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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鐘育琳被 告 蘇筵翔法定代理人 蘇暘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共犯華志強(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於民國110年10月初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藤鷹」,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機房人員、收水人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機房人員冒用「警察黃義民」、「警察陳品妤」、「檢察官黃立維」之公務員名義,於110年10月11日起陸續致電原告,佯稱:原告之金融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為交付帳戶內之金錢供擔保,以釐清案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檢察官黃立維」指示,於:⑴110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822巷口對面之凸面鏡下方處,將新台幣(下同)41萬元置於該處;⑵110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將409,000元置於該處;⑶110年10月15日11時50分許,在斗六市西平路804巷口對面之舊衣回收箱後方處,將933,300元置於該處。「加藤鷹」隨即指示華志強於110年10月12日15時43分許、110年10月13日11時55分許及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收取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機房人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予原告而行使之。嗣華志強、被告分別在新竹市某電子遊藝場後方巷弄某處、斗六市○○路000號臺灣中油雅虎加油站廁所內,將款項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輾轉繳回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計1,752,300元(計算式:41萬+409,000+933,300=1,752,300)。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則因上開犯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155號偵查(下稱本件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詐欺案件(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待刑1年3月確定。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有被告於本件刑事審理中坦承之筆錄(參本件刑事卷第65、97-105頁),與原告於本件刑事警詢之證述筆錄、共犯華志強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存摺歷史交易紀錄、刑案現場照片、LINE社交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列印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本件刑事警偵審卷可參(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039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9、19-62、71-13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11-17頁、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偵查卷第37-43頁,本件刑事卷第65頁),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各自分工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1,752,3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應自111年11月5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2,300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