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錢佳瑩律師程光儀律師上 一 複代 理 人 張庭維律師被 告 林忠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14平方公尺「鐵架涼棚」、編號B部分面積49.32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89.65平方公尺「鐵皮造」建物移除後,將面積共計179.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5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1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60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⒈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編號⑭國有土地上之「鐵皮平房、遮棚及圍牆内庭院」拆除騰空後,將面積為234.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2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如獲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12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⒈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12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40.14平方公尺「鐵架涼棚」、編號B面積49.32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及編號C面積89.65平方公尺「鐵皮造」建物移除後,將面積共計179.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變更聲明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3元。核前者為訴之聲明之特定,後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架涼棚、磚造鐵皮頂、鐵皮造建物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與原告間自始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據原告於110年6月2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被告持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迄未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附圖所示,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4
0.14平方公尺(鐵架涼棚)、編號B部分面積49.32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及編號C部分面積89.65平方公尺(鐵皮造建物),共計179.11平方公尺。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後,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辦法所稱租金率,指依下列基準計算年租金之比率:一、建築基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二、建築改良物: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三、養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收穫總量折算代金。」、「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亦有明定。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確有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又被告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磚房使用,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3,100元)之百分之5計算使用補償金,實屬合理,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雖於每半年有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18,192元,惟使用補償金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兩造間即有成立租賃關係。基此,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79.11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252元(計算式:179.11×3,100×
0.05=2,313,2,313×4=9,25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而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前開計算標準,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每月給付原告2,313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14平方
公尺「鐵架涼棚」、編號B部分面積49.32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及編號C部分面積89.65平方公尺「鐵皮造」建物移除後,將面積共計179.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付原告9,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自112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3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獲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所蓋,因為國有土地已經很久沒有開放承租,所以沒有辦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但原告都有寄使用補償金繳費單據,每半年收費一次,被告都有按時繳納,已經繳到111年12月,而使用補償金即為使用系爭土地的代價,被告願意繼續繳納使用補償金,如果開放承租也願意承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據原告於110年6月2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被告持續以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0.14平方公尺鐵架涼棚、編號B部分面積49.32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89.65平方公尺鐵皮造建物等系爭地上物,共計179.1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6月24日勘查現場拍攝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30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55、63頁),足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半年均有按期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8,192元,並提出繳納使用補償金收據為憑(本院卷第87-93頁)。惟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始無成立租賃或其他使用關係,且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觸犯竊佔罪,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被告繳納易科罰金服刑完畢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信屬實。至於原告因於110年6月2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因而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等相關規定,對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其性質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非謂繳納該補償金後即可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告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仍繼續存在,並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參酌被告已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標準,認為被告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且被告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僅至111年12月份(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52元(計算式:179.11×3,100×0.05=2,313,2,313×4=9,252),應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狀態,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計算標準,自111年5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3元,亦屬有據。
㈣、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9,252元部分,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所欠原告上開金額係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起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利息之起算日應自上開期限屆滿之翌(5月1日)起算,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⒈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給付原告9,252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2,3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