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張順昌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博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前,被告張博志已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出境,嗣戶政機關於110 年11月8 日逕為其遷出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張博志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在起訴狀上所載明,是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未據載明被告張博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
8 月2 日裁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