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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洪瑞妘

陳亭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柏興被 告 許志寬

許金鐘

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金鐘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三‧六五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六二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平房、編號B1部分面積一二‧七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層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許金鐘應給付原告洪瑞妘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瑞妘新臺幣肆佰零貳元。

被告許金鐘應給付原告陳亭諭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亭諭新臺幣肆佰零貳元。

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應給付原告洪瑞妘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瑞妘新臺幣貳佰玖拾參元。

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應給付原告陳亭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亭諭新臺幣貳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金鐘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洪瑞妘、陳亭諭勝訴部分於原告洪瑞妘、陳亭諭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3項原請求「㈠被告許志寬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21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洪瑞妘、陳亭諭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許志寬應給付原告洪瑞妘新臺幣(下同)5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8元。㈢被告許志寬應給付原告陳亭諭5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8元。」嗣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改請求『㈠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仁德路244號面積33.62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平房、編號B1部分即門牌號碼仁德路244號面積12.7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層平房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洪瑞妘、陳亭諭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許金鐘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仁德路242號、面積63.65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平房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洪瑞妘、陳亭諭及共有人全體。㈢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共同應給付原告洪瑞妘11,953元,及自本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洪瑞妘293元。㈣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應共同給付原告陳亭諭11,953元,及自本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陳亭諭293元。㈤被告許金鐘應給付原告洪瑞妘16,398元,及自本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洪瑞妘402元。㈥被告許金鐘應給付原告陳亭諭16,398元,及自本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陳亭諭402元。』嗣後於112年1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3、4、5、6項之利息起算日改均自111年12月30日起算。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220.66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洪瑞妘、陳亭諭與訴外人許鴻林共有,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均為10722/22066,被告許金鐘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及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等人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又被告等人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被告等人房屋占用面積,再乘以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計算,為此,請求被告許金鐘分別給付原告洪瑞妘、陳亭諭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6,398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洪瑞妘、陳亭諭402元;及請求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分別給付原告洪瑞妘、陳亭諭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1,953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洪瑞妘、陳亭諭各29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門牌號碼仁德路244號面積33.62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平房、編號B1部分即門牌號碼仁德路244號面積12.7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層平房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洪瑞妘、陳亭諭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許金鐘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仁德路242號、面積63.65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平房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洪瑞妘、陳亭諭及共有人全體。㈢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應共同給付原告洪瑞妘11,953元,及自本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洪瑞妘293元。㈣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應共同給付原告陳亭諭11,953元,及自本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陳亭諭293元。㈤被告許金鐘應給付原告洪瑞妘16,398元,及自本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洪瑞妘402元。㈥被告許金鐘應給付原告陳亭諭16,398元,及自本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陳亭諭402元。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原告洪瑞妘、陳亭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志寬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還地,應給予補償,或將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的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已經很久了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許金鐘則以:不同意拆屋還地,希望以合理價格向被告購買土地,伊所有之房屋在系爭土地已經很久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洪瑞妘、陳亭諭與訴外人許鴻林三人共有。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65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平房為被告許金鐘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3.62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編號B1部分面積12.7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層平房為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等人共有。

㈢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07、108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063.4元、109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許金鐘所有之磚造平房及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等人共有之磚造二層平房及後方鐵皮造一層平房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洪瑞妘、陳亭諭與訴外人許鴻林共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65平方公尺為被告許金鐘所有之磚造一層平房所占用,另編號B部分面積3

3.6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2.75平方公尺為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等人共有之磚造二層平房、鐵皮造一層平房所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分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經查,被告許金鐘所有之磚造一層平房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63.65平方公尺,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等人共有之磚造二層平房、鐵皮造一層平房占用系爭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33.6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2.7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至被告許志寬、許金鐘請求原告補償或以合理價格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於法無據,其所辯洵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金鐘所有之磚造一層平房及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等人共有之磚造二層平房、鐵皮造一層平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因此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固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惟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

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與橋頭路交岔路口,附近有國小、派出所、便利超商,及公車站,周遭店鋪林立,商業活動興盛,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有現場附近照片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107、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

63.4元、109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稱允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原告洪瑞妘、陳亭諭得請求被告許金鐘返還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16,396元【計算式:

63.65平方公尺×3063.4元×5%×10722/22066=4,737 元(108年部分);63.65平方公尺×3120元×5%×(2+5/12)×10722/22066=11,659 元(109年起至111年5月31日止);4,737元+11,659元=16,396元】;另原告洪瑞妘、陳亭諭得請求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等人返還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11,945元【計算式:46.37平方公尺×3063.4元×5%×10722/22066=3,451元(108年部分);46.37平方公尺×3120元×5%×(2+5/12)×10722/22066=8,494元(109年起至111年5月31日止);3,451元+8,494元=11,945元】。另被告等人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故而原告二人尚得請求被告許金鐘自111年6月1日至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洪瑞妘、陳亭諭各402 元(計算式:63.65平方公尺×3120元×5%÷12×10722/22066=402 元),及請求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等人自111年6月1日至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洪瑞妘、陳亭諭各293 元(計算式:46.37平方公尺×3120元×5%÷12×10722/22066=293元)。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B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許金鐘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6,396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洪瑞妘、陳亭諭各402 元;及請求被告許志寬、許瀞分、許原禎、李榮越、李佩儒、李永隆、王羚珊、王德融、許沛琪等人給付原告洪瑞妘、陳亭諭各11,945元,及自111年6月1日至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洪瑞妘、陳亭諭各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