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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廖金龍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廖照臨

廖李雪花(即廖義男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哲(即廖義男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超(即廖義男之承受訴訟人)

廖春美(即廖義男之承受訴訟人)

廖武雄訴訟代理人 廖得和被 告 廖純敏訴訟代理人 王繼宗被 告 廖義鴻

廖坤大廖坤水廖陳敏廖得安(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廖郁雯(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廖子霈(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廖麗美(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陳廖金桃(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廖世聰廖進加廖崇林

廖水深廖俊俞廖建順廖世中李學良李蘭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權恩兼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龍源(即李文雄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阿新

廖小慧廖振順廖財旺廖振傳程柏旗(兼程高山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廖寶珠兼 訴 訟代 理 人 程大郎被 告 陳彩茜

黃玉美廖國宏廖慶芳李仁山廖盆訴訟代理人 廖冠鈞兼 訴 訟代 理 人 廖宏恩被 告 廖建評

廖銘蒝廖丞鑫(原名廖建志)訴訟代理人 廖世鏞被 告 李永久

廖東禾李春輝鄭銘環李柔靜

李褘凌李順李淑華

林財福林美人林書豪林書煌林書裕林順興林順風林愛娟楊森彬(兼楊凉之承受訴訟人)

楊碧珠(兼楊凉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白陳季章林偉烈地政士即李在之遺產管理人

廖志維(即廖登貴之承受訴訟人)

廖仲凱(即廖登貴之承受訴訟人)

廖翊歆(即廖登貴之承受訴訟人)

廖啓宏(即廖世化之承受訴訟人)

廖啓任(即廖世化之承受訴訟人)

廖士權(即廖民雄之承受訴訟人)

廖偉翔(即廖民雄之承受訴訟人)受 告 知訴 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受 告 知訴 訟 人 沈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春輝、被告鄭銘環、被告李柔靜、被告李褘凌、被告李順、被告李淑華、被告林財福、被告林美人、被告林書豪、被告林書煌、被告林書裕、被告林順興、被告林順風、被告林愛娟、被告楊森彬、被告楊碧珠、被告林偉烈地政士即李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鄭約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92.21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37地號,面積1,532.47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40地號,面積1,473.2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9720分之31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李雪花、被告廖文哲、被告廖文超、被告廖春美應就被繼承人廖義男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3,126.8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9720分之766,及同段36地號,面積1,5

92.21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41地號,面積3,252.51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44地號,面積727.5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9720分之765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26.82平方公尺、同段36地號土地,面積1,592.21平方公尺、同段37地號土地,面積1,532.47平方公尺,同段40地號土地,面積1,473.21平方公尺、同段41地號土地,面積3,252.51平方公尺、同段44地號土地,面積727.51平方公尺,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編號1,面積57.20平方公尺及編號3,面積143.14平方公尺及編

號9,面積14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廖陳敏單獨取得。

⑵編號2,面積154.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純敏單獨取得。

⑶編號4,面積14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8,面積169.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義鴻單獨取得。

⑷編號5,面積14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7,面積346.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武雄單獨取得。

⑸編號10,面積138.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學良單獨取得。

⑹編號11,面積129.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龍源單獨取得。

⑺編號12,面積121.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蘭、被告李

權恩共同取得,依被告李蘭應有部分17023分之16089、被告李權恩之應有部分17023分之934比例保持共有。

⑻編號13,面積139.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仁山單獨取得。

⑼編號14,面積155.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坤水單獨取得。

⑽編號15,面積165.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坤大單獨取得。

⑾編號16,面積269.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欉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得安、被告廖郁雯、被告廖子霈、被告廖麗美、被告陳廖金桃,共同取得,依被告廖得安、被告廖郁雯、被告廖子霈應有部分各9分之1、被告廖麗美、被告陳廖金桃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⑿編號17,面積283.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志維、被告廖仲凱、被告廖翊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⒀編號18,面積283.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小慧、被告

廖振順、被告廖財旺、被告廖振傳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

⒁編號19,面積10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永久單獨取得。

⒂編號20,面積940.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建順單獨取得。

⒃編號21,面積822.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進加單獨取得。

⒄編號22,面積259.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啓宏、被告廖啓任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⒅編號23,面積178.4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4,面積124.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世中單獨取得。

⒆編號25,面積153.6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6,面積123.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玉美單獨取得。

⒇編號27,面積93.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國宏、被告廖慶芳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28,面積81.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士權、被告廖偉翔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29,面積72.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世聰單獨取得。

編號30,面積164.6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31,面積149.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建評單獨取得。

編號32,面積135.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銘蒝單獨取得。

編號33,面積130.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丞鑫即廖建志單獨取得。

編號34,面積143.2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43,面積144.50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46,面積114.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35,面積124.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程柏旗單獨取得。

編號36,面積241.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東禾單獨取得。

編號37,面積101.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程大郎單獨取得。

編號38,面積100.6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39,面積139.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俊俞單獨取得。

編號40,面積596.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廖義男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李雪花、被告廖文哲、被告廖文超、被告廖春美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41,面積587.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照臨單獨取得。

編號42,面積280.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崇林單獨取得。

編號44,面積311.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阿新單獨取得。

編號45,面積241.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水深單獨取得。

編號47,面積462.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宏恩、被告

廖盆共同取得,依被告廖宏恩應有部分16分之1、被告廖盆應有部分16分之15保持共有。

編號48,面積93.79平方公尺及編號49,面積545.05平方公尺及

編號50,面積424.8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51,面積522.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三所示之人共同取得,依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26.82平方公尺、同段36地號土地,面積1,592.21平方公尺、同段37地號土地,面積1,532.47平方公尺,同段40地號土地,面積1,473.21平方公尺、同段41地號土地,面積3,25

2.51平方公尺、同段44地號土地,面積727.5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分稱系爭35、36、37、40、41、44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經查:

㈠系爭36、37、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鄭約於起訴前民國51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春輝、被告鄭銘環、被告李柔靜、被告李褘凌、被告李順、被告李淑華、李在、被告林財福、被告林美人、被告林書豪、被告林書煌、被告林書裕、被告林順興、被告林順風、被告林愛娟、楊凉、被告楊森彬、被告楊碧珠,有鄭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至474頁、卷二第21至28頁、第51頁、第413至427頁、第441頁、第447至460頁、第509至528頁),其中李在又於起訴前111年5月25日死亡,無繼承人,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11號裁定被告林偉烈地政士為李在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李在之除戶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1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第305至309頁),故原告於110年12月8日、112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為上開人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卷三第9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楊凉嗣後於訴訟繫屬中113年3月2日死亡,則為承受訴訟之問題,另詳下述,附此敘明。

㈡系爭44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水河於起訴前110年10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廖春蓮、被告陳清白、被告陳季章、訴外人陳蕙瑛,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85頁、卷二第117頁),而因被告陳清白、被告陳季章於111年3月29日已就陳水河之應有部分9720分之156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清白、被告陳季章應有部分各9720分之78,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6頁),故原告追加被告陳清白、被告陳季章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145至14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

㈠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廖登貴於11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廖志維、被告廖仲凱、被告廖翊歆,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77頁、卷三第109頁),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書狀聲明由上開人等承受廖登貴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2頁),繕本已送達被告廖志維、被告廖仲凱、被告廖翊歆,有送達證書附於回證卷內可佐,則自應由被告廖志維、被告廖仲凱、被告廖翊歆為廖登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又被告廖志維、被告廖仲凱、被告廖翊歆,已於113年3月29日就廖登貴之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有系爭6筆土地最新查詢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五第253至321頁),附此敘明。

㈡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李文雄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被告李龍源、訴外人李龍坤、訴外人李玉龍(訴外人李美純已拋棄繼承)已就李文雄於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李龍源所有,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1號拋棄繼承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9至499頁、卷四第123至188頁),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書狀聲明由被告李龍源承受李文雄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2頁),繕本已送達被告李龍源,有送達證書附於回證卷內可佐,則自應由被告李龍源為李文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㈢系爭44地號土地共有人程高山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訴外人廖寶珠、被告程大郎、被告程柏旗、訴外人程小菁、訴外人程小珍已就程高山於系爭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440分之459,於113年5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程柏旗所有,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81至393頁、本院卷四第187頁),原告雖於113年4月22日以書狀聲明由廖寶珠、被告程大郎、被告程柏旗、程小菁、程小珍承受程高山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55頁),繕本已送達對造,惟實際上僅需被告程柏旗為程高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㈣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廖世化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訴外人王雪、被告廖啓宏、被告廖啓任、訴外人廖祥君已就廖世化於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720分之306,於113年6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廖啓宏、被告廖啓任所有,應有部分各9720分之153,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79頁、卷四第123至188頁),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書狀聲明由王雪、被告廖啓宏、被告廖啓任、廖祥君承受廖世化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55頁),繕本已送達對造,惟實際上僅需被告廖啓宏、被告廖啓任為廖世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㈤系爭36、37、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鄭約(已於51年7月16日死

亡),之其中一位繼承人楊凉於11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森彬、被告楊碧珠,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95至419頁、卷四第191頁),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書狀聲明由被告楊森彬、被告楊碧珠承受楊凉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55頁),繕本已送達對造,有送達證書附於回證卷內可佐,則自應由被告楊森彬、被告楊碧珠為楊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㈥系爭36、37、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鄭約(已於51年7月16日死

亡),之其中一位繼承人李褘凌(00年00月00日生)於本院審理中111年12月10日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書狀聲明由被告李褘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3頁),繕本已送達對造,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㈦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廖欉於113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廖得安、被告廖郁雯、被告廖子霈、被告廖麗美、被告陳廖金桃,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11至240頁、卷五第347頁),原告於114年1月24日以書狀聲明由被告廖得安、被告廖郁雯、被告廖子霈、被告廖麗美、被告陳廖金桃承受廖欉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03至210頁),繕本已送達對造,有送達證書附於回證卷內可佐,則自應由被告廖得安、被告廖郁雯、被告廖子霈、被告廖麗美、被告陳廖金桃為廖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惟其中被告廖郁雯、被告廖子霈於為繼承登記後,又將應有部分贈與予受告知訴訟人沈玉琴,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9日雲西地一字第1140004051號函檢附繼承登記、贈與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53至321頁、第173至195頁、本院卷六第181至1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本院業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沈玉琴,雖無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然本件判決效力仍及於沈玉琴,附此敘明。

㈧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廖民雄於113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廖偉翔、被告廖士權、訴外人廖于清已就廖民雄於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9720分之91,於113年10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廖士權、被告廖偉翔所有,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公告及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67至377頁、第123至188頁),原告於114年1月24日以書狀聲明由被告廖士權、被告廖偉翔承受廖民雄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08頁),繕本已送達對造,有送達證書附於回證卷內可佐,則自應由被告廖士權、被告廖偉翔為廖民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㈨系爭35、36、41、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廖義男於114年2月1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文哲、被告廖文超、被告廖春美、被告廖李雪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11至425頁、卷五第253至321頁、卷六第201頁),原告於114年7月17日以書狀聲明由被告廖文哲、被告廖文超、被告廖春美、被告廖李雪花承受廖義男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11至222頁),繕本已送達對造,有送達證書附於回證卷內可佐,則自應由被告廖文哲、被告廖文超、被告廖春美、被告廖李雪花為廖義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廖純敏、被告廖義鴻、被告廖坤大、被告廖坤水、被告廖陳敏、被告廖世聰、被告廖崇林、被告廖水深、被告廖俊俞、被告廖建順、被告廖世中、被告李學良、被告李蘭、被告黃阿新、被告廖小慧、被告廖振順、被告廖財旺、被告廖振傳、被告程柏旗、被告程大郎、被告廖慶芳、被告李仁山、被告廖盆、被告廖銘蒝、被告廖丞鑫(原名廖建志)、被告李永久、被告廖東禾、被告李權恩、被告李春輝、被告鄭銘環、被告李柔靜、被告李褘凌、被告李順、被告李淑華、被告林財福、被告林美人、被告林書豪、被告林書煌、被告林書裕、被告林順興、被告林順風、被告林愛娟、被告陳清白、被告陳季章、被告林偉烈地政士即李在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廖志維、被告廖仲凱、被告廖翊歆、被告李龍源、被告廖啓宏、被告廖啓任、被告廖士權、被告廖偉翔、被告廖郁雯、被告廖子霈、被告廖麗美、被告陳廖金桃、被告廖李雪花、被告廖文超、被告廖春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26.82平方公尺、

同段36地號土地,面積1,592.21平方公尺、同段37地號土地,面積1,532.47平方公尺,同段40地號土地,面積1,473.21平方公尺、同段41地號土地,面積3,252.51平方公尺、同段44地號土地,面積727.51平方公尺(即系爭6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6筆土地。

㈡系爭6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大部分相同,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請求合併分割。

㈢系爭36、37、4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鄭約於起訴前之51

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春輝、被告鄭銘環、被告李柔靜、被告李褘凌、被告李順、被告李淑華、李在、被告林財福、被告林美人、被告林書豪、被告林書煌、被告林書裕、被告林順興、被告林順風、被告林愛娟、楊凉、被告楊森彬、被告楊碧珠等人,而李在於111年5月25日死亡,無繼承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11號裁定選任林偉烈地政士為李在之遺產管理人。而楊凉於11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森彬、被告楊碧珠,故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聲明由上開人等就鄭約於系爭36、37、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720分之312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35、36、41、44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廖義男於起訴

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李雪花、被告廖文哲、被告廖文超、被告廖春美,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聲明由上開人等就廖義男於系爭35地號,應有部分9720分之766及系爭36、41、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720分之765辦理繼承登記。

㈤本件如將系爭6筆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4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如有未分得土地之人及價值增減則以鑑價方式補償。綜上,聲明:如

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廖慶芳、被告廖國宏:原告從我們的地劃了一大塊作為

馬路,且我們分配到的面積小於應有部分面積,侵害我們的權益,不同意分割。

㈡被告黃玉美:分割方案會侵害到我住家的圍牆,不同意分割。

㈢被告廖宏恩:不同意被告廖國宏關於縮小道路寬度的意見,

應顧慮裡面的人出入及消防安全。同意分配位置及與被告廖盆共有。

㈣被告廖俊俞:希望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作分配,世居房

舍或世代使用之土地,以原地分配為原則,不得要求指定他處,而侵犯他人。

㈤被告廖義鴻、被告廖陳敏、被告廖純敏、被告廖崇林:應該要按照原使用位置分配。

㈥被告李龍源:應按照持分比例、原地分配。

㈦被告楊森彬、被告楊碧珠、被告陳彩茜:對於不分土地,以價金補償沒有意見。

㈧被告廖仲凱、被告廖銘蒝、被告程大郎、被告程柏旗、被告

廖丞鑫(原名廖建志)、被告廖水深、被告廖建順、被告廖文哲、被告廖得安: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㈨被告廖武雄、被告廖照臨、被告廖進加、被告廖建評: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㈩被告李蘭、被告李權恩、被告李龍源、被告李仁山、被告李

學良、被告李永久:希望分配到原本使用的位置。被告李蘭、被告李權恩希望保持共有。

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6筆土地,兩造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最新系爭6筆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53至321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6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6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其主張系爭6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已得被告廖照臨、被告廖進加、被告廖水深、被告李學良、被告李蘭、被告李仁山、被告廖建評、被告李權恩、被告廖宏恩、被告楊森彬、被告楊碧珠、被告李龍源、被告廖仲凱、被告廖麗美、被告陳廖金桃、被告廖建順、被告程大郎、被告程柏旗、被告陳彩茜、被告廖國宏、被告廖盆、被告黃玉美、被告廖銘蒝、被告廖東禾、被告廖文哲、被告廖武雄、被告廖俊俞等人之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41頁、卷三第284頁、卷四第73頁、卷三第421頁、卷四第3

3、36頁),已超過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而被告黃玉美、被告廖國宏雖於114年9月23日才主張不同意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0至341頁),但本件已依法製作合併分割圖及鑑價完成,其再翻異其詞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等語,難以憑採。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6筆土地相鄰,西邊、北邊臨路,土地上已有建物及所有

權情形,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至95頁),並經地政人員將地上物現況測繪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1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該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堪認為真。⒉系爭6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而系爭6筆土地面積廣袤,卻僅有北邊、西邊臨路,自有於基地內設置私設道路之必要,以利建築時與建築線相連接,而系爭6筆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即:

⑴編號1,面積57.20平方公尺及編號3,面積143.14平方公尺及

編號9,面積14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廖陳敏單獨取得。

⑵編號2,面積154.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純敏單獨取得。

⑶編號4,面積14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8,面積169.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義鴻單獨取得。

⑷編號5,面積14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7,面積346.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武雄單獨取得。

⑸編號10,面積138.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學良單獨取得。

⑹編號11,面積129.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龍源單獨取得。

⑺編號12,面積121.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蘭、被告

李權恩共同取得,依被告李蘭應有部分17023分之16089、被告李權恩之應有部分17023分之934比例保持共有。⑻編號13,面積139.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仁山單獨取得。

⑼編號14,面積155.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坤水單獨取得。

⑽編號15,面積165.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坤大單獨取得。

⑾編號16,面積269.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欉之繼承

人即被告廖得安、被告廖郁雯、被告廖子霈、被告廖麗美、被告陳廖金桃,共同取得,依被告廖得安、被告廖郁雯、被告廖子霈應有部分各9分之1、被告廖麗美、被告陳廖金桃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⑿編號17,面積283.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志維、被

告廖仲凱、被告廖翊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⒀編號18,面積283.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小慧、被

告廖振順、被告廖財旺、被告廖振傳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

⒁編號19,面積10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永久單獨取得。

⒂編號20,面積940.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建順單獨取得。

⒃編號21,面積822.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進加單獨取得。

⒄編號22,面積259.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啓宏、被告廖啓任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⒅編號23,面積178.4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4,面積124.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世中單獨取得。

⒆編號25,面積153.6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6,面積123.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玉美單獨取得。

⒇編號27,面積93.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國宏、被告廖慶芳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28,面積81.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士權、被告廖偉翔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29,面積72.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世聰單獨取得。

編號30,面積164.6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31,面積149.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建評單獨取得。

編號32,面積135.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銘蒝單獨取得。

編號33,面積130.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丞鑫即廖建志單獨取得。

編號34,面積143.2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43,面積144.5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46,面積114.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35,面積124.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程柏旗單獨取得。

編號36,面積241.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東禾單獨取得。

編號37,面積101.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程大郎單獨取得。

編號38,面積100.6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39,面積139.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俊俞單獨取得。

編號40,面積596.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廖義男之繼承人

即被告廖李雪花、被告廖文哲、被告廖文超、被告廖春美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41,面積587.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照臨單獨取得。

編號42,面積280.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崇林單獨取得。

編號44,面積311.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阿新單獨取得。

編號45,面積241.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水深單獨取得。

編號47,面積462.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宏恩、被

告廖盆共同取得,依被告廖宏恩應有部分16分之1、被告廖盆應有部分16分之15保持共有。

編號48,面積93.79平方公尺之活動中心及編號49,面積545.

05平方公尺及編號50,面積424.8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51,面積522.44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基地內6米寬私設道路,分歸附表三所示之人共同取得,依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⒊大致上與目前使用位置吻合,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路可以

進出,且土地內私設道路寬度6公尺,符合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⒋另系爭6筆土地分割方案耗時3年,經多次整合,故最終分割

結果並無編號「6」,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9頁),附此敘明。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系爭6筆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

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分割後各筆土地進行估價,係以分割後各筆土地擇定附圖編號37作為「比準地」,以比較法及開發分析法求得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396元,再分別針對各筆土地進行個別條件修正,地形、地勢、面積、臨路條件及開發可行性等項目為差異性價格推估,並略去系爭6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不論,僅就土地進行獨立估價(見鑑定報告第15頁、第34至64頁),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附圖編號1至51之各單價為:編號1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295元、編號2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383元、編號3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380元、編號4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413元、編號5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526元、編號7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258元、編號8、9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246元、編號10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250元、編號11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253元、編號12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255元、編號13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219元、編號14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270元、編號15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381元、編號16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244元、編號17、18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323元、編號19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258元、編號20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283元、編號21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456元、編號22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394元、編號23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551元、編號24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542元、編號25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596元、編號26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177元、編號27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604元、編號28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526元、編號29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520元、編號30、31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396元、編號32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426元、編號33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338元、編號34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295元、編號35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276元、編號36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322元、編號38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394元、編號39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521元、編號40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504元、編號41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500元、編號42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331元、編號43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307元、編號44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403元、編號45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327元、編號46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456元、編號47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332元、編號48、49、50、51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2,958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足憑,是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四所示,而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後,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所示,從而,自應命增加分配之原告、被告廖照臨、被告廖義男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李雪花、被告廖文哲、被告廖文超、被告廖春美等人、被告廖武雄、被告廖純敏、被告廖義鴻、被告廖陳敏、被告廖進加、被告廖建順、被告黃阿新、被告廖建評、被告廖銘蒝、被告廖丞鑫(原名廖建志)、被告李永久、被告廖東禾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廖坤大、被告廖坤水、被告廖世聰、被告廖崇林、被告廖水深、被告廖俊俞、被告廖世中、被告李學良、被告李蘭、被告廖小慧、被告廖振順、被告廖財旺、被告廖振傳、被告程柏旗、被告程大郎、被告陳彩茜、被告黃玉美、被告廖國宏、被告廖慶芳、被告李仁山、被告廖盆、被告李權恩、被告廖宏恩、鄭約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春輝、被告鄭銘環、被告李柔靜、被告李褘凌、被告李順、被告李淑華、被告林財福、被告林美人、被告林書豪、被告林書煌、被告林書裕、被告林順興、被告林順風、被告林愛娟、被告楊森彬、被告楊碧珠、被告林偉烈地政士即李在之遺產管理人等人、被告陳清白、被告陳季章、被告廖志維、被告廖仲凱、被告廖翊歆、被告李龍源、被告廖啓宏、被告廖啓任、被告廖士權、被告廖偉翔、被告廖得安、被告廖郁雯、被告廖子霈、被告廖麗美、被告陳廖金桃。

⒉被告黃玉美、被告廖國宏固抗辯分割方案損及其權利,不願

意分割等語,然而,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非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之情形,法院應予分割,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者,本件分割方案已根據各共有人指定位置分配,以對全體共有人(並非特定某共有人)最有利原則為考量,並經專業估價師事務所依民法第825條計算價值之增減,符合公平原則,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至於其餘被告關於分配位置之抗辯,已依各共有人意願為調整,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反對意見,附此敘明。

⒊被告廖文哲雖表示廖義男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文哲、被告廖文

超、被告廖春美、被告廖李雪花等人刻正辦理將廖義男之應有部分全部登記與廖李雪花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1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對被告廖文哲、被告廖文超、被告廖春美之效力均及於被告廖李雪花。

㈤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諭知系爭6筆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世聰、被告廖建評所有坐落系爭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78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經本院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土地銀行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分別移存於被告廖世聰、被告廖建評分配取得之土地上,附此指明。

㈦再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除於補償義務人分配部分不動產辦理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外,並應將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即表明假扣押查封效力及於債務人之金錢補償(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參照)。查被告廖陳敏就系爭35、36、37、40、4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經本院執行處函囑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依前開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一: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編號 登記簿上共有人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3,126.82平方公尺)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592.21元平方公尺)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532.47元平方公尺)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473.21平方公尺)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3,252.51平方公尺)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727.51平方公尺) 1 廖照臨 766/9720 765/9720 0 0 765/9720 765/9720 2 廖義男 (歿) 由廖李雪花、廖文哲、廖文超、廖春美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766/9720 765/9720 0 0 765/9720 765/9720 3 廖武雄 1187/19440 1187/19440 168/9720 168/9720 1187/19440 168/9720 4 廖純敏 136/9720 136/9720 136/9720 136/9720 136/9720 136/9720 5 廖義鴻 272/9720 272/9720 272/9720 272/9720 272/9720 272/9720 6 廖坤大 252/9720 252/9720 252/9720 252/9720 0 0 7 廖坤水 252/9720 252/9720 252/9720 252/9720 0 0 8 廖陳敏 260/9720 260/9720 260/9720 260/9720 260/9720 260/9720 9 廖世聰 91/9720 91/9720 91/9720 91/9720 91/9720 91/9720 10 廖進加 847/19440 847/19440 1614/9720 1614/9720 847/19440 0 11 廖崇林 1147/19440 1147/19440 148/9720 148/9720 1147/19440 148/9720 12 廖金龍 918/38880 918/38880 918/38880 918/38880 1734/38880 1578/38880 13 廖水深 918/38880 918/38880 918/38880 918/38880 1734/38880 1578/38880 14 廖俊俞 918/38880 918/38880 918/38880 918/38880 1734/38880 1578/38880 15 廖建順 847/19440 847/19440 1614/9720 1614/9720 847/19440 0 16 廖世中 306/9720 306/9720 306/9720 306/9720 306/9720 306/9720 17 李學良 934/48600 624/48600 624/48600 624/48600 624/48600 624/48600 18 李蘭 934/48600 624/48600 624/48600 624/48600 624/48600 0 19 黃阿新 918/38880 918/38880 918/38880 918/38880 1734/38880 1578/38880 20 廖小慧 285/38880 285/38880 285/38880 285/38880 285/38880 285/38880 21 廖振順 285/38880 285/38880 285/38880 285/38880 285/38880 285/38880 22 廖財旺 285/38880 285/38880 285/38880 285/38880 285/38880 285/38880 23 廖振傳 285/38880 285/38880 285/38880 285/38880 285/38880 285/38880 24 程柏旗 230/19440 230/19440 230/19440 230/19440 230/19440 459/19440 25 程大郎 229/19440 229/19440 229/19440 229/19440 229/19440 0 26 陳彩茜 934/48600 0 0 0 0 0 27 黃玉美 306/9720 306/9720 306/9720 306/9720 306/9720 306/9720 28 廖國宏 93/19440 93/19440 93/19440 93/19440 93/19440 93/19440 29 廖慶芳 93/19440 93/19440 93/19440 93/19440 93/19440 93/19440 30 李仁山 934/48600 624/48600 624/48600 624/48600 624/48600 624/48600 31 廖盆 459/9720 459/9720 459/9720 459/9720 459/9720 0 32 廖建評 184/9720 184/9720 184/9720 184/9720 184/9720 184/9720 33 廖銘蒝 230/19440 230/19440 230/19440 230/19440 230/19440 230/19440 34 廖丞鑫(原名:廖建志) 229/19440 229/19440 229/19440 229/19440 229/19440 229/19440 35 李龍源 934/48600 624/48600 624/48600 624/48600 624/48600 624/48600 36 廖志維 95/9720 95/9720 95/9720 95/9720 95/9720 95/9720 37 廖仲凱 95/9720 95/9720 95/9720 95/9720 95/9720 95/9720 38 廖翊歆 95/9720 95/9720 95/9720 95/9720 95/9720 95/9720 39 廖啓宏 153/9720 153/9720 153/9720 153/9720 153/9720 153/9720 40 廖啓任 153/9720 153/9720 153/9720 153/9720 153/9720 153/9720 41 廖士權 91/19440 91/19440 91/19440 91/19440 91/19440 91/19440 42 廖偉翔 91/19440 91/19440 91/19440 91/19440 91/19440 91/19440 43 鄭約 (歿)由李春輝、被告鄭銘環、被告李柔靜、被告李褘凌、被告李順、被告李淑華、被告林財福、被告林美人、被告林書豪、被告林書煌、被告林書裕、被告林順興、被告林順風、被告林愛娟、被告楊森彬、被告楊碧珠、被告林偉烈地政士即李在之遺產管理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0 312/9720 312/9720 312/9720 0 0 44 李永久 0 624/48600 624/48600 624/48600 624/48600 624/48600 45 廖東禾 0 0 0 0 0 1698/9720 46 李權恩 0 0 0 0 0 624/48600 47 廖宏恩 0 0 0 0 0 459/9720 48 陳清白 0 0 0 0 0 78/9720 49 陳季章 0 0 0 0 0 78/9720 50 廖得安 19/5832 19/5832 19/5832 19/5832 19/5832 19/5832 51 廖麗美 19/1944 19/1944 19/1944 19/1944 19/1944 19/1944 52 陳廖金桃 19/1944 19/1944 19/1944 19/1944 19/1944 19/1944 53 沈玉琴(尚未承當廖郁雯、廖子霈之訴訟) 38/5832 38/5832 38/5832 38/5832 38/5832 38/5832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廖照臨 68497/0000000 2 廖義男之繼承人即 廖李雪花、廖文哲、廖文超、廖春美 68497/0000000 (連帶負擔) 3 廖武雄 55126/0000000 4 廖純敏 16377/0000000 5 廖義鴻 32754/0000000 6 廖坤大 20027/0000000 7 廖坤水 20027/0000000 8 廖陳敏 31309/0000000 9 廖欉之繼承人即 廖得安、廖郁雯、廖子霈、廖麗美、陳廖金桃 34319/0000000 (其中由廖得安、廖郁雯、廖子霈各負擔3813/0000000、廖麗美、陳廖金桃各負擔11440/0000000) 10 廖世聰 10958/0000000 11 廖進加 84641/0000000 12 廖崇林 52718/0000000 13 廖金龍 35697/0000000 14 廖水深 35697/0000000 15 廖俊俞 35697/0000000 16 廖建順 84641/0000000 17 廖世中 36848/0000000 18 李學良 17023/0000000 19 李蘭 16089/0000000 20 黃阿新 35697/0000000 21 廖小慧 8580/0000000 22 廖振順 8580/0000000 23 廖財旺 8580/0000000 24 廖振傳 8580/0000000 25 程柏旗 14705/0000000 26 程大郎 12931/0000000 27 陳彩茜 6009/0000000 28 黃玉美 36848/0000000 29 廖國宏 5599/0000000 30 廖慶芳 5600/0000000 31 李仁山 17023/0000000 32 廖盆 51837/0000000 33 廖建評 22157/0000000 34 廖銘蒝 13848/0000000 35 廖丞鑫(原名:廖建志) 13788/0000000 36 李龍源 17023/0000000 37 廖志維 11440/0000000 38 廖仲凱 11440/0000000 39 廖翊歆 11440/0000000 40 廖啓宏 18424/0000000 41 廖啓任 18424/0000000 42 廖士權 5479/0000000 43 廖偉翔 5479/0000000 44 鄭約之繼承人即李春輝、鄭銘環、李柔靜、李褘凌、李順、李淑華、林財福、林美人、林書豪、林書煌、林書裕、林順興、林順風、林愛娟、楊森彬、楊碧珠、林偉烈地政士即李在之遺產管理人 14759/0000000 (連帶負擔) 45 李永久 11014/0000000 46 廖東禾 12709/0000000 47 李權恩 934/0000000 48 廖宏恩 3436/0000000 49 陳清白 584/0000000 50 陳季章 584/0000000附表三:分割後公共設施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公共設施負擔比例 1 廖照臨 0000000分之58702 2 廖義男(歿) 繼承人:廖李雪花、廖文哲、廖文超、廖春美 0000000分之59629(公同共有) 3 廖武雄 0000000分之48949 4 廖純敏 0000000分之15404 5 廖義鴻 0000000分之31297 6 廖坤大 0000000分之16538 7 廖坤水 0000000分之15577 8 廖陳敏 0000000分之34814 9 廖得安(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2992 10 廖郁雯(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2992 11 廖子霈(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2992 12 廖麗美(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8977 13 陳廖金桃(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8977 14 廖志維(即廖登貴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9434 15 廖仲凱(即廖登貴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9434 16 廖翊歆(即廖登貴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9433 17 廖士權(即廖民雄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4066 18 廖偉翔(即廖民雄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4066 19 廖世聰 0000000分之7271 20 李龍源(即李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12961 21 廖進加 0000000分之82241 22 廖崇林 0000000分之28045 23 廖金龍 0000000分之40272 24 廖水深 0000000分之24154 25 廖俊俞 0000000分之23984 26 廖建順 0000000分之94066 27 廖世中 0000000分之30282 28 廖啓宏(即廖世化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12990 29 廖啓任(即廖世化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12990 30 李學良 0000000分之13871 31 李蘭 0000000分之11437 32 李權恩 0000000分之664 33 黃阿新 0000000分之31160 34 廖小慧 0000000分之7075 35 廖振順 0000000分之7075 36 廖財旺 0000000分之7075 37 廖振傳 0000000分之7075 38 程柏旗(兼程高山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12437 39 程大郎 0000000分之10144 40 黃玉美 0000000分之27674 41 廖國宏 0000000分之4687 42 廖慶芳 0000000分之4686 43 李仁山 0000000分之13948 44 廖盆 0000000分之43318 45 廖宏恩 0000000分之2888 46 廖建評 0000000分之31378 47 廖銘蒝 0000000分之13567 48 廖丞鑫(原名:廖建志) 0000000分之13058 49 李永久 0000000分之10931 50 廖東禾 0000000分之24182附表四:分割後各共有人價值增減總和表編號 共有人 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 分割後取得價值 增減差額 1 廖照臨 4,640,654元 4,674,845元 34,191元 2 廖義男(歿),由廖李雪花、廖文哲、廖文超、廖春美繼承 4,640,654元 4,751,044元 110,390元 3 廖武雄 3,734,772元 3,818,044元 83,272元 4 廖純敏 1,109,537元 1,208,713元 99,176元 5 廖義鴻 2,219,075元 2,436,803元 217,728元 6 廖坤大 1,356,824元 1,297,341元 -59,483元 7 廖坤水 1,356,824元 1,204,682元 -152,142元 8 廖陳敏 2,121,176元 2,706,024元 584,848元 9 廖得安(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258,330元 230,613元 -27,717元 10 廖郁雯(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258,330元 230,613元 -27,717元 11 廖子霈(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258,330元 230,613元 -27,717元 12 廖麗美(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775,057元 691,913元 -83,144元 13 陳廖金桃(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775,057元 691,913元 -83,144元 14 廖志維(即廖登貴之承受訴訟人) 775,057元 734,601元 -40,456元 15 廖仲凱(即廖登貴之承受訴訟人) 775,057元 734,601元 -40,456元 16 廖翊歆(即廖登貴之承受訴訟人) 775,057元 734,497元 -40,560元 17 廖士權(即廖民雄之承受訴訟人) 371,201元 324,849元 -46,352元 18 廖偉翔(即廖民雄之承受訴訟人) 371,201元 324,849元 -46,352元 19 廖世聰 742,402元 580,500元 -161,902元 20 李龍源(即李文雄承受訴訟人) 1,153,304元 1,000,168元 -153,136元 21 廖進加 5,734,405元 6,513,234元 778,829元 22 廖崇林 3,571,630元 2,186,014元 -1,385,616元 23 廖金龍 2,418,462元 3,144,822元 726,360元 24 廖水深 2,418,462元 1,881,755元 -536,707元 25 廖俊俞 2,418,462元 1,902,277元 -516,185元 26 廖建順 5,734,405元 7,286,984元 1,552,579元 27 廖世中 2,496,442元 2,425,891元 -70,551元 28 廖啓宏(即廖世化之承受訴訟人) 1,248,221元 1,020,706元 -227,515元 29 廖啓任(即廖世化之承受訴訟人) 1,248,221元 1,020,706元 -227,515元 30 李學良 1,153,304元 1,069,955元 -83,349元 31 李蘭 1,090,025元 882,790元 -207,235元 32 李權恩 63,278元 51,249元 -12,029元 33 黃阿新 2,418,462元 2,451,244元 32,782元 34 廖小慧 581,293元 550,905元 -30,388元 35 廖振順 581,293元 550,906元 -30,387元 36 廖財旺 581,293元 550,906元 -30,387元 37 廖振傳 581,293元 550,906元 -30,387元 38 程柏旗(兼程高山之承受訴訟人) 996,260元 962,597元 -33,663元 39 程大郎 876,072元 797,282元 -78,790元 40 陳彩茜 407,108元 0 -407,108元 41 黃玉美 2,496,442元 2,178,852元 -317,590元 42 廖國宏 379,331元 378,140元 -1,191元 43 廖慶芳 379,399元 378,064元 -1,335元 44 李仁山 1,153,304元 1,071,568元 -81,736元 45 廖盆 3,511,943元 3,376,924元 -135,019元 46 廖宏恩 232,788元 225,148元 -7,640元 47 廖建評 1,501,131元 2,466,221元 965,090元 48 廖銘蒝 938,198元 1,070,402元 132,204元 49 廖丞鑫(原名:廖建志) 934,133元 1,018,746元 84,613元 50 鄭約(歿) 由李春輝、鄭銘環、李柔靜、李褘凌、李順、李淑華、林財福、林美人、林書豪、林書煌、林書裕、林順興、林順風、林愛娟、楊森彬、楊碧珠、林偉烈地政士即李在之遺產管理人繼承 999,918元 0 -999,918元 51 李永久 746,196元 844,072元 97,876元 52 陳清白(即陳水河之承受訴訟人) 39,566元 0 -39,566元 53 陳季章(即陳水河之承受訴訟人) 39,566元 0 -39,566元 54 廖東禾 861,031元 1,882,744元 1,021,713元附表五: 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應付補償人→ 廖照臨 廖義男(歿)由廖李雪花、廖文哲、廖文超、廖春美連帶負擔 廖武雄 廖純敏 廖義鴻 廖陳敏 廖進加 廖金龍 廖建順 黃阿新 廖建評 廖銘蒝 廖丞鑫(原名:廖建志) 李永久 廖東禾 總計 應受補償人↓ 廖坤大 312元 1,007元 759元 905元 1,986元 5,334元 7,104元 6,625元 14,161元 298元 8,802元 1,206元 772元 893元 9,319元 59,483元 廖坤水 798元 2,575元 1,943元 2,314元 5,079元 13,644元 18,169元 16,945元 36,220元 765元 22,514元 3,084元 1,974元 2,283元 23,835元 152,142元 廖得安(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146元 469元 354元 421元 925元 2,486元 3,310元 3,087元 6,598元 139元 4,102元 562元 360元 416元 4,342元 27,717元 廖郁雯(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146元 469元 354元 421元 925元 2,486元 3,310元 3,087元 6,598元 139元 4,102元 562元 360元 416元 4,342元 27,717元 廖子霈(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146元 469元 354元 421元 925元 2,486元 3,310元 3,087元 6,598元 139元 4,102元 562元 360元 416元 4,342元 27,717元 廖麗美(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436元 1,407元 1,062元 1,264元 2,776元 7,456元 9,929元 9,260元 19,794元 418元 12,304元 1,685元 1,079元 1,248元 13,026元 83,144元 陳廖金桃(即廖欉之承受訴訟人) 436元 1,407元 1,062元 1,264元 2,776元 7,456元 9,929元 9,260元 19,794元 418元 12,304元 1,685元 1,079元 1,248元 13,026元 83,144元 廖志維(即廖登貴之承受訴訟人) 212元 685元 517元 615元 1,351元 3,628元 4,831元 4,506元 9,631元 203元 5,987元 820元 525元 607元 6,338元 40,456元 廖仲凱(即廖登貴之承受訴訟人) 212元 685元 517元 615元 1,351元 3,628元 4,831元 4,506元 9,631元 203元 5,987元 820元 525元 607元 6,338元 40,456元 廖翊歆(即廖登貴之承受訴訟人) 213元 687元 518元 617元 1,354元 3,637元 4,844元 4,517元 9,656元 204元 6,002元 822元 526元 609元 6,354元 40,560元 廖士權(即廖民雄之承受訴訟人) 243元 785元 592元 705元 1,547元 4,157元 5,535元 5,163元 11,035元 233元 6,859元 940元 601元 695元 7,262元 46,352元 廖偉翔(即廖民雄之承受訴訟人) 243元 785元 592元 705元 1,547元 4,157元 5,535元 5,163元 11,035元 233元 6,859元 940元 601元 695元 7,262元 46,352元 廖世聰 849元 2,740元 2,067元 2,462元 5,405元 14,519元 19,335元 18,032元 38,543元 814元 23,959元 3,282元 2,101元 2,430元 25,364元 161,902元 李龍源(即李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803元 2,592元 1,955元 2,329元 5,113元 13,733元 18,288元 17,056元 36,456元 770元 22,661元 3,104元 1,987元 2,298元 23,991元 153,136元 廖崇林 7,264元 23,454元 17,692元 21,072元 46,259元 124,259元 165,474元 154,325元 329,867元 6,965元 205,047元 28,089元 17,977元 20,795元 217,077元 1,385,616元 廖水深 2,814元 9,085元 6,853元 8,162元 17,918元 48,131元 64,095元 59,777元 127,771元 2,698元 79,423元 10,880元 6,963元 8,054元 84,083元 536,707元 廖俊俞 2,706元 8,737元 6,591元 7,850元 17,233元 46,290元 61,644元 57,491元 122,886元 2,595元 76,386元 10,464元 6,697元 7,747元 80,868元 516,185元 廖世中 370元 1,194元 901元 1,073元 2,355元 6,327元 8,425元 7,858元 16,796元 355元 10,440元 1,430元 915元 1,059元 11,053元 70,551元 廖啓宏(即廖世化之承受訴訟人) 1,193元 3,851元 2,905元 3,460元 7,596元 20,403元 27,170元 25,340元 54,163元 1,144元 33,668元 4,612元 2,952元 3,415元 35,643元 227,515元 廖啓任(即廖世化之承受訴訟人) 1,193元 3,851元 2,905元 3,460元 7,596元 20,403元 27,170元 25,340元 54,163元 1,144元 33,668元 4,612元 2,952元 3,415元 35,643元 227,515元 李學良 437元 1,411元 1,064元 1,268元 2,783元 7,474元 9,954元 9,283元 19,843元 419元 12,334元 1,690元 1,081元 1,251元 13,057元 83,349元 李蘭 1,086元 3,508元 2,646元 3,151元 6,919元 18,584元 24,750元 23,081元 49,335元 1,042元 30,667元 4,201元 2,689元 3,110元 32,466元 207,235元 李權恩 63元 204元 153元 183元 402元 1,078元 1,437元 1,340元 2,864元 60元 1,780元 244元 156元 180元 1,885元 12,029元 廖小慧 159元 514元 388元 462元 1,015元 2,725元 3,629元 3,385元 7,234元 153元 4,497元 616元 394元 456元 4,761元 30,388元 廖振順 159元 514元 388元 462元 1,014元 2,725元 3,629元 3,384元 7,235元 153元 4,497元 616元 394元 456元 4,761元 30,387元 廖財旺 159元 514元 388元 462元 1,014元 2,725元 3,629元 3,384元 7,235元 153元 4,497元 616元 394元 456元 4,761元 30,387元 廖振傳 159元 514元 388元 462元 1,014元 2,725元 3,629元 3,384元 7,234元 153元 4,497元 616元 395元 456元 4,761元 30,387元 程柏旗(兼程高山之承受訴訟人) 176元 570元 430元 512元 1,124元 3,019元 4,020元 3,749元 8,014元 169元 4,982元 682元 437元 505元 5,274元 33,663元 程大郎 413元 1,334元 1,006元 1,198元 2,630元 7,066元 9,409元 8,775元 18,757元 396元 11,660元 1,597元 1,023元 1,182元 12,344元 78,790元 陳彩茜 2,134元 6,891元 5,198元 6,191元 13,591元 36,509元 48,618元 45,342元 96,918元 2,046元 60,245元 8,253元 5,282元 6,111元 63,779元 407,108元 黃玉美 1,665元 5,376元 4,055元 4,830元 10,603元 28,481元 37,927元 35,372元 75,607元 1,596元 46,998元 6,438元 4,120元 4,767元 49,755元 317,590元 廖國宏 6元 20元 15元 18元 40元 107元 142元 133元 284元 6元 176元 24元 15元 18元 187元 1,191元 廖慶芳 7元 23元 17元 20元 45元 120元 159元 149元 318元 7元 198元 27元 17元 19元 209元 1,335元 李仁山 429元 1,384元 1,044元 1,243元 2,729元 7,330元 9,761元 9,103元 19,459元 411元 12,095元 1,657元 1,060元 1,226元 12,805元 81,736元 廖盆 708元 2,285元 1,724元 2,053元 4,508元 12,108元 16,124元 15,038元 32,143元 679元 19,980元 2,737元 1,752元 2,027元 21,153元 135,019元 廖宏恩 40元 129元 98元 116元 255元 685元 912元 851元 1,819元 38元 1,131元 155元 99元 115元 1,197元 7,640元 鄭約(歿)由李春輝、鄭銘環、李柔靜、李褘凌、李順、李淑華、林財福、林美人、林書豪、林書煌、林書裕、林順興、林順風、林愛娟、楊森彬、楊碧珠、林偉烈地政士即李在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5,242元 16,925元 12,767元 15,206元 33,383元 89,671元 119,412元 111,368元 238,046元 5,026元 147,970元 20,270元 12,973元 15,007元 156,652元 999,918元 陳清白(即陳水河之承受訴訟人) 207元 670元 505元 602元 1,321元 3,548元 4,725元 4,407元 9,419元 199元 5,855元 802元 513元 594元 6,199元 39,566元 陳季章(即陳水河之承受訴訟人) 207元 670元 505元 602元 1,321元 3,548元 4,725元 4,407元 9,419元 199元 5,855元 802元 513元 594元 6,199元 39,566元 總計 34,191元 110,390元 83,272元 99,176元 217,728元 584,848元 778,829元 726,360元 1,552,579元 32,782元 965,090元 132,204元 84,613元 97,876元 1,021,713元 6,521,651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