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楊鎧信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被 告 莊志坪訴訟代理人 莊淑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莊金樹(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死亡
)於生前因有資金周轉需求,陸續於93年間,持由訴外人謝鳳琳簽發之支票號碼SB0000000、SB0000000、SB0000000、SB0000000、UB0000000、UB0000000、UB0000000、UB0000000、UB0000000、UB0000000等共10張支票(下稱系爭10張支票)並由其擔任背書人,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嗣後莊金樹僅償還部分款項,經原告屆期提示兌領系爭10張支票後,亦均遭退票,經雙方於95年6月12日進行結算未清償借款餘額後,由莊金樹簽立書面借貸契約即「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確認欠款金額,並約定清償期為97年6月30日(註:
系爭借用證上所載之「辦濟期」即為現行之清償日),利息起算日為96年6月30日,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55,500元,故原告與莊金樹之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金錢予莊金樹,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莊金樹應於97年6月30日如數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然莊金樹迄未履行。而莊金樹既已死亡,被告為莊金樹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依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繼承相關規定,自應承受莊金樹對原告所負1,755,500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應於繼承莊金樹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莊金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列其代墊支付之醫療費用56,452元係莊金樹生前支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事務無關;喪葬期間便當餐費5,000元之用途不明,顯為供被告家屬親友食用,亦與莊金樹之遺產管理事務無關;汽車燃料使用費10,600元為莊金樹生前公法債務,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要旨,本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處理,故縱由被告於莊金樹死亡即先為清償,亦非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且舊車輛報廢除有報廢回收價格外,並可領取獎勵金及二親等內申請數萬貨物稅補助,被告顯另獲有該財產處分利益,今方另要求以遺產支付云云,顯屬無據;另關於喪葬費30萬元及納骨堂使用費16,000元部分,依莊金樹生前財產所得資料、遺產申報資料及被告之自承,可知被告於遺產中並未依法申報列舉喪葬費用自遺產中扣抵,且迄今亦無變賣莊金樹遺產,用以清償支付前開費用情事,故可知上開費用應為莊金樹家屬當時所自願或以所收奠儀逕為支付費用完畢,臨訟方稱欲以遺產支付云云,且縱強認其臨訟另稱上開費用應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而得事後主張自遺產支付清償云云,亦應與原告之債權,同為遺產債務,而依比例受償,方屬適法公平。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55,5
00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莊金樹曾向其借款之事實,惟並
未提出其有將金錢款項交付予莊金樹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並非可信。
㈡莊金樹已於105年9月21日死亡,其於死亡前從未提及有向原
告借款或積欠借款之事實,且原告與莊金樹同住於雲林縣西螺鎮,莊金樹死亡後,被告曾為其舉辦出殯之公開告別儀式,當日亦有諸多親友及曾往來之公司行號人員前來祭奠,故莊金樹死亡之事實於西螺地區應是眾所周知,如若真有原告所主張莊金樹積欠借款之情事,何以原告遲至距莊金樹死亡近6年時間,才提起本件訴訟?㈢依原告所主張莊金樹向其借款時間為93年間,距莊金樹105年
死亡時已有逾10年時間,何以原告於莊金樹死亡前不追討?故原告之主張確不可信。且原告所主張借款時間已逾15年,已罹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依法亦得拒絕給付。㈣原告雖提出退票之系爭10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然
依該退票理由單所記載退票理由為「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明確可見原告並未依票據法規定期限為付款提示,以致發票人拒絕付款,因而未取得票面金額,縱有原告所主張莊金樹持支票向其借款之情事,然依莊金樹既已交付該支票10紙,則該10紙支票即是代替現金所為之給付而清償債務完畢,且係因原告未依法行使權利,致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之發票人拒絕給付,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再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㈤被告於莊金樹死亡後,曾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
冊,原告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告並不知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而被告先行代墊支付莊金樹死亡前因病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56,452元、莊金樹死亡後之喪葬費用30萬元、喪葬期間之便當餐費5,000元、納骨塔使用管理費16,000元、辦理遺產登記前清理積欠監理單位欠款12,400元等款項,合計為389,852元,該等款項應自遺產中歸還給被告。而莊金樹死亡後所留遺產價值為305,250元,有財政部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莊金樹之遺產已不足清償被告所代為支付之上開款項,因此莊金樹之遺產歸還被告後,已無剩餘遺產,縱原告所主張為真實,亦已無遺產足供清償原告之欠款,故原告為本件請求確無理由。
㈥關於醫療費用56,452元是於莊金樹105年9月21日死亡出院後
才由被告先行代墊支付,此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通知單列印日期為105年9月22日即可得知;關於便當餐費5,000元部分是提供予辦理喪事期間在場幫忙之親人所食用,此系辦理莊金樹喪事必要之費用支出,當然亦應由遺產中扣除;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其罰鍰共12,400元部分是莊金樹死亡前所積欠之債務,當然應由其遺產負擔,原告主張不得自遺產扣除,實不合理;莊金樹死亡後,多位繼承人達成協議將遺產給被告作為抵償被告先行代墊支付之各項費用,因此其他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且因莊金樹所遺不動產是與兄弟共有之祖厝,被告非到無法生活之地步,當然不會變賣,原告以被告未變賣遺產清償費用、莊金樹家屬自願以收受奠儀支付費用云云等推論之詞語,指陳被告是臨訟方稱以遺產支付,顯不符一般民間習俗,更不合常理,確不可採信。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謝鳳琳於93年4月至6月間陸續開立系爭10張支票,票面金額
合計1,808,000元。系爭10張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均有莊金樹之簽名及手印。嗣原告持系爭10張支票提示兌領均遭退票,其中支票號碼UB0000000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外,其餘支票退票理由均為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1年。
㈡莊金樹於95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借用證交付原告,其上記載金
額1,755,500元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辦濟期為97年6月30日,利息支付期為96年6月30日,借主欄有莊金樹之簽名及蓋手印,金主欄則有原告之簽名。
㈢莊金樹於105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黃美縫及子女
被告、莊藝芬、莊淑梅、莊家玲等人,惟僅被告合法繼承,其餘配偶及女兒均於同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53號准予備查。
㈣被告105年10月24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依法為公示
催告,並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52號裁定莊金樹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揭示於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內向被告陳報債權。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並不知情。
㈤莊金樹之遺產有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雲林
縣○○鄉○○村○○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各5分之1,於105年9月21日死亡時之公告現值共305,250元。
㈥莊金樹死前尚有積欠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56,452元
、死後之喪葬費用30萬元、辦理喪事期間便當餐費5,000元、納骨塔使用管理費16,000元、積欠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12,400元等款項共389,852元為被告所支付。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莊金樹於93年間,陸續提供謝鳳琳簽發之系爭10張
支票並由莊金樹擔任背書人作為擔保,持以向其借款,嗣莊金樹僅償還部分款項,經其屆期提示兌領系爭10張支票均遭退票,雙方於95年6月12日結算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由莊金樹簽立系爭借用證,確認欠款金額為1,755,500元,並約定利息起算日為96年6月30日、清償期為97年6月30日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10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其中票號SB0000000支票漏未附退票理由單)、系爭借用證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1至41頁、第97至117頁),而被告對於系爭10張支票為莊金樹所背書與系爭借用證為莊金樹所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情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70頁),惟否認莊金樹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則依上開法條及意旨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莊金樹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10張支票及系爭借用證等為證,然系爭10張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莊金樹,莊金樹僅為背書人,且簽發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基於贈與、買賣、投資、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事由,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以系爭10張支票尚無法證明原告已因借貸之關係而將相關款項交付予莊金樹。又系爭借用證之內容雖記載有金額、辦濟期、利息支付期,惟就利息額或借款利率並未記載,且僅記載「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並未載明莊金樹已收受原告所交付相關款項之文字,故依其文義至多只能證明原告與莊金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無從依上開已記載之事實即得推認原告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莊金樹之情事。綜上,本件尚難僅以系爭10張支票及系爭借用證等即得以認定原告與莊金樹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被告抗辯莊金樹已無賸餘遺產可供清償原告債務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0條本文、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定。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欠缺,應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⒉被告已於105年10月24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依法為
公示催告,並裁定命莊金樹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揭示於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惟原告並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債權且該債權為被告所不知等情,已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52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莊金樹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而莊金樹於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均各5分之1,當時公告現值共為305,250元一情,亦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第1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主張莊金樹死前尚有積欠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5
6,452元、死後之喪葬費用30萬元、辦理喪事期間便當餐費5,000元、納骨塔使用管理費16,000元、積欠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12,400元等款項共389,852元等均為被告所支付之事實,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通知單、華王殯葬禮儀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義華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雲林縣莿桐鄉立殯葬宗教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87至89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1至16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通知單之列印日期為105年9月22日,在莊金樹死亡之後,難認於莊金樹生前已繳納該費用,應認該費用確為莊金樹之生前債務。至於上開喪葬期間之餐費5,000元部分,乃被告本於親誼招待親友用餐,非屬殯葬所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108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認為係遺產管理之費用。故上開醫療費用56,452元與上開喪葬費用30萬元、納骨塔使用管理費16,0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12,400元等款項共384,852元,均為莊金樹生前之債務及死後之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莊金樹之遺產中支付。又因莊金樹所留遺產均為土地或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為共有之不動產,其等變賣不易,不可能等到將該等遺產變賣後始為清償上開費用,故被告主張上開費用由其先代為墊付,核與一般常情相符,則被告主張上開款項應自莊金樹之遺產中歸還給被告,應屬有據。而莊金樹死亡時所留遺產價值僅為305,250元,已不足支付被告所代為墊付之上開醫療費用、喪葬費、稅捐、罰鍰等款項,因此莊金樹之遺產於歸還被告後,已無賸餘遺產,自無從以莊金樹之賸餘遺產用供清償原告之欠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莊金樹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莊金樹所積欠之債務,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1,755,500元予莊
金樹,難認其與莊金樹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另原告並未於法律規定之期間內申報對莊金樹之債權,其債權復為被告所不知,只能在莊金樹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而莊金樹之遺產於歸還被告後,已無賸餘,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莊金樹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莊金樹之債務,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金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55,500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