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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被 告 高詩凱

主 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詩凱與訴外人陳寬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陳寬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向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竊盜損失代車費用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2日12時起至106年8月12日12時止。

嗣被告於105年9月10日晚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陳寬寶,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嘉年華KTV,並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KTV之停車場,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同夥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持被告所交付系爭自小客車鑰匙,開啟系爭自小客車並將車駛離現場。嗣被告與陳寬寶於同年9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由陳寬寶以系爭自小客車在上開時、地失竊為由報案。再於105年9月20日向原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請求原告公司給付汽車失竊險保險金及代步車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985,000元,經原告公司於105年11月4日給付保險金2,985,000元至陳寬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公司經警告知系爭自小客車已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尋獲,原告公司雖去電向警方表明為車主,惟陳寬寶刻意隱匿,未履行尋獲通知義務,並夥同同案共犯領回系爭自小客車,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3時35分至雲林監理站辦理車牌註銷,並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同日下午4時53分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過戶予訴外人李淑貞,原告公司始知受騙。原告公司因被告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為此,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2,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陳寬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竊盜損失代車費用險,保險期間自105年8月12日12時起至106年8月12日12時止。嗣被告於105年9月10日晚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陳寬寶,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嘉年華KTV,並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KTV之停車場,再由同夥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持被告所交付系爭自小客車鑰匙,開啟系爭自小客車並將車駛離現場。嗣被告與陳寬寶於同年9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由陳寬寶以系爭自小客車在上開時、地失竊為由報案。再於105年9月20日向原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公司於105年11月4日給付保險金2,985,000元至陳寬寶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公司經警告知系爭自小客車已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經尋獲,原告公司雖去電向警方表明為車主,惟陳寬寶刻意隱匿,未履行尋獲通知義務,並夥同同案共犯領回系爭自小客車,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3時35分至雲林監理站辦理車牌註銷,並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同日下午4時53分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過戶予訴外人李淑貞,原告公司始知受騙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而使其受有損害,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85,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