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邱昱翔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邱微娣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微娣曾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嗣於111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反訴(本院卷第191頁),原告邱昱翔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被告所為反訴之撤回已生效力,故本院就反訴部分亦無再予審理裁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邱有校於民國73年5月10日死亡
。兩造之母親張雅婷(民國90年10月15日改名前為張水盆)於80年6月5日買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7.2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23號)即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號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古坑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清償貸款過程歷經多間銀行,惟均由原告繳納,並於90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張雅婷於111年6月2日死亡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地已遭被告
於110年6月18日以贈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乃原告家之祖產。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多由原告繳納,被告並未繳納分文,原告母親張雅婷顯然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給被告,應係被告私下拿取張雅婷之證件辦理所致。被告既然主張張雅婷於110年5月間徵詢被告意願,計畫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給被告,被告亦同意允受張雅婷名下系爭房地,故雙方於當時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則被告就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自應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
㈢雲林○○○○○○○○111年9月12日函覆並檢送:110年5月20日張雅
婷君親臨本所古坑辦公室,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等相關資料2紙,該印鑑證明申請書確有張雅婷之簽名,另紙「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亦有張雅婷之簽名,且勾選「不限定用途」欄,而非勾選右上方「不動產登記」欄,顯見張雅婷並非因要辦理「不動產登記」而申辦印鑑證明,否則應該會勾選「不動產登記」欄。被告固主張「張雅婷於110年5 月26日偕同被告及被告姑姑即訴外人葉邱素鶯,持該紙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依照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2日函覆鈞院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收件日期係110年6月15日15時7分,且係由被告本人到場,被告並代理張雅婷。
㈣系爭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受贈人」邱微娣之簽名,
與「贈與人」張雅婷之簽名筆跡相同,應均由被告所書寫,並非張雅婷親筆簽名,其上之張雅婷簽名與另紙「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文件上張雅婷之簽名明顯不同。則張雅婷既然不曾在110年5月26日之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顯不足以證明張雅婷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110年5月26日贈與移轉契約書,既無張雅婷之親筆簽名,被告更未舉證係張雅婷蓋章,而被告為張雅婷之女,可自由進出張雅婷住處,更可輕易取得張雅婷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參以本件又係被告於110年6月15日15時7分單獨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顯不足以證明張雅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存在。
㈤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印文雖為真
正,惟該印文並非張雅婷親自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11年10月26日之函覆內容,亦表示無法確認張雅婷本人是否到場及印文是否為本所人員幫忙蓋用等語,顯不足以證明張雅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㈥被告於雲林大德商工任教,110年5月26日上午11時19分都還
在視訊教學,且被告之黃色背景為被告家中廚房,有被告之臉書貼文內容及時間可稽,顯然當天被告應該係在家中教學上課到中午12點,被告不可能於當日上午陪同張雅婷、證人葉邱素鶯連趕斗六地政事務所、古坑鄉公所辦理,並於中午12時古坑鄉公所中午休息前辦理完成。實情顯係110年5月26日張雅婷、被告、葉邱素鶯並未偕同辦理,證人葉邱素鶯之證述不實。且被告曾於109年3月12日在臉書貼文表示「大姑姑(指證人葉邱素鶯)就像我第二個媽媽一樣,無話不說無話不談」,足見證人葉邱素鶯與被告關係密切,證人葉邱素鶯之證詞偏袒被告而不足採。
㈦本件被告擅自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原告
母親之所有權,原告母親本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母親於111年6月2日死亡後,原告及被告為原告母親之繼承人,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7.2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23號)即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號所有權全部,於110年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胞弟邱宇儀於107年4月14日死亡,邱宇儀所遺財產均由
兩造母親張雅婷繼承,張雅婷於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後,隨後於107年6月15日將其中1筆不動產(即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其餘兩筆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交予原告,供原告於原居住之社區另行購置一透天房屋,方便原告照顧自己。嗣張雅婷並於110年1月21日將自身名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詎原告陸續自張雅婷受贈上開財產後,對居住於同一社區之張雅婷即冷漠以對,日常生活從未聞問,生病時亦由鄰居聯繫被告,被告方得以及時將張雅婷送往醫院治療。張雅婷有感於原告對待自己之態度已不同於以往,其日常生活無人照料,生病時尚得仰賴出嫁之女兒即被告照顧,故於110年5月間徵詢被告意願,計畫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給被告,被告亦同意允受張雅婷名下系爭房地,故雙方於當時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張雅婷並於110年5月20日在被告陪同下,親自前往斗南戶政事務所古坑辦公室提出印鑑證明之申請,經核准而核發取得印鑑證明書,且印鑑申請書上有張雅婷之親筆簽名,張雅婷並於110年5月26日偕同被告及被告姑姑即訴外人葉邱素鶯,持該紙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因被告與張雅婷不諳法律,未事先在斗六地政事務所填妥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於110年5月26日直接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申報契稅,故卷附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公契係由古坑鄉公所提供,被告與張雅婷並在公所櫃檯人員指導及解說後,由被告代為填寫契約書,經當場再次確認張雅婷之意思,始於契約書上蓋用張雅婷印鑑章。故被告與張雅婷至遲於110年5月26日已在古坑鄉公所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合意,此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日期載明110年5月26日即明。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均蓋有與110年5月20日雲林○○○○○○○○核發之「張雅婷」印鑑證明相同之印文,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文件上之「張雅婷」印文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張雅婷」印鑑章遭被告盜用之事實及張雅婷無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意,負舉證責任。另系爭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贈與人」張雅婷之簽名,只是確認贈與人之姓名資料,並非最終確認之簽名,此部分本無庸由本人親簽,最終之簽名應該是以該贈與移轉契約書「蓋章」欄所示張雅婷之印鑑章為準,且110年5月26日簽定本契約書時,張雅婷本人有親自到場。而被告與張雅婷於110年5月26日在古坑鄉公所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申報契稅後,尚須至雲林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至國稅局雲林分局申報贈與稅,取得稅單並完成繳稅後,方能將土地增值稅繳稅證明、契稅繳稅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持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雅婷係於110年6月15日始繳清契稅、增值稅,故張雅婷於110年6月15日始向斗六地政事務所送件,時序上並無疑義。被告與張雅婷至遲於110年5月26日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合意,斯時已成立贈與契約。自贈與契約成立後,迄至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送件,相關報稅及查欠稅等環節,均係申請辦理登記之必要流程,被告送件時以張雅婷代理人之身分為之,僅係依據雙方已成立之贈與契約,送件完成登記而已,地政事務所就此種申辦方式亦無禁止,堪認被告所為並無瑕疵可指。原告以張雅婷於110年6月15日未親自送件為由,指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擅自辦理贈與登記云云,洵無足取。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其繳納云云,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為證。然細核原證4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帳戶於扣繳貸款日期前1、2日,均有自其他帳戶轉入款項之情形,故系爭房地貸款之還款資金是否確實來自原告,洵堪滋疑。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其繳納云云,並不實在。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有幫忙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然衡諸原告自張雅婷(含邱宇儀所遺,由張雅婷繼承之不動產及存款)取得絕大多數財產,且原告於張雅婷同意提供資金,供原告於所住社區再購置一房屋後,即對張雅婷不予聞問,令張雅婷寒心至極等情,於斯,張雅婷將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增與登記予被告,自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㈣110年5月26日當天之線上課程乃被告配合學校線上教學之時
間,於「校外」以手機連線進行,地點可以是任何地方,且當日為線上測驗,原告稱頭像黃色部分為被告家中廚房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因背景可以經過特效處理,原告主張被告是在家裡線上上課純屬原告臆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雅婷為兩造之母,於111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㈡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張雅婷之印文為真正,該印文並非張雅婷親自蓋用。
㈢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張雅婷之印文為真正,該印文並非張雅婷親自蓋用。
㈣系爭房地原為張雅婷所有,於110年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四、兩造之爭點:㈠張雅婷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㈡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6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復有戶籍謄本影本(調字卷第3頁)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手抄謄本影本(調字卷第3至9頁)、異動索引影本(調字卷第10至15頁)、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調字卷第21至23頁)、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調字卷第40至43頁)、張雅婷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卷第209至211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2日斗地一字第1110006236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張雅婷之印鑑證明(調字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張雅婷有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真意:
⒈證人葉邱素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兩造的姑姑,與
兩造並無任何恩怨情仇,我110年5月26日那天有跟被告及張雅婷去古坑鄉公所,辦事人員說疫情期間,張雅婷及被告二人進去即可,我在外面等,所以我沒有看到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10年5月26日我確實親眼所見張雅婷與被告有一起去古坑鄉公所辦理贈與移轉的事情。張雅婷確實有要贈與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2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號)所有權的真意,張雅婷常常講,也常常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要把上開房地贈與給被告。張雅婷說她只剩下那間房子是張雅婷自己買的,其他的房地都買原告的名字,張雅婷生病的時候都是被告照顧,非常孝順,所以要把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雅婷5月22日有告訴我說,她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她要用她的行動表示,所以不要請代書,她要親自去辦,避免日後有遺產的糾紛,她說她要給誰就給誰。110年5、6月間的時候,張雅婷的意識非常清楚,可以理解贈與的意涵。我可以百分之百確定張雅婷確實有要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的真意。我與兩造的關係都一樣好,我希望兩造能夠和睦相處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4頁)。本院審酌:⑴證人葉邱素鶯與兩造並無恩怨,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同為兩造之姑姑,並無故意偏袒一方之動機,又其證詞業經具結,要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⑵證人葉邱素鶯之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提出與證人葉邱素鶯於110年5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雙方確有於當天上午10時相約至國稅局、一起前往古坑等節相符(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⑶又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調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上張雅婷之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而該契約書上所填載之日期亦為110年5月26日,經核與證人葉邱素鶯證述:110年5月26日我確實親眼所見張雅婷與被告有一起去古坑鄉公所辦理贈與移轉的事情等語相符。是證人葉邱素鶯之上開證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張雅婷有要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真意,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稱被告於110年5月26日當日上午人家中在線上教學,
不可能與證人葉邱素鶯及張雅婷一同前往古坑鄉公所等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以手機線上教學本不必限定地點,是被告亦不無可能係在外面,又被告表示當日是在進行線上測驗,則被告亦可能於學生測驗之空檔從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視訊時之黃色背景為被告家中廚房乙情,則為被告否認,審酌現今視訊會議之背景均可經由特效處理,亦尚難逕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⒊原告雖又稱證人葉邱素鶯與被告關係密切,證詞誇大、違反
常理及經驗法則、偏袒被告而不足採云云,惟證人葉邱素鶯之證詞與相關事證相符,且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而得採信乙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㈢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為張雅婷授權所蓋,該贈與契約合法有效:
⒈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張雅婷
之印文為真正,該印文並非張雅婷親自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認定如前。
⒉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張雅
婷之印文非張雅婷親自蓋用,惟依證人葉邱素鶯之上開證述,可知張雅婷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並於110年5月26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古坑鄉公所辦理贈與移轉之事宜,且張雅婷本人有親自到場,佐以該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日期亦為110年5月26日,綜合以觀,堪認張雅婷與被告確有於110年5月26日一同前往古坑鄉公所簽立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是以,即便該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張雅婷之印文並非張雅婷本人親自蓋用,亦係在張雅婷同意之下授權公所承辦人或他人代為蓋用,始合於常情。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變態(非常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就一般而言,印章係由自己保管,由自己蓋用或由被授權之人蓋用是為常態,而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者是為變態事實,故倘印章為真正,然主張印章係由他人盜用者,主張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既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張雅婷之印章係遭被告盜用乙節,原告就該盜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該印文為被告所盜蓋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受贈人」邱
微娣之簽名,與「贈與人」張雅婷之簽名筆跡相同,應均由被告所書寫,並非張雅婷親筆簽名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贈與人」張雅婷之簽名,係填載在「姓名或名稱」欄(調字卷第35頁),該部分簽名僅在表示該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當事人之姓名資料,以確定契約之當事人人別,並非表示「張雅婷」簽名確認之意思,自應以「蓋章」欄之印文或簽名,始能表彰該名義人有制作該文書之意思。況於當今社會或實務上,為求方便由他人或業務員先代為填寫客戶基本資料後,再交由真正之名義人簽名之情形所在多有(該代為填寫資料之人可能未經授權,事後名義人亦可能拒絕在立約人欄簽名),然並無從據此認定代為填寫之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可見一斑。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從而,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
「蓋章」欄之印文既為張雅婷授權所蓋,自屬合法有效,殊不因該契約之格式為公契或私契而有不同,故張雅婷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亦堪認定。
㈣張雅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物權行為合法有效:
⒈張雅婷既與被告間成立贈與系爭房地之契約,自有履行契約
即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被告之真意,是張雅婷與被告間有成立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存在,堪先認定。
⒉被告係於110年6月15日15時7分代理張雅婷向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送件申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6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本院卷第227頁)在卷可考,洵堪認定。而張雅婷既與被告間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存在,則被告持張雅婷之印鑑章單獨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應係得到張雅婷之同意與授權後所為,始合於常情,故即便係由被告代理張雅婷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亦屬經本人許諾之代理,核與民法第106條之規定無違,亦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張雅婷之印文為被
告盜蓋云云,然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張雅婷之印文為真正,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未能就張雅婷真正之印文實為被告盜蓋乙情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張雅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物權行為亦屬合法有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張雅婷合法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援引民法第1148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