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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7號上 訴 人 顏采忻即顏琬眞被 上 訴 人 蔡學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9,2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日期:2023-07-25