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丁儒徵
丁偉修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煥恩原告兼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吝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世奇被 告 吳太原
蘇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太原應給付原告林吝新臺幣12,21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碧玉應給付原告林吝新臺幣12,21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太原應給付原告丁儒徵新臺幣6,10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碧玉應給付原告丁儒徵新臺幣6,10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太原應給付原告丁偉修新臺幣3,91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碧玉應給付原告丁偉修新臺幣3,91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太原如分別以新臺幣12,210元、新臺幣6,105元、新臺幣3,911元為原告林吝、丁儒徵、丁偉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蘇碧玉如分別以新臺幣12,210元、新臺幣6,105元、新臺幣3,911元為原告林吝、丁儒徵、丁偉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3人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惟被告等2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所示及藍線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面積分別為185.64、3.94、1.72、89.2
0、8.48、15.10、3.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G之空地(面積為190.64平方公尺),合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498.36平方公尺,且達數十年之久,目前仍遭被告等2人無權占用中。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本件因無法區別被告等2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被告2人各自擔2分之1。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兩造曾有拆屋還地之訴訟,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該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就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89.20平方公尺土地,兩造成立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調解,此既為兩造合意成立之內容,即代表對於被告2人而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9.20平方公尺土地之每月合理租金應為2,500元,本件全部土地遭占用之不當得利以此為計算基準應屬公平合理。據此,按上開基準計算,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面積為498.36平方公尺,換算每月租金為13,950元,5年不當得利為837,000元,再按上開判決見解計算被告等2人應負擔比例,則被告吳太原應給付原告418,500元,被告蘇碧玉應給付原告418,5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吳太原應給付原告4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蘇碧玉應給付原告4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2人確實共同占用原告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D、E、F所示及藍線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面積分別為185.64、3.94、1.72、89.20、8.48、15.10、3.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及附圖編號G所示空地(面積為190.64平方公尺),合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498.36平方公尺。
㈡被告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且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地上物及圍牆使用達30年之久。
㈢兩造之前之拆屋還地訴訟,在臺南高分院達成和解時確實
係以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9.20平方公尺土地,成立每月租金為2,500元之調解,但該金額為法院強勢主導,被告等2人其實覺得金額過高,認為應該以不超過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林吝之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然被告等2
人,及訴外人吳輝上、吳秋香、吳永福、吳月桃、林忠賜、林怡慧、吳淑娟、吳佳慧、林鈺翔等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擅自居住於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 號」建物內,並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及地上物,經原告林吝申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並做成附圖後始得知被告等2人及訴外人吳輝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建物、編號G空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
498.36平方公尺等情,並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該事件中被告2人自陳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建物、編號G空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498.3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卷核閱無誤。且本件被告2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陳之前系爭土地就是其等2人占有使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認定之其他占用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占用人,且被告等2人已使用系爭土地近30年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西鄉牛厝村,距離最近之公共設施東勢國中,開車距離約5分鐘,此外無其他公共設施。系爭土地附近零星坐落民宅,此外均為農地或未供使用之荒地,無商業活動,亦不緊鄰主要道路,靠鄉間道路對外通聯,本院111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及空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狀況等因素,及附圖所示編號A為一層樓磚造平房(面積185.64平方公尺)、編號B為一層磚造地上物(面積3.94平方公尺)、編號C為一層磚造地上物(面積1.72平方公尺)、編號D為二層樓房(面積89.20平方公尺)、編號E為鐵皮棚架(面積8.48平方公尺)、編號F為鐵皮屋(面積15.10平方公尺)、編號G為空地(面積190.64平方公尺)、圍牆(面積為3.64平方公尺),考量其各建物、地上物、空地、圍牆之使用利益差距,及系爭土地之客觀條件近年來均無重大變更,目前申報地價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2人當日起回推5年內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2元,認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尚屬可採,則被告等2人自106年6月9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期間以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建物、編號G空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48,839元(計算式:392元498.36㎡5%5年=48,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等2人應給付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98.36平方公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2人當日起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48,839元,且該金額應由被告2人各自分擔半數即24,420元。再者,原告林吝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則被告等2人應各給付原告林吝12,210元(24,420元×1/2=12,210元);原告丁儒徵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則被告等2人應各給付原告丁儒徵6,105元(24,420元×1/4=6,105元);原告丁偉修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且其係自108年3月28日起始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依其所有權日數計算,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丁偉修(24,420元×1/4×1169日/1825日=3,911元)。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兩造曾有拆屋還地之訴訟,臺
南高分院以該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就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89.20平方公尺土地,兩造成立以每月租金為2,500元之調解,此既為兩造合意成立之內容,即代表對於被告等2人而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9.20平方公尺土地之每月合理租金應為2,500元,本件全部土地遭占用之不當得利以此為計算基準應屬公平合理。據此,按上開基準計算,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面積為498.36平方公尺,換算每月租金為13,950元,5年不當得利為837,000元,再按上開判決見解計算被告等2人應負擔比例,則被告吳太原應給付原告418,500元,被告蘇碧玉應給付原告418,500元等語。然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係就該調解達成「後」,就被告等2人及訴外人吳淑娟、吳佳慧共同承租使用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89.2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500元,然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請求被告等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2人當日起「前」5年之不當得利,前者為調解成立後之法律關係,後者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2人前之法律關係,不能謂被告等2人及吳淑娟、吳佳慧同意調解成立後每月付租金2,500元,即認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2人當日起回推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以調解成立之條件為計算。
四、綜上,原告林吝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各給付其12,210元;原告丁儒徵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各給付其6,105元;原告丁偉修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各給付其3,9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2人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命給付之金額未達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