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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楊氏惠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朝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9萬元、票號TH-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149萬元,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情,請求被告賠償149萬元之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檢察官於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事實,另系爭刑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亦僅認定被告於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期間,因原告要求提出擔保,被告始偽造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至於原告所主張其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而詐欺取財149萬元部分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已明白敘述尚難以認定構成該部分罪嫌,且已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行起訴,顯非起訴之犯罪事實,又系爭刑案判決理由欄第二之㈡點,亦敘明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該部分詐欺取財之犯嫌。從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而受騙149萬元之事實,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所提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49萬元本息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上開說明,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