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學坤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顏采忻即顏琬眞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車輛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已終止,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以其代墊系爭車輛之定金、頭期款、燃料費及保險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08,518元,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其708,51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前妻,兩人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結婚,因故於同年7月29日離婚,離婚後為共同扶養兒子仍同居一處,又原告為隆昇土木包工業(下稱隆昇工業)獨資負責人,雇用被告擔任該公司會計一職,任職期間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中旬,上開期間公司帳冊及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内頁註記資料均為被告親自書寫。原告於106年5月間購入系爭車輛,兩造口頭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原告支付購車款項(包含頭期款58萬元及以被告名義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購車貸款100萬元),並於106年5月19日辦理車輛車籍登記完竣,系爭車輛自新車購入後迄今實際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且系爭車輛燃料稅及牌照稅亦均由原告繳納,足見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詎109年間兩造再度因感情破裂而分居,被告亦於同年11月中旬自原告經營之隆昇工業離職,斯時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交付最後8期購車資款總額16萬元予被告(計算式:車貸每月2萬元×8個月=16萬元),被告同意於110年7月結清系爭車輛全部車貸款項並取得該車原廠證明後,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此有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簽署之書面資料可稽。
㈡、系爭車輛「購車資金」均由原告及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内資金支付,相關事證說明如下:
⒈購買系爭車輛當時被告擔任隆昇工業會計一職,由其按月將
原告支票或自隆昇工業帳戶内提領之現金交予系爭車輛之車貸融資公司即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以繳付購車貸款,此有台灣賓士公司繳款證明之繳款明細中相關付款支票號碼,與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客戶提存記錄單中記載支出款項之票據號碼均一致吻合可稽,足證系爭車輛第2期至第32期車貸款項均由原告之京城銀行帳戶所支付。
⒉系爭車輛購車頭期款58萬元及第1期車貸款項2萬元,係分別
由擔任隆昇工業會計之被告於106年5月3日自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電匯355,030元(含匯款手續費)至被告帳戶,並於該存摺内頁106/05/03後方以手寫註記「頭款+薪水」,其中30萬元為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55,000元為薪水,及於109年6月24日匯款300,030元(含匯款手續費)至被告帳戶,並於該銀行存摺内頁109/06/24後方以手寫註記「車子」,載明其領取隆昇工業資金之支出用途,至於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109/06/24之匯款金額,此部分係補足被告先前墊付之購車頭期款28萬元及第1期車貸款項2萬元,準此,足見系爭車輛購車頭期款58萬元及第1期車貸款項2萬元,均由原告獨資經營之隆昇工業所支付。
⒊另系爭車輛第33期以下之車貸款項亦由時任隆昇工業之會計
即被告自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内提領現金支付,並於該存摺内手寫紀錄:「(Benz33期〜Benz40期)」等字樣,以此作為公司資金之支出用途紀錄,惟109/8/31及109/10/06後方均由被告手寫「Benz40期」,足見109/10/06顯為誤寫,實際上應為「Benz41期」之支付款項,再查隆昇工業會計即被告曾於該公司帳冊内留存附件之字條,渠手寫記載:「零用金928904元、10月薪水60000元、11/1〜11/15半亇月薪水30000元、11月賓士還款20000元、109/12〜110/7賓士還款20000×8個月=160000元、共計0000000元」,此部分為42期至50期之車資款項,綜上所述,足證系爭車輛購車資金(即頭期款58萬元、第1期及33期至50期之車貸款項)均由原告經營隆昇工業之京城银行帳戶内資金支出。
㈢、系爭車輛自新車購入後均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且系爭車輛之燃料費、使用牌照稅等費用亦由原告以該獨資經營之隆昇工業資金支付,此有被告所記載之隆昇工業帳冊資料及系爭車輛110年牌照稅繳款證明可稽。
㈣、又原告已於109年11月16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書面同意於110年7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詎事後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拒絕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於110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敦促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作業,仍未獲置理,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5月間購入系爭車輛,兩造口頭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該借名登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同意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但因系爭車輛之定金10萬元、頭期款452,000元、110年度汽車燃料費4,800元、自106年至110年保險費合計151,718元均由被告代為繳納,原告迄今均未給付該金額予被告,故為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對被告給付代墊款項前,原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間購入系爭車輛,兩造以口頭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該借名登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名義,於法即屬正當。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定金、頭期款、110年度汽車燃料費及保險費等費用係由其代墊,在原告償還該等款項以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民法第264條第1項、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支出系爭車輛之定金、頭期款、110年度汽車燃料費及保險費等費用等情,即便屬實,亦僅屬被告是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行使之借名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兩造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於103年7月29日離婚。106年5月間反訴被告購入系爭車輛,兩造口頭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反訴被告以分期貸款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總價金為1,552,000元,兩造約定由反訴原告先行給付定金10萬元及頭期款452,000元並負擔系爭車輛保險費用,剩餘50期每期2萬元之分期付款則由反訴被告支付。爰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28日提領現金12萬元,其中包含支付系爭車輛之定金10萬元。頭期款部分則由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17日自本人郵局帳戶匯款452,000元至台灣賓士公司。此後兩造為接送小孩之便利,協議於107年10月25日購入車牌000-0000之車輛(因車禍事故更換過車牌號碼,原車牌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②)並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之母洪淑娥名下,反訴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匯款30萬元,供反訴原告支付系爭車輛②之汽車貸款等開支,嗣後兩人因感情不睦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搬離同居住處,109年11月16日反訴原告簽立一紙收受反訴被告提前給付剩餘貸款之收據,110年7月最後一期貸款繳費後期限屆至時,兩造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始為終止。又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反訴原告除支付定金10萬元及頭期款452,000元外,106年至110年期間系爭車輛保險費用151,718元及110年汽車燃料費用4,800元,合計708,518元,屬因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此外,倘鈞院認定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9年11月16日已終止(假設語,反訴原告否認之),兩造於借名登記終止後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給付及110年度汽車保險費用24,457元之行為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且反訴原告代為墊付之行為,乃依照反訴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之結果係為反訴被告使用之車輛分散風險,屬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構成無因管理。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該費用。退步言之,倘認反訴原告代墊保險費用之行為,違反反訴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或甚至不構成無因管理,則兩造間既無契約、委任、無因管理關係,反訴原告自無法律上原因,代反訴被告為給付義務,因反訴原告給付行為反訴被告所受之利得,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反訴原告不否認簽署原證5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反訴
原告並無同意拋棄必要費用請求權之意思,觀諸系爭協議内容提及「賓士AUU-3228於民國110年7月結清」、「本人(即顏琬眞)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蔡學坤拿160000元整」均意指系爭車輛最後一期貸款結清期限為110年7月,就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尚餘8期貸款共16萬元,協議反訴被告先於11月16日給付剩餘之貸款,顯然兩造僅針對反訴被告就應由其負擔之汽車貸款所為之協議,與其餘先由反訴原告墊付之定金、頭期款、保險費用等均無相關。
⒉關於定金部分:
⑴反訴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先於106年4月28日提領現金12萬元
,其中包含支付系爭車輛之定金10萬元。隔日4月29日於台灣賓士公司簽訂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並於當日給付現金10萬元定金。
⑵反訴被告稱106年4月購買系爭車輛時,其獨資經營之隆昇工
業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内現金餘額高達500餘萬元,資金充沛、有足夠資金購車,無必要與反訴原告約定由其先給付定金及頭期款云云,反訴原告不否認106年4月時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内現金餘額為500餘萬元,然觀諸原證13,106年4月後至106年6月23日公司資金剩餘77餘萬元,當日又有一筆200多萬元入帳,顯見資金往返密集,該帳戶内之存款顯然為隆昇工業營運之週轉金,與反訴被告本身購買系爭車輛之資力無關,反訴被告所辯不符常理。
⑶反訴被告復稱反訴原告於同日自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15萬元,其中包含支付系爭車輛定金10萬元云云,惟參照原證8,106年5月4日、106年5月10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4日等日期,皆有反訴原告手寫記載「零用金」之字樣,為反訴原告自隆昇工業帳戶不定期提領不定額之零用金支付雜項花費,106年4月28日提領現金15萬元亦有「零用金」之標示,顯見反訴原告於同日自公司帳戶提領15萬元係作為零用金使用,再者其金額與定金數額不符、標示項目也與車輛無關,足徵該筆15萬元現金與定金支付無關。
⑷後反訴被告提出原證19並稱106年4月28日反訴原告於零用金
帳本記載「自用金:支付金額10萬元」之帳冊紀錄,足認反訴原告自零用金款項内提領10萬元以支付定金云云。然所謂「自用金」係反訴原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若反訴被告本身缺錢花用會請反訴原告自隆昇工業帳戶提領現金給反訴被告,當反訴被告取走部分零用金供自身花用時,反訴原告便會於零用金帳本上記載「自用金」字樣,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均由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支出,而非自零用金中支出,是4月28日記載之定金10萬元係反訴被告自行取走花用,反訴原告未取用該筆10萬元自用金,是4月29日反訴原告係用伊先前於4月28日於伊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錢支付定金,反訴被告迄今未曾支付該筆定金也未曾返還該筆定金予反訴原告。
⒊關於系爭車輛頭期款部分:
⑴反訴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7日自本人郵局帳戶匯
款452,000元至台灣賓士公司。反訴原告不否認有於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内頁記載「頭款+薪水」字樣,惟此一「頭款」記載並非指系爭車輛頭期款,先予敘明。反訴被告聲稱購買系爭車輛時公司資金充沛、有足夠資金購車,無必要與反訴原告約定由其先給付頭期款云云。然兩造協議購買系爭車輛,反訴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總價金、定金、頭期款、付款日期及方式知之甚詳,假設真如反訴被告所述,當時隆昇工業資金充沛故無須與反訴原告約定先行支付定金及頭期款,為何反訴被告於106年5月3日僅先支付現金30萬元,而非全額支付系爭車輛定金452,000元,若非兩造間約定由反訴原告先墊付定金,反訴原告何須於106年5月17日自行負擔其餘部分152,000元,顯然反訴被告所述不足憑採。反訴原告未曾對反訴被告表示贈與,更遑論撤銷贈與一事,反訴被告既稱反訴原告表示贈與,應先就反訴原告曾表示贈與之事實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又被證5及反訴被告所提附件4,反訴原告手寫「頭期款支付」為111年9月17日後反訴原告調取伊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時所為註記,與106年5月3日當時於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内頁記載「頭款+薪水」並無關聯,反訴被告稱足以證明106年5月3日自隆昇公司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確係用以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茲將兩份資料放在一起以方便勾稽比對云云洵屬無據,況反訴被告前稱被證3反訴原告手寫「訂金10萬元」非106年4月28日提領時註記,不足證明反訴原告給付定金之事,復又稱反訴原告於同日申請之郵政帳戶交易清單足以證明106年5月3日自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確係用以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顯屬矛盾,不足憑採。
⑵兩造離婚後,為接送小孩之便利,兩造協議於107年10月5日
購入系爭車輛②並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之母洪淑娥名下,反訴被告曾表示109年6月23日有一筆大額工程款入帳,為慰勞反訴原告接送小孩之辛勞,願共同負擔系爭車輛②之車輛貸款,反訴被告便於109年6月24日依約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供被告支付系爭車輛②之汽車貸款及其他各項開支,是反訴原告於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内頁記載「車子」即為此意,該日反訴被告匯款30萬元並非補足反訴原告已墊付之系爭車輛頭期款及費用,反訴被告稱該筆款項係用以補足152,000元定金及反訴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均非事實,難值採酌。
⑶又觀諸原證8可知反訴原告擔任會計職務時,習慣以手寫標註
「BENZ-00期」表示該筆匯款係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分期款。然109年6月24日,反訴原告僅標示「車子」而非「BENZ-00期」或有與系爭車輛相關之字眼,兩造使用之車輛也並非僅系爭車輛一部而已,該筆30萬之匯款並非反訴被告所稱補足反訴原告代墊之費用甚明。
⒋系爭車輛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9日為止均有投保汽
車任意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反訴原告,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之内容可稽。次查系爭車輛價格昂貴,反訴被告既為借名登記借名人,平時又以系爭車輛代步,殊難想像僅要求反訴原告代為投保強制險,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支付之任意險費用非必要費用顯無理由。又查109年6月24日反訴被告匯款30萬元並非為了填補反訴原告支出之費用,已如前述,是106年5月19日至110年5月19日,兩造借名登記期間反訴原告所支出之保險費用反訴被告迄今均未填補反訴原告。
⒌反訴原告雖未受反訴被告委任為反訴被告代為繳納110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惟此一代墊行為不違反反訴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之結果有利於反訴被告,構成無因管理,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費用。倘認定違反反訴被告之意思,反訴原告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之。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858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協議終止時,兩造同時約定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6萬元,而於反訴被告履行完畢後,反訴原告同意拋棄必要費用請求權並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反訴被告,此有反訴原告親筆簽名、蓋章之系爭協議為憑:
⒈兩造協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本人:顏琬眞賓士AUU
-3228,於民國110年7月結清,本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蔡學坤拿160000元整,因此車有設定不能提早結清,故於民國110年7月結清此車,拿到車子原廠證明後,本人將此車過戶給蔡學坤」此有反訴原告親筆簽名、蓋章之系爭協議為憑。據此,兩造當時結算反訴原告(即受任人)於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6萬元,反訴被告已於109年11月16日給付16萬元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同意拋棄必要費用請求權並同意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反訴被告,但另約定於110年7月結清此車,拿到車子原廠證明後,再履行上開回復登記之義務。
⒉反訴原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協議,但否認其有同意拋棄必
要費用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乙情。惟系爭協議上記載之文字業已表示,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拿16萬元,而反訴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反訴被告,至為明灼。況且,若依反訴原告111年10月7日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既主張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必要費用(即給付代墊款)之義務與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反訴被告之義務,兩者具有同時履行抗辯,與系爭協議之記載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拿16萬元」、「反訴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反訴被告」兩者一同書立,互核以觀,益徵當事人(反訴原告)真意,係主張至109年11月16日兩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拿取必要費用16萬元,而同意拋棄代墊款請求權,並同意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反訴被告,否則,反訴原告主觀上既認定兩者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則基於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旨,若非反訴原告同意拋棄代墊款請求權,反訴原告絕不可能同意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反訴被告。
⒊其次,就過去事實觀之,亦足認當時兩造之真意為,就反訴
原告代墊之必要費用反訴被告均已償還,而反訴原告同意拋棄代墊款請求權,理由分述如下:
⑴假設反訴被告未償還反訴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代墊之費用高達708,518元,則反訴原告基於代墊金額之高,理應積極向反訴被告求償,何以反訴原告自109年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迄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訴訟前,均未曾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上開必要費用?⑵又反訴原告主觀上既認為系爭車輛回復登記與償還代墊費用
,兩者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則若反訴被告未償還反訴原告代墊之必要費用且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拋棄代墊款請求權之前,反訴原告斷不可能書立系爭協議表示同意:「將此車過戶給蔡學坤」。
⑶再者,倘反訴被告尚未償還反訴原告代墊費用,則反訴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之内容理應催討該代墊費用,何以反訴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卻主張:「請台端(指反訴被告)於函到後3日内儘速返還本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等語,而就請求反訴被告應償還代墊費用部分卻未置一詞?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必要費用708,518元,反訴被告業已償還完畢,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定金10萬元部分,係由反訴原告自隆昇工業之零用金帳冊内款項提領10萬元支付:
⑴反訴原告時任反訴被告獨資經營隆昇工業之會計人員,反訴
原告自隆昇工業帳戶不定期提領不定額之零用金支付雜項花費,為反訴原告所自承。
⑵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28日自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15萬元作用公司「零用金」帳冊之入帳款項,並以其中10萬元作為獨資經營者反訴被告之「自用金」,用以支付反訴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定金,此有反訴原告於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存摺内頁,106/04/28提領現金15萬元之欄位後方,手寫記載「零用金」,另反訴原告於隆昇工業零用金帳冊内頁,106年4月28日欄位後方,手寫記載:「零用金:收入金額15萬元」,「自用金:支付金額10萬元」,足認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28日確實自隆昇工業之零用金款項内提領10萬元,並於隔日(106年4月29日)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定金10萬元。
⑶於106年4月購買系爭車輛並給付定金時,反訴被告獨資經營
之隆昇工業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内,現金餘額高達500餘萬元,足見當時反訴被告因公司資金充沛而決定購入賓士車代步,從而,隆昇工業之銀行帳戶内既有充足資金購車,實無必要再與反訴原告約定由其先給付定金及頭期款之必要,反訴原告所辯不符常理,且與事實不符。
⑷就反訴原告提出被證3,最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28
日自郵局帳戶提款現金12萬元,尚無法證明該筆12萬元之資金用途為何,且該筆提領金額與定金10萬元之數額顯不相符,益徵該筆12萬元之現金與定金支付無涉,況被證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左上角顯示該資料列印時間為111年9月17日08:54:22,足證該資料内頁手寫「訂金10萬元」,並非106年4月28日領款項時所註記,實為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17日以後臨訟虛構之詞。
⒉關於頭期款452,000元部分,係由反訴被告獨資經營隆昇工業
之京城銀行帳戶分別於106年5月3日、109年6月24日日匯款合計452,000元至反訴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内所支付:⑴兩造並未約定由反訴原告先行給付頭期款,已如前述。又兩
造為同居人並育有一子,且反訴被告雇用反訴原告擔任隆昇工業會計領有固定薪資,兩人感情和睦,為感念反訴被告照顧情誼,反訴原告曾向反訴被告表示系爭車輛頭期款除反訴被告106年5月3日支付30萬元外,其餘部分(按:約152,000元)由其贈與反訴被告,惟時隔3年多(即109年間)兩造感情再次破裂、數度發生爭吵且談及分居事宜,同年6月爭吵時,反訴原告首度提及要撤銷系爭車輛部分頭期款152,000元之贈與,及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所有支出之必要費用於分居前要結算清楚,反訴被告顧及往日情誼及反訴原告仍為兒子生母等情,雖反訴原告此時撤銷贈與顯為無效,且亦無法提出支付系爭車輛所有費用之單據明細以資證明,仍於109年6月24日與反訴原告協議以整數30萬元,填補反訴原告支付系爭車輛部分頭期款152,000元及所有支出費用之差額,反訴原告遂於109年6月24日自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其帳戶內。
⑵又時任隆昇工業會計之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3日自隆昇工業
之京城銀行帳戶内匯款355,000元至其郵局帳戶,其中30萬元為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並於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存摺内頁,「106/05/03,電匯顏琬眞」欄位後方,手寫註記:「頭款+薪水」,說明該筆金額匯款目的,就是為了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30萬元及薪水,而後反訴原告於其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106年5月17日」欄位後方,手寫註記:「頭期款支付」,此兩份資料均為反訴原告所手寫註記,足以證明106年5月3日自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確係用以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茲將兩份資料放在一起以方便勾稽比對。
⑶另反訴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同意反訴原告,自隆昇工業之京
城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反訴原告帳戶内,用以填補反訴原告支付系爭車輛部分頭期款152,000元及所有支出必要費用之差額,反訴原告既擔任公司會計人員,遂於匯款後於隆昇工業之存摺内頁「109/6/24轉帳300,030,匯顏琬眞」後方,手寫註記:「車子」,用以說明隆昇工業支出該筆款項之用途係支付反訴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所支出之款項。
⑷反訴被告並未購買系爭車輛②,不清楚該車輛目前登記於何人
名下,該車輛並非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並無給付系爭車輛②購車款之義務。又系爭車輛為反訴被告所有,經兩造協議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為反訴原告所自認在卷可稽,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代墊之購車頭期款及其他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車款於109年7月17日止始全部清償完畢,則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反訴原告帳戶内,係為償還反訴原告代墊系爭車輛之部分頭期款152,000元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差額,而除系爭車輛之外,當時反訴被告並未積欠反訴原告任何車輛之購車款,是以,斷不可能如反訴原告所辯稱,該筆匯款竟捨棄償還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系爭車輛之代墊款,反而為他人所有之車輛支付購車款,反訴原告如此曲解反訴被告就該筆匯款用途之原意,顯與常情不符。
⒊關於系爭車輛保險費部分:
⑴反訴被告否認106年至110年之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為反訴原告
所支付,而被證7僅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報價單,及信用卡授權書,無法確認後續是否完成保險費繳納,又報價單上並未有牌照號碼等車籍資料,況出廠年月、原始發照資料更與系爭車輛之行照資料完全不符,故否認該資料的真實性。再者,反訴原告107年以後之信用卡繳費資料,亦無法確認反訴原告支付「明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款項,是否即為系爭車輛之保險費。
⑵反訴原告並未委任反訴原告代為投保系爭車輛之汽車任意險
,且縱未訂立汽車任意險契約,公路監理機關仍得發給牌照、換發牌照等,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使用,足認汽車任意險之費用既非本件處理委任事務所不可缺少之費用,又任意險費用甚高,保險範圍也超過委任人之需求,並非委任人之利益,稽此,依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9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汽車任意險費用並非必要費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⑶再退步言之,又假設認為上開保險費用為必要費用,但有關1
06年至109年之系爭車輛之保險費反訴被告已於109年6月24日,自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內匯款30萬元至反訴原告帳戶內給付系爭車輛部分頭期款152,000元及所有支出必要費用之差額予反訴原告,該148,000元(30萬元-152,000元=148,000元)足以作為給付所有必要費用(包含106年至109年系爭車輛之保險費,合計127,261元)之額度。
⑷又兩造於109年11月16日已協議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
,足見109年11月16日以後兩造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可言,是反訴原告主張請求110年之保險費,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關於110年度汽車燃料費4800元,兩造於109年11月16日已協
議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足見109年11月16日以後兩造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可言,是反訴原告主張請求110年度汽車燃料費4800元,洵屬無據。
㈢、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0號處分書第2頁第11行載明:「…。惟被告蔡學坤經營隆昇土木包工業,於106年5月間以隆昇土木包工業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款項支付頭期款,於107年至109年間分別以自己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款項、隆昇土木包工業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及零用金支付上開車輛貸款、燃料費、牌照稅等情,此有被告蔡學坤提供其與隆昇土木包工業各自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客戶提存紀錄單及存摺影本、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會計傳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則上開車輛款項均由被告蔡學坤及隆昇土木包工業所支付,應係被告蔡學坤出資購得無誤。且觀諸被告蔡學坤提供之聲明書内容(註:即本件訴訟【原證5】之書面資料),確為聲請人顏琬眞簽署同意於被告蔡學坤支付16萬元後,願將上開車輛回復登記予被告蔡學坤等情…」,足見原檢察官本於其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業已認定系爭車輛購車款項均由反訴被告及隆昇工業所支付無誤,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據以維持上開認定,並駁回反訴原告之再議聲請。
㈣、綜上可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708,518元必要費用,反訴被告業已償還完畢,況反訴原告已同意拋棄必要費用請求權並同意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反訴被告,足認反訴原告此部分反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嗣於103年7月29日離婚;反訴原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期間任職於反訴被告獨資經營之隆昇工業,擔任會計;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29日購入系爭車輛,兩造以口頭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系爭車輛總價值為1,552,000元,定金為10萬元、頭期款為452,000元,剩餘100萬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共分50期,每月2萬元,且反訴被告已支付該50期分期款項等之事實,此有戶口名簿、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汽車行車執照、京城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台灣賓士公司繳款證明、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兩造亦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反訴原告先行給付系爭車輛之定金10萬元及頭期款452,000元,而106年至110年期間系爭車輛保險費用151,718元及110年汽車燃料費用4,800元,乃為反訴原告所先行墊付,合計708,518元,屬因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反訴原告先行給付系爭車輛之定
金10萬元及頭期款452,000元乙情,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又反訴原告雖以其於106年4月28日自其郵局帳戶內領取12萬元,其中10萬元即為系爭車輛之定金,及於106年5月17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452,000元至台灣賓士公司帳戶內,然領取現金之原因、用途多端,是否用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定金10萬元,尚無從遽以認定;於106年5月17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台灣賓士公司前,曾於106年5月3日自隆昇工業之京城帳戶匯款355,030元至該郵局帳戶內,而反訴被告辯稱此筆款項中之30萬元為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之部分金額等語,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車輛頭期款有約定由反訴原告先行給付,即非無疑。
⒉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且於離婚後仍同居一處關係密
切,而反訴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擔任反訴被告獨資之隆昇工業會計乙職,兩造既不否認,而兩造間就反訴原告自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支出之款項,如於106年5月3日自隆昇工業之京城帳戶匯款355,030元至反訴原告郵局帳戶內,反訴原告於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手寫記載「頭款+薪水」,該「頭款」之記載究係用於購買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②或其他車輛兩造均各執一詞,但均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使本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又反訴原告於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零用金帳冊內關於反訴原告手寫記載之零用金、自用金部分,兩造就該用途亦有爭執,佐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頻繁且密切,尚難僅憑隆昇工業之京城銀行帳戶內頁明細上及零用金帳冊內反訴原告之記載,即得為有利於一方之認定。
⒊又反訴原告主張為接送小孩之便利,兩造協議於107年10月25
日購入系爭車輛②,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之母洪淑娥名下云云,然此一事實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然反訴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⒋再者,觀諸反訴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內容,
反訴原告同意於該日收受反訴被告16萬元後,於拿到系爭車輛原廠證明後,即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反訴被告,顯見就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6日當時反訴被告應僅剩餘8期分期付款之款項未給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方同意簽署系爭協議予反訴被告並收受16萬元,益徵於斯時,反訴原告就系爭車輛並未有何代墊款尚未向反訴被告請求之情事甚明。
⒌綜上,反訴原告既未舉證兩造就系爭車輛頭期款有約定由反
訴原告先行給付,且已簽立系爭協議予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反訴被告給付之16萬元,則反訴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云云,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反訴原告主張其有代反訴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110年度保險費用24,457元及110年汽車燃料費用4,800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反訴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反訴原告已於109年11月16日
簽立系爭協議,兩造間復無由反訴原告繳納系爭車輛110年度保險費用及汽車燃料費用之約定,而反訴原告確實有繳納系爭車輛之110年度保險費用24,457元及110年汽車燃料費用4,800元乙情,此有汽(機)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收執聯、手機繳款及已繳款畫面截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明車字第1120000570號函暨檢附之汽車保險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9至141、321至324頁、第331頁),堪認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110年度保險費用及汽車燃料費用,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系爭車輛110年度保險費用24,457元及汽車燃料費用4,800元,即屬有據。
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代墊之
系爭車輛110年度保險費用及汽車燃料費用既屬有據,則本院就反訴被告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2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