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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李麗華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被 告 陳育任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後某日,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之人(下稱「阿翔」),並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北港華勝店,接續交付存簿、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阿翔」,供其所屬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向原告介紹「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之網址,並向原告表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招攬原告一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8月17日上午9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轉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因為現在目前在監執行中,出獄後也不知道何時能找到工作,所以沒有能力賠償原告之損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案,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650,000元之損害,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