絕再協商,是以亦未成立契約。又依原告所稱「咸認最好能夠作成書面並經公證」,顯見當事人已約定該「契約」需書面要式且需經公證,則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原告既無經公證之書面契約,契約自未成立。再者,縱依原告所述兩造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之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考其性質亦應屬於贈與契約,則在贈與物未移轉前,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被告並依民事答辯狀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筆土地原為兩造母親唐詹玉雲所有,其後於111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子唐瑋伯。
㈡唐詹玉雲依序生有唐麗美、唐麗華、原告、被告、唐嘉徽等5名子女。
㈢111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住處,由兩造表弟呂國松到
場調解,有兩造、唐麗美、唐麗華、唐詹玉雲、被告之妻、唐嘉徽等人在場。
㈣111年3月16日下午,經呂國松調解後,兩造與唐詹玉雲、唐
麗美、唐麗華、呂國松曾一同前往彰化市○○路000號3樓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欲做書面公證,惟到場後,兩造意見不同,並未做成任何書面契約及公證。
五、兩造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㈡如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是否得以撤銷?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6日呂國松調解時,已口頭承
諾以系爭5筆土地貸款後,給付原告及唐麗美、唐麗華各300萬元云云,惟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要旨(見本案卷第22至23頁)觀之,當時是唐詹玉雲口頭同意給原告及唐麗美、唐麗華3人「各相當於2分地的現金」,協調人呂國松則建議1個人300萬元、3個人就900萬元,惟未見唐詹玉雲或被告就此金額有所回應,且原告及唐麗美、唐麗華3人當時是表示「我們同意、謝謝媽媽」,足見縱有給付300萬元之約定,也是存在於唐詹玉雲與原告、唐麗美、唐麗華3人之間。又原告固提出111年3月6日之錄音檔(時間長2時28分38秒)及部分譯文,欲證明被告當時有口頭承諾給付原告300萬元之事實,惟經本院依原告所指錄音部分勘驗結果,可知協調過程之前階段主要是由呂國松與原告、唐詹玉雲、詹麗美、詹麗華等人參與,內容則談及現金1人300萬元、唐詹玉雲要去貸款900萬元由被告做保、叫被告或唐瑋伯拿土地去估看能借多少錢、唐詹玉雲每月開銷扣5萬元給被告去付等事情,此期間並未聽聞被告之聲音,被告應未同時在場,直至協商後階段始出現被告之聲音(逾1時24分之後),說到「唐寶桂(即唐嘉徽)所有保險支出都是從媽的農會支出,這個你們要知道」、「我是要說,那個唐寶桂的保險,媽自己出」、「出到時間到,唐寶桂(模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6至10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亦未見有被告口頭承諾給付原告及唐麗美、唐麗華每人各300萬元之情形。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當時是默示、沒有反對,代表同意云云(見本案卷第78頁),然依上開所述,當時呂國松協調之內容是由唐詹玉雲給付原告及唐麗美、唐麗華3人每人各300萬元,並非由被告給付原告及唐麗美、唐麗華金錢,被告只是配合以土地向銀行估價看能貸款多少並做保人,故縱使被告對於呂國松之上開建議沒有反對,亦不代表被告有默示同意給付原告及唐麗美、唐麗華3人每人各300萬元之情形。再參以受原告及唐麗美、唐麗華3人委託介入協調之證人呂國松到庭證述:當天溝通結果被告從未答應支付300萬元給原告、唐麗美、唐麗華,答應的是乾媽(指唐詹玉雲),如果要由乾媽支付費用,我有明確跟原告說明乾媽名下只有現金300萬元,必須由被告協助,如被告願意的情況之下,由被告的土地(後來才知道登記在被告小孩名下)去貸款,但被告就此並沒有同意等語(見本案卷第136至137頁、第140頁),足見被告並未有同意給付原告及唐麗美、唐麗華3人各300萬元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6日調解時已同
意給付原告300萬元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