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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高聖荏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複代理人 廖怡鈁被 告 古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慧如訴訟代理人 李進益

王建昌林恒斌被 告 高瑞南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此參民事訴訟法法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古坑鄉公所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5、368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方案部分,以4米寬之通行道路範圍計算,通行面積約200.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二、被告古坑鄉公所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如有阻礙,得以排除。三、原告就同段366-1、367-2、369-1,以4米寬之通行道路範圍通行面積約為3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兩項部分為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追加聲明:「倘鈞院認上開方式非最小侵害,請求以形成判決確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暨通行位置、面積。」。又原告於111年7月28日追加高瑞南為被告,並於112年10月13日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古坑鄉公所所有系爭365及368地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2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6.7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所示面積103.9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1所示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2所示面積4.97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高瑞南所有同段3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61.8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三、被告等人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如有阻礙,得以排除。四、原告就同段366-

1、367-2、369-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以4公尺寬之通行道路範圍通行面積約為3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兩項部分為假執行。」核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乃分別由原告及

訴外人陳琨榮、高瑞村向被告古坑鄉公所承租,承租人間定有分管使用協議【原證一】。前揭承租人使用分管位置並往南分別就私自土地通行與雲193鄉道相通,土地存在個別使用數十年從無爭議,先與敘明。

㈡又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

6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高瑞南及高隨所共有,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為同段364、364-1及364-2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其中同段3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除遭被告所有土地阻隔,周邊亦為田地所包圍,並無任何道路可供出入,造成系爭土地成為無對外聯絡之道路而不能為通常利用之袋地,原告得經由被告古坑鄉公所所有之系爭365、368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通。

㈢原告因不能通行而無法在系爭土地進行農耕,然原告為求

維持生計,曾真誠與被告古坑鄉公所進行協商,惟被告古坑鄉公所仍未顧及原告之通行權利,甚或推諉卸責,並要求原告自行與前案共有人協調處理,因而無法達成協議。㈣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古坑鄉公所所有之系爭365、36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古坑鄉公所則均予以否認,是兩造對於訟爭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合法,應予准許。㈤原告通行被告古坑鄉公所所有之系爭365、368地號土地有

民法第787條之適用,並得依同法第788條開設道路通行使用: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規定。又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規劃使用方式係作為耕作之用,因此在農耕之時,必要引進農用機具進行翻土耕耘,並以貨車進行收割搬運,是原告之通行範圍需要能供貨車及大型農機通過【原證五即原告所使用寬有3.5米之農機照片】,且必須寬有4米始能順利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穿越被告古坑鄉公所所有之系爭365、368地號土地可直通行至道路,因此,若能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2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下稱附圖)之方式進行通行,則對鄰地影響甚微。

㈥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袋地通行權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袋地對周圍地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原告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乃不爭之事實,倘原告所主張通行之方法未能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請鈞院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給予原告得以通行之道路,故原告追加聲明而依次求為判決,原告所追加之聲明,主要爭執點均在於是否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並其是否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能避免重複審理、擴大解決紛爭,揆之上開說明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㈦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前母地號為364地號土地,分割後分為系爭土地、同段364、364-2地號土地,其中364地號土地為被告高瑞南所有,原告欲通行被告古坑鄉公所所有之系爭3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先通行系爭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爰追加高瑞南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就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

㈧同段366-1、367-2、369-1地號土地雖為原告所有,但慮及

日後可能出租予他人使用,則系爭土地即無法透過上開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爰追加聲明確認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㈨對111年1月10日鈞院及兩造履勘現地之意見陳述:

⒈所謂防汛道路亦稱水防道路係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

,在堤防旁設置道路或側溝,於發生災害時應變之用,為堤防之一部分,設置時之目的,並非供大眾通行之用,合先敘明。

⒉經查履勘現場,防汛道路僅2公尺寬,又依照上開規定,

防汛道路有其特殊用途,就通行安全及設置目的等情以觀,當無作為通常通行道路之使用,故而被告率認主張原告應通行至防汛道路以銜接聯外道路,顯無任何證據可恃。㈩原告所使用農機具之類型與寬度附表及所提供之圖片所示

。考量農用機具及自用小貨車進出、通行及工具轉彎時之路徑等一切情狀,為通行安全及通行需求之考量,原告主張寬度4公尺自屬適宜。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古坑鄉公所以:

⒈緣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對外聯絡,而主張須

經由被告古坑鄉公所所有之系爭365及368地號兩筆土地而與雲193鄉道相通云云。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

7 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⒊而本件原告之主張通行道路之寬達4公尺,依一般農用機

械而言,已屬過寬,應無必要;且原告主張經由被告古坑鄉公所所有之系爭365及368地號兩筆土地,均將被告古坑鄉公所所有之上開每筆土地區分為二,造成被告古坑鄉公所之上開每筆土地完整性遭破壞,而妨礙土地之完整及利用,造成被告損害甚鉅。自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系爭365地號尚有合法承租人即訴外人陳琨榮承租耕作中。

⒋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確認通行權,曾向鈞院提出確

認通行權之訴訟,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依鈞院上開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可按(六簡調卷第3頁),而原告所主張通行之3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寬達4公尺、面積102.85平方公尺,依一般農用機械而言,已屬過寬,應無必要;如減至2.5公尺寬,面積則為65.28平方公尺,有斗六地政110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參,雖較被告所抗辯之A路徑面積超過67.52平方公尺(參附圖三)還少;然36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363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321地號土地則屬河川區之水利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六簡調卷第4頁、訴卷第93至95頁),以土地之利用價值而言,應以經過363及321地號土地(即A路徑),對於周圍土地之損害較少。且該路徑聯通之防汎道路,並未禁止農民通行至附近農田耕作使用等情,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0年1月4日水五管字第10950200760號函在卷可佐(訴卷第87頁),原告主張該防汎道路不容許農作使用云云,並非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通行之3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位置,均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足信屬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礙難准許。」等語。顯見鈞院上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利用價值而言,應以經過同段363及321地號土地,對於周圍土地之損害較少。

⒌又系爭365地號土地本為原告向被告古坑鄉公所承租使用

中、系爭36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訴外人高瑞村向被告古坑鄉公所承租使用,租期均至116年12月31日始期滿,原告依據租賃關係本可自由通行系爭365、368地號土地,並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高瑞南以:

⒈系爭365地號土地本為原告向被告古坑鄉公所承租使用中

、系爭36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訴外人高瑞村向被告古坑鄉公所承租使用,租期均至116年12月31日始期滿,原告依據租賃關係本可自由通行系爭365、368地號土地,並無通行被告高瑞南所有之系爭364地號土地之必要。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母地號為分割前364地號土地,該土地分割後,分出系爭土地、同段364、364-2地號土地。

㈢目前同段364地號土地為被告高瑞南所有。

㈣系爭365、368 地號土地為被告古坑鄉公所所有,目前為原告向被告古坑鄉公所承租該二筆土地。

㈤同段366-1、367-2、369-1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同段966地號土地為被告古坑鄉公所所有之水利地。

㈥同段966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967地號土地始為道路用地。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二人之土地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以斗六地政112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丙案何者為適當?㈢原告追加聲明通行自己所有之同段366-1、367-2、369-1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母地號為分割前364地號土

地,該土地分割後,分出系爭土地、同段364、364-2地號土地。目前系爭365、368 地號土地為被告古坑鄉公所所有、同段364地號土地為被告高瑞南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111年6月23日會同原告、被告古坑鄉公所及斗六地

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勘驗結果為:⒈系爭土地為與公路不相通之袋地。⒉系爭土地係由母地號364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其他分割出之同段364、364-2地號土地仍為與公路不通之袋地。⒊同段363、321地號土地北側目前為排水溝渠,亦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⒋被告古坑鄉公所主張同段363、321地號土地北側有寬2.6公尺之防汛道路,惟現場履勘得知該通道並非防汛道路,而是河堤上緣平頂,且與同段321地號土地約有50公分之高低落差,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資服務雲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則系爭土地確實為與道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無疑。

㈢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古坑鄉公所所有系爭365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6.78平方公尺部分、編號C1所示面積

5.98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面積4.9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系爭3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3.95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高瑞南所有系爭3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61.8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等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365地號土地本為原告向被告古坑鄉公所承租使用中、系爭36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訴外人高瑞村向被告古坑鄉公所承租使用,租期均至116年12月31日始期滿,有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3頁、第267頁),則原告依據租賃關係本可自由通行系爭365、368地號土地,並無確認對系爭365、36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必要。

㈣原告雖聲明被告等人於確認有通行權權範圍內被告等人不

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如有阻礙,得以排除。然查,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對系爭365、368地號土地本有排他之使用權利,即便出租人即被告古坑鄉公所亦不得於租賃期間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自然之理,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古坑鄉公所有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外,因原告對系爭365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可直接通行系爭365地號土地,故對被告高瑞南所有之系爭364地號土地即屬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聲明,均屬無據。

㈤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對同段366-1、367-2、369-1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然上開三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原告對其所有之土地本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確認之必要,且即便如原告所述恐日後將上開三筆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則系爭土地即不得利用上開三筆土地對外與公路通聯,然此亦為原告自己利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其於出租該等土地與他人時,即應妥適安排通行問題,並無於尚未出租前即預先請求確認通行自己所有土地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亦屬無憑。

㈥原告雖聲明倘本院認上開方式非最小侵害,請求以形成判

決確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暨通行位置、面積。然原告本於租賃權本可通行系爭365、368地號土地,本於所有權亦可通行自己所有之同段366-1、367-2、369-1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本院亦無庸以形成判決確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暨通行位置、面積,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基於袋地通行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等二人各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B、C、C1、C2之範圍有通行權,並禁止被告等二人在該等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請求確認對自己所有之同段366-1、367-2、36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請求本院以形成判決確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暨通行位置、面積,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確認之訴本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表:

農機具之類型與寬度(單位:公尺) 類型 休旅車 鐵牛車 挖土機(黃) KOMATSU PC120 挖土機(藍) KOBELCO SK200 挖土機(黃) KOMATSU PC300 寬度 約2.2 約2.5 約2.5 約2.85 約3.2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