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林木城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歐慧貞
𡍼勇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歐慧貞、𡍼勇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歐慧貞、𡍼勇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慧貞、𡍼勇騰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歐慧貞、𡍼勇騰於民國105年4月16日簽訂「地籍
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由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等20餘筆土地,依序辦理土地合併、再分割、地籍整理,及變更使用地類別為甲、乙種建築用地,其中土地合併再分割、地籍整理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㈡原告完成土地合併再分割、地籍整理後,因兩造有合建之意
願,兩造另於105年11月7日簽訂合建承諾書,約定前開600萬元費用,如兩造成立合建即不予收取,並約定被告不得再與他人簽署買賣、合建、抵押借貸、設定地上權等不利於合建之行為,並約定有違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
㈢詎兩造簽訂合建承諾書後,被告一直故意不配合辦理,及至1
09年1月間,被告竟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玉鉉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建承諾書,顯然違反兩造所簽定合建承諾書之約定,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已完成「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
所約定第一個項目,有確認書在卷可資佐證,確認書並已經被告歐慧貞簽名確認無訛。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內容包括全區合併分割、規劃各地主受分配位置及面積、拆除清移全區五間廠房、填土、鋪設八米道路、設置甲種圍籬、申請恢復地號(八德段1062、1063、1064-1、1084)、申請移除防洪警戒線於全區外等等。至於兩造簽訂合建承諾書後,被告分配位置、設計平面圖等詳如歐慧貞合建資料內容所載。
㈤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以債之關係
存在為前提,而誠信原則並非解除契約之事由。本件被告並無法定解除事由及約定解除事由,則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即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歐慧貞、𡍼勇騰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5年11月7日簽訂合建承諾書,合建承諾書第10條約
定:共同甲方(即被告)和乙方(即原告)應秉持善意與誠信,遵守並履行本合建承諾書各條款之約定。違反之一方應以懲罰性罰款500萬元賠償相對方等語。然查,⒈原告於簽訂合建承諾書時所提供之附件二及附件三皆為簡圖,嗣後並未提供被告由專業建築師所繪製之全區產品規劃配置圖及共同甲方分配室內各樓層平面圖,顯然與合建承諾書第1條約定有違。⒉依合建承諾書第4條約定,原告應覓妥建設公司後再與被告簽訂正式合建契約,然兩造簽訂合建承諾書後,原告從未偕同建設公司與被告洽談合建事宜,且原告從未就如何提供興建基金與被告進行協商。⒊兩造於105年4月16日所簽訂之「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及說明,原告以不向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收取600萬元,誘使被告簽訂合建承諾書,有違善意與誠信原則,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已於109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自簽訂
合建承諾書起迄今全然未依約執行合建工程,為此解除合建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並將請求賠償損害。㈢兩造所簽訂之合建承諾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因
被告僅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本身無法完成合建承諾書之內容,而原告並非建築開發業者,本身無法履行合建承諾書之內容。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過高,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
違約金金額減至1%,因其他共有人已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合建承諾書顯然無法完成,況原告已另訴請求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之當事人(即地主)給付費用600萬元,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歐慧貞代表𡍼勇騰及訴外人張國雄、林忠銘、蔡
勤順於105年4月16日簽訂「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及訴外人張國雄、林忠銘、蔡勤順等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八德段1060、1061、10
65、1066、1068、1069、1070、1071、1074、1075、1075-1、1076、1077、1078、1079、1080、1081、1082、1083、10
84、1085及未登簿土地地號等20餘筆土地,辦理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農業用地及水利用地,變更為甲種或乙種建築用地。其中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約定以總價600萬元發包由原告承辦。
㈡原告與被告歐慧貞及𡍼勇騰於105年11月7日簽訂合建承諾書
,合建承諾書第10條約定:「自本合建承諾書成立時,共同甲方(即被告二人)所持有附件一之土地,不得和他人簽署買賣、合建、抵押借貸、設定地上權,包括不利於本合建養生別墅進行之行為。」第11條約定:「共同甲方和乙方應秉持善意與誠信,遵守並履行本合建承諾書各條款之約定。違反之一方應以懲罰性罰款新臺幣伍佰萬元賠償相對方。」㈢被告二人於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109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玉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以被告二人違反兩造所簽訂合建承諾書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張國雄、林忠銘、蔡勤順於1
05年4月16日簽訂「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張國雄、林忠銘、蔡勤順等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八德段1060、1061、1065、1066、1068、1069、1070、1071、1074、1075、1075-1、1076、1077、1078、1079、1080、1081、1082、1083、1084、1085及未登簿土地地號等20餘筆土地,辦理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農業用地及水利用地,變更為甲種或乙種建築用地。其中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約定以總價600萬元發包由原告承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已完成「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
辦契約書」中之第一個項目即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原告與被告歐慧貞、𡍼勇騰及訴外人張國雄、林忠銘、蔡勤
順於105年4月16日簽訂「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及訴外人張國雄、林忠銘、蔡勤順等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八德段1060、1061、1065、1066、1068、1069、1070、1071、1074、1075、1075-1、1076、1077、1078、1079、1080、1081、1082、1083、1084、1085及未登簿土地地號等20餘筆土地,辦理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農業用地及水利用地,變更為甲種或乙種建築用地。其中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約定以總價600萬元發包由原告承辦,有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在與被告二人簽訂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後,確有辦理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乙節,業據證人林志忠即代書到庭證述:「(問:(提示地籍整理求償600萬工作事項第3、4頁)你幫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後之地籍圖,是否如上開工作事項第3、4頁的地籍圖所示?)第3頁是舊的地籍圖,我幫被告辦理合併分割後的圖面就如同第4頁的地籍圖所示。」「(問:把土地從舊的地籍圖分割為新的地籍圖,是依照原告還是被告規劃的指示辦理?)是原告提出規劃圖面,被告願意這樣做,我就受被告委託依照這樣的方式來合併分割。」「合併分割後每一筆土地都是由地主共有,所以之後要將土地互為移轉,把土地變成單獨所有,後來地主也全部都委託我辦理移轉,我有先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稅單已經核定,核定後我準備要辦理過戶,我等很久,因為沒有蓋完印鑑章,所以無法繼續完成」「12個土地所有權人都書面委託我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來主要是被告歐慧貞、𡍼勇騰還沒有來事務所蓋印鑑章,所以就無法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205頁),由證人林志忠之證詞,堪認原告確有依兩造所簽訂之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之約定,進行地籍整理,將上開土地合併再分割之事實。
⒉另證人李聰億即居間介紹兩造合建之仲介到庭證述:「剛開
始被告的土地都是廢棄工廠,像廢墟一樣,後來原告先地籍重整,就是指把每一個人的土地都分配好,有的人土地地段好面積大,他們會互相買賣,有金錢往來,他們後來有請林志忠代書去地政辦理重新規劃好土地的登記,林忠銘、張國雄、蔡勤順他們都有拿去林志忠代書那裡蓋好印章準備要登記,但是歐慧貞都沒有配合,也不去林志忠代書那裡蓋章,後來地籍整理就沒有辦法過名,也就沒有完成。」「他們那時候談的條件是如果原告把土地整理好,被告將土地拿出來合建,那麼原告將土地規劃的地籍整理費用600 萬就不跟地主拿,如果被告把土地拿去跟別人合建,被告就要賠償原告地籍整理費用600萬元。」「(問:原告所作的地籍整理工作內容有哪些?)土地上所有廠房都要拆除,拆除費用應該是包括在地籍整理費用裡,還有土地上還要填土,要規劃每個人所分配的房屋有幾間、位置在哪裡,何人分配農地,何人分配建地也都要規劃好。」「(問:實際上原告完成的地籍整理工作為何?)重劃到林志忠那裡要登記時,歐慧貞就都不同意配合蓋章了。原告把土地上所有的廠房都已經拆除完畢,拆除費用何人負擔我不清楚,另外土地上原告也有填土,原告也有規劃每個人所分配的房屋及位置,何人分配農地、何人分配建地也都規劃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由證人李聰億之證詞,顯見原告與被告簽訂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後,有將上開土地之廢棄廠房拆除、填土,規劃分配每一位地主所分配取得之位置、將土地進行合併分割之事實。
⒊再佐以被告歐慧貞、𡍼勇騰及訴外人張國雄、林忠銘、蔡勤
順等人共有之上開土地,於106年8月以後,確有因合併後分割新增1064-1至1064-3、1065-1至1065-19、1068-1至1068-
12、1069-1至1069-11、1077-1至1077-10、1079-1至1079-4等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依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之約定,完成第一個項目即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等語,尚非子虛。
⒋承上,原告確依兩造所簽訂之「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
類別承辦契約書」完成土地合併再分割,已如前述,至於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部分,雖被告歐慧貞、𡍼勇騰及訴外人張國雄、林忠銘、蔡勤順等人之土地經合併再分割後均登記為共有,而非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惟查,證人林志忠到庭證稱:「(問:土地做完合併分割以後,嗣後你還有無受委託辦理什麼業務?)合併分割後每一筆土地都是由地主共有,所以之後要將土地互為移轉,把土地變成單獨所有,後來地主也全部都委託我辦理移轉,我有先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稅單已經核定,核定後我準備要辦理過戶,我等很久,因為沒有蓋完印鑑章,所以無法繼續完成,一放就2年多。」「(問:當初是何人委託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12個土地所有權人都書面委託我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來主要是被告歐慧貞、被告𡍼勇騰還沒有來事務所蓋印鑑章,所以就無法送件辦理移轉登記。」「(問:《提示地籍整理求償600 萬工作事項第9-12頁》不同顏色代表不同地主的分配位置,這是否是你說申報核定土地增值稅的移轉登記辦理完成的結果?)是,移轉登記完成的目標是這樣。 」「(問: 你剛才說後來有地主沒有來蓋印鑑章,是只有被告二人沒有來蓋印鑑章?)是,只有歐慧貞、𡍼勇騰二人沒有來蓋印鑑章。」「(問:後來地主是在什麼時候去辦理移轉登記的撤件?)到後來地主要把土地賣給別人,所以才同意要去稅務處撤件,就是撤回增值稅稅單,地政部分因為還沒有送件,所以沒有送件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是由證人林志忠之證述,堪認合併再分割後之土地之所以仍登記為共有,乃係因被告歐慧貞、𡍼勇騰未提供印鑑章予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所致。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慧貞、𡍼勇騰及訴外人張國雄、林忠銘、蔡勤順等人與原告所簽訂「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及訴外人張國雄、林忠銘、蔡勤順等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八德段1060、1061、1065、1066、1068、10
69、1070、1071、1074、1075、1075-1、1076、1077、1078、1079、1080、1081、1082、1083、1084、1085及未登簿土地地號等20餘筆土地,辦理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農業用地及水利用地,變更為甲種或乙種建築用地。其中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約定以總價600萬元發包由原告承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600萬元之費用之條件之一即「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條件成就與否,繫於被告二人是否提供印鑑章辦理移轉登記,是倘被告二人遲遲不提供印鑑章辦理移轉登記,此一條件即永無成就之可能,而被告二人於訴外人張國雄、林忠銘、蔡勤順等人均已提供印鑑章予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後,仍遲遲不提供印鑑章辦理移轉登記,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之約定,完成第一個項目即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部分,洵屬有據。⒌況原告與被告歐慧貞及訴外人張國雄、蔡勤順、林忠銘嗣於1
06年9月13日已另簽訂確認書,確認「甲方(即張國雄並代表張塗喜市、張一仁、張一民簽署本確認書)、乙方(即歐慧貞並代表𡍼勇騰簽署本確認書)、丙方(即蔡勤順並代表蔡塗喜珍簽署本確認書)、丁方(即林忠銘並代表塗喜嬌、林孝謙、林孝聰簽署本確認書)【(甲方、乙方、丙方、丁方下稱共同地主方】、戊方(即原告)於105年4月16日簽署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今經共同地主方確認,已完成承辦契約書第一個項目地籍整理,並已交付專業地政士送斗六地政辦理分割過戶與登簿完成,共同地主方應履行對原告完成第一個項目付款約定,若有與原告合意簽訂合建承諾書者,則免付本項費用。」有原告提出經被告歐慧貞簽名確認之確認書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二人並不否認原告已依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之約定,完成第一個項目即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⒍綜上,堪認原告確已完成「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
承辦契約書」中之第一個項目即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之承辦事項。㈢原告已完成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中第
一個項目即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與其他地主依約本應給付原告合計600萬元之費用。而被告二人為免支付原告600萬元之費用,於105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合建承諾書,於合建承諾書第5條約定:「共同甲方(即被告二人)和乙方於正式簽定合建養生別墅契約書成立時,乙方同意所承辦地籍整理費用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不向共同甲方及其共有人收取,乙方並應當場返還共同甲方已交付新臺幣拾萬元。」第10條約定:「自本合建承諾書成立時,共同甲方(即被告二人)所持有附件一之土地,不得和他人簽署買賣、合建、抵押借貸、設定地上權,包括不利於本合建養生別墅進行之行為。」第11條約定:「共同甲方和乙方應秉持善意與誠信,遵守並履行本合建承諾書各條款之約定。違反之一方應以懲罰性罰款新臺幣伍佰萬元賠償相對方。」有合建承諾書1份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被告二人於兩造簽訂合建承諾書後,竟於109年10月間將其二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八德段1061、1064、1075、1077、1079、10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即兩造合建承諾書所約定合建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玉鉉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土地於同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玉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上開土地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於兩造簽訂合建承諾書後,將約定合建之土地與他人簽署買賣契約之行為。被告二人與原告簽訂合建承諾書後,違反合建承諾書第10條之約定,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合建承諾書之約定,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為此,依合建承諾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罰款,尚非無據。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合建承諾書時所提供之附件二及附
件三皆為簡圖,嗣後並未提供被告由專業建築師所繪製之全區產品規劃配置圖及共同甲方分配室內各樓層平面圖,顯然與合建承諾書第1條約定有違;且依合建承諾書第4條約定,原告應覓妥建設公司後再與被告簽訂正式合建契約,然兩造簽訂合建承諾書後,原告從未偕同建設公司與被告洽談合建事宜,且原告從未就如何提供興建基金與被告進行協商。又兩造於105年4月16日所簽訂之「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及說明,原告以不向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收取600萬元,誘使被告簽訂合建承諾書,有違善意與誠信原則,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09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建承諾書,並將請求賠償損害等語,惟查:
⒈原告確已完成「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
」中之第一個項目即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之承辦事項,業據證人林志忠、李聰億代書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歐慧貞、𡍼勇騰及訴外人張國雄、林忠銘、蔡勤順等人共有之上開土地,於106年8月以後,確有因合併後分割新增1064-1至1064-3、1065-1至1065-19、1068-1至1068-12、1069-1至1069-11、1077-1至1077-10、1079-1至1079-4等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依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之約定,完成第一個項目即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尚非子虛。
⒉詎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已完成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
承辦契約書約定之第一個項目即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二人為免支付600萬元之費用,已與原告簽訂合建承諾書後,竟在無法定解除契約事由,亦無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事由之情況下,片面於109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即解除合建承諾書),其後,於109年10月間將本欲與原告合建之土地出售予他人。準此,原告以被告二人違反合建承諾書第10條約定,將土地與他人簽署買賣契約,依合建承諾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懲罰性罰款,洵屬有據。被告二人辯稱:原告誘使被告二人與原告簽訂合建承諾書,違反善意及誠信原則,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合建承諾書)云云,不僅於法不合,且原告係因被告二人違約,因而依約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罰款,要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善意及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所為辯解,要無足取。
㈤被告另辯稱:兩造所簽訂之合建承諾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因被告僅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本身無法完成合建承諾書之內容,而原告並非建築開發業者,本身無法履行合建承諾書之內容等語。經查,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與他人訂立合建之債權契約,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謂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謂之「給付不能」,係專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被告辯稱:被告僅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本身無法完成合建承諾書之內容,而原告並非建築開發業者,本身無法履行合建承諾書之內容等語,縱認可採,至多僅係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之問題,並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指之「給付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取。
㈥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過高,被告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金額減至1%,因其他共有人已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合建承諾書顯然無法完成,況原告已另訴請求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之當事人(即地主)給付費用600萬元,原告並無損害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如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合建承諾書第11條約定,兩造應秉持善意與誠信,遵守並履行本合建承諾書各條款之約定。違反之一方應以懲罰性罰款伍佰萬元賠償相對方,有合建承諾書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已於合建承諾書明文約定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是系爭合建承諾書第11條約定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本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
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之約定,與其他地主共同給付原告費用600萬元,被告二人為免給付上開費用,因而與原告另簽訂合建承諾書。被告二人既已與原告簽訂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及合建承諾書,在未支付原告費用之情況下,取得原告為其等規劃設計利於建築房屋之土地,享有原告為其等清除土地上原有之老舊廠房、廢棄物、填土及回復地籍等利益。而被告二人所有土地約為兩造所簽訂地籍整理土地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中全部土地之十一分之五,以此計算,被告二人本應支付原告之費用已近300萬元。原告雖未於兩造簽訂合建承諾書後,積極進行合建相關事宜,然被告二人未配合原告辦理合建事宜,亦非全然不可歸責,且被告二人係片面主張解除合建契約,將土地違約出售予他人,致兩造間之合建承諾書未能順利履約,可責性非輕,及參酌原告所付出勞務之價值、相關成本、費用,原告因未能順利完成合建所受之損失,及原告已另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之勞務費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懲罰性罰款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00萬元,始稱適當。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將違約金金額
減至1%,況原告已另訴請求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之當事人(即地主)給付費用600萬元,原告並無損害云云,顯然未考量原告為地籍整理所負出之勞力、時間、費用,況被告二人與原告簽訂合建承諾書時,即已知悉違約金罰款之內容,被告未遵守契約之約定,反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以獲取土地因整地及地籍整理後價值上漲之利益,嗣後再主張違約金應減至1%,顯非可採;況被告二人因違約所應負之違約金給付義務,與被告二人因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之約定本應給付原告費用之義務尚屬二事,尚難以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請求費用即認原告並未因被告二人違約受有損害,被告辯稱:違約金應酌減至1%,委無足取。
㈦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歐慧貞、𡍼勇騰係依合建承諾書之約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而被告二人係基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負責,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中任一被告如對原告為給付,於其所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歐慧貞或被告𡍼勇騰給付原告懲罰
性罰款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