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廖翁圍
林玉好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蘭被 告 程陳月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3日因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取得合併前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後合併為同段5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系爭土地係作為民有復興零售市場攤商及二樓住戶對外連接主要道路北平路之通行使用,此有地籍圖謄本可顯示相關土地坐落位置,亦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可明。本件原告廖翁圍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235之1號,持分100分之59(下稱系爭428建號建物);原告林玉好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239之1號,持分3分之2(下稱系爭429建號建物)。雖原告廖翁圍所有之系爭428建號建物之一樓(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直接面臨北平路,而無通行問題,然原告廖翁圍所有之系爭428建號建物之二樓及三樓(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須從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出;相同地,原告林玉好所有之系爭429建號建物一樓(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直接面臨北平路,而無通行問題,然原告林玉好所有之系爭429建號建物二樓及三樓(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即須從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出,有Google街景照片所示。
㈡復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預留道路,卻故
意立柱以鐵鍊圍繞阻止他人通行,並對原告廖翁圍之子李瑞棋、媳婦廖麗娟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幸經檢察官明察,認定系爭土地供作其他住戶出入巷道使用之時間,長達30年以上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再檢視上開解釋理由載明:「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該解釋理由書明白揭示: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若買受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800條之1。蓋系爭土地乃規畫
公共市○○○○○○○0○段000○000地號土地、568至574地號土地及市○○○道○○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樓住○0○段000○000○號建物之二、三樓,即系爭235之1號、239之1號)之對外通道使用。依據同段428、429建號建物其坐落地號包含立仁段544、546地號土地(即合併後之系爭土地),乃該建物2樓係橫跨在系爭土地上方(1樓中空作為通道),又系爭土地原係規劃之民有復興零售市場之代表人林繼熙所有,系爭土地原本即規劃作為通路使用,被告在標購系爭土地之前,已經知悉系爭土地乃作為民有復興零售市場攤商及二樓住戶對外連接主要道路北平路之通行使用,依上開實務見解及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等之見解,被告仍應受此債權物權化之拘束,系爭土地仍應作為民有復興零售市場攤商及二樓住戶對外連接主要道路北平路之通行使用,被告即不得以鐵鍊等方式阻礙通行或作為其私設之停車場。
㈤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水溝、電
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且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依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6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54188
號函,其所檢送(69)(雲)營使字第1383號使用執照及(68)(雲)營建字第1433號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可看出,當時規畫「民有復興零售市場」之用地,主要係坐落重測前虎尾鎮虎尾段311-3、311-40、311-44、311-34、311-30、311-10地號土地,如都市計劃圖所示,尤其是重測前虎尾鎮虎尾段311-3地號土地面積最大,重測前虎尾鎮虎尾段311-3地號土地於65年10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虎尾鎮虎尾段311-37地號土地,面積為397平方公尺,當時係屬訴外人曾永吉、曾平雄、曾安弘、曾樹汀等4人所有,在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過程中,訴外人曾永吉、曾平雄、曾安弘、曾樹汀等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重測前虎尾鎮虎尾段311-3、311-34地號土地作為規劃「民有復興零售市○○○○○○○○○○○○○○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規劃「民有復興零售市場」之道路使用。
⒉重測前虎尾鎮虎尾段311-37地號土地,面積為397平方公
尺,輾轉分割出重測前虎尾鎮虎尾段311-68地號、311-91地號土地,上開2筆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20.73平方公尺、76.6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合計即為原重測前虎尾鎮虎尾段311-37地號土地,面積為397平方公尺,而經重測後,重測前虎尾鎮虎尾段311-68地號變更為虎尾鎮立仁段553地號土地(面積320.73平方公尺),重測前虎尾鎮虎尾段311-91地號變更為虎尾鎮立仁段546地號土地(面積76.67平方公尺),其重測後應如地籍圖所示,亦即重測後之553地號、546地號土地之前身為重測前虎尾鎮虎尾段311-37地號土地係作為規劃「民有復興零售市場」之道路使用,亦即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553地號、546地號土地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其中546地號土地即為本件系爭土地(後來546地號土地再與544地號土地合併為544地號土地,但544地號土地佔極少部分)。
⒊故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前手本已立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供作規劃「民有復興零售市場」之道路使用,係作為民有復興零售市場攤商及二樓住戶對外連接主要道路北平路之通行使用。且經現場履勘,可發現系爭土地除係作為後方攤商進出對外連接主要道路北平路之通行使用外,亦係作為系爭4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235號之1號房屋)及系爭4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239之1號房屋)二樓住戶經樓梯下樓通往北平路之通行路徑。「民有復興零售市場」之原始設計乃一樓係作店鋪使用(無論是自用或出租),可與二樓住戶隔絕,以維二樓住戶之安全,故原始設計二樓住戶經樓梯下樓並無門戶直接與一樓店鋪互通,其原始設計就如原告林玉好之現場履勘情形,而原告廖翁圍之所以私設小門,乃因出租給早餐店後,早餐店要求開設小門以讓員工在店鋪鎖門後可從後方小門進出,但無論如何,系爭土地之原始設計即是作為通行之用,應屬的論。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800條之1固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惟本條所規定之地上權人等利用人,係指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用益權人而言,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條規定之地上權人等利用人,依民法第757條之規定,原告於法尚不得據此法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㈡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固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
⒈原告廖翁圍所有之系爭4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000號、235之1號二樓房屋及增建三樓),均坐落位於原告廖翁圍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卷附登記謄本可證,上開房、地均面臨虎尾鎮北平路,尚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析言之:⑴即系爭428建號建物一樓(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直接面臨北平路。⑵系爭428建號建物二樓(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二樓房屋),於系爭428建號建物一樓後方設有一門可聯絡二樓,系爭428建號建物二樓可經由此門通往北平路。⑶系爭428建號建物之增建三樓,乃違章建築,基於「淨手原則」,本不得主張權利,更何況,本即可經由系爭428建號建物一、二樓通往北平路。⑷又縱原告廖翁圍將系爭428建號建物一樓(即門牌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致使系爭428建號建物二、三樓(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無法正常經由系爭428建號建物一樓後方之門通往北平路,但此乃其自己獲利之行為所致,亦難以此主張通行權。
⒉原告林玉好所有之系爭4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000號一樓、二樓及增建三樓房屋),均坐落位於原告林玉好所有虎尾鎮立仁段547地號土地上,亦有卷附登記謄本可證,上開房、地均面臨虎尾鎮北平路,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析言之: ⑴系爭429建號建物一樓(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係原告林玉好所有,直接面臨虎尾鎮北平路。 ⑵系爭429建號建物二樓(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亦可經由系爭429建號建物一樓通往北平路。⑶系爭429建號之增建三樓,係違章建築,本於「淨手原則」,於法本無權利可主張,更何況其亦可經由系爭429建號建物一樓通往北平路。
⒊綜上說明,依上揭法條項規定,原告所有之土地既無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法即無所謂袋地通行權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 「不得妨礙通行」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㈢又民法第788條第1項固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
設道路。惟依上揭之說明,原告既無袋地通行權之可言,於法自無從依上揭法條項之規定,主張得開設道路。抑且,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云云,依上揭法條項規定,就其「必要性」度之,顯無此「必要性」存在,因此,所為請求,亦不應准許。
㈣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
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矩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然而:
⒈原告廖翁圍所有之系爭428建號建物一至三樓(即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路000號、235之1號房屋,均坐落於原告廖翁圍所有坐落虎尾鎮立仁段543、545地號土地上,且直接面臨虎尾鎮北平路,尚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
⒉原告林玉好所有之系爭429建號建物一至三樓(即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路000號、239之1號房屋),均位於原告林玉好所有坐落虎尾鎮立仁段547地號土地上,且均直接面臨虎尾鎮北平路,亦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
⒊綜上說明,依上揭法條項規定,原告二人對於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於法顯無管線安設權至明。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及 「不得為其他妨礙設置管線之行為」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由合併前同段544及54
6地號合併而來。其中同段544地號重測前係虎尾段311-104地號;546地號重測前係:311-91地號,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告起訴狀證物一及鈞院111年度虎簡字第51號卷第293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民有復興零售市場」建造時原始設計作為通行之用,其有通行權云云,顯非有理。析言之:
⒈由鈞院向雲林縣政府調取之「民有復興零售市場」建造
時提出之68年3月5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鈞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觀之,其原始設計作為通行之用之土地係「虎尾段311-37地號土地」。
⒉而上開虎尾段311-37地號土地,係於65年10月18日「因
都市計劃公共預定地逕為分割由311-3號轉載」,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卷第175頁)可證。
⒊但被告所有之上開重測前虎尾段311-104地號土地,則係
於69年1月24日由同段311-1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被告所有之上開重測前虎尾段311-91地號土地,亦係於69年1月24日由同段31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⒋足見,被告所有之54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虎尾段311-104
地號土地及311-91地號土地,與上開「民有復興零售市○○○○○○○○○○地○○○○○○○○○○○○道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顯然無關,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民有復興零售市場」建造時原始設計之通路至明。
⒌再者,由鈞院卷二第255頁「民有復興零售市場」著色所
示之規劃地盤圖觀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道路,亦足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民有復興零售市場」之聯外通路。
⒍姑不論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民有復興零售市場」
建造時原始設計供通行之用之土地。退步言之,原告二人所有之建物,均非屬「民有復興零售市場」,縱認有反射之通行利益,於法原告亦非可對之主張有通行之權利存在,法理亦明。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由合併前雲林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而來,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51號卷第97頁),核先敘明之,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就建物主張對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需以建物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及建物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等情為要件。
㈢本件原告廖翁圍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28建號建物之二樓及三
樓(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須從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出;原告林玉好所有之系爭429建號二樓及三樓(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須從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出,故該二建物之二、三樓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1年8月1日至系爭土地及系爭428、429建號建物處履勘,勘驗結果為:
⑴北平路239號為原告林玉好所有之建物,該建物門口朝
西北,臨虎尾鎮北平路,但該建物一樓以外無法直接通行北平路,需經由系爭土地旁的小門對外通行。
⑵雖然林玉好之建物二樓以上無法直接通行北平路,但
在一樓與其後側樓梯間之牆壁打通開設一扇門,即可藉由一樓對外通行北平路。
⑶北平路235號為原告廖翁圍所有之建物,該建物一樓出
租予他人使用,且一樓以外其他樓層無法直接通行北平路,需藉由系爭土地旁之小門對外通行,該建物一樓後側牆壁與樓梯間已開設一扇鐵門,原告廖翁圍從
二、三樓下樓後,經該鐵門穿過北平路235號一樓,即可通行北平路。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⑴原告廖翁圍所有之系爭428建號建物一樓(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直接面臨虎尾鎮北平路,並無不能通行問題。
⑵而原告廖翁圍所有之系爭428建號建物二、三樓(即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可藉由該建物樓梯間與一樓間之鐵門(本院卷一第51頁照片及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51號卷第153頁上方圖示),穿越該建物一樓即可對外通聯,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⑶原告廖翁圍雖將系爭428建號建物一樓出租予他人做為
早餐店使用,造成其自己不能任意開啟上開鐵門,穿越該建物一樓通達虎尾鎮北平路,然此為其自己就財產所為之利用及收益行為,在客觀上仍不能認為系爭428建號建物二、三樓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故原告廖翁圍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不可採。
⑷原告林玉好所有之系爭429建號建物一樓(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直接面臨虎尾鎮北平路,並無不能通行問題。
⑸而原告林玉好所有之系爭429建號建物二、三樓(即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雖與該建物一樓並無相通,無法藉由穿越該建物一樓通行虎尾鎮北平路,然原告林玉好亦可如原告廖翁圍一般,在該建物一樓後方牆壁上開設一道小門,即可藉由該建物樓梯間與一樓間之小門,穿越該建物一樓對外通聯,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故原告林玉好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亦屬無據。
⑹且原告廖翁圍所有之系爭428建號建物一至三樓均為同
一建物,系爭428建號建物一樓(即門牌號碼虎尾鎮北平路235號房屋)直接臨虎尾鎮北平路,並無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系爭428建號建物二、三樓(即門牌號碼虎尾鎮北平路235之1號),當可經由該建物一樓對外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費用亦無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廖翁圍請求確認系爭428建號建物二、三樓對系爭土地有設置管線權,即無所憑。
⑺原告林玉好所有之系爭429建號建物一至三樓均為同一
建物,系爭429建號建物一樓(即門牌號碼虎尾鎮北平路239號房屋)直接臨虎尾鎮北平路,並無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系爭429建號建物二、三樓(即門牌號碼虎尾鎮北平路239之1號),當可經由該建物一樓對外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費用亦無過鉅之情形,則原告林玉好請求確認系爭429建號建物二、三樓對系爭土地有設置管線權,亦屬無據。
㈣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告於經法院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土地前,
系爭土地之前手已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供作民有復興零售市○0○段000○000地號土地、568至574地號土地及市○○○道○○段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被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上開情形,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當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然查:
⒈由本院向雲林縣政府調取之「民有復興零售市場」建造
時提出之68年3月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觀之,其原始設計作為通行之用之土地係「虎尾段311-37地號土地」。
⒉而上開虎尾段311-37地號土地,係於65年10月18日「因
都市計劃公共預定地逕為分割由311-3號轉載」,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同上卷175頁)。
⒊但被告所有之合併前立仁段5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虎尾段
311-104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查(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51號卷第11頁),該合併前立仁段544地號土地係於69年1月24日由虎尾段311-1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臺灣省雲林縣○地○○○○○○○○○○○○○00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虎尾段311-91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51號卷第13頁),該合併前立仁段546地號土地亦係於69年1月24日由虎尾段31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45頁)。
⒋足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前立仁段544、546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虎尾段311-104地號土地及311-91地號土地,與上開「民有復興零售市○○○○○○○○○○地○○○○○○○○○○○○道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顯然無關,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民有復興零售市場」建造時原始設計之通路至明。
⒌再者,由本院卷二第255頁「民有復興零售市場」著色所
示之規劃地盤圖觀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道路,亦足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民有復興零售市場」之聯外通路。
⒍退步言之,即便系爭土地之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提供重測前之系爭土地作為虎尾鎮「民有復興零售市場」之通行道路使用,然目前虎尾鎮「民有復興零售市場」並未成立及營運,該土地前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並不存在,故系爭土地並無需供他人通行使用及設置管線之負擔存在。再退步言之,即便系爭土地有作為虎尾鎮「民有復興零售市場」之通行道路使用及設置管線之負擔存在,然其需供通行及設置管線之對象亦僅為虎尾鎮「民有復興零售市場」內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及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設置需費過鉅之裡地或裡地內之建築物,然而原告等2人所有之建物,均可藉由建物之一樓通行虎尾鎮北平路及設置管線,故即便原告等2人藉虎尾鎮「民有復興零售市場」內袋地及建物之所有人或利用權人有通行權之便,亦藉由系爭土地通行,亦僅為反射利益,而非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之權利,故原告等2人亦不可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利存在。
⒎至於原告2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428、429建號建物於設
計建造之初,該等建物之二樓以上即與一樓無通道存在,規劃設計上就是需藉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聯,然原告廖翁圍所有之系爭428建號建物樓梯間與一樓有開設鐵門,客觀上二樓以上可藉由該鐵門穿越該建物一樓對外通行及設置管線,且不得以自己將該建物一樓出租予他人做為早餐店此一主觀事由,作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之理由;而原告林玉好所有之系爭429建號建物,亦非不可於該建物樓梯間與一樓間之牆壁上開設小門,而穿越該建物一樓對外通行及設置管線,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上開主張亦為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等2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800條之1,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應容忍原告二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且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二人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