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蔡庇宗被 告 蔡庇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坐落於虎尾鎮墾地段地號335號,被告未經同意及協調將之拆除廁所、化糞池、抽水馬桶和農舍(存放農具和飼養家禽的建物)建物所有權人蔡茂進(父)。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求恢復原狀。」嗣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00元整。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且本件被告也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5號土地)及其上原有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茂進出資興建之三合院,蔡茂進之繼承人僅有兩造二人,兩造並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或就蔡茂進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但被告竟將上開三合院左邊之農舍、廁所、坐式馬桶、水電設備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又經原告請人就被告所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估價,該價值為61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年久失修、坍塌且堆放雜物,早已廢棄無法使用,加以同村居民反應系爭地上物可能妨礙鄰近住戶或道路人車之安全,被告為335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維護共有土地之環境及價值,避免對於鄰近住戶或往來人車造成危害,將已無法使用之地上物拆除清除,應屬於保存共有土地之行為,對於全體共有人均為有利益,並無損害共有物財產權之情形,亦待日後被告退休返鄉重新興建房屋,以安養餘年。又蔡茂進於生前已將上開三合院分配予兩造各自使用,由原告使用三合院右邊,被告使用左邊,而系爭地上物即屬左邊之建物。再者,原告長期居住於臺中,被告則定居於臺北,兩造平時均各自將使用之房舍上鎖,且原告在其使用之右邊屋舍加蓋鐵皮屋時亦未告知被告,顯見兩造各自使用分配區域。況兩造就蔡茂進所遺335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何來侵權之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335號土地及其上三合院為兩造之父親蔡茂進所遺之財產,該三合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蔡茂進之繼承人為兩造二人,兩造尚未就335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上開三合院之現況為原告使用右邊,被告使用左邊,系爭地上物即坐落在被告所使用之左邊,系爭地上物業經被告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是否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如是,需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335號土地上之三合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茂進所出資興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況為原告使用右邊,被告使用左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之所以會一人使用一邊,據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老一輩認為我比較大,我就暫時住右邊,被告比較小,就住左邊,但父親並沒有把土地分割。但現在的人並不這樣分,我們也還沒有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上開三合院在兩造父親生前已就其等之使用占有為分配,且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各自表示未居住在該三合院,並就各自使用之部分均上鎖(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被告辯稱原告就其使用右邊房屋增蓋鐵皮屋,亦未向其告知,益徵兩造就該三合院之使用占有、管領已各自獨立,是依上開情狀,本院認蔡茂進在其生前已將該三合院之處分、使用、收益予以分配,即原告取得該三合院之右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取得該三合院左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既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況兩造稱335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已興建50年以上,復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地上物拆除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地上物有部分坍塌、部分遭樹木或雜草覆蓋,是否仍具有經濟價值,即非無疑,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受有損害,亦難認有據。
㈢、況縱認系爭地上物屬兩造自蔡茂進處繼承而公同共有,惟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依上意旨,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所主張受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時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卻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金錢,揆揭上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系爭地上物之損失6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