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李峻銘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被 告 張江林訴訟代理人 林淑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示編號A部分、寬4.8公尺部分(面積約19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排除。嗣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1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6(1)部分、寬3.5公尺部分(面積約139.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排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或稱原告土地),其四周分別為同段215、146、163、162等地號土地(下或以地號土地稱之)及系爭土地所圍繞,原告歷來僅能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抵達聯外道路(尚無路名)。惟被告於110年4月間起,開挖整地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香蕉作物,切斷原告原通行路線,致原告無法依原有慣例繼續通行。原告雖曾與被告協商處理本件通行權事宜,然未獲共識,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本件袋地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顯係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裁判要旨,原告土地因通行困難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仍屬袋地至明。
㈡、按「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㈠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當今社會經濟發展現況,可認現代化農耕常有使用機械耕耘或車輛搬運之需,一般民眾前往農耕以汽、機車代步,確為目前社會常態,一般配合農作或通行需求,通行道路寬度至少約為
3、4公尺,故以此範圍而作為提供通常使用之需,亦應認未逾必要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原告通行至聯外道路最近路線係沿同段161及162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處(註該交界處現況設有水泥護欄),往東南方向延伸3.5公尺,通行總面積為139.78平方公尺(下或稱系爭通行方案),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3,887.78平方公尺約3.59%(計算式:139.78÷3,887.78≒0.0359),通行範圍甚小;且被告就附圖所示之全部通行路線早已整地開闢完成,僅尚未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是系爭通行方案確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此外,原告土地為農牧用地,農作時須供大型農耕機耕作進出,於農作物收割時,亦須貨車進出載運收割之作物,依前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度定為3.5公尺,以供該等大型機具及車輛通行之用,洵無逾越必要範圍。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主張原告應經由同段213、214、215等地號土地通行,即
可銜接至台糖產業聯外道路等語云云。惟215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落差約2至3米,213地號土地與214地號土地亦有約2至3米之落差,只有系爭土地與原告土地沒有落差,但與21
5、214、213、146等地號土地,皆是以2至3米之落差成梯田狀,此有111年8月5日之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59-60頁)。且原告及其家人務農出入歷來均依附圖所示之路線通往聯外道路,若改經由216、214、213等地號土地通行,除上列土地間均有2至3米之高度落差外,該路線所經過之土地範圍更大,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亦多,影響顯較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更大,洵非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⒉被告又主張原告可由同段161、162等地號土地通行,表示原
告只需與161、162等地號地主達成協議共同進出現況農路等語云云。惟「現場在被告土地的西南端有寬約50公分水泥造水圳,延伸到原告所有165地土地以北,165地號與西南邊162地號土地間有落差約2米高,即被告主張之方案需在162地號土地上填土修路…,」此有111年8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9-60頁),顯見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除有高低差之問題外,尚須填土修路,對鄰地影響甚大。
⒊再者,自161地號土地往162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土地方向拍
攝,乃為高約2公尺之水泥牆,顯然無法通行,而該水泥牆之上方係為農田水利署之排水溝,非屬原告可任意拆除之工程;況被告所提出之方案,除須解決上述水泥牆、排水溝之問題外,原告通行路線須經過同段162、161等地號土地,此方案牽涉之土地及所有權人皆較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更為繁雜。被告雖又提出估價單1、圖解1等資料,表示「…若灌溉溝渠為袋地通行權範圍内,無需拆除水泥護欄,可自行架設活動式溝蓋或是親自至水利署申請水泥橋樑即可通行。」等語云云,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顯不可採。若真如被告所述(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勢將花費高昂價格架設爬坡道,且仍須解決水泥牆、排水溝之高度與拆除問題,更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⒋相較被告所提出之2種通行方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通行方案
所經之路線最短,影響之鄰地、所有權人最少,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洵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線。
⒌至惠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僅為核算原告若經由被告系爭土地
通行,原告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僅為核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估價報告,被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提供惠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61.162地號通行方案 <附函1>估價新台幣1,743,268元,太為離譜,其因無非是想混淆法官判斷」等語,實不知所云,更與本件爭點無關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斗六地政111年10月
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約139.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排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是被告先父贈與,和原告所有土地,數十餘年耕作僅能經由同地段146地號土地,銜接至台糖產業道路為聯外道路,且於數十年前極力協調週邊地主,並和台糖公司協調達成協議,由週邊地主共同出地出錢舖設一條產業道路,目前該產業道路依然存在,原告仍然可以由此道路進出。
㈡、被告先父為了方便採收和載運柳丁,於10餘年前極力協調系爭土地週邊地主,共同出地出錢舖設一條約3米寬之私有農路(坐落同段167地號及高林南段66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農路)作為連外道路,且設置費用是以後段土地地主必需支付較多金錢來補償路段地主於地面上的農作物損失之原則比例分擔。又因系爭土地位在系爭農路後段,且需通過同段161地號土地(水溝地窪地)始能銜接,當時被告先父以口頭講信用方式向161地號地主購買部分土地使用權,並與原告父親進行協議是否願意共同分擔部份造路費用,以便利於往後能共同出入耕種,但原告父親聲稱土地面積占比不大,分擔費用填補低窪地進行造路不符經濟效益,並表示已有146地號土地可銜接至台糖產業道路出入即可,無需再分擔造路費用為由而未分擔系爭農路之造路費用,因而由被告先父自行出資將水溝低窪地用混凝土填補完成,才使系爭土地銜接系爭農路。
㈢、原告所有土地與同段162地號土地交界處正前方約3公尺處,10餘年來早已有可使車輛通行的私有農路(為161地號地主所持有)。詎原告父親貪圖己利、坐享其成,任意開車出入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間距通道(約3米寬),被告先父以和為貴,從未曾喝止原告的父親。於110年3月1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因承租者種植香蕉樹,因香蕉樹栽種間距僅需1米寛左右,原告無法依照先前方式使用系爭土地進出,且承租者要經常灌溉,讓原告無法如同以往貪圖便利。且原告的父親曾與被告洽談交換土地相關事宜,然因雙方條件談不攏,致未達成交換土地的共識。
㈣、系爭土地並沒有設置圍欄或障礙物,且被告也從未曾向原告收取過任何費用,何來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更何況原告早有歷年經由146地號土地可銜接至台糖產業道路;再者原告所有土地正前方僅約占162地號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即可銜接至161地號土地目前私有農路(降低水泥牆高度再稍作斜坡)即可通行。現況私有農路雖未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但為161地號及162地號業主歷年耕作所必需聯外之出入口,歷年從未耕種。至於原告土地、系爭土地與161、162等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水泥牆護攔,該水泥牆之上方灌溉溝渠(劉厝支線補給一)屬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古坑工作站管理,若經法院判定劉厝支線補給一灌溉渠為袋地通行權範園内,原告可依據判決書前往該單位申請橋樑以便利車輛之通行。又依照一般公共工程的身障無障礙設施坡道比例為100分之10(6度),被告所提袋地通行範圍之方案,坡道比例僅為100分之12.6(約7.5度),遠低於農用載運車之爬坡能力比例100分之14.5(約25度)。不僅是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且坡道供農用载運機行駛可以安全無慮。
㈤、系爭農路並非既成道路,而係私設道路,並無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且依111年8月5日勘驗時所得到的資訊,可知原告從110年3月起到目前為止,持續使用通過215、214、213等地號土地連接台糖產業道路之路線,暢行無阻,所種植之柳丁果樹生長豐碩,已不構成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的狀態,原告繼續使用目前通過215、214、213等地號土地連接台糖產業道路之路線即可,完全不會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之耕種及農用車輛之通行。又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内,擇其周圍地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此有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且非任由有通行權的人恣意選擇最有利於自己的方法來作決定,必須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的路徑,例如選擇繞土地邊緣通行。因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土地周圍分別為215、146、163、162等地號及系爭土地所圍繞,為未與公路相鄰之袋地,而系爭土地西南邊界處有一寬及高出地面均約50公分之水泥造水圳,該水圳往西北延伸經過原告所有土地西南端與162地號土地相鄰,然162地號土地地勢較低,自水圳頂至162地號土地地面約有2公尺高之落差;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在東南角有一經161地號、同段167地號與高林南段66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寬約3至3.5公尺、鋪有柏油路面之系爭農路對外聯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斗六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4、91-117頁,110年度六簡調字第53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9-147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地籍圖、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155、185、230頁,調解卷第59、67-89、125-129頁),足信無誤。
㈢、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6(1)部分,雖能與系爭農路相通,然該土地面積達139.78平方公尺,且屬能充分耕作使用之農牧用地;而系爭土地西南邊相鄰之161地號土地東邊末段部分,為圖面測量約僅5公尺寬之狹長土地,目前並係供私有農路使用乙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3、117、185、230頁,調解卷第79、85、129頁)。雖162地號土地地勢較低,與原告所有土地西南邊水圳頂部約有2公尺高之落差,然該部分土地(即162地號土地東南角部分)呈尖銳之三角形狀,係屬無法充分利用耕作之土地,原告如自該處搭一水泥板橋,即可利用前開位在161地號土地之私有農路與系爭農路相通,對外聯絡。且通行之土地係屬無法充分利用之尖銳三角形及原供農路使用之土地,相較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編號166(1)部分土地之損害,應屬較小。因此,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166(1)部分之土地,並非屬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核與首開規定不符。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6(1)、面積139.7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排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