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林仕川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 告 王智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後安村後安222之4號),登記日期為民國95年6月29日,登記字號:台資地字第040810號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查原告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後安村後安222之4號,下稱系爭建物)(上開二者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母親許月嬌(下簡稱許月嬌),前曾向訴外人李曼英(下稱李曼英)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李曼英借用被告名義,擔任抵押權人,而本人母親許月嬌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作為擔保許月嬌與李曼英間之借款。是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被告即以抵押權人身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95年6月29日,台資地字第0408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上。

㈡許月嬌陸續還款,剩餘款項87萬元,許月嬌欲全部返還予

李曼英,惟李曼英表示無法找到被告,致令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無法塗銷,原告只得提出本件訴訟。

㈢請求權基礎: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 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又依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查「抵押權係擔保物權,以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若

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即使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的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抵押權人即被告從不認識,原告之母親許月嬌亦不認識被告,原告之母親許月嬌是欠李曼英款項,是借款關係存在於許月嬌與李曼英間,而當時許月嬌因無尚欠其他人款項,名下無財產,是由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但李曼英竟又指定由被告出面擔任抵押權人,然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沒有成立,則抵押權設定亦無效力,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理。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95年6月29

日,登記字號:台資地字第040810號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為證(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供其母親即許月嬌積欠李曼英款項之擔保,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抵押人,抵押權人即被告雖未必需對原告有債權存在,然必須被告對債務人即許月嬌有債權存在,始能謂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本件許月嬌係積欠李曼英債務,係李曼英對許月嬌有債權存在,並非被告對許月嬌有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該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於系爭房地上,有妨害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命被告為抵押權塗銷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亦不得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聲明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